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
民事抗訴書
穗檢民監[2020]44010000367號
何某甲因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廣州分中心信用卡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8)粵0104民初489號民事判決,向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該院提請本院抗訴。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2018年1月3日,**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廣州分中心(以下簡稱**銀行信用卡中心)起訴至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訴訟請求判令:何某甲向**銀行信用卡中心償還信用卡欠款本金6012元,利息3340.08元,滯納金320.84元,其他費用12元,合計欠款總額為9684.92元。上述欠款暫計至2016年11月12日,此后及至所有欠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等欠款按《**銀行**個人貸記卡領用合約》(以下簡稱《個人貸記卡領用合約》)的約定計算。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粵0104民初489號民事判決。
該院一審查明:何某甲向**銀行信用卡中心申領信用卡(卡號:5218********1428),并同意遵守《個人貸記卡領用合約》的約定。《個人貸記卡領用合約》對利息、免息還款期、最低還款額、透支利息、滯納金、手續費等費用的收取方式、計算標準進行了約定。截止2016年11月12日,何某甲欠本金6012元、利息3340.08元、其他費用12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滯納金320.84元。
該院一審認為:何某甲與**銀行信用卡中心訂立的信用卡領用合約合法有效。何某甲未按期清償透支欠款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該院一審判決:何某甲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銀行信用卡中心償還截至2016年11月12日的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6012元、利息3340.08元、其他費用12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滯納金320.84元以及從201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按《個人貸記卡領用合約》約定的標準計付)。該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粵0104民初489號《裁判文書生效證明》,確認該判決于2018年7月26日發生法律效力。
后何某甲不服(2018)粵0104民初489號民事判決,于2019年8月13日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認為涉案信用卡的開卡人在開卡時留下的電話號碼和地址均不是她的,她從來沒有在交通銀行領用信用卡,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依據是偽造的,其也從沒有收到法院的電話和傳票,無法進行申辯,故再審請求:撤銷(2018)粵0104民初489號民事判決,將該案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并駁回**銀行信用卡中心的訴訟請求。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粵01民申534號民事裁定。該院再審認為:(2018)粵0104民初489號民事判決于2018年7月26日發生法律效力,何某甲于2019年8月13日提出再審申請,已超過法律規定的申請再審期限。裁定:駁回何某甲的再審申請。
何某甲不服(2018)粵0104民初489號民事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
本院查明:
一、何某甲在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期間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作為新證據:
(一)廣州市公安局**區分局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的穗公**訴字[2019]02918號《起訴意見書》,擬證實冒用何某甲名義申領廣州**銀行信用卡的詐騙犯罪嫌疑人何某乙于2019年9月16日被抓獲。
(二)廣州市公安局**區分局**派出所于2019年9月16日制作的對何某乙的訊問筆錄,擬證實何某乙在何某甲不知情的情況下,編造借口取走了何某甲的身份證并冒用何某甲簽名辦理了涉案的**信用卡,后被辦卡中介透支了款項。根據該訊問筆錄第4頁記載,何某乙承認其用姐姐何某甲的身份證辦理了廣州**銀行和**銀行的信用卡,何某甲不知道何某乙拿著她的身份證去辦信用卡,是何某乙編造了一個借口向何某甲騙取的。
(三)廣東省廣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穗公(司)鑒(文檢)字[2015]**3號《文件鑒定書》,擬證實何某乙辦理廣州農**行信用卡時書寫的“何某甲”字跡與何某甲本人字跡不是同一人所寫。該文件鑒定書記載:廣州市公安局**區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于2015年7月6日提供檢材《**信用卡申請表》和樣本,委托廣東省廣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是:送檢的“申請表”上“主卡申請人簽名”欄書寫的“何某甲”簽名字跡與落款署名“何某甲”的書寫字跡不是同一人所寫。
(四)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1民再189號民事判決書,擬證實何某乙盜用何某甲身份證,冒用何某甲簽名同時申領了廣州**銀行和**銀行信用卡,在涉廣州**銀行信用卡的案件中,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通過再審,查明冒用何某甲簽名申領的廣州**銀行信用卡不是何某甲開設的,也不是何某甲實際消費的,從而判決撤銷了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7)粵0106民初9806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可以作為檢察機關抗訴的佐證證據。
根據(2019)粵01民再189號案的卷宗材料反映,廣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銀行)以何某甲為被告提起信用卡糾紛,訴訟請求:何某甲立即償還截止2016年8月24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計666729.04元。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7)粵0106民初9806號民事判決,判決:何某甲向該行償還截止2016年8月24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58523.23元及利息、滯納金、手續費,駁回該行的其他訴訟請求。何某甲以原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為由,于2018年10月8日申請再審,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8)粵01民申560號民事裁定提審該案,并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粵01民再189號民事判決。根據再審查明的事實以及廣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穗公(司)鑒(文檢)字[2015]**3號《文件鑒定書》的鑒定意見,該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涉案信用卡是何某甲申請開設,且廣州**銀行也無法證明涉案的透支款項為何某甲實際消費,故廣州**銀行起訴請求何某甲返還透支款項及其利息缺乏事實依據。遂以再審新證據為由認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處理不當,判決:撤銷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7)粵0106民初9806號民事判決,駁回廣州**銀行的全部訴訟請求。
(五)廣州市**區公安分局預審大隊分別于2020年4月13日向**銀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協查函》和2020年4月21日出具的《情況說明》,擬證實**信用卡中心在收到公安機關告知發現何某乙冒用何某甲的身份在**銀行申辦信用卡嫌疑可報案的情況下,表示經請示上級,因涉案金額較小,不需要報案。上述材料來源于何某乙信用卡詐騙案卷宗材料。
二、檢察機關調查核實情況如下: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檢察院經向廣州市**區人民檢察院、廣州市**區人民法院、廣州市公安局**區分局調查核實何某乙涉嫌一系列信用卡詐騙案,廣州市公安局***區分局提供的廣東省廣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于2020年8月12日出具的穗公(司)鑒(文檢)字[2020]00**號《鑒定書》記載,廣州市公安局**區分局**派出所委托該鑒定中心對送檢的“**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主卡申請人姓名為“何某甲”的落款署名與樣本落款署名為“何某乙”的書寫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寫進行鑒定。該《鑒定書》的鑒定意見為:送檢的主卡申請人姓名為“何某甲”的“**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紅框內筆跡與送來落款署名為“何某乙”的書寫筆跡是同一人所寫。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檢察院向廣州市公安局**區分局、**銀行提取何某甲、何某乙筆跡樣本,并經何某甲、**銀行信用卡中心同意,依法委托本院司法鑒定中心對涉案的2014年5月6日**銀行**信用卡開戶資料中主卡申請人填寫內容以及“何某甲”簽名與“何某甲”或“何某乙”樣本是否同一所寫進行鑒定。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穗檢技鑒字[2020]*4號《文件檢驗鑒定書》,經對比檢驗發現:檢材筆跡與“何某甲”樣本筆跡在書寫風貌及字形字體等一般特征上相似,但在相同字或相同部首的搭配比例、連筆方式、起收筆動作、運筆形態等細節特征上存在本質的差異,充分反映出不同人的書寫習慣,構成否定同一的依據。檢材筆跡與“何某乙”樣本筆跡不僅在書寫水平、書寫風貌、字形字體等一般特征上相符合,而且在相同字或相同部首的筆順、搭配比例、連筆方式、起收筆動作、運筆形態等細節特征上存在本質的差異,充分反映出同一人的書寫習慣,構成認定同一的依據。鑒定意見是:送檢的**銀行**信用卡開戶資料中主卡申請人填寫內容以及“何某甲”簽名與“何某乙”樣本是同一人所寫,與“何某甲”樣本不是同一人所寫。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涉案**銀行信用卡是否為何某甲本人申請開設和實際消費,何某甲應否承擔涉案還款責任。現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8)粵0104民初489號民事判決。理由如下:
一、兩份鑒定意見均證實涉案信用卡申請表上的簽名并非何某甲本人所簽署
檢察機關依法調取了廣東省廣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于2020年8月12出具的穗公(司)鑒(文檢)字[2020]00**2號《鑒定書》。根據該鑒定書的內容反映,該鑒定中心接受委托對廣州市公安局**區分局**派出所送檢的“**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主卡申請人姓名為“何某甲”的落款署名與樣本落款署名為“何某乙”的書寫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寫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送檢的主卡申請人姓名為“何某甲”的“**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紅框內筆跡與送來落款署名為“何某乙”的書寫筆跡是同一人所寫。
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檢察院經何某甲、**銀行信用卡中心同意,依法委托本院司法鑒定中心就涉案**銀行**信用卡開戶資料中主卡申請人簽名處“何某甲”的字跡進行鑒定,本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了穗檢技鑒字[2020]*4號《文件檢驗鑒定書》,鑒定意見亦是:送檢的**銀行**信用卡開戶資料中主卡申請人填寫內容以及“何某甲”簽名與“何某乙”樣本是同一人所寫,與“何某甲”樣本不是同一人所寫。綜合上述鑒定意見,足以證明涉案“**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的“何某甲”簽名并非何某甲本人所簽署,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涉案信用卡是何某甲申請開設,亦無證據證明涉案的透支款項為何某甲實際消費,原審判決認定何某甲承擔向**銀行信用卡中心返還透支款項及利息的責任,缺乏事實證據。
二、同類案件應得到統一處理
根據廣州市公安局**區分局出具的穗公**訴字[2019]02918號《起訴意見書》、廣州市公安局**區分局**派出所于2019年9月16日對何某乙制作的訊問筆錄、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1民再189號民事判決、廣州市**區公安分局預審大隊出具的《協查函》《情況說明》等證據顯示,何某乙因涉嫌信用卡詐騙已被移送審查起訴,其承認在何某甲不知情的情況下冒用何某甲身份申領了涉案**銀行信用卡和廣州**銀行信用卡并進行違法套現。針對冒名申領廣州**銀行信用卡的情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粵01民再189號民事判決,認定銀行起訴請求何某甲返還透支款項及其利息等缺乏事實依據,撤銷了(2017)粵0106民初9806號民事判決,駁回銀行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的基本事實、法律適用等同該案情況類似,亦應得到統一處理,以維護司法權威和司法公信力。
綜上所述,現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8)粵0104民初489號民事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特提出抗訴,請依法再審。
此致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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