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秀峰律師涉嫌詐騙罪不起訴案例研究
案例一(肅檢刑不訴〔2023〕48號)
檢察院查明的事實:2022年4月至5月期間,被不起訴人李某甲通過“陌陌”軟件認識被害人王某某,后二人在肅州區絲路公園見面,李某甲向王某某表示其有關系能為王某某辦理肅州區食藥局負責食品安全的工作,以辦理工作收取辦事費、社保金、黨費等為由騙取王某某人民幣5581元,所得贓款全部用于揮霍。案發后被不起訴人李某甲向被害人賠償全部損失。
2022年8月,被不起訴人李某甲在酒泉市肅州區絲路公園東門口一處小吃攤位認識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向李某乙表示其有關系能為李某乙辦理肅州區下河清農場的職工身份及肅州區的社保、退休金,以需要交納辦事費、工本費為由,騙取李某乙人民幣6210元,所得贓款全部用于揮霍。案發后被不起訴人李某甲向被害人賠償全部損失。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李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行為,因被不起訴人李某甲有坦白情節,自愿認罪認罰,且賠償了被害人全部損失,系初犯,犯罪情節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免除刑事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李某甲不起訴。
案例二(共檢刑不訴〔2022〕52號)
檢察院查明的事實:2020年05月11日,被告人蘇某某在共和縣倒淌河鎮以能給被害人五某某在湟源縣萬達駕校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為由,通過微信轉賬騙取五某某人民幣20000元。
本院認為,蘇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認罪認罰、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等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蘇某某不起訴。
案例三(貴檢刑不訴〔2023〕8號)
檢察院查明的事實:2021年9月份,被不起訴人馬某某經田某某介紹認識被害人韓某某,因韓某某需要辦理采伐證,馬某某稱自己在貴德縣**部門上班,認識**部門的領導,有辦法找到林木資源,也有辦法取得采伐證,但需要“活動經費”,自2021年9月中旬至月底馬某某謊稱要請有關領導吃飯,打點關系為由從韓某某手中騙取34300元,韓某某都是以微信轉賬方式轉給馬某某,后馬某某并未將該錢款用于辦理采伐證,而是用于自己還信用卡貸款和揮霍。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馬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已經賠償了被害人的全部損失,獲得被害人的諒解,具有自首、認罪認罰等從輕、減輕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馬某某不起訴。
案例四(西檢刑不訴〔2023〕63號)
檢察院查明的事實:2021年12月13日,被不起訴人安某某明知自己沒有履行能力,虛構能夠完成酒水營銷任務的事實,在本市城西區與**公司簽訂《營銷經理勞務協議》,約定一年內為公司完成35萬酒水任務,并于2021年12月15日收取公司42000元入場費。后被不起訴人安某某未前往**公司工作,收取的錢款用于償還債務及日常消費。經**公司多次索要,未歸還42000元。
2023年3月14日,被不起訴人安某某自動前往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賠被害人并取得其諒解。
本院認為,安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認罪認罰、退賠并獲得諒解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安某某不起訴。
案例五(雙檢刑不訴〔2021〕6號)
檢察院查明的事實: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間,被不起訴人袁某某謊稱能夠為許某某辦理社保、退休后能開工資,騙取許某某人民幣23000元,許某某以異地存款的形式分4次將23000元匯入袁某某名下的農業銀行卡。袁某某收到匯款后,未幫助許某某辦理社保,將錢款揮霍一空。案發后袁某某的女婿賠償被害人許某某23000元,取得被害人諒解。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袁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但鑒于其系初犯、偶犯,認罪認罰,現已77歲高齡,身體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案發后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免除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袁某某作相對不起訴。
案例六(雙檢刑不訴〔2021〕18號)
檢察院查明的事實:2020年8月25日至8月29日,被不起訴人李某某虛構自己有一部新蘋果11 promax手機,欲低價出售,自己通過虛假信息進行微信群發的方式和通過微信聯系熟人幫助宣傳的方式,與被害人取得聯系。李某某收到被害人轉款后,沒給對方發手機,通過給被害人發送虛假快遞單號騙取被害人信任,后期將被害人微信刪除或者拉黑,李某某騙取被害人王某某2500元,王某某4800元,共計騙取7300元。案發后李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諒解。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李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行為,鑒于其系初犯、偶犯,積極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諒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免除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李某某相對不起訴。
上述案例的共同點為:①詐騙金額較少,僅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②均具有坦白或者自首情節,且均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③均積極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諒解。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7號第一條 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山東省辦理詐騙罪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確:詐騙公私財物價值六千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八萬元以上的,為“數額巨大”;五十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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