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走近民法典
案 例 一
【要點提示】
1.非備案公章和未支付對價等理由未達到《股權轉讓協議》屬惡意串通的證明標準。
2.未查明轉讓方是否仍系國有企業事實,(判決結果)使國家對項目公司不再具有控股地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相關規定,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裁判內容】
本院認為,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書》所加蓋的新南洋酒店非備案公章,并不必然影響合同效力。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書》是否有效,還應當重點審查該備案公章是否是時任法定代表人丁劍南本人所加蓋,加蓋公章時丁劍南是否具有相應的代表權。同時,丁劍南作為海伊特公司、新南洋酒店、三亞鳳凰農副實業開發公司等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否是上述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相關公司存在相互持股情形下,上述公司是否構成人格混同,海伊特公司是否屬于其他公司的上級公司或者總公司等事實,也直接影響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書》的效力認定,一審判決本應依法予以查明而未查明,而僅以非備案公章、未支付對價等理由認定案涉協議系丁劍南與李世華惡意串通簽訂,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認定協議無效,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現有證據也未達到惡意串通的證明標準。
同時,海南金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昌公司)與海伊特公司雖然簽訂了《共同投資經營海口新南洋實業發展公司及其所屬企業合同》及其附件《固定資產明細清單》《補充協議》,但海口新南洋實業發展公司(以下簡稱新南洋實業公司)持有的海伊特公司股權是否在《固定資產明細清單》《補充協議》所確定雙方共同投資經營范圍內未予查清。且在金昌公司并未登記成為新南洋實業公司股東的情況下,能否認定金昌公司已經成為新南洋實業公司或者新南洋酒店的股東甚至是控股股東,以及在金昌公司的股東中國有色金屬材料西北公司和陜西金昌物資貿易發展公司已經分別處于已注銷、已吊銷狀態的情況下,金昌公司是否仍系國有企業等事實,也應依法予以查明而未查明,即逕行認定案涉股權轉讓沒有履行審批手續,使國家對新南洋酒店不再具有控股地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相關規定,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鑒于案涉協議簽訂距今已長達十七年,被轉讓的海伊特公司50%股權其對應的價值是否已發生重大變化、因何原因發生重大變化,合同如有效,新南洋酒店是否存在惡意違約情形以及合同是否具備繼續履行條件等問題,也均應依法予以查明而未查明。
【案例信息】
案號:(2022)最高法民終348號,日期:2022年12月20日。
案 例 二
【要點提示】
當事人在另案自認的事實,(在本案中)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條有關自認的規定。
【裁判內容】
內蒙古自治區烏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內03民終478號民事判決書載明:“原告(即張國善、趙治國、趙秀山)主張被告(即馬文義、馬瑞和)自簽訂‘合伙煤礦份額轉讓協議’以來,給付轉讓金額為67160866元,二被告(即馬文義、馬瑞和)有異議,辯稱給付金額為80005589元,雙方未能就給付金額對賬確認。”本案一審判決基于張國善、趙治國、趙秀山在前述另案中關于其收到案涉煤礦份額已付轉讓款67160866元的自認,認定本案馬文義、馬瑞和已付轉讓款67160866元。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一款關于“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以及第二款關于“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于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的規定,當事人在本案訴訟過程中自認的事實,也即訴訟內自認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而當事人在本案訴訟之外另案自認的事實,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的規定。
就本案而言,出讓方張國善、趙治國、趙秀山與受讓方馬文義、馬瑞和,就案涉煤礦份額轉讓協議項下馬文義、馬瑞和已支付轉讓款金額各執一詞,且未能通過對賬等方式達成一致,該事實尚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一審法院僅以張國善、趙治國、趙秀山在另案中的自認為依據來確定本案所涉煤礦份額轉讓款金額,屬于基本事實認定不清。楊春寶律師團隊持續為您精選優質法律實務文章。
【案例信息】
案號:(2022)最高法民終105號,日期:2022年12月09日。
案 例 三
【要點提示】
判決被撤銷后,被執行人未能通過執行回轉取得案涉股權,可依法與執行人協商折價賠償。協商無果時依法應當另行起訴請求賠償。被執行人訴請確認轉讓合同無效,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裁判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6條規定,執行回轉時,已執行的標的物系特定物的,應當退還原物。不能退還原物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折價賠償。雙方當事人對折價賠償不能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執行回轉程序。申請執行人可以另行起訴。
就本案而言,海昊公司基于執行其時具有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決取得東華公司30%股權后另行轉讓,雖然判決被撤銷后全順公司未能通過執行回轉取得前述股權,但依法可與海昊公司協商折價賠償。雙方協商無果,全順公司依法應當另行起訴請求海昊公司予以賠償。但其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確認海昊公司后續轉讓東華公司股權的合同無效,不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海昊公司后續轉讓股權行為是否無效,與全順公司并無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全順公司僅以其原持有東華公司30%股權為據提起訴訟,請求判決確認海昊公司后續轉讓東華公司全部股權行為無效,原審法院就此釋明并要求其明確訴訟請求。在全順公司未予調整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綜合本案實際情況裁定駁回其起訴,適用法律并無明顯不當。
【案例信息】
案號:(2022)最高法民申579號,日期:2022年11月03日。
案例 四
【要點提示】
與項目公司有關的債務,轉讓方應當按照《股權轉讓協議》的約定予以充分披露。轉讓方未予充分披露,主張只要受讓方盡到審慎義務審查相關文件,即可知悉項目公司相關債務,不能視為明確告知。受讓方是否盡到審慎義務,依法均不能免除轉讓方的告知義務。
【裁判內容】
關于就東南角住宅樓拆除事宜,原審法院根據案涉《股權轉讓協議》第十五條判決正業公司支付違約金47069773.7元是否正確的問題。
第一,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2004年9月,華正公司向北京市規劃委員會出具承諾函,承諾在華正大廈項目竣工前將位于項目地塊之外的東南角住宅樓同期拆除。該承諾以及因此而產生的拆除義務,屬于與華正大廈項目有關的債務,正業公司應當按照《股權轉讓協議》第十五條的約定,予以充分披露,但正業公司未予披露。正業公司主張其在協議簽署之前已向韓建公司出示了編號為2004規建字0413號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以下簡稱《04規證》)即構成披露,但是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因為東南角住宅樓的位置并不在華正大廈項目紅線范圍之內,從外觀上看與華正大廈項目并無關聯,且《04規證》未明確記載位于項目地塊外住宅樓的拆遷主體,無法得出只要韓建公司盡到審慎義務,即可知悉正業公司相關拆除承諾的結論,且韓建公司是否盡到審慎義務,依法均不能免除正業公司的告知義務,故原審法院認定締約時出示《04規證》,不能視為明確告知,并無不當。
第二,關于韓建公司是否因東南角住宅樓事宜發生損失。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案涉項目于2011年9月15日經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和設計單位四方驗收并簽署了《工程質量竣工驗收記錄》,但北京市規劃委員會因東南角住宅樓未拆除而未予辦理規劃驗收手續,直至相關政府部門承擔東南角住宅樓拆遷后,案涉項目才辦理了竣工備案手續并通過驗收,存在因未予披露拆除事宜而導致竣工驗收延期的事實,原審亦查明韓建公司依約按照逾期交房天數向749戶業主共計支付了違約金40930238元。故原審依據上述事實,認定該部分損失應系韓建公司主張的因正業公司、興地公司未披露東南角住宅樓拆遷而產生的債務,并無不當。正業公司主張未實際發生逾期交房、逾期交房與延期竣工備案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韓建公司逾期交房并發生相應違約金損失有可能系多種因素共同作用所致,應當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信息】
案號:(2022)最高法民申716號,日期:2022年09月30日。
案 例 五
【要點提示】
1.當事人對其主張的簽訂在前的實際履行的協議,不能對合同履行情況作出合理解釋,應認定其主張不成立。
2.《審計報告》與資產評估報告采用不同的計價原則和編制方法,不能證明資產評估報告采取了錯誤的評估方法和程序,亦不能證明資產評估報告的評估結果有誤。
3.公司通過公開拍賣形式轉讓其名下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屬于企業經營行為。
【裁判內容】
案涉《股權轉讓合同》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以新糧公司資產評估報告為基礎,程序合法,并經工商備案登記,內容真實有效;而《補充協議書》僅有中儲糧購銷公司合同專用章,無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相關負責人簽字,馬新生關于如何蓋章的描述,陳華社不予認可,且無其他證據佐證。
《補充協議書》的簽訂形式與同時期中儲糧購銷公司在河南臨潁國家糧食儲備庫產權轉讓協議和河南新瑞生化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上加蓋印章且均有公司負責人簽名的合同簽訂形式不同。《補充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由于丙方(中儲糧購銷公司)為國有企業,為防止丙方債權無法實現導致國有資產貶損,甲(馬新生)、乙(楊希利)雙方自愿以持有的新糧公司的股權收益部分用于清償新糧公司所欠丙方的債務。”詢問中,對于簽訂合同時股權收益問題,馬新生答:“那幾年股權沒有分紅,在2008年之前沒有分紅。”對于如何用其股權收益償還新糧公司所欠中儲糧購銷公司的債務問題,馬新生稱:“本身是公司性質,交給中儲糧購銷公司經營,公司所有的收益都用來清償債務”。二審庭審中,法官問:“用不用股權收益來還?”馬新生答:“與陳華社約定的是,糧食倉庫出售和收益都可以用來還款,應收賬款也可以還款”。
對于股權轉讓后馬新生如何知曉債務清償情況并予以監督控制,詢問中馬新生稱其至2012年前一直在糧庫工作,沒有具體職務,但一直關注債務清償情況。二審庭審中,法官問馬新生:“是否了解新糧公司4個億的負債的還款情況?”馬新生答:“沒有了解,應該還的差不多了”。馬新生對于如何清償新糧公司所欠中儲糧購銷公司的債務以及如何知曉債務清償情況并予以監督控制未能做出合理解釋,亦沒有證據證明雙方當事人實際上是按照《補充協議書》的約定履行的。《補充協議書》簽訂在前,《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在后,且兩份協議標的物不完全一致,應當據實認定合同變更。馬新生關于雙方實際履行《補充協議書》的主張不成立。
馬新生提交漯河信利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于2009年3月2日對新糧公司2008年度財務報表出具的編號為漯信審字【2009】第25號《審計報告》,用以證明第31號資產評估報告不能反映新糧公司資產的真實情況,是為了“股權暫時轉讓”而刻意制作的。馬新生此項主張不成立。
首先,馬新生并未舉證證明河南浩華資產評估事務所當時不具備作出評估報告的資質,或者評估結果不真實;其次,在以該評估報告結果為依據的《股權轉讓合同》,馬新生作出了簽字確認;再次,馬新生提交的25號《審計報告》與資產評估報告采用不同的計價原則和編制方法,不能證明第31號資產評估報告采取了錯誤的評估方法和程序,亦不能證明第31號資產評估報告的評估結果有誤。最后,結合新糧公司2006年-2009年未繳納企業所得稅、詢問中馬新生自認2008年之前新糧公司沒有分紅及《審計報告》未記載新糧公司欠付中儲糧購銷公司4億余元玉米款等,馬新生提交的第25號《審計報告》等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成立。
即使按照《補充協議書》的約定,股權回轉的條件是新糧公司欠中儲糧購銷公司及關聯單位的約4億元債務償還完畢,馬新生沒有提交證據證明案涉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另,新糧公司通過公開拍賣形式轉讓其名下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屬于企業經營行為,新糧公司的相關土地使用權及房產的拍賣價格為2000萬元,高于案涉股權轉讓時相應資產的評估價格420萬元,未造成該公司資產減損。馬新生主張中儲糧購銷公司應按照《補充協議書》的約定將股權回轉給馬新生并承擔違約責任的主張不成立。
【案例信息】
案號:(2022)最高法民申274號,日期:2022年09月01日。
案 例 六
【要點提示】
1.根據案涉《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向政府申請補償款的義務人系股權轉讓方,股權轉讓方怠于履行合同主要義務,有違誠信,應當承擔責任。判決依據政府文件,認定轉讓方積極履行了合同義務,證據不足。
2. 法院在被告并未提出上訴的情況下,二審改判其不承擔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
【裁判內容】
根據案涉《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張廣銀履行了前期付款義務,深圳奧順達公司、羅植春并未按照合同約定通過補繳土地出讓金的方式完成變更土地用途及變更股權登記。雖然深圳奧順達公司、羅植春未積極繳納土地出讓金存在地上附著物損失未得到補償等客觀原因,但根據合同約定,向政府申請補償款的義務人系深圳奧順達公司、羅植春,與張廣銀無關。深圳奧順達公司、羅植春怠于履行合同主要義務,有違誠信,應當承擔責任。
原審判決依據河南省信陽市人民政府、信陽市浉河區委員會、河南省信陽市浉河區人民政府等單位文件,認定深圳奧順達公司、羅植春積極履行了合同義務,證據不足。另,原審法院在信陽奧順達公司并未提出上訴的情況下,改判其不承擔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
【案例信息】
案號:(2021)最高法民申5520號,日期:2022年07月24日。
案 例 七
【要點提示】
股權增值利益所對應的是該公司的股東利益,并非股權轉讓方就股權轉讓合同所能獲得的利益。
【裁判內容】
《股權轉讓合同》對作為轉讓方的再審申請人享有何種權利、作為受讓方的萬科公司應履行何種義務,以及違約責任進行了詳細約定。根據該合同約定,薛成飛一方獲得8.8億元轉讓價款及3.1億元優先利潤,但錦秀公司股權增值利益所對應的是該公司的股東利益,并非薛成飛一方就本案股權轉讓合同所能獲得的利益。
至于萬科公司未依約支付轉讓價款,薛成飛一方有要求萬科公司支付轉讓價款及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且《股權轉讓合同》亦未明確約定萬科公司未依約支付轉讓價款,薛成飛一方仍享有相應股東權益。故,二審判決未支持薛成飛一方關于被申請人應向其支付錦秀公司8.4%股權增值收益的主張,并無不當。
【案例信息】
案號:(2021)最高法民申7925號,日期:2022年0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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