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唐某與被害人閆某系兩人系情侶關系,戀愛關系存續期間為2019年10月始,于2021年4月11日閆某以性格不合為由,向唐某提出分手,期間,二人因感情及經濟上的問題多次發生爭執。2021年8月底閆某居住在醫院職工宿舍,唐某多次到醫院職工宿舍找閆某,經閆某向城區派出所反映后,為閆某安全考慮,民警將閆某臨時從醫院住宿地安排入住在禁毒情報站3樓304室房間。唐某知道后,于2021年9月5日下午16時進入禁毒情報站3樓304室房間,在房間衛生間內等閆某,閆某從外進入房間后被唐某捂著嘴巴,不讓喊叫,雙方發生爭執,唐某被閆某抓傷,隨后二人到衛生間洗臉、洗手,閆某趁唐某不察通過一鍵撥號撥通城區派出所民警電話,民警到達304室房間門口敲門時,房門一直無人打開,民警便使用備用鑰匙進入房間。進入房間后發現二人在房間衛生間內,唐某上身裸露,腳上未穿鞋,閆某看到民警進入房間后跑至民警背后蹲著哭泣,隨后,民警將兩人帶至城區派出所。
在案證據:證人陳某、杜某當庭作證證言,證人旺達扎某的證言,指認筆錄,執法記錄儀視頻,被告人唐某當庭供述(主要內容:其去禁毒情報站3樓304號房間是因為想與被害人協商處理債務和情感問題,其并沒有將房間門反鎖,也沒有躲在衛生間里,自己有用手捂住被害人嘴的行為,但并沒有傷害、辱罵甚至強奸被害人的想法,自己臉上的傷是因為當時矛盾爭論氣氛比較緊張所以被閆某抓傷的,被告人沒穿衣服是因自己的衣服被礦泉水打濕了。),被害人閆某的陳述(遭到威脅,唐某有強奸的意圖,詳情略)。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唐某在沒征得被害人閆某的同意下,秘密進入被害人的臨時住處,違背被害人意志,以暴力手段強奸被害人閆某,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因被害人閆某陳述、被告人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證人陳某和杜某的出庭證言、旺達扎某的證人證言、指認筆錄、執法記錄儀視頻等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可以證實被告人唐某對被害人閆某實施了強奸行為。
一審判決:根據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唐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唐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
二審認為:本案上訴人唐某與被害人閆某原系男女朋友,被害人與上訴人之間一直就分手后的各項私事未達成一致意見,雙方之間糾紛不斷,故,雙方在陳述案件事實時,均帶有主觀性,亦缺少有力證據佐證。本案證據執法記錄儀視頻不能證明上訴人唐某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上訴人唐某構成強奸罪犯罪事實的基本情節缺乏其他證據印證,原審法院采信的證人陳某、杜某、旺達扎某的證言以及指認筆錄、執法記錄儀視頻只能證明上訴人唐某于9月5日進入被害人臨時居住點304室房間,發現上訴人唐某及被害人閆某在該房間衛生間內的狀態,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唐某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預備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系。故現有證據達不到證明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唐某無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訴法》第五十五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陳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陳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1.犯罪事實清楚是指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各種事實情節必須是清楚、真實的。
2.證據確實、充分。
證據確實是指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真實、無疑,具有真實性和證明力。證據確實是對證據在質量上的要求,據以定案的單個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單個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必須存在客觀聯系。
證據充分是指證明對象都有證據證明并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證據充分是對證據在數量上的要求,證據的量必須充足且能夠組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體系或者閉合的證據鏈,所有定罪、量刑事實均有證據證明,總體上可以得出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唯一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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