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國銘律師 (專于商標犯罪與商業秘密犯罪研究及辯護)
客戶信息是能夠以商業秘密的形式來獲得保護的,在我們以前所撰寫的文章中也分析過客戶信息要成為商業秘密所需達到的要求。有些朋友讀完后,提出權利人主張的客戶信息是否有交易時間與交易次數要求,是否長期、穩定、多次交易后而形成的客戶信息方能被認定為商業秘密,而僅單次交易的客戶信息不能認定為商業秘密?這是一個在實務中能常遇到的,十分有探討意義的問題。
以往,根據《反法司法解釋》(法釋〔2007〕2號)第十三條的規定,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于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包括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因此,在很多司法判例中,法院在判斷涉訴的客戶信息能否構成商業秘密時,會考慮該交易關系是否為長期穩定。
以案發于山東的一起案件為例,法院認為判斷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權,首先應當判斷權利人所主張的客戶名單能否構成法律所要保護的經營信息。在該起案件中,權利人為證明其商業秘密向法院提交了其與**汽車座椅工業有限公司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之間貿易往來的報關單及原產地證明書,法院最終認為該證據能夠證明雙方存在貿易往來,但從交易期間、交易數量來看,難以認定為長期穩定的交易關系,故權利人所主張的經營秘密不能成立。又例如廣東汕頭的一起案件,法院認為從權利人主張的涉案三個客戶來看,權利人與重慶**傳媒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均簽訂了《經銷合作協議書》,合同期限為一年,對合作事項進行了初步的框架約定,并未涉及具體的產品交易信息。權利人亦無足夠的證據證明與前述兩個客戶形成長期穩定的交易關系,無法認定權利人與該兩個客戶之間的交易習慣、意向、客戶需求內容等構成的區別于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故不能認定權利人與其主張客戶之間的合作協議屬于商業秘密。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反法司法解釋》(法釋〔2007〕2號)于2022年3月20日已失效,根據2020年9月12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商業秘密規定》)第一條規定“前款所稱的客戶信息,包括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習慣、意向、內容等信息?!逼渲芯桶选氨3珠L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刪除了。那么,我們在辨析某項客戶信息是否能成為商業秘密時,是否應當還要考慮“長期穩定交易”的問題呢?
《商業秘密規定》看似是對《反法司法解釋》的“拔亂反正”,但筆者認為,兩者的內涵是沒有變化的,以往法院在辨析客戶名單是否構成商業秘密時,以長期穩定交易為考量條件,實則是對法律規定存在誤解。
為什么這么說呢?回歸到法律對客戶信息保護之初衷,客戶信息能夠獲得保護,很大一個原因是它能夠給權利人帶來競爭優勢,權利人為了獲得這種競爭優勢是耗費了一定的人財物,而被告人實施各種侵權行為,實則是破壞了權利人原先擁有的競爭優勢,所以客戶名單是要能帶來競爭優勢方可被作為商業秘密來保護。哪些認為長期進行交易所獲得客戶信息方能視為商業秘密,原因在于其認為只有長期以來進行交易,權利人所獲得的商業信息才是深度的,才能帶來競爭優勢的。
對此不禁質疑,難道只有長期穩定交易的信息才是有深度、有價值、有競爭優勢的信息嗎?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將“長期穩定交易”作為客戶名單構成商業秘密的條件,實則就是片面地將單次獲得的信息不當地排除在商業秘密之外。
從法律解釋的角度上來看,已失效的《反法司法解釋》規定“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于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包括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痹擁椧幎ㄖ杏玫氖恰鞍ā?,“包括”前后所表達語句的內涵應當是一致的。“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僅是對上述客戶名單的一種列舉,若該“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要成為商業秘密還必須是區別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這就要求所有的客戶信息必須是具有一定深度,而非淺層意義上的,只有商業信息具有一定的深度方能具有秘密性,方能帶來潛在價值與競爭優勢,這與商業秘密的秘密性與價值性相對應。另外,只有深度的商業信息才能是權利人付出一定的成本才獲得的智力成果,這才符合知識產權的內在含義。所以“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實則是強調客戶信息的深度性,而非強調“交易的長期及穩定”。對此,2020年出臺的《商業秘密規定》第二條中指出,當事人僅以與特定客戶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為由,主張該特定客戶屬于商業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梢?,該規定更印證了“長期穩定的交易”并非客戶名單構成商業秘密的必要條件。
不再強調穩定長期交易,即使是單次交易所獲得的信息,乃至是尚未發生任何交易的客戶信息,只要能被認定具有秘密性、價值性與采取相應的保密措施,也能以商業秘密來保護。例如在案發于河南的一起案件中,關于未與**材料公司有過業務往來的客戶是否應當納入商業秘密保護的客戶名單,法院認為,**材料公司通過花費時間、金錢和勞動等代價才獲得了相關客戶的經營信息,是**材料公司獲得交易機會的重要資源,屬于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的信息。此外,**材料公司為上述經營信息制定了具體的保密制度,對客戶信息以及潛在的客戶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與宋某某簽訂的勞動合同書中明確約定了保密條款、競業限制條款,并向其支付了相應的保密費用,據此認定**光材料公司制作的客戶名單構成商業秘密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在涉客戶信息的侵犯商業秘密案中,以權利人未與客戶進行長期穩定交易為由進行抗辯難以走得通。對于被告人而言,假定其要否定權利人所主張的客戶信息不構成商業秘密,還應回歸到秘密性、價值性與保密措施的辯護要點上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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