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司法觀點16,將租賃的汽車典當不予退還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1、余志華詐騙案,《刑事審判參考》案例第494號。
2、被告人余志華,1983年人,四川省樂山市夾江縣。
3、余志華伙同他人在2006年7月,以租車的名義將竇永昌的起亞汽車租走,偽造竇永昌的身份證和汽車手續典當到汽車寄賣行獲得5萬,后竇永昌索還車輛,余志華遂于同年8月以同樣的方式向朋友陳建紅租得奇瑞汽車一輛典當1.9萬后贖回竇永昌的起亞汽車,案發后,經鑒定奇瑞汽車價值2.6萬。
4、夾江縣法院判決余志華詐騙罪1年6個月,罰金2000元。
5、夾江縣檢察院以原判量刑畸輕提出抗訴,樂山市中院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6、司法觀點,余志華用第二輛車典當的錢把第一輛車取回歸還車主,看似第一個車主沒有受到任何損失,似乎第一起行為不應認定為犯罪,但從詐騙罪的構成標準來看,余志華采用欺騙的手段控制第一輛車后不是使用而是立即偽造證件和手續進行典當并取得財物,已經形成了一個獨立的詐騙犯罪行為,之后的歸還車輛行為只是詐騙的事后行為,并不影響先前詐騙行為的法律性質,與之后的第二起詐騙行為為同種數罪,刑法上作為處斷上的一罪處理。又由于余志華已取回第一輛車并歸還,則只以未贖回的第二輛車2.6萬計算犯罪金額,但之前的第一起詐騙行為作為量刑情節予以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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