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15年5月,湖北十堰某工貿公司生產負責人古某在明知污水處理設備無人操作的情況下,仍安排工人在老廠房進行電鍍作業,導致含重金屬廢水直接外排。經檢測,廢水中總鉻、六價鉻、鋅濃度分別超標88倍、401倍和6.8倍,構成“嚴重污染環境”。法院認定:工貿公司構成污染環境單位犯罪,判處罰金10萬元;古某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明知污水直排會污染環境卻放任不管,構成污染環境罪,判處拘役4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兩審法院均強調,以“工作疏忽”“未造成嚴重后果”為由的抗辯不能成立。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編號2023-11-1-340-009《十堰市某工貿公司、古某污染環境案》)
二、為何“放任”等于故意?
1. “明知+放任”構建完整主觀故意鏈條
古某的定罪核心在于其主觀故意被司法機關明確鎖定。根據刑法理論,犯罪故意包含認知因素與意志因素:古某清楚知曉兩個關鍵事實:一是污水處理工趙某當時在新廠區,老廠無人具備操作設備能力;二是電鍍生產必然產生含重金屬廢水,未經處理直排必然污染環境。這種認知有證人證言及工作職責可佐證。
古某在明知后果的情況下,仍主動下達生產指令,對污染結果持“放任”態度。這種消極的不作為,符合《刑法》第14條對“間接故意”的界定——行為人明知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卻有意放任結果發生。
實踐中,部分責任人常以“未積極追求污染”為由辯解。但本案裁判要旨明確指出:對污染后果的“放任”,本質上是對法律保護法益的漠視,與主動追求危害結果具有相同的可罰性。
2. 單位犯罪中責任人員的故意認定標準
本案另一重要意義在于厘清了單位犯罪中個人責任的邊界:
古某作為生產管理負責人,直接指揮生產活動,對污染行為具有控制力。法院依據《刑法》第346條(單位污染環境罪的處罰規定),認定其屬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單位犯罪雖以單位意志為整體,但責任人員的主觀故意需單獨評價。即使單位未明確決議排污,古某基于自身職責的明知與放任,已足以為其個人罪責奠定基礎。
最高法、最高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明確規定,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包括“對污染行為負有決定、批準、指揮等職責的人員”。古某安排生產的行為,正是污染發生的直接動因。
本案被告人曾辯稱“沒有造成嚴重后果”,但司法解釋早已明確:重金屬超標3倍以上即屬“嚴重污染環境”(見解釋第1條)。古某對排放標準的認知可能性(作為行業從業者應知國家標準)亦被法院納入故意認定范疇。
值得企業管理者警醒的是:環保責任具有“不可委托性”。即使古某未親自操作設備,其未履行監督職責、放任系統漏洞的行為,仍被認定為犯罪故意。這提醒所有生產經營者:必須建立實質有效的環保管理機制,而非僅形式化配置設備。
包頭鋼苑刑事律師團隊是包頭市優秀專業律師團隊,由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博士領銜組成,刑法理論功底深厚、實踐經驗豐富。團隊秉持專業、精英、品牌的發展思路,推行刑事辯護的標準化、規范化和精細化,致力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