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來的車位因故不能使用,業主只能在兩年后加價重新購買車位,那么,差價應該由誰來承擔呢?業主認為,因為車位出售方的過錯導致自己失去了兩年前購買其他車位的機會,理應由車位出售方承擔差價,或者分擔一半。但是車位出售方則拒絕了業主的主張,雙方最終訴至法庭。
那么,法庭是如何判定的呢?一起來看一則案例,了解一下其中的法律邏輯吧。
2017年,青島市民常女士購買了黃島區中建錦繡華府的一套房產,后于2020年5月簽訂地下車位租賃協議,租賃費4萬元,租賃期20年。協議約定,租賃期滿后車位承租期自動無償延長至房屋所有權期限屆滿之日。
2022年8月,常女士開始使用車位時遇到了麻煩。原因是該車位位于某單元地下2層出口處且左后方是消防栓,單元里的業主們堅決反對在此處設置車位,理由包括堵住出入口以及存在消防安全隱患。
無奈之下,常女士只能與物業公司協商,而物業公司會同營銷中心給出的方案包括退車位費和補差價購買周邊車位。因為常女士此前購買的是微型車位,而周邊已經沒有同等車位,只能加價3萬購買正常車位。
有停車需求的常女士還是需要車位的,因此雙方的爭議就在于,誰來承擔這3萬元的差價?
常女士認為,車位無法使用的原因,是出售方忽視了對業主出行的影響及安全因素的考慮,因此是過錯方。如果2020年出售方沒有將車位租賃給自己,那么當時的其他選擇還有很多。兩年之后的選擇所剩無幾,因此出售方的過錯導致自己的選擇受限、權益受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理應承擔責任。
車位出售方不認可常女士的主張,理由是微型車位更換為更大的普通車位,補交差價是正常的。
法庭審理后認為,常女士根據自己的需求以4萬元價格購買微型車位,但由于客觀原因無法使用,致使其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現雙方雖協商一致,更換普通車位,但已與常女士最初訂立合同的初衷相偏離,因此車位出售方應給予適當補償。綜合實際情況,法庭酌情判定雙方各擔50%的差價。
本案中,常女士所強調的損失其實是機會成本,也就是在面臨多種方案擇一決策時所失去的收益。關于機會成本的損害賠償,一直存在很大的爭議,比如既賠償受害人的締約成本和準備履約的成本,又賠償機會利益的損失,構成雙份賠償或者重復賠償;比如 ,準予機會利益的損害賠償,意味著打開訴訟閘門等等。所以,法律的規定也不算清晰: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至于具體的損失是多少,如何計算,缺乏明確的規定。所以我們看到,本案中是法庭通過酌定的方式予以劃分。
文/肖華林
編輯:李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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