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上訴狀中盡管沒有訴訟代表人的簽字,但加蓋了單位公章,仍具有法律效力,是單位刑事訴訟主體資格的體現。單位訴訟代表人是依照法定程序,經人民檢察院確定和更換的,適格的訴訟代表人需要對單位利益充滿善意,一經確定,不可隨意被取代。
公訴機關: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
審理法院:上海嘉定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情:
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沈香蘭在擔任萬鐸公司銷售經理兼出納期間,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國家稅款,在無實際業務往來的情況下,以支付發票面額一定比例費用的方式,讓被告人程菊萍經營的能順公司為萬鐸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共計17份,價稅合計695899元,稅額101113.54元。上述增值稅專用發票均已由萬鐸公司入賬并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了稅款。
審判:
上海嘉定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單位能順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程菊萍、被告單位萬鐸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沈香蘭的行為,均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程菊萍有期徒刑10個月,緩刑1年;萬鐸公司罰金2萬元;沈香蘭有期徒刑10個月,緩刑1年
一審宣判后,萬鐸公司以原判遺漏了萬鐸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部分事實、沈香蘭不構成自首、張小蕙作為萬鐸公司的訴訟代表人不當等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稱高旭珍對于公司情況有充分了解,擔任訴訟代表人更具充分性,還向二審法院提交了分別蓋有被告單位公章的訴訟代表人委托書和上訴狀,請求確認其擔任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活動。
二審法院在征得張小蕙愿意繼續作為訴訟代表人的意見,并查明事實、法律適用后,依法駁回了高旭珍更換訴訟代表人的訴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焦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在單位犯罪刑事訴訟過程中,只有訴訟代表人具備當事人的法律地位,高旭珍提交的上訴狀沒有訴訟代表人張小蕙的簽名,不能代表被告單位,其上訴行為無效。另,高旭珍依法亦不能成為適格的訴訟代表人。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案上訴的法律效力待定,待法院確認訴訟代表人張小蕙同意該上訴行為并在上訴狀上簽名后,上訴行為才最終成立。另,高旭珍系萬鐸公司現任法定代表人,其對公司經營情況及案件情況有更充分的了解,且已受萬鐸公司委托擔任新的訴訟代表人,二審法院應當據此重新確定訴訟代表人為高旭珍。
第三種意見認為,該上訴狀蓋有單位公章,且由單位現任法定代表人高旭珍于法定期間內提交,可認定為單位行為,其上訴行為有效,應予確認。高旭珍系本案證人,不能兼任訴訟代表人。對于其所提出的關于張小蕙訴訟代表人身份的異議,應由檢察機關負責確定或更換。
法院評析:
同意第三種意見。
一、僅蓋有單位公章的上訴狀符合法律規定,本案的上訴具有法律效力
按照常規的流程,被告單位所涉的犯罪案件的審理,是由訴訟代表人全程參與其中,代表單位行使辯護權、上訴權等訴訟權利,法院所認可的也均是有訴訟代表人簽字的文書材料。究其緣由在于,法人是法律發現的一個現實存在,是由自然人和財產所組成的一個真實的整體,在犯罪活動中有其獨立的意志和行為。刑事訴訟將單位列為訴訟主體,并對其進行控告、明確責任,而訴訟代表人為其出庭陳述意見,保護單位權益,承擔相關法律責任,這也是訴訟平等的應有之義。
在民事活動中,單位公章代表公司行為。現行立法和司法實踐賦予了單位公章代表法人權利行使的內涵,而是否蓋有法人公章也成為判斷公司行為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標準。就本案而言,從語義邏輯學角度看,在訴訟參與人范圍內,單位作為犯罪主體,與自然人處于同一概念層次,而訴訟代表人是單位的下位概念,是專為單位訴訟參與人設計的代表單位實施訴訟行為、發表意見的主體。在刑事訴訟活動所涉及的偵查、起訴、立案、出庭、辯護、上訴、抗訴等多個環節中,單位作為訴訟主體需要全面參與,故除通過訴訟代表人出庭應訴、辯護等,當然也可以直接通過加蓋單位公章的書面材料的形式參與刑事訴訟活動,更完整地維護其單位利益,此其一;其二,基于單位具有法律擬制性的特征,無法親自出庭參加訴訟,為保障程序公正,我國刑法專門設置刑事訴訟代表人代為參加訴訟,但單位不會因訴訟代表人存在而喪失訴訟主體資格,所有能夠體現單位意志的途徑及形式仍應在刑事訴訟中發揮作用。本案中,高旭珍向法院提交的上訴狀已蓋有單位公章,系單位行為,雖然沒有訴訟代表人的簽名,其上訴行為依然有效。
二、單位股東作為訴訟代表人是適格主體
刑事訴訟代表人的選任并不以了解案情為前提,而是以確保被告單位能夠及時全面地對自身利益作有效辯護為出發點和立足點。從程序公正角度,這也是刑事訴訟代表人被賦予的法律期待,適格的訴訟代表人必須對單位利益充滿善意,能夠代表單位利益進入到刑事訴訟活動中。
因此,高旭珍以不了解案情為由反對張小蕙訴訟代表人的身份,于法無據。張小蕙系單位股東,其自身利益與單位利益密切相關,在一審中其也提交了加蓋單位公章的訴訟代表人身份證明,獲得了檢察機關的確定,無論法律層面還是法理層面均無不當。
三、人民檢察院是確定及更換訴訟代表人的唯一法定主體
訴訟代表人屬于刑事案件當事人范疇,同我國刑事訴訟立法所認定的被告人、被害人、自訴人等其他當事人一樣,具有區別于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鑒定人等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地位。其他訴訟參與人身份的確定大多是因為其專業資質、委托關系等被選擇進入案件,其身份的更換具有一定的自主選擇性。而當事人與案件關系密切,系因某一犯罪行為而權利受到侵害或者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因此,當事人的身份、地位具有不可替代性,一經確立,便具有較高的法律效力和約束力,除非犯罪事實發生變化,否則不可隨意進出某一特定刑事訴訟活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278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單位犯罪案件,應當審查起訴書是否列明代表被告單位出庭的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業、聯系方式。需要人民檢察院補充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3日內補送。”第280條規定:“開庭審理單位犯罪案件,應當通知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出庭;沒有訴訟代表人參與訴訟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確定。對于不出庭的,按照不同情形人民檢察院應當另行確定訴訟代表人。”根據上述規定,人民檢察院負有確定及更換刑事訴訟代表人的法定職責,其也是立法唯一認可的主體。而其法理基礎在于,控方代表國家追訴犯罪,是刑事審判活動的啟動者,檢察機關需要鎖定控告對象,確保案件訴至法院時有明確的控辯雙方,這也意味著其應當及時確定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此外,從程序公正的角度,“遲來的正義非正義”,為防止被告單位怠于委托訴訟代表人,或訴訟代表人不愿接受委托、拒絕出庭等情況,拖延整個審判進程,也需由公權力機關對訴訟代表人的確定進行約束,及時推進審判活動。
作為股東的張小蕙系被告單位的其他人員,若其不愿出庭,人民檢察院應當另行確定訴訟代表人出庭。實際上,這也是尊重訴訟代表人與被告單位之間自愿協商形成的委托關系的應有之義。本案中,被告單位上訴至二審法院后,二審法院立即聯系了案件訴訟代表人張小蕙,其表示愿意繼續參加訴訟活動,那么,其訴訟代表人身份將貫穿于整個訴訟活動中,直至案件審理終結,其他人無權任意取代。
四、高旭珍系證人,不應成為本案的訴訟代表人
刑事訴訟代表人是為明確單位犯罪的訴訟參與主體而進行的法律規制,是專屬于犯罪的概念,而法定代表人的概念自法人存在便始終存在,并不是進入訴訟領域的特有名詞,兩者之間有所區別。《解釋》第279條規定,“被告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當然的訴訟代表人”,但其也會因利益競合而被排除在刑事訴訟之外。刑事訴訟活動的首要及主要任務是查明案件事實、懲罰犯罪、保護人民,這要求刑事審判活動必須遵循這一原則,首先要在程序上確保公正審判。正是基于此,當包括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員和翻譯人員等在內的訴訟身份重疊時,應首先保證各類訴訟參與人能夠充分發揮其角色作用,確保刑事審判的客觀公正。就本案而言,將被控告犯罪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知道案件情況、負有作證義務的人排除在訴訟代表人之外,理由有二:其一,被控告的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責任人員與案件審判有直接利害關系,為避免其將責任推卸給犯罪單位而損害犯罪單位利益,應排除該類人員訴訟代表人資格。其二,證人是案件的親身經歷者,其證言不可或缺,對于查清案件事實起著關鍵性作用。證人除非作證,不得旁聽對案件的審理,因為如果證人進一步了解案情,其證言的真實客觀性就會大打折扣,因此,法律也不允許證人作為案件當事人參與案件審理。故此,高旭珍作為單位現任法定代表人,原本是當然的訴訟代表人,但因本案案發于其向公安局報案,系舉報人,另其在一審中負有作證義務,而被排除在外。
但不可否認,法定代表人、其他責任人員對公司運營、管理最為熟悉,是當然的利益相關者,其參與訴訟、表達意見的權利應當得到司法機關的尊重和保護,對其意見的表達應當依法審查,綜合評判。本案中,二審法院也接待了法定代表人高旭珍,向其了解相關意見,并制作筆錄。另其對案件情況的了解及單位利益的維護等意見也均可以通過口頭及書面形式充分體現在審判活動中,這與其初衷相符。
綜上,訴訟代表人是依照法定程序,經人民檢察院確定和更換的,適格的訴訟代表人需要對單位利益充滿善意,其訴訟主體資格一經確定,不可隨意被取代。
黃伯青(二審承辦人);李潔;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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