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利檢一部刑不訴〔2021〕100號
被不起訴人丁某某,男,生于1968年**月**日,公民身份號碼6421011968********,回族,初中文化,寧夏吳忠市人,農民,家住吳忠市利通區**鄉**村**隊。2020年4月3日因涉嫌騙取貸款罪被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決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該局決定取保候審,2021年5月6日本院決定對丁某某取保候審。
本案由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丁某某涉嫌貸款詐騙罪,于2021年4月29日移送本院審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等訴訟權利義務,并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將案件退回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補充偵查,同年7月11日該局補充偵查完畢,重新移送本院審查起訴。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6年期間,被不起訴人丁某某先后從寧夏**股份有限公司、寧夏**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共計560萬,保證方式均是保證人擔保,在貸款過程中丁某某向銀行提供了虛構的購銷合同。后丁某某因無力償還貸款,被擔保人舉報至公安機關,導致案發。案發后,丁某某及其家人向被害單位清償了全部借款本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害單位陳述;2.書證;3.證人證言;4.被不起訴人供述與辯解。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丁某某雖然在貸款過程中,實施了捏造虛假的購銷合同的行為,但被害單位給丁某某發放貸款主要是基于丁某某的良好信譽、償還能力以及擔保人的代為清償能力,貸款用途只是次要因素,而非決定性因素;銀行工作人員明確知道丁某某提供的購銷合同虛假,說明銀行工作人員并沒有陷入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即銀行工作人員沒有被騙;丁某某提供的擔保人具有較強的擔保代償能力,銀行的資金處于無法回收的風險較小,故不能認定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因此丁某某沒有犯罪事實,不構成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本院決定對丁某某不起訴。
被害單位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吳忠市人民檢察院申訴;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202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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