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無鑒定人簽名和無鑒定資質的鑒定是否有效這個問題,其實本無爭議,因為早在2004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法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9條就已明確規定:“審判人員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六)對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七)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最高法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85條也已明確規定:鑒定文書缺少簽名蓋章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但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卻不僅公然出具了沒有鑒定人簽名和資質介紹的(2004)高醫鑒字604號依法不能當作證據使用的鑒定書。
而且天津市人民檢察院也作出了依據該鑒定作出的判決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證據確實充分的刑事申訴復查通知書,這究竟是為了什么?是國家法律改了還是錯案難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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