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21年7月,安徽省廬江縣人民法院判決某銅業公司支付某鑄造公司貨款15萬余元及利息。判決生效后,銅業公司未履行義務,鑄造公司申請強制執行。法院立案后凍結銅業公司賬戶,雙方于2021年12月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然而,在和解履行期間,銅業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明知公司賬戶被凍結,仍于2022年10月通過私人賬戶接收并轉移客戶支付的170萬元銅精砂預付款,且未向法院申報,導致原判決無法執行。案發后,彭某在公安機關偵查其他案件時主動供述本案事實,構成自首。
廬江縣法院一審以拒不執行判決罪判處銅業公司罰金10萬元,判處彭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合肥中院二審維持原判。法院認為,彭某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故意轉移財產致使生效判決無法執行,情節嚴重,構成犯罪;其自首情節及羈押期間表現良好,依法從輕處罰。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標題“彭某等拒不執行判決案”,入庫編號:2024-05-1-301-001)
二、執行和解非“免責金牌”,轉移財產必擔刑責
焦點一:執行和解期間轉移財產為何構成犯罪?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被執行人在執行和解階段轉移財產是否屬于“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法院援引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刑法》第313條的解釋,明確拒執罪的起算時間為“判決生效之日”,而非“執行立案之日”。這意味著,自判決生效起,任何惡意規避執行的行為均可能構罪。
實踐中,部分被執行人誤認為達成執行和解即獲得“喘息期”,可借機轉移資產。但本案裁判要旨鮮明指出:和解協議是履行義務的變通方式,絕非規避執行的護身符。根據“舉輕以明重”原則,若判決生效后轉移財產可入罪,則在已進入強制執行階段、法院明確凍結賬戶的情況下仍轉移財產,主觀惡性更深,社會危害更大,更應追究刑事責任。彭某在和解期間轉移170萬元,直接導致原判決徹底無法執行,完全符合“情節嚴重”要件。
焦點二:經營性預付款為何屬于強制執行范圍?
針對涉案170萬元銅精砂預付款的性質,法院從三方面論證其可執行性:該款項是銅業公司基于買賣合同享有的債權,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被執行人財產”范疇。法院強調需區分被執行人自有資金與第三方資金。本案預付款雖源于客戶,但一旦匯入銅業公司賬戶(包括實際控制的私人賬戶),即轉化為公司責任財產,除非證明屬“專款專用”或涉及第三人所有權(如保證金),否則不得排除執行。
裁判要旨明確,司法實踐中不因款項系“經營性收入”而免于執行。企業日常經營所得正是清償債務的重要來源,若允許以此為由逃避執行,將架空判決效力。彭某將公款轉入私人賬戶且隱匿不報,實質是利用個人賬戶充當“資金避風港”,完全符合《刑法》第313條“隱藏、轉移財產”的行為特征。
法定代表人利用個人賬戶收取公司款項,本質上屬于抽逃、隱匿公司財產。一旦查實該資金屬于公司責任財產,轉移行為即構成拒執罪中的“隱蔽執行”。本案中,彭某使用他人私人賬戶多層轉賬,仍被穿透認定,足見司法審查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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