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法典》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換言之,監護權是監護人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的權利,且此種權利受到法律保護。
同時,《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共同承擔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綜合前述規定可以得出一個結論——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平等地對未成年子女享有法定的監護權,且均受到法律的保護。
在夫妻雙方共同居住的情況下,監護權一般能夠同時實現,互不沖突。然而,在夫妻雙方分居的情況下,未成年子女同一時間勢必只能跟隨一方生活,那么另一方如何行使自己的監護權?如何保護未成年子女人身、財產等各項合法權益,就成為了一個現實問題。
根據國家統計局的數據,我國的粗離婚率自2010年以來從未低于2‰。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數據也顯示,自2007年開始,我國人民法院審理離婚一審案件收案數每年都超過100萬件,2021年我國人民法院審理離婚一審案件收案數更是超過144萬件。一般而言,夫妻雙方從感情破裂到正式離婚(不論是協議離婚還是訴訟離婚),有較長一段時間是處于分居狀態,此種狀態下,未成年子女一般只能跟隨父母中的一方共同生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四十六條,對已滿兩周歲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撫養的,可優先考慮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一方。換言之,未成年子女與一方共同生活的時間長短以及生活環境的穩定是法院判決未成年子女撫養權的重要考慮因素之一。基于此,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跟隨哪一方共同生活就成為了夫妻雙方爭奪孩子撫養權的重要陣地。
幸也不幸,夫妻雙方為了爭奪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權,會使用各種各樣的手段,尤其在夫妻雙方矛盾較大的情況下,雙方為了爭奪孩子的撫養權,可謂無所不用其極,甚至可能傷害孩子的利益。也正是出于此種現狀,2021年6月1日生效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離婚時,應當妥善處理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探望、財產等事宜,聽取有表達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見,不得以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爭奪撫養權。
然而,司法實踐中,為了形成未成年子女與自己長期共同生活的客觀事實,許多人仍然會采取欺騙、搶奪等方式將孩子掌握在自己手里。同時,為了延長孩子與自己共同生活的時間,“獲得”孩子的一方甚至會將孩子藏匿起來,不讓對方有機會效仿。此種情形下,與孩子分離的一方可能會通過報警等方式試圖維護自己的監護權,但在夫妻雙方尚未離婚的情況下,警察出于雙方均是孩子合法監護人的理由,一般不會強行干涉,而是建議盡快離婚或訴諸法院。故,很多人即使是訴訟離婚,仍然會另行起訴監護權糾紛,以維護自己的監護權,而法院基于“不能拒絕裁判”的原則必須作出判決。若勝訴,孩子由原告照顧,與原告共同生活,那么原告在離婚訴訟中爭奪孩子撫養權一項就占據了一定的優勢地位;或敗訴,孩子繼續由被告照顧,原告在離婚訴訟中爭奪孩子撫養權一項可能就處于相對弱勢的地位。
經過案例檢索,筆者發現,夫妻雙方中的一方在離婚前的分居期間,起訴對方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侵犯了自己監護權的案件,大多數都以敗訴告終。從判決中可以看出,法官在裁判此類案件時多從未成年子女的實際利益出發,考慮的也是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共同生活是否導致未成年子女利益受損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例如,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224號判決中,法官認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監護人不履行職責或者侵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一方面,夫妻雙方均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般不會傷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反而會積極履行監護職責,營造優良的環境,讓孩子健康成長;另一方面,監護權糾紛案件的提起多是被拒絕探望未成年子女一方的無奈之舉,該方不掌握孩子的居住、生活信息,根本無從證明孩子的合法權益在與另一方共同生活時是否受到了損害。兩種情況結果相同,都是原告難以證明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共同生活有損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從而敗訴。
此外,也有一部分法官認為,夫妻雙方都是未成年子女的合法監護人,分居期間孩子跟隨一方生活是難以避免的,且雙方已經在辦理離婚(協議或訴訟)的過程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問題,在雙方離婚處理撫養權問題的時候自然能夠得到解決。如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5民初6011號民事判決書,直接認定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享有對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權,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當然,并非所有在夫妻雙方分居期間,一方對另一方提起的監護權糾紛案件都以敗訴告終,確實有個別起訴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訴訟拿到了勝訴判決,但多數還是以敗訴告終,《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在監護權糾紛以及離婚糾紛中的作用尚有待發揮。
最后,《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離婚后,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已滿兩周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子女已滿八周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愿。從該規定看,法院判決未成年子女撫養權時主要考慮的便是是否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即從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出發進行判決。筆者認為,不論夫妻雙方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權的爭奪多么激烈,雙方對于孩子跟隨哪一方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實際利益都有一個結論。如果雙方結論不同,一方起訴監護權糾紛以爭取孩子的撫養權尚可,若是明知對方直接撫養孩子對孩子的成長更有利,卻起訴分居期間的監護權,以達到其他的目的,筆者相信,這應當不是監護權及相關法律設立的初衷,也是對我國寶貴司法資源的浪費。
本文作者
家理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黃越紅
教育背景
畢業于重慶大學法學院,接受系統的法學教育,具備專業的法律素養。2021年高分通過國家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具有證券投資基金從業資格。
工作經歷
曾擔任世界500強企業法律顧問,憑借嚴謹的工作態度、良好的專業素養、鮮明的辦案風格、出色的共情能力,先后為大型國有企業、合資企業及外資企業提供專業的法律服務,積累了豐富的多領域交叉辦案經驗。2022年加入家理,專注于婚姻家事領域,致力于提供專業嚴謹、溫暖有力的婚姻家事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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