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李廣成律師成功代理一起物業公司與員工之間的勞動爭議糾紛案件,獲得完全勝訴,委托人對代理效果非常滿意?,F將代理詞予以發布。
太原李廣成律師成功代理多起勞動糾紛案件,太原專業勞動爭議律師
代 理 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德恒(太原)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張X的委托,指派李廣成律師作為其與太原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李廣成律師查閱了案卷材料,參加了本案的庭審活動,對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現根據庭審調查、雙方的舉證、質證并結合我國法律、法規之規定,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原被告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因原告嚴重違法已由被告依法解除。
1.由于原告未依法給被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被告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的規定要求解除與原告之間的勞動關系,且已將《解除勞動關系通知函》郵寄送達給原告,被告的做法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原被告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已依法解除。
2.原告主張雙方的勞動關系是因被告假滿不歸和曠工,即被告嚴重違反原告單位規章制度而解除的,該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首先,被告并未違反原告單位的規章制度,更談不上嚴重違反原告單位的規章制度。原告稱被告違反了其單位的《考勤管理辦法》,但該《考勤管理辦法》并非原告單位的規章制度,而系另一單位(山西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規章制度。原告屬于獨立的用人單位和用工主體,其只能要求員工遵守本單位的規章制度,無權要求員工遵守其他單位的規章制度。
其次,即便被告違反了原告所稱的規章制度(即《考勤管理辦法》),也只有在該規章制度本身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才可依據該規章制度解除勞動關系。
《勞動合同法》第4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應當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但本案中,無證據顯示原告所稱的規章制度(即《考勤管理辦法》)在制定時經過了職工代表大會等民主程序,也無證據顯示原告已履行了將該規章制度向勞動者進行公示或告知的法定義務。
在規章制度未經民主程序制定,也未依法向勞動者公示或告知的情況下,該規章制度本身就是違法的,原告不能或者說無權依據本身就不合法的規章制度對被告作出任何處罰,更無權據此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
因此,原告主張雙方的勞動關系是因被告嚴重違反原告單位規章制度而解除的主張和說法,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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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應當依法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
因原告未依法給被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被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依法解除了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6條第(一)項的規定,原告應當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
被告在原告單位工作了1年3個月22天,被告的月工資為4596.40元(包括月加班費296.40元),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7條的規定,原告應當向被告支付的經濟補償金為6894.60元(4596.40×1+4596.40×0.5)。
三、原告應當依法向被告支付雙倍工資。
1.被告自2021年5月25日開始在原告單位工作,但原告一直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依據《勞動合同法》第82條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7條的規定,原告應當向被告支付11個月(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的雙倍工資。
2.若將雙倍工資視為勞動報酬,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第4款“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的規定,被告主張11個月雙倍工資的權利不受一年仲裁時效的限制。
3.若將雙倍工資視為原告因侵權而須向被告支付的具有懲罰性質的賠償金,由于原告未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的行為屬于一種權利侵害,被告可以自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內主張權利,因該侵害行為一直處于持續狀態,在工作滿一年時,被告已明確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且可以確定自己的雙倍工資的總額,故該種情況下的仲裁時效應從被告工作滿一年的次日(即2022年5月25日)起算,至2023年5月25日才算超過仲裁時效期間。
因此,無論雙倍工資屬于勞動報酬,還是屬于賠償金,被告主張雙倍工資的權利均未超過仲裁時效,原告應當依法向被告支付11個月的雙倍工資。
另外,原告提交的《勞動合同書》(第4項證據,共5份,編號依次為DCY-004、DCY-005、DCY-036、DCY-011、DCY-003)是原告與其他勞動者簽訂的,只能證明原告與其他勞動者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并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也不能證明被告拒絕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因此,原告在庭審中所稱的被告拒絕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主張與事實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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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告應當依法為被告補繳各項社會保險。
依據《勞動法》第72條的規定,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不得逃避和放棄。由于原告從未給被告繳納過任何社會保險,故原告應當為被告補繳各項社會保險。
而且,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補繳各項社保是經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晉民申字第69X號民事裁定書予以確認和明確支持的。
因此,原告應當依法為被告補繳2021年5月25日至2022年9月16日期間的各項社會保險。
另外,原告提交的第5項證據(請示報告,為楊X、孟XX繳納社會保險證明)中的“請示報告”只能證明原告單位曾就被告和楊X、孟XX三人的社會保險繳納問題向單位領導作過請示,并不能證明原告實際履行了給被告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為楊X、孟XX繳納社會保險證明”并不能證明原告已為被告繳納了各項社會保險,也不能證明被告拒絕原告為其辦理和繳納社會保險。
五、原告未對太原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作的并勞人仲裁字(2021)第1XX號仲裁裁決書中關于加班費和帶薪年休假工資的裁決內容提起訴訟,原告應當按照該仲裁裁決書的內容向被告支付加班費4890.6元和帶薪年休假工資593.1元。
綜上,代理人李廣成律師認為,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判決駁回原告各項訴訟請求并要求原告向被告履行并勞人仲裁字(2021)第1XX號仲裁裁決書所確定的各項義務。
此致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
代理人:李廣成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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