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德恒(太原)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訴人山西XXX醫院(以下統稱XX醫院)的委托,指派李廣成律師擔任其與本案被上訴人郭XX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的委托代理人。經認真了解案情和參與本案庭審活動,代理人根據本案事實并結合我國現行相關法律法規,現發表以下代理意見:
太原李廣成律師成功代理大量醫療糾紛和醫療事故案件
代理人李廣成律師認為,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郭XX曾在XX醫院進行過XXX治療,郭XX所謂XX醫院給其進行XXX治療導致其放射性腦病的損害,并據此要求賠償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一審法院認為XX醫院應對郭XX承擔一定的責任,并判決XX醫院支付郭XX18736.82元,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實屬錯誤,應當依法改判駁回郭XX全部訴訟請求。
具體代理意見有以下七個方面:
一、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郭XX曾在XX醫院進行過XXX治療,一審法院認為XX醫院XX醫生楊XX為郭XX進行了XXX治療,證據明顯不足,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一)郭XX提供的證據只能證明其于2010年6月在XX醫院進行過相關醫學檢查,不能證明其在XX醫院進行過XXX治療。
1、郭XX稱其于2010年6月27日在XX醫院進行了XXX治療,但其并未提供在XX醫院進行XXX治療的任何就診信息(包括掛號手續、門診病歷、相關交費票據等),不能證明其在XX醫院進行過XXX治療。
2、郭XX提供的繳費記錄只能證明其于2010年6月在XX醫院進行過相關醫學檢查。
郭XX提供的繳費記錄顯示,其繳費金額共計為19770元,根據費用明細可知,該19770元費用只是其進行各項檢查的費用,并非接受XXX治療的費用。因此,郭XX提供的繳費記錄只能證明郭XX曾在XX醫院進行過相關醫學檢查,不能證明其在XX醫院進行過XXX治療。
郭XX提供的診斷證明書是對郭XX疾病的診斷結果,只能證明其被診斷為患有癲癇。郭XX并未提供任何可以證明其在XX醫院進行XXX治療的繳費憑據和相關病歷資料。
XX醫院曾向一審法院提供了2010年6月27日當天該院XX全部患者的繳費記錄,其中并未發現有任何郭XX繳納XXX治療費用的記錄,這也足以證明,郭XX2010年6月27日并未在XX醫院進行過XXX治療。
(二)證人楊XX的證言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1、證人楊XX并非XX醫院的醫務人員。
楊XX出庭時明確陳述,其與XX醫院之間沒有任何聘用關系或勞動關系,其工資、社保也均不是XX醫院發放和繳納,檔案也不在XX醫院存放和管理。這足以證明楊XX不是XX醫院的醫務人員。
2、楊XX和郭XX的父親郭XX是老鄉。
楊XX當庭稱他與郭XX的父親郭XX系老鄉關系。可見,他們之間存在明顯的利益和利害關系,其證言的可信度和證明力明顯欠缺,完全不足信。
3、楊XX的證言屬于典型的孤證。
本案中,在郭XX提供的證據當中,對于郭XX是否在XX醫院進行過XXX治療這一待證事實,只有楊XX的證人證言這一個言詞證據,并沒有相應的交費票據、治療記錄或其他相關證據可以與楊XX的證言相互印證或佐證,楊XX的證人證言屬于典型的孤證,孤證不能也不應當作為定案的依據。
而且,楊XX并非XX醫院的醫務人員,其與郭XX的父親郭XX還是老鄉,存在明顯的利害和利益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之規定,證人楊XX的證言不能作為認定郭XX是否在XX醫院進行過XXX治療的證據。
4、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經典判決((2015)民二終字第96號)中明確表述“人證屬于言詞證據,有易變的特點,證人或者當事人事后關于案件情節的描述,存在根據利害關系重新取舍的可能,故在沒有其他種類證據予以佐證的情形下,對證人證言及當事人陳述原審法院不予采信正確”。該經典判決對于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對于沒有其他證據佐證情況下的證人證言的審查和采信給出了明確的裁判指導意見,即“不予采信”。
據此,本案中,郭XX是否在XX醫院進行過XXX治療,應當根據郭XX提供的掛號手續、交費票據、診療記錄、病歷資料等客觀證據進行認定,而不能僅憑一個與郭XX父親存在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真偽難辨的證人證言這一個孤證來認定。對于證人楊XX的證言,應當依法不予采信。一審判決認為“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被告山西醫科大學第二醫院XX醫生楊XX為郭XX進行了XXX治療”,該認定明顯證據不足,缺乏依據,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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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郭XX所患的放射性腦病、顱內多發性囊腫系其自身原發疾病即難治性癲癇的自然發展和轉歸及并發癥所引發的結果。一審法院認為XX醫院導致郭XX放射性腦病、顱內多發性囊腫,明顯缺乏依據,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1、根據郭XX提供的住院病歷可知,郭XX3歲時就癲癇發作,治療效果欠佳;6歲時癥狀加重,且發作頻繁;7歲和9歲兩次被診斷為難治性癲癇,治療效果均欠佳。之后,隨著年齡增長及病情的發展,其病情愈加嚴重,癥狀愈加明顯。
2、郭XX所患的為難治性癲癇,該病本身就復雜難治,治療效果差,難以控制,會不可避免地出現腦功能障礙、放射性腦病、顱內囊腫等諸多并發癥。郭XX目前的身體狀況,正是其自身原發疾病即難治性癲癇的自然發展和轉歸及并發癥所引發的結果。
3、一審判決在未考慮郭XX自身原發疾病的自然發展和轉歸及并發癥,也沒有相關證據證明和支持的情況下,就主觀地認為是XX醫院導致郭XX放射性腦病、顱內多發性囊腫,這明顯缺乏事實依據,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三、郭XX未在XX醫院進行過XXX治療,其所謂XX醫院隱匿XXX治療病歷資料,導致司法鑒定不能進行,應依法推定XX醫院有過錯,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說法,毫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1、如前所述,郭XX2010年6月只是在XX醫院進行過相關醫學檢查,并未在XX醫院進行過XXX治療。由于郭XX未進行過XXX治療,XX醫院不會也不可能有其所謂的XXX治療病歷資料,更談不上XX醫院隱匿XXX治療病歷資料一說。
2、退一步講,假設郭XX在XX醫院進行過XXX治療,由于其并未住院治療,而是在門診治療,而門診病歷依法是由患者即郭XX自行保管的,XX醫院并沒有保管郭XX門診病歷的義務,根本談不上拒絕提供其門診病歷一說。
3、雖然郭XX在上一次訴訟(2020年1月12日立案,案號:(2020)晉0107民初3XX號)中曾申請司法鑒定,法院委托后未能完成鑒定,但上一次訴訟已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郭XX并未上訴,上一次訴訟程序已經終結。
而在本次訴訟(2020年11月1日立案,案號:(2020)晉0107民初41XX號)中,郭XX并未向一審法院申請司法鑒定,一審法院也并未委托鑒定。本次訴訟與上一次訴訟系兩個完全獨立的案件,郭XX是針對本次訴訟的一審判決提起的上訴,與上一次訴訟無關,其不能將上一次訴訟中的案件情況,作為對本次訴訟提起上訴的理由。
可見,郭XX所謂XX醫院隱匿XXX治療病歷資料,導致司法鑒定不能進行的說法,毫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本不能成立。
綜上,本案明顯不屬于《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可以推定醫療機構存在過錯的情形,郭XX所謂應推定XX醫院有過錯,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說法,毫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四、郭XX未在XX醫院進行過XXX治療,也沒有進行過XXX治療繳費,其所謂XX醫院隱匿XXX治療繳費記錄的說法,沒有任何依據。
本案中,如果郭XX真的在XX醫院進行過XXX治療,真的繳納過XXX治療的費用,其不可能不索要相關繳費憑據,其完全可以提供相關的繳費憑據來證明其繳納過相關費用。
但是,郭XX始終未能提供其在XX醫院進行XXX治療的繳費憑據。郭XX父親的筆記只是其單方的記錄,屬于自己給自己證明,真實性完全不可信,無論是從證明效力,還是從證據形式而言,均不能作為證明其是否繳納過相關費用的證據。
很顯然,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郭XX繳納過XXX治療的費用,其所謂XX醫院隱匿XXX治療繳費記錄的說法,沒有任何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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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退一步講,假設郭XX在XX醫院進行過XXX治療,其因此受到了損害,也應當向深圳奧華公司主張賠償,而不應當向XX醫院主張賠償。
退一步講,假設楊XX的陳述屬實,從其陳述可知,郭XX在就診時并未按照規定進行掛號,而是由楊XX私自接診,私自為其檢查,私自帶其進行相關治療,整個就診和治療過程完全系楊XX一個人的安排和操作,是其一個人私下、私自所為的個人行為,而與XX醫院無關,XX醫院對此也并不知情,不可能保存其檢查和治療的相關病歷和材料。而且,相關的治療費用也未進入XX醫院的財務賬戶,XX醫院對此根本不知情。
另外,楊XX也并非XX醫院的醫務人員,而是XXX設備廠家深圳傲華公司的代表,其行為只能代表廠家,不能代表XX醫院。如果郭XX因楊XX的個人行為遭受損害,其也應當向楊XX所在的深圳傲華公司主張權利,而不應當向XX醫院主張,因此,本案郭XX起訴的XX醫院主體不正確。
六、假設郭XX在XX醫院進行過XXX治療,在此假設的前提下,郭XX的訴請也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
假設郭XX于2010年6月在XX醫院進行過XXX治療,給其造成損害,至郭XX2020年1月起訴時已有10年之久,郭XX的訴請已超過法定的1年訴訟時效期間,郭XX也已喪失了勝訴權。
七、一審法院認為XX醫院應對郭XX承擔一定的責任,并判決XX醫院支付郭XX18736.82元,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實屬錯誤,應予糾正。
1、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郭XX在XX醫院進行過XXX治療,也不能證明XX醫院存在任何過錯,更不能證明是XX醫院導致了郭XX目前的放射性腦病和顱內多發性囊腫。郭XX所謂XX醫院給其進行XXX治療,導致其身體損害的說法,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2、一審法院認為XX醫院醫生楊XX為郭XX進行了XXX治療,導致郭XX放射性腦病、顱內多發性囊腫,XX醫院應承擔一定的責任,并以此為由判決XX醫院支付郭XX198736.82元,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顯屬錯誤,應予糾正。
綜上所述,代理人李廣成律師認為: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郭XX曾在XX醫院進行過XXX治療,郭XX所謂XX醫院給其進行XXX治療,導致其身體損害的說法,缺乏事實依據;郭XX所謂XX醫院隱匿XXX治療病歷資料和XXX治療繳費記錄的說法,毫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不屬于《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可以推定醫療機構存在過錯的法定情形;郭XX的訴請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其已喪失了勝訴權;一審法院認為XX醫院醫生楊XX為郭XX進行了XXX治療,導致郭XX放射性腦病、顱內多發性囊腫,并以此為由判決XX醫院支付郭XX198736.82元,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顯屬錯誤,應予糾正。
據此,郭XX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請二審法院查明案情,依法改判駁回郭XX的全部訴訟請求,以維護XX醫院的合法權益和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
以上代理意見,供合議庭參考并采納。
代理人:李廣成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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