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吳單,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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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根據央行《個人外匯管理辦法》第30條,境內個人從事外匯買賣等交易,應當通過依法取得相應業務資格的境內金融機構辦理。
另,國務院《外匯管理條例》第53條,非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這里的“依法取得相應業務資格的境內金融機構”“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的非金融機構”,即持牌換匯機構,目前包括國內五大銀行、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機構、外幣兌換代理點、外幣兌換機等。
在外匯類刑事司法的語境下,“持牌換匯機構”,即“國家規定的外匯交易場所”。
換言之,我國企業或個人的結匯和購匯業務只能在上述持牌機構辦理,否則構成“非法買賣外匯”,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那么,是不是只要通過持牌機構換匯,就不存在法律風險,也不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了?
02
先來看一個實務案例(2017浙04刑終46號),
被告人朱某新系Y進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兄朱某培在外國經商,后二人合謀開展私下換匯業務。根據朱某培的指使,朱某新通過Y公司的離岸賬戶將美元、盧布等外匯轉至其他境外賬戶,再利用個人境內賬戶接收人民幣。在這個過程中,朱某新還與某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機構M公司合作進行購匯、結匯。
案發期間,朱某新累計換匯人民幣6億余元、美金325萬元。
對此,朱某新辯稱通過Y公司的轉款系借款或經他人指使的性質不明的轉款,不宜認定為非法換匯數額;通過M公司換匯數額系合法購匯、結匯,也不屬于非法換匯。
經查,法院認為朱某新的辯解不成立:
本案雖沒有境外人員朱某培的交代和境外賬戶的流水記錄,但根據Y公司員工的證言及境內賬戶的流水明細,可以印證Y公司的轉款系非法外匯交易。即使M公司具有個人本外幣兌換資格,但M公司與朱某新以轉賬方式進行大額美金兌換,不符合國家關于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的規定,屬于非法買賣外匯。
因此,朱某新的行為屬于違反國家外匯管理制度,在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構成非法經營罪。
03
這個案例至少給出了兩個啟示:
一,持牌不代表一定合法,在經濟犯罪案件中,穿透式審查原則貫穿始終。
穿透式審查,也稱實質性審查,指透過表面的涉案事實去查清當事人行為背后的動機和意圖。
理論上,持牌換匯機構依法可為個人辦理兌入(售匯)、兌出(購匯)、兌回(售匯或購匯后回退)等業務,但這項特許資格也需要予以嚴格監管,以避免出現“超范圍經營”的情況。
本案中,朱某新雖然通過持牌機構進行換匯,沒有繞開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形式上合規,但其換匯方式是大額轉賬,而非現場實名交易,也未履行身份核驗和備案手續,實質上仍系逃避外匯監管,可以認定為非法買賣外匯。
實際上,對于持牌換匯機構違反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情形,《外匯管理條例》第47~49條也給出相應的處罰措施。
二,非法買賣外匯案件中,實務辦案允許一定程度的推定。
在外匯類案件中,境內賬戶之間的資金往來,有可能是交易、借款或周轉,也有可能是外匯“對敲”,如何準確定性?
辦案機關往往會申請調取境外賬戶流水、外匯結算憑證等境外證據予以印證,但刑事訴訟涉境外證據的取證,需要相對繁瑣的流程和手續,還不一定能調取成功。
所以,實務中如果無法調取境外證據,辦案機關也可以進一步收集證人證言、聊天記錄等證據,以判斷境內賬戶流水的性質。如果上述證據之間足以印證境內賬戶的某些流水與境外賬戶相對應,則可以推定為跨境對敲型非法買賣外匯,進而可能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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