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易財經7月24日訊 國家發展改革委、市場監管總局發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其中提到,進一步明確不正當價格行為認定標準。一是完善低價傾銷的認定標準,規范市場價格秩序,治理“內卷式”競爭。二是完善價格串通、哄抬價格、價格歧視等不正當價格行為認定標準。三是公用企事業單位、行業協會等不得利用影響力、行業優勢地位等,強制或捆綁銷售商品、提供服務并收取價款。四是強化對經營場所經營者價格行為的規范。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見稿)
一、在第四條“國家支持和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前,增加“價格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p>
二、將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
第(二)項修改為:“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或者有正當理由降價提供服務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傾銷,或者強制其他經營者按照其定價規則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傾銷;”
第(三)項修改為:“通過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囤積居奇、無正當理由超出成本大幅漲價等,哄抬商品或者服務價格;”
第(五)項修改為:“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
第(六)項修改為:“采取抬高等級、壓低等級、分解服務項目、減少服務內容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
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利用影響力、行業優勢地位等,強制或者捆綁銷售商品、提供服務并收取價款;”
增加一項作為第(九)項:“對經營場所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費用,或者對其交易價格進行不合理限制、附加不合理條件;”
第(八)項修改為第(十)項。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以及規則等從事前款規定的不正當價格行為。”
三、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依據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實行合理的購銷差價、批零差價、地區差價和季節差價;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水平,可以通過制定作價辦法、規則等定價機制確定?!?/p>
四、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開展價格調查、成本監審或者調查,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需的賬簿、文件以及其他資料?!?/p>
五、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制定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共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或者定價機制,應當廣泛征求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征求意見可以通過聽證會、公開征求社會意見、問卷調查等方式實施?!?/p>
六、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政府在糧食等重要農產品的市場價格過低時,可以實行支持性價格,并采取相應的經濟措施保證其實現。”
七、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進入經營者的營業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并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二)項修改為:“查詢、復制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賬簿、單據、憑證、文件、電子數據及其他資料,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必要時可以對關系國計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服務開展成本調查;”
八、刪除第四十條第二款。
九、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p>
十、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三款中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修改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第四款中的“規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修改為“通過規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等方式”。
(二)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準等”修改為“商品的品名、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內容、收費標準等”,第二款中的“加價出售商品”修改為“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三)將第十七條中的“工作指導”修改為“工作指導監督”。
(四)將第二十四條中的“消費者、經營者”修改為“社會”。
(五)將第三十五條中的“帳簿”修改為“賬簿”,“文件”修改為“文件、電子數據”。
(六)將第三十九條中的“沒有違法所得”修改為“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計算”。
(七)將第四十條中的“沒有違法所得”修改為“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計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修改為“登記管理機關”。
(八)將第四十四條中的“拒絕按照規定提供監督檢查所需資料”修改為“拒絕按照規定提供監督檢查、成本監審或者調查等所需資料”。
(九)將第四十五條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修改為“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修改為“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將第四十七條中的“國家行政機關”修改為“國家機關”,“由國務院另行制定”修改為“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