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于2013年11月、2014年3月在B海關分別辦理了C72113XXX02、C72114XXX1兩本加工貿易手冊,以“進料加工”的方式保稅進口鋁錠(其中,C7211XXX002號手冊結束有效期是2015年5月20日,C7211XXX01號手冊結束有效期是2015年3月17日)。之后,A公司將上述兩本加工貿易手冊交由劉某實際控制的C公司具體負責鋁錠進口報關及鋁型材出口報關事宜。
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4月23日,C公司從廣東黃埔開發區、黃埔新港、南海三山、蛇口海關等口岸分批次保稅進口鋁錠,其中持C721XXX002號加工貿易手冊共進口7969.859噸鋁錠,持C72XXX0001號加工貿易手冊共進口1994.42噸鋁錠。
2013年底,A公司因資金緊缺又急需償還銀行到期貸款,劉某決定將A公司從國外進口的部分保稅鋁錠在國內銷售,所得貨款用于償還銀行貸款。之后,劉某安排其實際控制的C公司職員林某1、黎某等人將保稅進口的部分鋁錠在佛山市進行銷售。
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間,林某1、黎某以D公司為賣方,先后將A公司的保稅進口鋁錠銷售給C公司904.517噸、E公司1472.2565噸、F公司經理梁某1362.9654噸、利某61.106噸,上述鋁錠共計2800.8449噸。
爭議焦點:
將保稅貨物在國內銷售但未向海關核銷是否構成走私犯罪?
張嚴鋒走私犯罪辯護律師團隊提示: 本案中A公司、劉某無罪。
首先A公司對內銷的上述保稅鋁錠在被查獲的A公司的賬本上真實記錄,該公司的出倉單也明確上述保稅鋁錠是發到了買方,A公司沒有采取在國內購買材料沖抵、制作假賬、假單證偽報、瞞報等手段,騙取海關對該保稅進口料件加工貿易手冊的核銷的行為。
其次,海關對保稅貨物依法進行監管。核銷環節是海關對保稅貨物監管的最后一個環節,也是最關鍵環節,過了核銷關,則表明保稅貨物已經按海關的要求被加工成制成某或者半成某悉數復出口。即企業如沒有騙取核銷的行為,最后通過手冊的核銷,海關是可以發現企業還有多少數量保稅料件未完成出口的,企業如未弄虛作假,是無法偷逃稅款的。
第三,涉案的保稅料件所在的其中一本加工貿易手冊到期時間是2015年5月20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貨物監管方法》第三十條,經營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進口料件加工復出口,并且自加工貿易手冊項下最后一批成某出口或者加工貿易手冊到期之日起30日內向海關報核。該手冊的最后核銷期限是2015年6月20日。劉某因逃稅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羈押,A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即在核銷期限內向海關書面申請內銷并補繳稅款,而海關未予答復。
第四,A公司目前雖未補繳稅款,但無證據證明平果鋁業公司在申請補繳稅款時或加工貿易手冊最后核銷期限前已經沒有能力或拒不補繳涉案稅款。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印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規定:“關于在加工貿易活動中騙取海關核銷行為的認定問題:
在加工貿易經營活動中,以假出口、假結轉或者利用虛假單證等方式騙取海關核銷,致使保稅貨物、物品脫離海關監管,造成國家稅款流失,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因不可抗力原因導致保稅貨物脫離海關監管,經營人無法辦理正常手續而騙取海關核銷的,不認定為走私犯罪?!?/p>
綜上,A公司雖未經海關許可,擅自將批準進口的進料加工的保稅貨物在境內銷售,但沒有以假出口、假結轉或者利用虛假單證等方式騙取海關核銷的行為;A公司致使保稅貨物脫離海關監管,但現沒有證據證實A公司出售該部分保稅料件就必定導致該部分對應稅款的流失,案發時還未到加工貿易手冊的最后期限,且在加工貿易手冊核銷期限內,A公司有書面向主管海關申請補繳稅款的行為,證實A公司主觀上有偷逃稅款的故意的證據不足,不能認定A公司、劉某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原判認定A公司、劉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不當,應予糾正。
上海峰京律師事務所
張嚴鋒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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