申請執行人的刑事救濟路徑——以律師代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控告為視角
本文作者:蔡瑜
多年來,案件“執行難”一直是困擾我國司法界的一大痛點、難點。執行措施力度不夠、案件執行久拖不決、執行期限遙遙無期,被執行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而逍遙法外,這些情形嚴重損害著國家的司法權威。202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2025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共同發布《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為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制定了更加完善的實體依據和程序規則,體現了我國解決“執行難”問題的決心。本文擬從律師代理申請執行人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提起刑事控告的視角,結合我國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分析針對執行案件中有關人員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時,代理律師可以依法積極作為的工作措施,為促進執行目標的達成提供思路。
一、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犯罪主體
(一)被執行人、協助執行義務人、擔保人等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存在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二)案外人(明知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與其通謀,協助實施隱藏、轉移財產等拒不執行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論處)。
二、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的范圍
包括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以及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于該條規定的裁定。
三、關于“有能力執行”的界定
有能力執行是指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全部執行或者部分執行給付財產義務或履行特定行為義務的能力。在認定負有執行義務的人的執行能力時,應當扣除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四、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構罪標準
(一)“情節嚴重”的構成標準
1.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2.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3.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4.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5.以放棄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等方式惡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虛假和解、虛假轉讓等方式處分財產權益,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6.實施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等惡意減損責任財產的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7.偽造、毀滅、隱匿有關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財產情況,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8.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拒不執行的;
9.經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10.經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協助行使人身權益等作為義務,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節惡劣的;
11.經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禁止從事相關職業決定等不作為義務,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傷害或者嚴重影響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
12.以恐嚇、辱罵、聚眾哄鬧、威脅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極抗拒行為,阻礙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情節惡劣的;
13.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14.行為人為逃避執行義務,在訴訟開始后、裁判生效前實施隱藏、轉移財產等行為,在判決、裁定生效后經查證屬實,要求其執行而拒不執行的,可以認定其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刑事責任;
15.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情節特別嚴重”的構成標準
1.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公證等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2.聚眾沖擊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3.以圍攻、扣押、毆打等暴力方法對執行人員進行人身攻擊,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4.因拒不執行,致使申請執行人自殺、自殘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5.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五、律師在代理申請執行人時可發揮的積極作用
律師在代理申請執行案件時,如遭遇執行法院在采取執行措施后仍無法執行到位的情形,可考慮從“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控告的角度出發,積極開展代理工作,促進執行目標的實現。
(一)協助執行法院整理犯罪事實及搜集證據材料,申請法院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根據《意見》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的,應當制作案件移送函及執行情況說明,并將已經掌握的證明犯罪事實的相關證據材料等一并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律師在代理執行案件過程中,若發現相關人員有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的情況,可主動向執行法院提供有關犯罪事實和線索的書面意見,并協助法院整理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材料(具體包括:1.證明犯罪嫌疑人身份情況的證據材料;2.證明犯罪嫌疑人負有執行義務或者協助執行義務的證據材料;3.證明犯罪嫌疑人有能力執行判決、裁定確定的全部或者部分義務的證據材料;4.證明犯罪嫌疑人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的證據材料;5.證明犯罪嫌疑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相關情節或者造成后果的證據材料)。申請法院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二)在執行過程中代理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執行監督
根據《意見》第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辦理執行監督案件中,發現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應當將本意見第四條規定的有關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接受刑事案件材料后,應當制作受案登記表并出具回執。公安機關經審查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立案偵查。
基于上述規定,律師可以代理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執行監督,在申請執行監督過程中,積極向人民檢察院提供犯罪線索及證據材料,促使人民檢察院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三)代理申請執行人直接向公安機關控告有關人員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自訴案件受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精神,申請執行人有權以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向公安機關提出控告。代理律師可以起草控告書,并整理與控告事實有關的證據材料,向公安機關提出控告。
(四)代理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
1.人民法院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自訴案件立案的條件,需同時滿足:(1)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侵犯了申請執行人的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2)申請執行人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不予接受控告材料、在接受控告材料后三十日內不予書面答復、決定不予立案,或者人民檢察院對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2.提起刑事自訴應當提交的材料,包括:(1)刑事自訴狀;(2)證明自訴人身份的證明材料,自訴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告訴或者代為告訴的,應當提供與自訴人關系的證明材料和自訴人不能親自告訴的證明材料;(3)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執行案件受理通知書等證明材料;(4)證明犯罪嫌疑人負有執行義務或者協助執行義務、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證據材料;(5)公安機關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超過三十日未予書面答復的證明材料或者公安機關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書》,或者人民檢察院出具的《不起訴決定書》;(6)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提醒辦案機關及時對涉案財產采取措施
1.若公安機關立案,可通過書面及口頭方式提醒公安機關及時對犯罪嫌疑人通過隱藏、轉移等手段處理的涉案財產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根據《意見》第六條規定,公安機關具有及時采取上述措施的法定職責。
2.若法院對自訴案件立案,可通過書面及口頭方式提醒法院對犯罪嫌疑人通過隱藏、轉移等手段處理的涉案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根據《意見》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具有及時采取上述措施的法定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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