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普法】
“機動車統籌”是保險還是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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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低、審核松、理賠快”的“車輛統籌險”,您在為愛車選擇保險時心動過嗎?注意了!車輛統籌≠車輛保險。
近日,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原告某修理廠訴被告曹某某等人涉機動車統籌險的修理合同糾紛案。被告曹某某在某統籌公司處投保統籌險后,被告曹某某駕駛重型貨車追尾樊某、蘭某所駕駛的車輛,造成三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曹某某負全部責任,樊某、蘭某無責任。后樊某、蘭某受曹某某指示將二人的受損車輛放置在原告某修理廠處進行維修,但被告曹某某未支付維修費,釀成該糾紛。訴訟中被告曹某某申請追加其所購買機動車統籌服務的某統籌公司為被告,并主張由該統籌公司承擔“保險責任”。
“我買了保險怎么還要我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曹某某十分不解。
赫山區法院對該案審理后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1213條之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的賠償主體為承保交強險、商業險的保險公司以及侵權人。
該統籌公司并非保險公司,其與被告曹某某簽訂的機動車輛統籌合同并非保險合同,合同約定的第三者統籌險也并非保險法規定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適用民法典關于保險公司先行按照交強險和商業險依次理賠、不足部分再由侵權人賠償的規定,故本案被告曹某某要求某統籌公司承擔保險責任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民法典第1165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曹某某的侵權行為直接導致樊某、蘭某車輛受損,曹某某作為侵權責任人需承擔賠償責任,即向原告某修理廠支付修理費,本案與其向統籌公司的追償權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二者相互獨立,曹某某對外賠償后,可依據合同要求統籌公司履行義務。
法官說法
1.機動車安全統籌,是通過向車主或公司集資的方式,要求車主或公司繳納相應的交通安全統籌費形成統籌資金,為參與統籌的機動車提供保障,屬于運輸行業內部的行業互助行為。其與商業保險雖然內容相似,但兩者在性質上卻不能等同。
2.車輛統籌合同是統籌公司與被統籌人簽訂的、僅為雙方具有約束性的合同,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保險合同,除合同當事人外,其他人不享有合同上的權利,也不承擔合同上的義務。因此,車輛統籌不等于商業三者險。
3.因車輛統籌公司不具備商業保險的經營資質,不受銀保監會的監管,其償付能力、抗風險能力較低,存在一定的理賠風險,車主如選擇以統籌代替商業險,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只能先自行承擔賠償責任,再另案向車輛統籌公司主張權利,不僅耗時耗力,更可能面臨統籌公司無錢可賠的較大風險。
來源: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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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審:李 杏
二審:皮宣文
一審:李鑫航
供稿:楊 月
2025年第95期之一
總第18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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