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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待捕型自首的認定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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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自:“刑事法判解”公眾號

編者按:自首作為我國刑法重要的刑罰裁量制度,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具體體現。自首的認定和適用關乎刑罰公正與司法效率,最高人民法院相繼出臺了《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等司法解釋和意見,以規范自首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規定,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但是實踐中,考慮這種情況能夠構成自首,除了看是否具有“明知他人報案”和“原地等待”兩個表面上的條件,還要看是否符合“客觀上具有逃跑的可能性但是沒有選擇逃跑”這一實質的隱含條件。本期“案選”摘取人民法院案例庫和《刑事審判參考》中涉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型自首的案例,供讀者參考。

目 次

1. 熊某君故意傷害案

——現場待捕型自首的認定條件

2. 梁某輝故意傷害案

——將被害人送醫后又返回案發現場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實供述的,構成自首

3. 孫某業、孫某友故意殺人案

——明知同案被告人已報警而在現場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實供述的,構成自首

4. 韓永仁故意傷害案

——“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情形的具體認定

5. 尚娟盜竊案

——明知他人報案而留在現場,抓捕時亦無拒捕行為,且如實供認犯罪事實的,是否構成自首“能逃而不逃”的具體認定

6. 譚繼偉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報警并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入庫編號:2023-02-1-179-002

熊某君故意傷害案

——現場待捕型自首的認定條件

一、基本案情

2007年6月22日13時,被告人熊某君在武漢市某勘察設計院(以下簡稱設計院)門口,因安裝報警裝置與設計院值班室內午休的保安唐某某發生口角,后相互扭打,其間被告人熊某君用安裝報警裝置所用的起子將唐某某的頸部捅傷,致使其左側頸外動脈破裂急性大失血休克而死亡。案發后,在場的另一名保安送唐某某去醫院,同時通知了設計院公安處。熊某君在現場等待公安人員到來,并供認了上述犯罪事實。經報警,民警至案發單位將熊某君帶回派出所接受訊問。

2007年7月5日,被告人熊某君的家屬與被害人唐某某的家屬針對民事賠償事宜,自愿達成和解協議,由熊某君家屬及熊某君所在單位共同賠償人民幣40萬元(已支付),被害人的家屬據此向司法機關書面請求減輕對被告人熊某君的刑事處罰。

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武區一初字第00573號刑事判決:被告人熊某君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熊某君明知他人已經報案而自愿在現場等待,配合公安機關的抓捕,歸案后如實供認自己的罪行,其行為構成自首。故一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三、裁判要旨

認定現場待捕型自首應具備以下四個條件:

1.現場待捕的非被動性。

犯罪嫌疑人作案后留在現場,盡管只是消極地等待公安人員的抓捕,但也必須是其在沒有強力控制、可以逃匿的前提下,出于其獨立意愿主動留在案發現場,而不能是一種客觀無奈的選擇。如果犯罪嫌疑人作案后由于被害人阻攔、群眾圍堵等客觀情況而難以離去,或因受傷、突發疾病等自身緣故無法離開現場,或留在現場是為了繼續犯罪的,都不應視為自首。當然,是否有強力控制、是否可以逃匿,應當采取主觀說,即犯罪嫌疑人認為不存在外力強制或自認具備逃逸條件。

2.對于他人報案的明知性。

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他人報案,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如案發時間、是否有目擊者、目擊者的數量、目擊者的行為表現等進行綜合判斷。

3.被抓捕時行為的服從性。

犯罪嫌疑人對于公安人員的抓捕在行為上應表現為順從配合,這種順從配合不僅要表現在被抓捕時,還應表現在此后的押解過程中。

4.犯罪事實的徹底性。

犯罪嫌疑人應如實供述自身罪行,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這是自首“如實供述”條件的要求。

入庫編號: 2024-04-1-179-022

梁某輝故意傷害案

——將被害人送醫后又返回案發現場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實供述的,構成自首

一、基本案情

2022年9月18日5時許,被告人梁某輝酒后在廣東省廣州市增城區新塘鎮某公寓房內,因瑣事與被害人韋某長發生爭吵,后持尖頭菜刀捅傷韋某長的腹部等部位。經鑒定,韋某長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同日5時許,廣州市公安局增城區分局甘東派出所民警接醫院報稱,有一名叫做韋某長的男子被人捅傷后送入醫院進行搶救。經偵查,公安機關發現一名叫做梁某輝的男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日6時48分,民警在廣州市增城區新塘鎮某公寓房內抓獲梁某輝,后將梁某輝拘傳到增城區公安分局甘東派出所辦案區調查處理。

廣東省廣州市增城區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3)粵0118刑初247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梁某輝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宣判后,被告人梁某輝不服,提出上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2023)粵01刑終45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梁某輝犯故意傷害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梁某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梁某輝是否構成自首。經查,梁某輝在捅傷被害人的情況下,明確表示可以由同住的工友報警,其不會離開現場,具有投案的自愿性。因“120”與“110”相互聯動,同住工友報“120”的行為應視為報案行為。梁某輝在將被害人送往醫院后回宿舍睡覺,而該宿舍屬于案發現場,故應當視為留在現場等候。梁某輝被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到案后如實供述,其行為屬于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一審法院未認定梁某輝有自首情節,量刑不當,依法予以糾正。

三、裁判要旨

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其中,明知他人撥打“120”而在現場等待的,考慮到撥打“120”和“110”的聯動性,應當認定為“明知他人報案”。“現場”包括案發現場、報警現場或者救助現場等,行為人將被害人送往醫院后回到案發現場休息直至被抓獲的,可以視為“在現場等待”。

入庫編號:2023-02-1-177-012

孫某業、孫某友故意殺人案

——明知同案被告人已報警而在現場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實供述的,構成自首

一、基本案情

2010年3月28日6時許,被害人胡某甲(歿年35歲)因自家小羊走失一事至鄰居被告人孫某友家質問,雙方發生爭執,孫某友遭到胡某甲的毆打,后經當地公安機關調處,雙方回到各自的租住處。孫某友將自己遭到胡某甲毆打一事告訴其兒子即被告人孫某業。當日中午,當孫某業得知孫某友再次遭到胡某甲家人的毆打后,電話聯系陳某(另案處理)糾集人員報復。當陳某糾集人員趕到孫某友租住處后,孫某業持尖刀、孫某友持菜刀沖至胡某甲租住處,將胡某甲逼入胡某乙(系胡某甲的哥哥)家中進行毆打。其間,孫某業持尖刀對胡某甲胸背部等處刺戳數刀,孫某友按住胡某甲的雙肩,胡某甲被刺后經搶救無效死亡。之后,孫某友向公安機關報案,并與孫某業一起在現場等候公安人員。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錫刑初字第0063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孫某業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二、被告人孫某友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中,被告人孫某業和孫某友在將被害人胡某甲刺傷后,一同回到孫某友租住處,孫某業目睹孫某友撥打電話報警,之后孫某業又與孫某友出門等候警車前來,并在路上攔下接報而來的警車后到案。孫某業雖未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但在明知孫某友撥打電話報警的情況下,仍未逃離,并且還主動在路上攔下警車,其對自身將因涉嫌犯罪置于公安機關控制下是有認識的,說明孫某業對歸案是積極主動追求的。在當時的具體情況下,孫某業雖受傷,但在有條件逃離現場的情況下,仍等候抓捕,也反映其歸案之心。孫某業與孫某友作案后離開了刺傷胡某甲的場所,但與胡某甲親屬仍有沖突發生,不法狀態還在持續,此時對留在現場等候抓捕中的“現場”不能單純從空間意義上僵化理解,要從行為的持續性方面來考量,可認為孫某業、孫某友仍未脫離現場。孫某友雖然未在報警電話中承認自己作案,但其提供了案發信息以及可抓獲其與孫某業的位置信息,且孫某友、孫某業在等候抓捕過程中無抗拒抓捕行為,可有效實現公安機關對二人的控制,充分反映了二人放棄對抗、將自身交付法律制裁的主動性。被告人孫某業明知同案被告人孫某友已報警而在現場等待抓捕,且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自首。

綜上,被告人孫某業、孫某友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孫某業、孫某友案發后能主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被害人在無證據證實其小羊走失系孫某友所為的情況下,兩次毆打孫某友,具有明顯過錯。孫某業、孫某友的近親屬能積極代為賠償,并獲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孫某業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孫某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綜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與情節,決定對孫某業予以從輕處罰,對孫某友予以較大幅度的減輕處罰。故一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三、裁判要旨

投案意愿必須出于主動、自愿,這是自動投案的核心要求,更是實質性條件。具體判斷投案是否主動、自愿要從兩方面考慮,一是自動投案須是基于犯罪分子自由、真實意志的選擇,二是投案行為須反映犯罪分子自愿置于司法機關控制下的主動屬性。犯罪分子作案后留在原地等候抓捕的行為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動性、自愿性,要結合案發時的客觀環境和犯罪分子的具體舉動進行綜合判斷。如果犯罪分子作案后因遭到周圍群眾圍堵被迫留在現場的,不能認定其具有投案的主動性、自愿性;如果犯罪分子明知他人已報案,在有條件逃離情況下留在現場等候公安人員到來,且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表明其有將自己交付司法機關控制的意愿,其行為成立自首。

【刑事審判參考第1059 號】

韓永仁故意傷害案

——“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情形的具體認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韓永仁,男,1944年3月7日出生,工人。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逮捕。

吉林省長春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韓永仁犯故意傷害罪,向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韓永仁與被害人逯永君均系長春市雪月山飯店的鍋爐工,二人輪流值班,因韓永仁到雪月山飯店工作的時間早于逯永君,涉及鍋爐房的事情飯店人員就交代給韓永仁,但未明確二人之間存在管理關系。2013年7月19日晚,逯永君值班。韓永仁供述稱“21時許,我看見逯永君將鍋爐水加冒,他還在休息室聽收音機,我就批評他,他不服還罵我,我用手扒拉他一下,他將我推倒,我右側胳膊磕到凳子上,我激了,想他平時就不好好燒鍋爐,我一說他,他就罵罵咧咧,我想教訓他,就從休息室的碗架子上拿起一把尖刀”。韓永仁持刀扎逯永君左大腿上段前內側及前胸正中平乳頭處各一刀,后逯永君搶下尖刀,持刀追攆韓永仁至雪月山飯店一樓大廳,逯永君因傷情較重倒地,尖刀脫手,被在大廳值班的服務員金嵐撿起,韓永仁見狀回到鍋爐房休息室。金嵐隨即撥打“120”急救電話,并電話告知經理龐秀平。后韓永仁再次來到大廳,見逯永君趴在地上不動,地上有不少血,詢問金嵐是否報“120”,得到答允后回到鍋爐房休息室。后龐秀平撥打“110”報警電話,并派飯店員工趙立東、方強到鍋爐房看鍋爐的運轉情況及韓永仁的動向,韓永仁始終在鍋爐房休息室待著,直至被公安人員帶走。經法醫鑒定:逯永君系因左大腿單刃銳器刺創造成股動脈離斷致失血死亡。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韓永仁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逯永君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懲處。鑒于案發后,韓永仁有合理依據相信會有人及時報案,客觀上有足夠時間、條件逃跑而未逃跑,待在鍋爐房休息室,歸案后認罪、悔罪,應視為自首,對韓永仁依法可從輕處罰;韓永仁與逯永君又系工友關系,二人因工作問題產生矛盾進而引發本案,韓永仁有讓他人打電話救助逯永君的意思表示,對韓永仁又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判決如下:1.被告人韓永仁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2.被告人韓永仁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鳳春經濟損失人民幣29305.5元。宣判后,被告人韓永仁未上訴,檢察機關也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如何理解和把握“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構成自動投案的具體認定條件?

三、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為明確認定自首的條件,先后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這一規定反映了典型的自動投案所應具備的四個要素:投案時間、投案意志、投案對象、投案方式。結合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從鼓勵行為人主動投案、節約司法資源的角度考慮,《解釋》和《意見》又分別列舉了多種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其中《意見》規定了五類應該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包括“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情形。而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犯罪后到案的過程較為復雜,有些行為并不完全符合自首的法律規定,但是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對這些非典型的自首行為是否能夠認定為自動投案,產生了很多爭議。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韓永仁是否屬于“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情形,從而認定為自動投案,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韓永仁查看被害人傷情后詢問他人是否報“120”,僅可視為韓永仁對被害人有救治的意思,但“120”屬于醫療機構,并非司法機關,韓永仁對現場有人撥打“110”報警并不知情,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第二種意見認為,韓永仁雖然沒有在現場看到他人報案,但結合案發現場情況,其有合理依據判斷會有人及時報案,客觀上有足夠時間、條件逃跑而未逃跑,符合立法本意,應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行為人根據現場情況,有合理依據判斷有人及時報案的,屬于“明知他人報案”

我們認為,《意見》規定的“明知他人報案”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行為人作案后在現場等待,現場有人報案,行為人看到或者聽到他人報案,當然屬于“明知他人報案”;另一種是行為人雖然沒有親眼看到或者親耳聽到他人報案,但根據當時隋況可以認定為“明知他人報案”的情形。判斷后一種情形下的“明知他人報案”,主要是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和行為人的自身情況,推斷其主觀上是否“明知”。

本案中證人金嵐首先撥打“120”急救電話,證人龐秀平來到現場后撥打“110”報案。那么被告人韓永仁是否“明知他人報案”?我們認為,從以下三個方面可以判斷出被告人“明知他人報案”:

第一,金嵐撥打“120”急救電話后,韓永仁再次來到大廳,詢問金嵐是否報“120”,得到答允后回到鍋爐房休息室。韓永仁供述“我從鍋爐房回到大廳是想看看逯永君怎樣了,別人是否報警”。證人金嵐證實“在救護車沒來之前,韓永仁從鍋爐房出來問報沒報警,我說報警了,他就回鍋爐房了…‘我分不清報‘110’和‘120’”。從以上證據可以看出,雖然金嵐撥打的是“120”急救電話,但無論是金嵐還是韓永仁對于“110”與“120”的區別都不是很清楚,認為打“120”也是報警。

第二,在刑事案件發生后撥打“120”急救電話搶救被害人的過程中,需要將案發現場的地點,被害人受傷的原因和程度向急救中心詳細說明,雖然急救中心沒有處理刑事案件的職能,但根據實際情況,“120”與“110”一般都有聯動關系,很多命案的報案人員都是急救醫生。本案系證人龐秀平到現場后報案,但被害人已當場死亡,如果急救醫生到現場發現被害人被他人傷害致死而沒有報案,也會立即報案。

第三,韓永仁持刀捅刺被害人后,被害人持刀追攆韓永仁至飯店一樓大廳,被害人倒在大廳地上,尖刀則被在大廳值班的金嵐撿起,其看到了這些情況,知道已經有人發現其犯罪事實,還掌握了作案工具。此后韓永仁再次來到飯店大廳,確認已經撥打“120”電話才回到第一作案現場――鍋爐房。對于當時的被告人來說,犯罪事實已經昭然若揭,在場證人還打了電話,無論是撥打“110”還是“120”,韓永仁都有合理的依據相信警察會趕到現場,所以韓永仁供述“我沒報警,我尋思應該有人報警”的情況是真實可信的。

(二)行為人在案發后有足夠的時間、條件能逃跑而未逃跑,自愿在現場等待被抓捕的,屬于“在現場等待”

廣義上講,“在現場等待”包括三種情況:一是行為人作案后無法離開現場,不得不在現場等待;二是行為人作案后有條件逃走,但為了毀滅證據、繼續作案、觀察四周情況等而留在現場;三是行為人有條件逃走而未逃走,自愿在現場等待被抓捕。

我們認為,“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情形之所以能認定為自動投案,在于其具備自動投案的本質特征: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而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集中體現在“在現場等待”這一行為中。故此處的“在現場等待”只能是上述第三種情況,即行為人有機會逃走而未逃走,留在現場等待抓捕,主動、自愿地將自己交付法律制裁。具體來說,首先需要判斷行為人在當時的情況下是否有條件逃走,如果行為人因為受傷、意識不清、被群眾包圍等客觀因素而不得不留在現場,并非能夠自由選擇是否留在現場,則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其次需要判斷行為人不逃走的主觀目的是什么,如果滯留現場是為了尋找作案機會、繼續作案等而非等待抓捕,則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韓永仁在刺傷逯永君后,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其自行回到鍋爐房的過程中沒有任何人阻攔、包圍,雖然經理龐秀平到達現場后派飯店兩名員工到鍋爐房看鍋爐的運轉情況及韓永仁的動向,但韓永仁在龐秀平及其他員工到來之前,仍有足夠的時間逃走而未逃走,始終在鍋爐房休息室待著直至被公安人員帶走。根據現場客觀情況,韓永仁系在作案后完全有條件逃離現場而未逃離。此外,韓永仁留在現場沒有任何毀滅證據、試圖再次作案的行為,在意識到他人已經知道自己的犯罪行為、會去報案的情況下,韓永仁對公安機關會對自己采取人身控制措施有充分的認識,在這種情況下留在現場,被抓捕時沒有拒捕行為,應認定其自愿在現場等待被抓捕。

綜上,被告人韓永仁明知他人報案而自愿在現場等待被抓捕,被抓捕時沒有拒捕行為,具有自動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三)對并未主動報案,在現場等待抓捕型的自首,從寬幅度不宜過大

從鼓勵行為人主動投案、節約司法資源的角度考慮,對自首認定的條件可以做適度的放寬。但在準確認定是否成立自首的同時,對不同形式的自首在量刑時考慮的從寬幅度應當有所區別。自首制度的功能主要體現在節約司法資源和被告人本身人身危險性的降低兩個方面,應該結合被告人到案的經過,到案后的表現,對犯罪行為的認識,認罪、悔罪的程度等多個方面綜合判斷其自首的價值。對于自己并未主動報案,現場等待抓捕型的自首,雖也具有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但和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的典型自首相比,在考慮從輕時應當有所區別,以確實做到量刑均衡。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韓永仁構成自首,并依法從輕處罰是適當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780號】

尚娟盜竊案

――明知他人報案而留在現場,抓捕時亦無拒捕行為,且如實供認犯罪事實的,是否構成自首“能逃而不逃”的具體認定

一、基本案情

西城區檢察院以尚娟犯盜竊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尚娟系北京市西城區月壇北小街六星椒火鍋城服務員。2011年9月2日23時,飯店僅有尚娟和收銀員張丹上班。尚娟趁張丹去后廚備菜之機,從張丹放在吧臺內的挎包里竊取1300元。次日,張丹發現后詢問尚娟,尚娟矢口否認行竊事實。飯店經理讓張丹當著尚娟的面報警,并安排張丹一直陪同尚娟在飯店大堂后面的員工宿舍內等待警察。在此過程中,尚娟承認了盜竊事實。后民警趕到,將尚娟帶至派出所,并在派出所將尚娟隨身攜帶的贓款1300元返還張丹。

法院認為,尚娟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數額較大的財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鑒于尚娟自愿認罪,贓款已全部追繳,對尚娟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刑法》第264條、第67條第三款、第52條、第53條之規定,以被告人尚娟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一審宣判后,檢察院提出抗訴,抗訴意見認為,尚娟明知被害人已經報警,在現場等待民警并向張丹承認了盜竊事實。民警到達現場后,尚娟沒有拒捕行為,且供認犯罪事實,應當視為自首。一審判決未認定自首屬于適用法律不當。

北京市檢支持一分院抗訴,被告人未提出上訴。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被告人尚娟在他人報警后,一直在現場等待民警到來。雖然沒有受到人身強制,但張丹在報警后,一直陪同尚娟待在飯店內的員工宿舍內,尚娟在客觀上不具備離開現場的可能性,其留在現場等待的行為并不足以反映其主觀上具有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不應視為自動投案,不能認定為自首。原判認定尚娟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鑒于在二審審理期間,北京市關于司法機關辦理盜竊刑事案件的處罰標準發生了變化,按此標準,尚娟的盜竊行為屬于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盜竊罪。依照《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1996年)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1.撤銷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2.原審被告人尚娟無罪。

二、主要問題

明知他人報案而留在現場,抓捕時亦無拒捕行為,且如實供認犯罪事實的,是否構成自首?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據這一定義,成立自首需要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要件。本案中,被告人尚娟如實供述自己的盜竊罪行,因此其是否構成自首,關鍵在于其是否屬于自動投案。1998年5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了七種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2010年12月22 日印發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一條規定:“《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七種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體現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意見》在《解釋》的基礎上,增加了 5 類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其中包括“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情形。這五類情形也均體現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

抗訴機關認為,本案被告人尚娟屬于《意見》規定的“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情形,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

我們認為,對于《意見》規定的“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情形,要結合自首的本質特征進行認定。

(一)“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成立自首必須是犯罪嫌疑人能逃而不逃

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是自動投案的本質特征。《解釋》、《意見》列舉的各種自動投案的情形均要求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因某些客觀原因所致,犯罪嫌疑人只能留在現場的情形,無法體現其主動性和自愿性,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因此,要將“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的情形認定為自動投案,必須是犯罪嫌疑人積極主動在現場等待,是有機會逃走而未選擇逃走,即犯罪嫌疑人屬于“能逃而不逃”的情形。

(二)“能逃而不逃”的具體認定

犯罪嫌疑人是否屬于“能逃而不逃”的情形,是依據犯罪嫌疑人的主觀心態來認定,還是依據客觀條件來認定,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有觀點主張,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的主觀心態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屬于“能逃而不逃”。反映犯罪嫌疑人主觀心態最直接的證據,就是其留在現場等待抓捕的事實。也就是說,留在現場等待抓捕的事實反映了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具有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屬于《意見》規定的“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情形。

上述觀點看似成理,但因沒有對犯罪嫌疑人留在現場的原因作具體分析,重結果而不重過程,所以尚不足以對犯罪嫌疑人是否屬于“能逃而不逃”情形進行準確認定。

我們認為,“能逃而不逃”應當依據客觀條件進行認定。自首的成立本身受制于客觀條件。因此,對客觀上不具備逃走條件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存在投案的主動性、自愿性,也不應認定為自首。如對實施盜竊后被人發現報警,不論是因害怕被追究刑事責任還是為了爭取從輕處罰,只要留在現場等待的,都應當視為自動投案;而對實施盜竊后被人發現報警并包圍,而留在現場被抓獲的,就不應視為自動投案。因為后一種情形中,犯罪嫌疑人客觀上逃不掉,故不屬于“能逃而不逃”的情形。

本案中,原審被告人尚娟在明知他人報警之后,一直留在現場等待民警。此時,尚娟的犯罪行為已經敗露,盡管其沒有實施逃走的行為,也沒有受到人身強制,但是飯店經理安排張丹一直陪同其留在飯店的員工宿舍內等待民警,就是防止其逃走。因此,尚娟只能待在現場,客觀上不具備逃走的條件,不是“能逃而不逃”,不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三)“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中的“現場”的理解

有觀點認為,“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中的“現場”,僅應包括作案現場。本案案發時,尚娟已經不在作案現場,不屬于“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的情形,故不應適用《意見》的該項規定。

我們認為,“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中的“現場”不限于作案現場。在作案現場以外的其他場合,如果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報案,而自愿等待抓捕,且無拒捕行為,如實供述罪行的,同樣體現了犯罪嫌疑人的主動性和自愿性,也應當認定為自首。因此,原審被告人尚娟不構成自首的理由不在于其等待民警的場所不是作案現場,而在于其客觀上無法逃走。

綜上,二審法院鑒于司法標準的改變,對原審被告人尚娟改判無罪,同時認定尚娟不構成自首,故不支持抗訴意見是正確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696 號】

譚繼偉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報警并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一、基本案情

墊江縣人民檢察院以譚繼偉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7年5月5日23時30分許,譚持Cl照駕駛證駕駛渝F90752號面包車在墊江縣渝巫路石嶺收費亭前撞倒行人許,致其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公安機關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譚對本次事故負主要責任。

法院認為,譚繼偉駕車行駛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懲處。依照《刑法》第133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譚繼偉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一審宣判后,譚繼偉提出上訴稱:(1)一審未認定其自首情節;(2)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請求對其宜告緩刑。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7年5月5日23時30分許,譚繼偉持Cl照駕駛證駕駛渝F90752號面包車由重慶市墊江縣城向新民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城北小學路口處,會車時發生交通事故,致行人許武權當場死亡。經法醫鑒定,許武權系外力所致顱腦損傷死亡。公安機關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譚繼偉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譚繼偉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撥打了120急救電話及122交通事故報警電話,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后隨交警到公安機關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案發后,譚繼偉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法院認為,譚繼偉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譚繼偉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撥打了120急救電話及122交通事故報警電話,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后隨交警到公安機關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予從輕處罰。譚繼偉認罪態度好,其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三項,《刑法》第133條、第67條第一款、第72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墊江縣人民法院(2007)墊刑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人譚繼偉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2.被告人譚繼偉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

二、主要問題

1.交通肇事后報警并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的,能否認定為自動投案?

2.對被告人譚繼偉的交通肇事行為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交通肇事后報警并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肇事案,在發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譚繼偉沒有逃逸,而是立即撥打了120急救電話及122交通事故報警電話,留在事故現場等候處理,后隨交警到公安機關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對其交通肇事后積極報警施救并留在現場接受交警處理的行為,能否認定為自動投案?對此,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譚繼偉在交通肇事后,主動向公安機關報告,是履行其法定義務。因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該款對具有特定身份的車輛駕駛人明確賦予強制性法定義務,因此,譚繼偉在事故發生后主動報警接受處理的行為是他作為交通事故肇事者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如果將這一行為認定為自首,就是對同一行為進行了雙重評價,違反了禁止重復評價的法律原則。所以,譚繼偉的上述行為只能視為一名肇事者在履行其法定義務,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處罰時可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譚繼偉在交通肇事后,沒有逃逸,而是留在現場并立即撥打了120急救電話及122交通事故報警電話,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主動向公安機關報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為符合自首的成立條件,應依法認定為自首。

我們同意后一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對交通肇事罪的行為人適用自首規定,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則。

1.對交通肇事罪的行為人適用自首規定,是罪刑法定原則的當然要求,是刑法第三條規定的應有之義。

罪刑法定原則要求對行為人定罪處刑要以刑法的明確規定為依據,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的,不得定罪處刑。這里定罪處刑當然包括定罪和處刑兩個方面。不僅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區分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認定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也必須以法律的明文規定作為依據。根據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刑法總則適用于刑法分則,除非刑法分則有特殊規定。刑法總則并沒有對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關于自首的條件作出任何限制性規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關于交通肇事罪的規定,也沒有排除自首制度的適用。因此,刑法總則關于自首的規定是完全適用于刑法分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交通肇事罪的。雖然《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規定,肇事后停車報警、搶救傷員和財產、保護現場是肇事者的法定義務,但這只是行政法規對肇事者規定的行政法定義務,并不能成為成立刑法上自首的阻卻理由,更不能因為多數肇事者事后履行行政法定義務的行為就否認其成立自首。

2.對交通肇事罪的行為人適用自首規定,是刑法平等原則的必然要求。

刑法的平等原則簡單說就是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其重要內容之一就是平等地裁量刑罰。具體說就是,在犯罪性質、危害程度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都相同的情況下,所處的刑罰也應當相同。就交通肇事者是否適用自首的規定,即是平等地裁量刑罰的問題。如果交通肇事者在肇事后積極救助傷者、及時報警、保護現場,并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行為符合了刑法關于自首成立的一般規定,就應當與構成自首條件的其他犯罪的行為人平等地被認定為自首。否則,對交通肇事者而言,就是不平等地適用法律,違反了刑法的平等原則。

3.對交通肇事罪的行為人適用自首規定,體現了罪刑相適應原則。

罪刑相適應,是指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該原則要求對犯罪人量刑要以犯罪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為尺度,其中包括兩個方面:其一,犯罪行為本身的危害程度;其二,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就交通肇事者而言,對其量刑,其一,要考慮其交通肇事本身的危害程度;其二,要考慮肇事者是否履行行政法規定的行政法定義務,在接受處理時是否如實供述等,肇事者的事后行為如果符合了自首的一般規定,說明其人身危險性有所減輕,就應對其予以正面積極的評價,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量刑時也要予以考慮。只有將履行了行政法定義務的情況與不履行政法定義務的情況區別對待,才能真正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如此,還能確立良好的價值導向,鼓勵肇事者事后積極施救,積極配合有關機關的處理,從而有效地防止危害后果的進一步擴大,節約司法成本。反對交通肇事適用自首制度的學者指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對交通肇事罪規定了三檔法定刑,其中第二檔專門適用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具有惡劣情節的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適用第二檔法定刑,交通肇事后不逃逸的才適用第一檔法定刑。該觀點認為,所謂交通肇事后不逃逸,其實就是主動報警、保護現場、等候處理或者護送被害人去醫院。可見,從邏輯上分析,立法原意本來就沒有把肇事后主動報警的行為按自首處理,而是隱含在較輕的量刑幅度處理。該觀點將不逃逸解釋為自首,明顯不當。因為不逃逸并不等于自首,其間存在諸多中間形態。比如,肇事后既沒有主動報警,也沒有保護現場和救助被害人,僅僅留在現場,事后也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這既不是逃逸,也不是自首。如果將這種既不逃逸也不報警的情況,或者報警后不如實供述的情況,與肇事后主動報警、保護現場、等候處理和如實供述的情況都適用第一檔法定刑,不僅違背了罪刑相適應原則,還違背了平等原則。

4.對交通肇事罪的行為人適用自首規定,不違背禁止重復評價原則。

重復評價,是指同一個量刑情節被重復利用了兩次。那種認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在事故發生后主動報告公安機關,是其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而不能認定為自首的觀點是不正確的。首先,交通肇事后的法定義務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規定的,在刑法中被規定為法定從輕情節,并不違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其次,履行行政法定義務與自首并非等同關系,最為明顯的是,行為人雖然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報警,但并不承認自己是肇事者即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縱然履行了行政法定義務,也不符合自首條件,既然并非等同,就不存在重復評價的問題。換言之,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行政法定義務,所承擔的是行政法的法律后果,履行此行政法定義務,雖然可以避免在行政法上承擔更為嚴重的責任,但并沒有成為行政處罰的從輕、減免情節。所以,在刑事審判過程中,依據刑法認定其自首,并不與行政法重復評價。

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也明確規定,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的,應當認定為自首,只是在量刑時應考慮到上述行為同時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義務,對其是否從寬、從寬幅度要適當從嚴掌握。《意見》再次肯定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如果肇事者在事故發生后沒有逃逸,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主動向公案機關報案或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應當依法認定為自首。該《意見》還明確規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也應認定為自首,但在量刑時,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刑,視情況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的幅度。

司法實踐中,以下幾類交通肇事后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的行為,均應認定為自首:(1)交通肇事后,立即報警,保護現場、搶救傷員和財產,歸案后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2)交通肇事后,委托他人代為報警,自己忙于保護現場、搶救傷員和財產,歸案后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3)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已經報警,自己在現場等候交警部門處理,歸案后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

(二)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自首的,且通過親屬積極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的,一般應予從寬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一條規定,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實行區別對待,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第十七條和第二十三條進一步規定,對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極其嚴重、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或者惡意地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者除外,一般均應當依法從寬處罰;被告人案發后對被害人積極進行賠償,并認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犯罪情節輕微,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本案中,被告人譚繼偉在駕車行駛過程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但沒有認定被告人譚繼偉在交通肇事后,積極報警施救并接受交警處理的行為構成自首。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認為該行為構成自首;同時,在二審審理過程中,譚繼偉的親屬與被害人的親屬達成了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20萬元,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涼解,被害人親屬也請求法院對譚繼偉從輕處罰。綜上,二審法院認為,譚繼偉交通肇事后,有自首情節,可以對其從輕處罰;譚繼偉在庭審中,認罪態度好,并真誠悔罪,通過其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對其從輕處理。于是,二審法院撤銷了一審法院的判決,以譚繼偉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綜合本案的犯罪性質、情節、危害后果及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現,根據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犯罪分子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因此,二審法院對譚繼偉適用緩刑是適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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