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醫法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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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患者周先生,33歲, 下午4點以“咽痛伴氣促1天,意識改變3小時余”為主訴到市醫院急診科就診,初步診斷為:發熱、急性咽喉炎(會咽炎?)、支氣管炎。處置:緩沖間就診,吸氧prn、監護、告知病重,建立靜脈通路,并請感染科(發熱門診)急會診和耳鼻喉科會診。感染科診斷:發熱、急性咽喉炎。耳鼻喉科診斷:咽旁間隙感染、急性會厭炎(?)、喉梗阻。醫院建議周先生住院治療,其予以拒絕,于當日下午6點39分離院。
離院6分鐘后,周先生出現面色紫紺,呼吸困難,隨即返回急診搶救室,此時周先生出現意識喪失,呼吸、大動脈搏消失,因無法氣管插管,醫院予以簡易呼吸氣囊加口咽通氣管輔助呼吸,耳鼻咽喉醫生床旁行環甲膜穿刺術等,搶救1小時后轉入重癥醫學科住院治療,主要診斷為:急性會厭炎、喉水腫、喉梗阻、窒息等,7天后患者死亡。
患者家屬認為,市醫院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導致患者最終死亡,起訴要求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22萬余元。
法院審理
鑒定意見認為,市醫院對患者病情評估不仔細,在一定程度上導致其對風險告知的重要性認識不足,未能進行針對性的詳細告知,導致患者對其病情及風險性認識不足,進而做出錯誤選擇,自動離院,致醫方不能對其病情變化給予及時處置。
醫方在患者再次返回醫院時未及時行氣管切開術,致其窒息狀態未能盡早解除,延誤了救治,最終導致其急性缺血缺氧性腦病死亡。鑒定意見為市醫院對患者實施的醫療行為存在過錯,該過錯與患者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過錯系同等原因。
市醫院認為診療過程符合診療規范,鑒定人員不具備臨床技術職稱,鑒定資質有問題,鑒定意見不應作為證據。患方認為,并無法律規定鑒定人需要具備相應臨床技術職稱,醫方并未告知患者病重,病歷中沒有患者簽字,常人在聽說自己的病情危及生命后怎么可能冒著生命危險離院。氣管插管不是急性會厭炎正確的建立人工氣道方式,最有效的救治方式應是行預防性氣管切開,醫方氣管插管30分鐘仍然失敗足以證明其選擇的建立人工氣道方式錯誤。
一審法院認為,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綜合本案事實,并結合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確認市醫院承擔50%的責任,判決其賠償患方各項損失共計86萬余元。
市醫院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簡析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盡到告知義務,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權。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具體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這是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一般應盡的義務。除此以外,如果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還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明確同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明確規定,醫務人員未盡到告知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同時,《民法典》亦規定了醫務人員的注意義務。醫務人員的注意義務,不是普通的注意義務,是職業的注意義務,即承擔與他們職責和知識相對應的義務。同時也是醫務人員最基本的義務,要求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積極履行其應盡的職責,對其實施的每一個診療環節所具有的危險性加以注意,以免造成患者受到不應有的損害。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患者出現“咽痛伴氣促1天,意識改變3小時余”癥狀到醫方就診,醫方作為三級甲等綜合醫院,應有能力考慮到患者是否可能發生緊急情況,并進行針對性的詳細告知,并給予患者相應的治療。而醫方并未對患者病情進行仔細評估及告知家屬患者病情的嚴重性,致使其延誤了救治。故此,鑒定機構認定醫方存在醫療過錯。
另外,訴訟中如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以書面的方式提出,對于當事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鑒定人作出書面的解釋、說明或者補充。如對鑒定人的書面答復仍有異議,就會進入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的環節。同時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專家輔助人)出庭,代表當事人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或者對案件事實所涉及的專業問題提出意見。通過專家輔助人運用專業知識對鑒定意見中存在的問題與鑒定人進行當庭質證,以達到對抗鑒定意見,協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實之目的。
行醫“如臨深淵、如履薄冰”,醫務人員的任何失誤和大意都可能使患者的生命受到不可挽回的損失。醫療機構應加強門急診管理,規范醫療救治行為,不斷提高診療水平,切實保障患者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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