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入庫編號:2025-07-2-373-006
關鍵詞 民事 產品責任 輔助駕駛 預碰撞安全系統 產品缺陷 消費者權益
基本案情
原告舒某貴訴稱:2020年12月2日,舒某貴向懷化春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某公司)購買某品牌新能源混合動力越野車。在購車時舒某貴反復詢問銷售人員和查看車輛宣傳冊及車輛使用說明書,看好該款車型的主動安全剎車系統。但舒某貴在實際使用過程中發現案涉車輛主動剎車安全系統與廣告宣傳冊、車輛使用說明書中所介紹的內容不符,即案涉車輛在車速 5 公里、距離危險目標20 公分時才主動剎車,且該功能時有時無。上述隱患導致舒某貴分別于2021年2月17日、 7月7日發生兩起交通事故,造成經濟損失。舒某貴與春某公司就案涉車輛的功能爭議經多次協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春某公司與大某銷售有限責任公司(春某公司為其分銷商,以下簡稱大某銷售公司),大某汽車有限公司(案涉汽車的生產商,以下簡稱大某汽車公司)賠償購車款及其他經濟損失人民幣228000元(幣種下同),并按購車款的三倍賠償經濟損失629400元,支付車輛檢測鑒定費10000元及訴訟費。
被告春某公司辯稱:案涉車輛所有功能與說明書都是一致的,如經鑒定車輛有問題同意退賠。
被告大某銷售公司、大某汽車公司共同辯稱:案涉車輛使用說明書中已告知預碰撞安全系統只是輔助駕駛功能,不能代替駕駛員,且限于現有技術尚待完善,不存在欺詐行為。
法院經審理查明:舒某貴購買案涉車輛實際支付210300元。案涉車輛所附使用說明書載明:“預碰撞安全系統在碰撞發生前向駕駛員發出碰撞警告、在車輛處于危險情況時做好緊急制動準備并幫助駕駛員進行制動和啟動自動制動。預碰撞安全系統不能代替駕駛員的注意力……預碰撞安全系統借助車輛前端的雷達傳感器探測行駛狀況……雷達傳感器的最大作用范圍約為160m。”根據使用說明書,案涉車輛的預碰撞安全系統分為車距警告、預警、嚴重警告、自動制動、制動干預、城市緊急制動功能等,其中自動制動功能被激活的車速范圍是5-250km/h。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經舒某貴申請,委托湖南某機動車鑒定公司按照說明書說明的預碰撞主動剎車功能,對案涉車輛進行試驗性路試。 2022年7月22日,湖南某機動車鑒定公司出具評估報告,鑒定意見為:“委鑒標的車輛的主動剎車及警示提醒功能在行駛過程中體現失靈,正常觸發時與說明書中釋明的理想狀態下存在極大的功能限制。”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2021)湘1202民初7684號民事判決:一、春某公司退還舒某貴購車價款人民幣210300元,并支付鑒定費10000元,共計220300元;舒某貴同時退還春某公司所出售的案涉車輛;二、大某汽車公司對上述第一項確定由春某公司履行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三、春某公司賠償后有權就該賠償數額向大某汽車公司追償;四、駁回舒某貴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案涉車輛是否存在質量瑕疵或者缺陷;二是春某公司等是否存在欺詐行為,是否應承擔退一賠三的懲罰性賠償責任。
其一,關于案涉車輛是否存在質量瑕疵或者缺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于產品缺陷的認定,通常有 “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和“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兩項判斷標準。同時,產品質量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本案中,舒某貴主張的案涉車輛的預碰撞安全系統功能存在缺陷,由于當時尚沒有國家標準及行業標準對該功能作出規定,故本案以“不合理危險”作為判斷產品缺陷的依據。
根據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案涉車輛在各部件均運行正常的情況下,主動剎車及警示提醒功能經常失靈,與該車附有的使用說明書上描述的理想狀態存在差異,足以證明案涉車輛該功能存在質量瑕疵。大某銷售公司、大某汽車公司辯稱車輛使用說明書中已告知預碰撞安全系統只是輔助駕駛功能,不能代替駕駛人,但并不能因此否認案涉車輛的預碰撞安全系統功能存在質量問題。
預碰撞安全系統是保障人身安全的一項重要輔助駕駛功能,即便該功能限于現有技術尚待完善,也應當達到“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質量要求,且對此認定應當以普通消費者的一般認知水平作為標準。特別是,舒某貴稱其因看好案涉車輛具有該功能才購買,故可以認為案涉車輛作一般用途且正常使用時,不具備消費者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存在“不合理危險”的產品缺陷。由于在雙方多次溝通及法院調解中,未就案涉車輛的更換或預碰撞安全系統功能的修復達成協議,故對舒某貴主張退款退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其二,關于春某公司等是否存在欺詐行為,是否應承擔退一賠三的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商品或者服務價款的三倍予以賠償。本案中,現有證據無法證實春某公司在出售車輛時隱瞞車輛真實情況或故意告知其虛假情況,該車輛說明書對預碰撞安全系統已作出全面介紹,并提示了風險,案涉車輛的預碰撞安全系統存在質量瑕疵,并不能證實經營者主觀上存在欺詐的故意,故對其主張退一賠三的懲罰性賠償,證據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認定配備輔助駕駛系統的車輛是否存在產品缺陷,如對該輔助駕駛功能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以“不合理危險”作為判斷標準。綜合考量司法鑒定意見、技術發展水平、以及生產者一方告知義務履行情形等因素,有關功能達不到普通消費者基于車輛廣告宣傳、使用說明書等所產生的合理安全期待的,可以依法認定車輛存在產品缺陷,生產者、銷售者以現有技術尚待完善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4條、第13條、第26條、第46條一審: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法院(2021)湘1202民初7684號民事判決(202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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