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們來講幾個最近被咨詢的關于商業秘密侵權的法律問題。第一個問題,銷售侵犯商業秘密的產品是否構成商業秘密侵權呢?最近有一個朋友陳某在后臺私信咨詢我,就談到了這個問題,他是銷售商,從工廠拿貨轉售,工廠被起訴私自使用了他人的商業秘密,那么權利人因為陳某有出售這款商品,所以也將他列為被告人,那么陳某是否有侵權商業秘密的行為呢?我認為是沒有的,除非陳某與工廠事先存在共謀,雙方事先商量好,由工廠根據不法獲得的技術信息,來生產侵權商品,最后由陳某出售,否則銷售這個產品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第二個問題,某家科技公司使用了他人的軟件源代碼,被起訴侵犯商業秘密,而某設計院又從這家科技公司處購買了這款軟件來使用,請問設計院購買侵權軟件并且使用,是否侵犯了商業秘密。就主體身份而言,這家設計院作為產品的終端用戶,不同于生產者和銷售者,它購買這款侵權軟件來使用,并不是為了與權利人爭奪交易的機會、削弱權利人的市場競爭力,不屬于擅自使用他人的商業秘密的主體;就后續影響而言,某設計院繼續使用被控侵權軟件不會影響權利人的預期利益。所以,無須承擔侵犯商業秘密的法律責任。
第三個問題,被害企業的所在地不一定就是侵權結果發生地?什么意思呢?甲地的A公司被乙地的B公司侵犯了商業秘密,所以,A公司不能說我是在甲地受到損害的,侵權結果發生地是在甲地,我有權在甲地提起訴訟。關于侵權結果地,我們應當理解為侵權行為直接產生結果的發生地,不能簡單地以權利方受到損害的住所地是侵權結果發生地。一般來說,使用商業秘密的過程,就是制造侵權產品的過程,當侵權產品制造完成時,使用商業秘密的侵權結果也就同時發生。
第四個問題,A公司的張三在職期間,私自注冊了與A公司經營同類業務的B公司,那么請問張三的行為是否正當呢?應當來說,這種類型的商業秘密案件是很常見的,我們經常能夠見到某個員工要準備離職了,準備來單干了,會在離職之前就以自己的名義,或者其他人的名義,成立一家公司,先把后路給鋪好了。前公司在起訴員工侵犯商業秘密的時候,也經常會以這一點為由,認為他有主觀惡性,認為他私自開設公司的行為沒有正當性。那么,這個行為正當還是不正當呢?這主要看張三是否與老東家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或者是否在簽訂的合同中,約定不得私自或讓家屬經營同類業務。可見,職工在職期間籌劃設立與所在單位具有競爭關系的新公司,為自己離職后的生涯作適當準備,并不當然具有不正當性;只有當職工的有關行為違反了法定或者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的情況下,才能夠認定該行為本身具有不正當性。
第五個問題,這也是我們經常被問題的問題,單有競業限制約定,能否構成作為商業秘密保護條件當中的保密措施?可以說,保密措施應當要表明,權利人保密的主觀愿望,明確商業秘密保護的信息范圍,從而使得義務人能夠知悉權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體,并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而單純的競業限制約定,是沒有明確用人單位保密的主觀愿望和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信息的范圍,所以不能構成這里的保密措施。
第六個問題,有不少公司總愛起訴前員工,認為前員工離職后,從事了同領域的工作,與自己形成了競爭關系,劃走了本屬于自己的市場份額,就頗有意愿想起訴該名員工侵犯自己的商業秘密。其實,有很多是未達到起訴的要求的,職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積累的知識、經驗和技能,構成其人格的組成部分,職工離職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在既沒有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又沒有侵犯商業秘密的情況下,勞動者運用自己在原用人單位學習的知識、經驗與技能為其他與原單位存在競爭關系的單位服務的,不能認定其侵犯了前公司的商業秘密。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