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幾年來,提供電話卡和銀行卡跑分、轉賬等違法犯罪行為有所增加,涉及罪名包括詐騙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幫信罪),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隱罪)等。受上線不在案、上游犯罪事實難以查證等因素影響,對于行為人提供電話卡和銀行卡并提供刷臉、轉賬等支付結算幫助的行為如何定性,應當認定為幫信罪還是掩隱罪?司法實踐中一直有分歧,因此出現類案不同判的現象。
幫信罪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具體指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技術支持、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行為。實踐中,由于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犯罪越來越鏈條化、產業化,國際化,上游犯罪人又未到案,刑法增設幫信罪,確實可以處理部分在證據上難以認定成立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案件。基于此,根據刑法第287條之二的規定,幫信罪只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一檔法定刑,這也符合本罪作為兜底性輕罪的體系定位。
涉兩卡幫信罪的入罪標準分為兩類:①支付結算型幫信罪,要求支付結算金額20萬元以上,這類幫信罪必須是上游犯罪經查證屬實,達到犯罪程度。②其他情節嚴重型幫信罪,要求單向流入銀行卡資金超過30萬元,且其中至少3000元經查證系詐騙資金。
行為人在向上游犯罪人“供卡”時,上游犯罪人就明確告知其需要在現場、刷臉等配合轉賬服務,行為人在該主觀幫助故意支配下,短時間內連續實施了“供卡”和配合轉賬行為的,該行為客觀上可以評價為“支付結算型”幫信罪行為,從主客觀相一致的角度,可以將該行為一體評價為幫信罪,而不宜人為切割為“供卡”行為構成幫信罪,配合轉賬行為構成掩瞞罪。但是,如果行為人向上游犯罪人“供卡”后,上游犯罪人又安排行為人配合轉賬、取現服務的,甚至安排行為人幫助完成他人“供卡”后的取現服務等,此時行為人已經明確認識到卡內錢款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再實施相應轉賬、取現等行為的,行為人犯意升高,應從重認定掩瞞罪,或者評價為兩個行為數罪并罰。
以下案例屬于提供兩卡并刷臉行為,構成幫信罪的情形。
案情介紹:戴某為獲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仍按照其要求辦理“兩卡”,后將2張手機卡及配套9張銀行卡提供給對方,被對方操作用于接收非法資金且在銀行卡之間相互轉賬,其間,戴某按照上線要求偶爾配合刷臉。經查證,戴某的銀行卡接收非法資金143萬余元,其中涉及電信詐騙案件10起,涉案金額達26.2萬元。案發后,戴某被抓并認罪認罰。最終,戴某因犯幫信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本案中,戴某主觀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獲利將“兩卡”提供給他人,其對所提供“兩卡”被用于轉移何種違法犯罪資金、是否是犯罪所得等持放任態度,至于刷臉是用于人臉識別還是轉賬并不關心,雖客觀上“兩卡”被用于接收電信詐騙犯罪所得,資金流入即詐騙既遂,但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應認定為幫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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