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執行依據確認的債務人死亡,發生繼承。繼承開始后,沒有遺囑執行人且繼承人未推選遺產管理人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死亡后,其繼承人尚未繼承遺產時,繼承人作為遺產管理人可以成為被執行人,但執行中僅能執行被繼承人的遺產。
案情經過
2017年,寇西某與胡某某簽訂《經營權轉讓協議》,寇西某租賃某院落一處。后雙方因租賃費發生糾紛。
2019年5月7日,一審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寇西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胡某某尚欠的租賃費71萬元及相應利息。半個月后,2019年5月23日,寇西某因病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寇西某之父寇長某,寇西某之妻王某某,寇西某之子寇清某,寇西某之女寇亞某。
2020年4月,寇長某、王某某、寇清某、寇亞某作為原告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寇西某與胡某某簽訂的《經營權轉讓協議》,胡某某承擔訴訟費用。
2020年6月,一審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駁回寇長某、王某某、寇清某、寇亞某的起訴。法院認為,《經營權轉讓協議》的合同主體為寇西某與胡某某,在寇西某死亡后,除法律規定及胡某某同意外,其法定繼承人并不必然成為合同一方主體,在原、被告未達成協議的情況下,一審法院認為四原告以合同一方主體的身份而主張解除合同,沒有法律依據。綜上,一審法院認為四原告的訴訟主體不適格,應當駁回其起訴。
2020年8月,申請執行人胡某某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被執行人為寇長某、王某某、寇清某、寇亞某。
2020年9月,一審法院作出(2020)魯0115執2163號執行裁定,查封王某某、寇西某名下房屋、股權等一宗。寇長某、王某某、寇清某、寇亞某對該院(2020)魯0115執2163號執行裁定提出書面異議。
2020年10月,一審法院作出(2020)魯0115執異81號執行裁定,駁回寇長某、王某某、寇清某、寇亞某的申請。寇長某、王某某、寇清某、寇亞某不服,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案件審理
濟南中院執行三庭四級高級法官鄭鳳云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三:
一、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死亡后,能否列其繼承人為被執行人;
二、執行程序中能否直接執行繼承人名下的財產,并對繼承人采取限制消費等措施;
三、債務人的繼承人能否在執行程序中主張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合同終止并要求排除執行。
第一,關于債務人的繼承人能否作為被執行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變更追加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自然人的遺產管理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因該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遺產的主體為被執行人,在遺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依據上述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后,繼承人未推選遺產管理人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在執行程序中,可以變更、追加遺產管理人為被執行人,在遺產范圍內承擔責任。
本案中,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寇西某在判決生效后死亡,未遺留遺囑,其法定繼承人尚未繼承遺產,且未推選遺產管理人,根據民法典的前述規定,由其繼承人寇長某、王某某、寇清某、寇亞某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因債務人寇西某死亡時本案尚未進入執行程序,一審法院立案執行時將寇西某的繼承人列為被執行人,可視為在立案時對被執行主體的直接變更,寇長某、王某某、寇清某、寇亞某作為寇西某的遺產管理人成為被執行人,符合民法典和變更追加規定的相關規定。
第二,關于能否直接執行繼承人名下的財產,并對繼承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清理遺產并制作遺產清單;(二)向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遺產毀損、滅失;(四)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五)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六)實施與管理遺產有關的其他必要行為。根據上述規定,遺產管理人雖然可以成為被執行人,但其并非責任承擔主體,其主要職責為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和分割遺產,因此不能直接執行遺產管理人的自有財產清償債務,亦不能對遺產管理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變更追加規定第十條第一款亦規定,變更、追加遺產管理人為被執行人后,也是在遺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
本案中,一審法院查封被繼承人寇西某持有的濟南某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價值80萬元的股權,以及其與王某某共有的某商城A座13號房屋系對被繼承人遺產的查封,并無不當。對于遺產管理人王某某名下某商城A座13號房屋和某城市廣場B06地下人防商城,在無證據證實上述財產為寇西某遺產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對其進行查封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糾正。對寇長某、王某某、寇清某、寇亞某采取限制消費措施,亦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亦予一并撤銷。
第三,關于債務人的繼承人能否在執行程序中要求解除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的租賃合同并要求排除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被執行人以債權消滅、喪失強制執行效力等執行依據生效之后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
本案中,寇長某、王某某、寇清某、寇亞某主張胡某某與寇西某簽訂的經營權轉讓協議自然終止,(2018)魯0125民初2195號民事判決已失去履行的客觀事實,胡某某要求支付2019年5月23日之后的租金無事實根據,系以執行依據生效之后的實體事由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并非針對執行行為所提異議,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審查,對該異議請求,一審法院應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另行審查。綜上,撤銷一審法院(2020)魯0115執異81號執行裁定,寇長某、王某某、寇清某、寇亞某所提異議部分成立,應予以支持。
裁判結果
2021年1月4日,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魯01執復363號執行裁定:一、撤銷一審法院(2020)魯0115執異81號執行裁定;二、撤銷一審法院對王某某名下商城等房屋的查封;三、撤銷一審法院對寇長某、王某某、寇清某、寇亞某采取的限制消費措施;四、駁回寇長某、王某某、寇清某、寇亞某的其他異議請求。
裁判要旨
遺產管理人制度是《民法典》繼承編的新增內容。遺產管理人可理解為是對被繼承人的財產進行妥善保存和管理分配的人。
繼承開始后,沒有遺囑執行人且繼承人未推選遺產管理人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死亡后,其繼承人尚未繼承遺產時,繼承人作為遺產管理人可以成為被執行人,但執行中僅能執行被繼承人的遺產。
案例解讀
遺產管理人制度是民法典繼承編的新增內容,從繼承開始到繼承人接受繼承期間,為了有效地保護遺產不被減損,必須設定遺產管理人,對遺產進行管理。簡單地說,遺產管理人是對被繼承人的財產進行妥善保存和管理分配的人。遺產管理制度作為一項綜合性的遺產處理機制,是指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之前,由遺囑指定,或繼承人推選或者繼承人共同擔任,或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承擔保護和管理待繼承遺產的職責,通過其對遺產實施有效管理,使遺產在未被接受或拋棄前避免遭受毀損,保障遺產可以公平、有序地進行分配的制度。
民法典規定了遺產管理人的選任、指定、職責、民事責任的承擔等內容。根據遺產管理人的職責,其可以成為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在沒有遺產管理人制度的情況下,修正前的變更追加規定第十條規定可以直接執行遺產,但如何列被執行人卻一直困擾著司法實踐。民法典規定了遺產管理人制度后,這一問題迎刃而解,變更追加規定第十條根據民法典的規定進行了相應修改,明確了遺產管理人可以成為被執行人。本案適用民法典和修正后的變更追加規定第十條,成功解決了執行實踐中的問題,既明確了遺產管理人及應承擔的義務,又保障了其合法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繼承開始后,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遺產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清理遺產并制作遺產清單;(二)向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遺產毀損、滅失;(四)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五)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六)實施與管理遺產有關的其他必要行為。
執行案號:(2020)魯0115執2163號
(2020)魯0115執異81號
(2020)魯01執復363號
來源:濟南中院微信公眾號、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切實解決執行難信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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