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李廣成律師成功代理一起民事檢察監督案件,最終,檢察院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委托人合法權益得以維護。
李廣成律師成功代理一起民事檢察監督案,檢察院不支持監督申請
本案中,李廣成律師代理的是被申請人一方,被申請人認為生效判決及省高院的駁回再審裁定均無不當,檢察院應當駁回申請人的檢察監督申請。經過李廣成律師的認真代理,檢察院依法駁回了申請人的監督申請,并作出了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本案得以圓滿成功?,F將《 民事抗訴答辯狀》及《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公布如下:
《民事抗訴答辯狀》
答辯人:呂XX,男,19XX年10月17日生,漢族,住太原市XX區XX街XX花園XX房間,身份證號1423XXXX,電話189XXXX。
被答辯人:高XX,女,19XX年5月6日生,漢族,住山西省XX縣XX鎮XX街5號,身份證號1422XXXX,電話13XXXX。
被答辯人:王XX,女,19XX年7月3日生,漢族,住太原市XX區XX街XX號X號樓X單X號,身份證號1401XXXX,電話159XXXX。
原審被告:肖XX,女,19XX年7月13日生,漢族,住太原市XX區柳巷XX號XX座XX號,身份證號1401XXXX,電話138XXXX。
就被答辯人高XX、王XX不服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晉01民終XXX號民事判決及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晉民申XXX號民事裁定,向貴院申請民事檢察監督,請求貴院提出抗訴一案,答辯人現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答辯人認為,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晉01民終XXX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并無不當;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21)晉民申XXX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被答辯人高XX、王XX的再審申請,同樣屬于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并無不當。二被答辯人的檢察監督和抗訴申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的監督條件,應當依法駁回二被答辯人的檢察監督和抗訴申請。
具體答辯意見如下:
一、原二審判決及高院駁回再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正確,證據充分,并無不當。
(一)答辯人是與原審被告肖XX簽訂的《合伙協議》,肖XX并未將其個人與被答辯人高XX、王XX簽訂三方《合伙協議》一事告知答辯人,更未經過答辯人的同意,原二審判決認定二被答辯人高XX、王XX入伙無效,并無不當。
1、答辯人與原審被告肖XX于2009年10月27日簽訂的《合伙協議》第六條第1項已明確約定不接受別人入伙,所以,在該《合伙協議》的上述約定不發生改變的情況下,是不可能接受第三人入伙的,這是顯而易見的。
2、二被答辯人持有的《合伙協議》是原審被告肖XX為了與二被答辯人簽訂三方《合伙協議》才拿給二被答辯人的,而對此,答辯人并不知情。
3、《合伙協議》第十三條約定“本合同正本一式叁份,合伙人各執一份,送____各存一份”,其本意是兩位合伙人(即答辯人和原審被告肖XX)各執一份,另一份送有關單位或部門留存備案,只是當時沒有填寫單位或部門名稱,二被答辯人卻故意將此解讀為所謂的答辯人在簽訂《合伙協議》時明知他們的身份,并認為他們作為隱名合伙人是四合伙人協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如果事實真是這樣,則《合伙協議》應當是一式肆份,而不是一式叁份。
4、答辯人與原審被告肖XX簽訂的《合伙協議》與肖XX和二被答辯人簽訂的三方《合伙協議》屬于兩個完全獨立的協議,答辯人并未在三方《合伙協議》上簽字,兩個協議均只體現了各自簽訂主體的意思表示和權利義務,彼此之間沒有交叉、隸屬和涵蓋關系。肖XX給二被答辯人分配收益,是他們三人在履行三方《合伙協議》,而且《鐘樓街房租收入分配說明》上并沒有答辯人的簽字,肖XX在二審中也陳述未將其與二被答辯人簽訂三方《合伙協議》的事實告知答辯人,二被答辯人所謂《鐘樓街房租收入分配說明》證明答辯人對肖XX與二被答辯人之間的合伙是明知的,沒有任何依據。
(二)答辯人與原審被告肖XX簽訂的《解除合伙協議書》是雙方基于真實意思表示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為,真實、合法、有效,且該協議約定的各項義務也已履行完畢,二被答辯人所謂《解除合伙協議書》是虛假的,但并未對其主張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梢?,二被答辯人所謂《解除合伙協議書》虛假的說法,毫無依據,純屬無稽之談。
綜上,原二審判決及高院駁回再審裁定認定答辯人對于二被答辯人入伙并不知情,更未經答辯人同意,二被答辯人入伙無效,認定事實清楚,正確,證據充分,并無不當。
二、原二審判決及高院駁回再審裁定適用法律正確,并無不當。
(一)二審判決及高院駁回再審裁定認定二被答辯人高XX、王XX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合伙人,適用法律正確,并無不當。
1、答辯人與原審被告肖XX簽訂的《合伙協議》明確約定,各合伙人的出資應當交至項目專用賬戶,但二被答辯人的資金是轉賬到肖XX名下,而非直接轉賬到答辯人與肖XX之間《合伙協議》指定的專用賬戶,這明顯與《合伙協議》的約定不符。
2、眾所周知,合同具有相對性,即合同只對其簽訂主體具有約束力。三方《合伙協議》是肖XX和二被答辯人簽訂的,答辯人并非該協議的簽訂主體,該協議對答辯人并不發生法律約束力。同理,《合伙協議》是答辯人和肖XX簽訂的,對二被答辯人也不發生法律效力,無論答辯人是否知曉存在該三方《合伙協議》,二被答辯人均不屬于《合伙協議》的合伙人。
(二)二審判決及高院駁回再審裁定認定答辯人與肖XX簽訂的《解除合伙協議書》合法有效,適用法律正確,并無不當。
1、答辯人與肖XX簽訂的《合伙協議》對入伙、退伙及出資轉讓均有明確約定,肖XX退伙符合《合伙協議》的約定,其退伙行為合法有效。
2、答辯人與肖XX簽訂的《解除合伙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3、雖然《合伙協議》第九條約定“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終止:……;②全體合伙人同意終止合伙關系;……”,但《合伙協議》是答辯人與肖XX簽訂的,《合伙協議》的終止只需要答辯人與肖XX兩人同意即可,根本不需要二被答辯人的同意,因為二被答辯人并非該《合伙協議》的當事人和合伙人。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原二審判決及高院駁回再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正確,適用法律正確,并無不當;申請人高XX、王XX的檢察監督和抗訴申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的民事監督條件,請貴院依法駁回申請人高XX、王XX的檢察監督和抗訴申請,并作出不予監督的決定。
此致
太原市人民檢察院
答辯人:呂XX
《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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