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訴稱,2021年7月21日,其駕駛本人所有的大貨車正常行駛時,被潘某駕駛的大貨車因雨天側滑逆向相撞。致李受傷,車輛嚴重損壞。
交警認定潘某負全責,潘肇事車全險。李,除要求賠償車損外,另索賠停運損失。因,保險公司認為停運損失不應理賠,是故李向法院起訴。
【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單結尾處顯示該車保險系通過中介機構某保險銷售公司代理購買,并非直接向保險公司購買,且該條款屬格式條款,不足以證明保險公司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故此,停運損失由保險公司賠償。
宣判后,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認為,一審時其向法院提交的案涉交強險、商業(yè)險《投保人聲明》有車主簽名。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提示義務。同時,該《解釋》第十二條“通過網(wǎng)絡、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wǎng)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另,我國《電子簽名法》第二條“本法所稱電子簽名,是指數(shù)據(jù)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識別簽名人身份并表明簽名人認可其中內(nèi)容的數(shù)據(jù)”的規(guī)定,應依法認定上訴人在范江霞投保時,就免責條款向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由此,上訴人對停運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
2023年9月18日,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公開審理后認為,案涉保險合同系上訴人委托中介機構代銷,且系電子投保,內(nèi)容龐雜。上訴人并未出具證據(jù)證實,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如何將保險免責條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進行提示并向投保人盡到法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故一審對事故車輛停運損失及公估費予以支持,符合案件客觀事實,并無不當。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陳少勇)
特別聲明:以上內(nèi)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nèi))為自媒體平臺“網(wǎng)易號”用戶上傳并發(fā)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