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履行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
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抵債物尚未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著重審查以物抵債協議是否存在惡意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等情形,避免虛假訴訟的發生。經審查,不存在以上情況,且無其他無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因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申請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予準許。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申請撤回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申請撤回起訴。當事人申請撤回起訴,經審查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予準許。
當事人不申請撤回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對以物抵債協議予以確認的,因債務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該協議,沒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故人民法院不應準許,同時應當繼續對原債權債務關系進行審理。
2.高利轉貸的認定
民間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自有資金。
高利轉貸民間借貸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在適用該條規定時,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1)要審查出借人的資金來源。借款人能夠舉證證明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出借人尚欠銀行貸款未還的,一般可以推定為出借人套取信貸資金,但出借人能夠舉反證予以推翻的除外;
(2)從寬認定“高利”轉貸行為的標準,只要出借人通過轉貸行為牟利的,就可以認定為是“高利”轉貸行為;
(3)對該條規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過苛。實踐中,只要出借人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存在尚欠銀行貸款未還事實的,一般可以認為滿足了該條規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一要件。
注:《民法典》第680條 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沒有利息。
3.職業放貸人放貸行為效力
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為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無效。
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復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
4. 對賭協議的效力及履行
概念:對賭協議,又稱估值調整協議,是指收購方(包括投資方)與出讓方(包括融資方)在達成股權性融資協議時,為解決交易雙方對目標公司未來發展的不確定性、信息不對稱以及代理成本而設計的包含了股權回購、金錢補償等對未來目標公司的估值進行調整的協議。對賭協議實際上是一種期權的形式,通過條款的設計,對賭協議可以有效保護投資人利益。收購方(包括投資方)與出讓方(包括融資方)可在該協議中對未來不確定的情況進行約定。如果約定的條件出現,融資方可以行使某種權利;如果約定的條件不出現,投資方則行使相關權利。
效力審查:主要依據《民法典》及《公司法》有關強制性規定審查對賭協議的效力。既要貫徹鼓勵投資方對實體企業特別是科技創新企業投資的原則,又要貫徹資本維持原則和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原則。只要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一般認可對賭協議的效力,并支持實際履行。但是如果要求公司履行回購義務,目標公司必須滿足減資的條件。如果不滿足減資的條件,要求公司履行回購義務的,法院不予支持。
5.人格否認案件中訴訟地位的確認
(1)債權人對債務人公司享有的債權已經由生效裁判確認,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認訴訟,請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列股東為被告,公司為第三人;
(2)債權人對債務人公司享有的債權提起訴訟的同時,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認訴訟,請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列公司和股東為共同被告;
(3)債權人對債務人公司享有的債權尚未經生效裁判確認,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認訴訟,請求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債權人釋明,告知其追加公司為共同被告。債權人拒絕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6.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認定
(1)怠于履行義務,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現后,在能夠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下,故意拖延、拒絕履行清算義務,或者因過失導致無法進行清算的消極行為。
(2)股東舉證證明其已經為履行清算義務采取了積極措施,或者小股東舉證證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成員,也沒有選派人員擔任該機關成員,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以不構成“怠于履行義務”為由,主張其不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7.怠于履行清算義務之因果關系抗辯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舉證證明其“怠于履行義務”的消極不作為與“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主張其不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8.怠于履行清算義務之訴訟時效抗辯
(1)公司債權人請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股東以公司債權人對公司的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抗辯,經查證屬實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公司債權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為依據,請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公司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無法進行清算之日起計算。
9. 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條件
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債務承擔補充責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
(2)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3)公司破產或者公司進入清算程序。
10. 對未出資股東的表決權限制
(1)股東認繳的出資未到履行期限,其是否享有表決權及如何行使等問題,應由公司章程確定。
(2)公司章程對上述問題沒有約定的,則應當按照認繳出資的比例確定。
(3)如股東(大)會作出不按認繳出資比例而按實際出資比例或者其他標準確定表決權的決議,股東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審查該決議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決程序,即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如是,法院不支持;反之,則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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