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當事人聯合投資短劇,約定短劇系暫定名。上映后,投資方主張上映的短劇并非其投資的短劇,對此產生爭議并致訴。負責制作發行的一方應如何證明?本文試論如下:
首先,如果當事人之間只合作投資兩部短劇,如一部無爭議,對另一部存在爭議,若無投資方完全未參與另一部短劇項目的極端情形外,另一部即為其所投資,否則投資方無法解釋其為何參與。
其次,若負責制作的一方曾組建微信群,而群中包含投資人,則微信群名中所列短劇名為投資方所投。
第三,若微信群中曾有劇本或故事大綱,或者制作方曾向投資方發送過劇本或故事大綱,劇本中的短劇名可作為證據。如劇本中的片名與最終上映的片名不符,則可以深入比價成片及劇本,成片人物、劇情如與劇本一致或高度相似,則可證明上映短劇系劇本中的短劇,名稱在后期發生變更。如微信群或微信中曾發布定妝照或其他可以證明劇中人物資料,也可以將上映成片與其比對。此外,如拍攝計劃、通告單等也可以作為劇名的證據。
第四,如投資方曾參加開機儀式、殺青儀式,儀式中通常會有劇名或劇照,如開機宴或殺青宴的照片等。
第五,備案的信息中包含短劇的故事梗概或其他信息,前述信息可以與上映成片的內容比對。
第六,若成片制作完成后,制作方曾向投資方發送過成片,而投資方未持異議,則發送的成片即為合同約定的短劇。
第七,進入發行階段,負責制作發行的一方會通報發行進展,投資方也會詢問相關進度,期間通常會涉及短劇片名。
實踐中,即便投資方無意參與項目,但制作方通常會將投資方拉入項目工作群,以便從群中同步消息。即便未將投資方拉入工作群,但合作期間雙方也會對項目進度展開溝通,雙方會有交流,既未被拉入微信群,也無任何交流的情形較少。事實上,投資方基于短劇片名而否定其真實性,主張很難成立,制作方容易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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