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小編注:“學術動態”欄目一年三次整理發表于CLSCI期刊的相關領域論文,9-12月對應單月刊9至12期和雙月刊5至6期。
1.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數據風險與治理路徑
【作者】張欣
【刊目】《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23年第5期
【摘要】生成式人工智能具有泛化性、通用性、遷移性的顯著優勢和巨大潛力,但其訓練過程需要海量的多源數據。ChatGPT作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代表,存在多種數據質量和安全風險。數據質量方面,標注數據質量參差不齊,可能導致模型生成毒害內容;訓練語料庫代表性不足,可能引發價值偏差;數據集時效性不足,可能引發可信度危機。數據安全方面,存在交互數據自動迭代傳輸引發敏感信息泄露、定制化訓練導致用戶數據泄露以及數據安全防御能力不足等多重局限。針對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多維屬性和產業鏈特點,應以數據解釋機制為核心,強化人工智能2.0時代個體的信息掌控和自決能力,構建精準多元的數據主體責任矩陣,打造靈活高效的數據治理監管工具體系。
2.大型網絡平臺違反守門人義務的民事責任
【作者】程嘯
【刊目】《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23年第5期
【摘要】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第58條規定了大型網絡平臺作為個人信息保護守門人的四項義務,它們不同于歐盟《數字市場法》規定的守門人義務。大型網絡平臺的守門人義務既包括針對其自身的個人信息處理活動施加的義務,也包括大型網絡平臺對平臺內的產品或者服務提供者處理個人信息活動加以監督管理的義務?!秱€人信息保護法》第58條第1、4項并非保護性法律,違反該兩項規定只產生行政法律責任,而不會使大型網絡平臺承擔民事責任。大型網絡平臺違反《個人信息保護法》第58條第2項的行為原則上不發生民事責任,但是,如果違反該條第4項規定同時符合《民法典》第1195-1197條的規定,則個人信息權益遭受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要求大型網絡平臺與平臺內的產品或者服務提供者承擔連帶責任。
3.智能技術賦能政法改革的中國圖景
【作者】王祿生
【刊目】《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23年第5期
【摘要】智能技術賦能政法改革,既是政法領域信息化建設的延續,也是司法領域智能化建設的拓展。通過在優化職權配置、完善組織架構、創新辦案制度、強化人員管理與改進公共服務等維度的應用,智能技術賦能政法改革日趨深入。從橫向比較看,中國的智能技術賦能政法改革是一場規模巨大的政法機關運行邏輯嬗變,呈現出依靠智能技術后發優勢彎道超車,數字化、網絡化與智能化三期疊加的特征,其深層動力來源于國家主導下的政法協同與科研動員,以及地方試點的選擇性控制與競爭性擴散。雖然智能技術為政法領域改革提供了新的可能,但仍然在技術構成、資本分配、數據分布、資源投入、制度配套等方面面臨結構性困境。中國特色與結構困境的“時空同在”表征了智能技術賦能政法改革的時代圖景。未來應當通過開展領域技術創新、推動領域設計正義、促進領域數據共享、強化領域一體規劃、完善領域配套制度,將智能技術賦能的政法改革推向深入。
4.個人數據所有權的賦權邏輯與制度展開
【作者】申衛星;李夏旭
【刊目】《法學評論》2023年第5期
【摘要】在個人數據權屬分配問題上,多數觀點認為賦權于作為數據來源者的個人既無必要亦無可能,主張應將個人數據所有權配置給處理數據的企業,以此激勵和保障數據利用效益最大化。然此種觀點既不符合邏輯也不符合事實,作為來源者的個人和作為處理者的企業對數據的形成都有貢獻,應當根據各自貢獻程度的不同分別賦予所有權和用益權。賦予個人數據所有權并非是為企業增加負擔,相反,企業在尊重個人數據所有權的前提下,通過“獲取授權+支付對價”模式取得的數據用益權具有更強的獨立權利機能,不但可以對抗個人信息權的部分權能,而且可以通過對許可方式作特別約定取得排他使用權。一旦企業形成了穩定的權利預期,才會增加對個人數據的開發投入、謀求長期收益,放棄短期機會主義行為,最終實現數盡其用。個人數據所有權的實現可以通過“個人數據資產賬戶+集體管理組織”這一模式落地,在制度構建時需要對個人數據所有權施加必要限制,以確保數據資源得以高效利用。
5.論個人數據權利堆疊規范
【作者】許可
【刊目】《法學評論》2023年第5期
【摘要】作為一種聚合多元主體、多元利益的立體化權利樣態,如何建構數據上權利堆疊規范是數據權利制度的關鍵問題之一。在各種數據類型中,個人數據權利堆疊問題尤為復雜。既有學說或者將個人數據排除在數據權利之外,或者采取個人權利優先的一元化路徑,或者訴諸不確定的場景依存規則,均有失偏頗。立足于阿里克西的“權重方程”和統分結合“模塊化”理論,個人數據權利堆疊的實質規范和形式規范得以呈現:前者梳理了個人信息權益和數據權益優先或劣后的價值選擇,后者厘清了個人信息權利和數據權利相互區分、有條件聯動和暫時脫嵌的規范適用,最終為數據上更普遍的權利堆疊難題的破解探索了方向。
6.行政活動中個人信息權益救濟的兩種路徑
【作者】黃智杰
【刊目】《法制與社會發展》2023年第5期
【摘要】行政活動中的個人信息權益具備程序和實體雙重構造。針對行政機關違法處理個人信息、侵害個人信息權益的行為,信息主體可以主張間接與直接兩種救濟路徑,前者側重于對后續行政行為的結果審查,后者側重于對個人信息處理過程的風險控制。在間接救濟維度,在行政機關利用個人信息作出行政行為后,信息主體可以針對該行政行為尋求救濟,由法院或行政復議機關對個人信息處理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判斷。在直接救濟維度,為了規制個人信息處理風險,監督行政機關遵守個人信息處理規則,信息主體可以主張查閱、更正、刪除等權利,并在遭受拒絕時尋求行政救濟,此時應當充分發揮履行個人信息保護職責部門的作用。如果個人信息處理風險已經現實化為具體損害,則信息主體也有權直接要求行政機關承擔國家賠償責任。間接與直接兩種救濟路徑在具體適用中存在一定的緊張關系。為避免疊床架屋,應當審查信息主體行使個人信息主體權利的必要性,并在此基礎上完善間接與直接兩種救濟路徑之間的銜接程序。
7.通用人工智能技術提供者義務的審視與優化
【作者】李彤
【刊目】《東方法學》2023年第5期
【摘要】合理設定通用人工智能技術提供者的義務是化解技術應用風險的重要保障。從適度容忍新技術風險的必要性出發,以保障行業發展為基本導向,對該主體的行為規制應符合國際慣例、運行要件、技術邏輯等底線要求。同時,依據區分規制的理念,應以適用場景的風險差異為固有維度,以提供者技術控制力、用戶鑒別能力、外部監管能力為變量維度動態評估應用風險層級,并對應階梯式的義務設定方向。最后,應通過具體義務內容的優化來達成技術安全與發展同向并行的雙重目標。
8.通用人工智能語境下智能法律行為的定位與效力探析
【作者】郭少飛
【刊目】《東方法學》2023年第5期
【摘要】通用人工智能時代,法律行為呈現諸多新特點:虛實同構,人機交互;數據驅動,算法控制;意思復合,自主消解;形態多樣,后果混沌。以意思表示為核心的法律行為理論遭遇挑戰。智能法律行為既非傳統法律行為,亦非電子法律行為,應視作新型法律行為。在效力要件方面,對于主體不可知的智能法律行為,不論智能體背后之人的行為能力,無所謂意思表示真實;直接相對方是智能體,則采取客觀進路,對行為內容及結果開展合法性分析、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若是人,仍適用行為能力、意思表示要件,以周全保護人。對于主體可知的智能法律行為,根據人與智能體的相互獨立性,區分獨立型、參考型、依賴型智能體,厘清兩者關系,進而明晰具體效力要素。效力認定時,按照單方行為、雙方行為、合同行為,結合主體可知性、相對方善意與否、行為利益均衡度等,梳理其不成立、可撤銷、無效等多種樣態。
9.論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數據安全風險及回應型治理
【作者】鈄曉東
【刊目】《東方法學》2023年第5期
【摘要】生成式人工智能語料庫的大規模流動、聚合和分析帶來前所未有的數據安全風險,其范圍涵蓋了數據輸入、運算、存儲和輸出的全過程。這些風險帶來的威脅包括但不限于數據主權、意識形態安全、網絡安全等方面,甚至危及國家安全。應當革新生成式人工智能數據安全治理范式,實現從單一安全到總體安全、從網絡主權到數據主權、從絕對安全到相對安全的理念轉變,并在此基礎上進行回應型治理:以風險管控、算法透明原則、多層次的數據管理保障機制以及技術、標準與法律三元架構的生成內容治理機制為應對手段,分別對語料庫非法獲取、惡意算法操控、重要數據泄露、惡意內容生成風險進行治理。應當加強非傳統安全領域法治建設,積極參與塑造非傳統安全風險治理的國際規范。
10.智能商品的循環經濟實踐與法律議題分析
【作者】宋美嫻
【刊目】《東方法學》2023年第5期
【摘要】在支持綠色發展,發展循環經濟,加快智能技術研發和應用推廣的多個政策指引下,有必要探索智能商品和循環經濟發展的結合點和可行模式,提出關于促進智能商品循環經濟實踐的法學研究路徑。調整我國智能商品循環經濟實踐的核心問題是在完善循環經濟促進法的監管機制的基礎上進一步形成智能商品財產權體系,以解決循環過程中的智能商品控制權問題。借鑒“權利束”和“相對所有權”等概念,可以在法律上認可并賦予生產者對高價值高科技含量智能產品的財產利益,從而更有效地達到循環經濟的法律目標。
11.論傳媒處理個人信息中的公共利益
【作者】曹權之
【刊目】《東方法學》2023年第5期
【摘要】傳媒為公共利益,合理處理個人信息構成個人信息處理活動的合法性基礎及民事侵權的免責事由。在涵蓋新聞報道和輿論監督的傳媒活動中,單純的信息流動和公眾興趣不屬于公共利益的范疇。根據傳媒活動中個人信息服務于公共利益的具體方式,應當將公共利益區分為針對特定身份的公共利益和針對公共事件的公共利益。根據目的原則,傳媒活動所服務的公共利益對于傳媒處理個人信息具有重要約束作用。當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發生沖突時,傳媒處理個人信息需要滿足合理性要件的要求,確保其促進的公共利益與減損的個人利益成比例。傳媒處理被報道者的私密信息或者敏感個人信息的,應當進行更審慎的利益衡量并采取更嚴格的保護措施,保障被報道者的人格權益不受侵害。
12.論元宇宙中數據財產權的法律性質
【作者】姜程瀟
【刊目】《東方法學》2023年第5期
【摘要】元宇宙的用戶對其元宇宙中的數據財產權是一種支配、排他性的權利。元宇宙服務端權利人對元宇宙用戶財產的權利屬于非支配權的相對性權利,且對服務器中的元宇宙用戶的數據財產權而言,服務端權利人處于準占有輔助人地位。對于元宇宙中的無主財產來說,若沿用無主物之理念,那么將缺少對外部干涉行為進行有效救濟的手段。因此,元宇宙服務端權利人對元宇宙中的無主數據財產權具備準占有人之地位且具有本權。對于元宇宙用戶來說,應滿足用戶排除第三人以及元宇宙服務端權利人對元宇宙中無主數據財產權的不當干涉,各用戶對于元宇宙中的無主數據財產權均具有“期待權”。
13.腦隱私法律保護的制度建構
【作者】張曼
【刊目】《東方法學》2023年第5期
【摘要】隱私權保護的邏輯局限難以容納腦機接口(BCI)處理大腦信息引發的腦隱私概念,同時BCI技術的專業性和大腦神經元系統的復雜性使得腦隱私與隱私、腦數據和腦信息相異但又存在一定交叉。基于神經性特點,腦隱私的內容是特定腦區功能的表達,其價值不僅在于大腦信息輸出,更在于外界對大腦的介入和干預。由于關涉個人內在情感和思想世界,腦隱私構成個人核心私密信息;而腦隱私保護兼具脆弱性、秘密性和程序性,則可劃入高度敏感信息范疇。因此,在個人信息保護法框架內,腦隱私的采集、使用和用益均應堅持嚴格法定主義,以目的限定及用戶控制、透明度和信息最小化三大原則保障個體自主性。并且,以創造力、謙遜和責任作為BCI技術研發的倫理基礎,以防止數據形式的腦隱私濫用和保證腦隱私與個體識別的不可分割關系為基本立場。
14.數據犯罪刑事治理邏輯的消極預防轉向與實踐展開
【作者】劉雙陽
【刊目】《當代法學》2023年第5期
【摘要】積極預防刑法觀主導的數據犯罪刑事治理思路著眼于風險管控,以安全價值為優先考量、以維護社會管理秩序為首要任務,主要表現為數據法益抽象化、行為入罪早期化、平臺責任加重化。國家刑罰權的急劇擴張使得規制手段與所要達到的目的不成比例,數據治理在立法和司法上均陷入過度犯罪化的窠臼,不僅壓縮了公民自由權利的行使空間,而且阻礙了數據要素的流動利用。貫徹數字經濟“堅持促進發展和監管規范并重”的指導方針,刑法干預數據犯罪應恪守比例原則統轄下的刑法克制主義,從積極預防轉向兼具預防性與有限性的消極預防,統籌兼顧數據要素開發利用與安全保障兩大價值。數據犯罪刑事治理應以保障公民自由權利免于遭受不當干涉和限制國家刑罰權的范圍及強度為目標,從法益論、不法論、刑罰論三個層面貫徹消極預防刑法觀:在確定數據犯罪相關罪名的保護法益時,秉持以保障個人自由為本位的數據法益觀;在判斷數據犯罪行為的可罰性時,貫徹基于結果無價值論的實質危害原則;在對數據處理者施加刑事責任時,引入數據安全合規的刑法激勵機制。
15.論數字時代個人信息的刑法保護路徑選擇
【作者】江海洋
【刊目】《當代法學》2023年第5期
【摘要】在數字經濟時代,針對個人信息的保護存在兩種路徑,鑒于“基于權利的方法”存在一系列的缺陷,“基于風險的方法”正逐漸興起。“基于風險的方法”的重點在于風險分析,其具有將個人信息保護從“紙面的官僚要求”向“實踐中的合規”轉變等優勢?!盎陲L險的方法”將個人信息保護的責任更多地賦予信息處理者,這在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法律法規中已有體現?!盎陲L險的方法”僅是對元監管的部分實施,其主要目標是改善、加強法律框架的合規內化與實施,更強調對信息處理者的問責,其并未將個人信息保護標準制定權授予信息處理者,故有必要引入“合規風險”的概念。在“基于風險的方法”的視域下,個人信息的界定與分類應根據場景作動態判斷,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應是缺乏“同意”的上位概念,信息主體之同意并非判定是否構成本罪的唯一標準。同時,若信息處理者未制造、實現“合規風險”的“后果”要素,則不構成本罪。
16.數字新興議題專門立法熱之反思
【作者】傅愛竹
【刊目】《法商研究》2023年第5期
【摘要】數字技術的廣泛應用衍生出名目繁多的新興議題,是否需要以及如何將之法律化是數字時代的新“馬法之問”。國內主流輿論與實踐傾向于采取專門立法,但其理由難以支持該法律化路徑的必要性與正當性。作為專門立法熱潮形成的底層邏輯,“技術風險焦慮癥”與“社會工程學思維”蘊藏著對法律規制新技術風險之功能與限度的重大誤解。應借鑒“零星的社會工程”作為數字新興議題法律化路徑抉擇的基本思路。通過構建由一系列基礎規則與例外規則組成的評估框架,即明確釋法、修法、專門立法、合并立法等路徑的優先順位及逸脫規則,可以為數字新興議題法律化路徑之抉擇提供具體且客觀的評判標準。
17.語音數據法律風險防范的本土制度構建
【作者】韓文
【刊目】《法商研究》2023年第5期
【摘要】伴隨著智能語音助手的廣泛運用,語音數據的重要性開始逐步顯現,必須在語音數據獨特性的基礎上重新認識“語音”這一特殊的數字資源。單純地借鑒《歐盟一般數據保護條例》的統一立法模式或者是美國目前的領域立法模式,均無法適應我國的數據治理現狀。語音數據自身的特殊性使得其有可能觸發的風險與規制都需要予以特別關注。語音的交互性是人工智能發展的重要條件,語音數據的畫像性使得其所包含的個人信息更為多元,而語言的使用又讓語音數據展現出一定的地域性和族群性特征。在我國強調構建數據基礎制度的大背景下,可以從法律規則和監管規則上進行創新,以市場自律的方式建立最佳實踐準則,同時以中國標準指導具體路徑的實施,守護好我國的數字主權。
18.保險智能合約的法律構造與風險防控
【作者】賽錚
【刊目】《法商研究》2023年第5期
【摘要】保險智能合約是完全自動化執行的合同,呈現出“代碼即法律”的構造方式:在合約成立時表現為代碼,合約有效表現為區塊鏈驗證,合約執行表現為自動執行軟件。保險智能合約能夠實現理賠處理的自動化,減少人為干預,縮短理賠時間,未來具有廣闊的應用前景。作為代碼合同的保險智能合約可能存在代碼漏洞、代碼瑕疵,具有單一封閉性,“去中心化”監管與傳統監管理念沖突等法律風險。在智能合約與保險相結合的發展趨勢下,應當以科技治理為邏輯線索,從科技治理蘊含的“技術驅動”“多元協同”以及“一般原則與特殊工具的統一”等層面,構建“技術規范—機制設計—智能監管”的具體法治路徑。
19.數據犯罪刑法規制模式的現狀評析與未來展望
【作者】喻海松
【刊目】《法學雜志》2023年第5期
【摘要】作為保障法,刑法在數據時代全面介入數據的法律保護已屬必然。我國數據犯罪刑法規制呈現出立法與司法相交互的路徑,涉及罪名包括計算機數據犯罪、個人信息犯罪、國家秘密類數據犯罪、商業秘密類數據犯罪和其他數據犯罪五大類。刑法未針對數據犯罪設置專門罪名,而是通過罪群將數據犯罪納入刑法規制范圍。這一罪群以計算機數據犯罪和個人信息犯罪為主、以其他數據犯罪為輔,呈現出間接保護、多重保護和重點保護等特征屬性。立足當下,對數據犯罪的刑法規制宜維持目前的罪群模式,摒棄刑法先行的路徑依賴;展望未來,在前置法對數據確權完成的前提下,可以設置包容性相對較強的侵犯數據權益罪,以進一步嚴密刑事法網,更好地滿足數據權益保護的現實需要。
20.風險預防原則在個人信息保護中的適用與展開
【作者】張濤
【刊目】《現代法學》2023年第5期
【摘要】隨著數字風險社會的興起,個人所處的數字環境日趨復雜。大數據、物聯網、人工智能等數字技術的快速發展與廣泛應用,使個人信息保護風險存在諸多不確定性和不可逆性,這推動著個人信息保護基本原則的更新。風險預防原則不僅回應了數字風險社會背景下個人信息保護的現實需求,而且是實現個人信息國家保護義務的內在要求。為了更好地推動風險預防原則在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制中的適用與展開,應當確立風險預防的基本原則地位及配套規則、完善預防性監管措施、優化風險預防的司法因應,構建更加完善的個人信息保護法律制度體系。
21.數字政府的發展與行政法治的回應
【作者】王敬波
【刊目】《現代法學》2023年第5期
【摘要】隨著數字行政的廣泛普及,以全面建設法治政府為目標的行政法律制度體系難以有效因應數字政府的發展,“數字+人工”復合型的權力運行機制存在權力約束軟化和行政責任弱化的可能性,高度集成的數字行政存在行為邊界不清、規則不明、程序缺失等問題。應對數字行政發展所帶來的法律難題既需要從宏觀上解構傳統的行政管理體制,樹立整體治理的理念,也需要從中觀上重構行政管轄制度,規范數據權力明確自動化行政邊界,更需要從微觀上厘清行政證據規則,嵌入正當程序,明晰法律責任,為數字政府構建基本法律框架。
22.傳統司法規律在數字時代的發展
【作者】蔣惠嶺
【刊目】《現代法學》2023年第5期
【摘要】數字時代和智能社會是司法制度發展的新場景,而司法制度的理論支撐——司法規律(在法律范疇內體現為司法原則)同時也面臨新的挑戰。舊有問題依然存在,而新問題不斷涌現。盡管司法改革過程中采取了一系列應對措施,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豐富和發展了傳統司法規律的內涵,但并不能解決所有問題。以“智慧法院”建設為研究場景,針對在線訴訟、司法智能化、互聯網應用中遇到的新問題,特別是審判獨立、實體公正、程序公正、司法民主、司法效率等主要原則受到的沖擊,依托司法改革的成果,對上述原則在數字時代的內涵、表達、作用形式、困境及出路進行系統分析。即使在數字時代,傳統司法規律的基本論斷依然成立,但又需要適應時代要求和實踐情況。
23.ChatGPT對法律人主體性的挑戰
【作者】雷磊
【刊目】《法學》2023年第9期
【摘要】ChatGPT預示著強人工智能時代的到來。但AI的底層運作原理決定了它只是一款運算程序和機器學習模型,并不具有人類的自我意識和自由意志。反思能力與道德能力對于法律職業活動而言必不可少,因此ChatGPT將取代法律人的挑戰是一種虛假挑戰。真正的挑戰在于,ChatGPT可能會導致使用者思維的庸化和道德的鈍化,逐漸封閉自我意識,放棄自由意志,造成法律人主體性的自我消解。ChatGPT在未來可能展現的最大威脅是法律實踐內在意義的消解,以及技術文明取代法律文明(人的文明)。
24.個人信息在國家機關之間傳輸的類型化治理
【作者】羅英
【刊目】《法學》2023年第9期
【摘要】個人信息傳輸是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第4條第2款規定的一種個人信息處理行為,國家機關之間通過數據共享技術傳輸個人信息,在我國數字政府建設中漸成常態?;趥鬏斨黧w的組織形態、傳輸發起的緣由等不同因素,個人信息在國家機關之間的傳輸行為呈現一體化和點狀式兩種實踐形態。前者是基于公共數據共享平臺而展開的規模化傳輸,后者則是國家機關在履行法定職責或法定義務過程中,因職權互動或依職權主動而展開的個案式傳輸。從本質上而言,以上兩類行為在法律屬性上屬于雙元性事實行為。為了應對“一體化形態”的疊加風險與“點狀式形態”的特殊風險,宜基于類型化視角對國家機關間個人信息傳輸行為進行適法性調適,以法律保留原則對傳輸行為區分不同的規范強度,根據程序正當原則對傳輸行為形成梯度性約束,并按照均衡性原則對傳輸行為進行差異化調控。
25.論數字檢察改革
【作者】卞建林
【刊目】《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3年第5期
【摘要】數字檢察是順應數字時代發展的重大改革,對于推動建設“數字中國”和實現“中國式現代化”具有重要的戰略意義。數字檢察改革建立在檢察機關信息化建設的實踐基礎上,以廣義法律監督理念為理論支撐,以類案監督為表現形態,以參與社會治理工作為深層目標,正在積極推動我國法律監督模式的轉型發展。應當進一步厘清數字檢察改革的核心范式,以數字法治和數字正義理念為指引,以能動檢察模式轉型為范式依據,以完善數據庫建設和培養復合型檢察人才為基礎支撐,以規范法律監督數據和法律監督算法為關鍵供給,不斷提升檢察工作現代化水平,開創檢察機關服務“中國式現代化”新局面。
26.數字檢察中行刑銜接機制的優化路徑
【作者】邵俊
【刊目】《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3年第5期
【摘要】數字檢察的運行狀態可以精練概括為“個案辦理—類案監督—系統治理”的過程,“數字賦能監督,監督促進治理”的運行邏輯主要依托于行刑銜接機制。數字檢察脫離行刑銜接,難以實現最佳的治理效果;行刑銜接脫離數字檢察,難以獲得技術賦能。兩者共同服務于社會治理現代化的需求,受到數字時代的技術發展和政策導向的驅動。相較于既往的行刑銜接,數字檢察中的行刑銜接具有銜接渠道更為暢通、外延得以拓展、行刑共治善治目標得到更好實現三個方面的特征。目前實踐中仍然存在行刑協作配合的數字治理共識還未廣泛達成、行政執法數據獲取難度較大、數字檢察工作模式轉型不充分、相關配套機制不健全等難點問題。推進數字檢察、暢通行刑銜接的路徑節點在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價值理念,堅持統籌安全與發展的數據共享,堅持平衡能動與謙抑的法治框架,堅持融合業務與技術的實踐驅動。
27.大數據賦能偵查監督的進路與反思
【作者】李小猛
【刊目】《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3年第5期
【摘要】前智能時代偵查監督以批準逮捕為主要形式,以批捕閱卷、派駐公安等人力投入為主要監督手段,上述形式和手段難以解決監督范圍狹隘局限的痼疾。在司法大數據賦能之下,偵查監督工作借助新技術可以有效地實現從被動監督向能動監督、從節點監督向全程監督、從人力集中向技術集中的轉型。大數據賦能下偵查監督的轉型一定程度上化解了前智能時代偵查監督工作的難題,也開創出大數據偵查監督這一法律監督新形態。為進一步推動偵查監督工作的數字化轉型,還需要在監督理念方面從風險防范轉變為權利保障;在監督范圍方面廓清大數據偵查和大數據偵查監督的關系;在監督風險防范方面平衡好司法的保守性和技術的前沿性之間的關系。
28.數字檢察的法理反思
【作者】吳思遠
【刊目】《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3年第5期
【摘要】 能動檢察理論將檢察職能與國家治理緊密結合,為檢察機關積極主動推進監督場景的數據化提供了正當性基礎,使數字檢察具備了超越智慧檢務的全新內涵。隨著數字檢察的深入推進,數據成為驅動法律監督體系與監督能力變革的關鍵變量,并推動法律監督模式轉型升級。然而,由于改革認知與保障機制等方面的不足,數字檢察面臨著中央與地方、開發與應用、主體與技術多重關系下的異化風險,從而制約了改革的長效推進。數字檢察不應僅僅追求一種數字化、智能化的辦案手段,而應通過法律監督模式的重塑變革,投射并實現塑造數字正義的獨立價值。應當進一步整合各級檢察機關的力量,跨區域協同,從更高范疇上推進數字檢察;同時,警惕數字檢察成為毫無節制的數字整治運動,界定能動履職限度,完善數據治理機制,增強數字賦能法律監督的系統性與規范性。
29.私密信息合理使用的規范體系及其限制
【作者】吳曉丹
【刊目】《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3年第5期
【摘要】私密信息作為個人信息可以為公共利益而合理使用,但私密信息同時又是隱私之一種,基于《民法典》第1034條第3款之規定,在合理使用上要考慮私密信息區別于其他人格標識如姓名、肖像、聲音以及非私密信息的特殊性而在合理使用規則的具體構造上作特殊對待。在私密信息合理使用規則的具體使用上,可以借鑒德國隱私保護中的領域理論以及比例原則的四階分析方法,將私密信息分置于人格領域的私密領域、隱私領域及個人領域,并結合比例原則的目的正當性、手段合目的性、最小限制原則以及成效與付出之間的關系等,來判斷具體場景下不同私密信息之使用是否合理,從而在保護公共利益與尊重和保護私密信息背后的人格尊嚴之間實現必要的平衡。
30.裁判視角下數據侵權損害的認定
【作者】王益強
【刊目】《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3年第5期
【摘要】學理上認定數據侵權損害存在數據性質區分說、風險作為損害說和動態評價說,三種學說在適用時均存在缺陷。認定數據侵權損害應當在堅持確定性標準的基礎上擴張損害的范圍。多樣性損害無法通過統一模式進行認定,對此考察司法裁判視角下數據侵權損害的具體內容,將損害歸納為后續損害的風險、精神損害和社會評價降低,而數據泄露應被認定為侵權方式。風險性損害通過數據敏感度、后續損害可能性等標準予以認定,其中排除間接損害,以相當因果關系確定純粹經濟損失;預防后續損害的費用應作為現實財產損害;比較法對現實精神損害并非從寬認定,精神損害的認定應繼續堅持嚴重性標準;社會評價本無對錯,但當所依照的事實存在錯誤時,應對社會評價降低構成現實損害進行審查。
31.數據財產的排他性:誤解與澄清
【作者】沈健州
【刊目】《中外法學》2023年第5期
【摘要】確立數據財產權的一大理論障礙在于數據自由流通的現實需求,其癥結在于數據財產的排他性。事實上,認為排他性數據財產權會阻礙數據流通、有悖于數字經濟發展規律的立場,乃是基于三種誤解:一是過分著眼于數據利用過程的“非排他性”,忽略了數據利用的營利效果是稀缺和排他的。而數字經濟對數據財產權抱有制度期待的根源恰在于后者。二是未重視公開數據與非公開數據的流通背景差異,也未區分數據的意定流通與非意定流通,因此誤以“排他性財產權有礙公開數據的非意定流通”之一隅為全局。其實,排他性財產權對數據的意定流通有益無害,而權利限制規則足可兼容不同數據的非意定流通。三是誤認為排他性財產權會排斥數據平行開發并助長數據壟斷。但財產權本無排斥平行開發的規范效力,其對數據企業市場地位的間接強化也完全可在事后有效規制。澄清誤解并妥善構建數據財產的排他性規范,可以消除數據確權的后顧之憂,充分發揮財產權在數字經濟領域應有的制度功能。
32.論數據權利的標準化
【作者】熊丙萬
【刊目】《中外法學》2023年第5期
【摘要】“數據二十條”在國家政策表達層面以“權利束”作為數據上諸種權益訴求的底層觀察視角,以應對數據從產生伊始就面臨的復雜利益共生和相互依存關系。但在法律學說與實定法表達層面,有必要在此基礎上聚焦各組數據生成與流通關系,從“權利人有權作用于權利對象的方式”等關鍵維度,對每一組數據社會關系中的權利條塊主張予以劃界,將常見且正當的數據權利條塊標準化為不同層次的權利模塊,從而在立法層面實現規范表達。在信息來源主體之法定在先權利模塊與數據處理主體之數據財產權利模塊的二分基礎上,可將后一模塊細分為數據一般財產權模塊與各類子財產權利模塊。數據一般財產權是最先出現且最為完整的權利樣態,包含了持有權能、使用權能和以經營為核心的處分權能;各數據子財產權利模塊的樣態取決于具體的數據流通模式。
33.“預測正義”能否預測正義?基于法國司法大數據預測應用的考察與啟示
【作者】戎靜
【刊目】《中外法學》2023年第5期
【摘要】在著力發展司法大數據預測應用的當下,提升司法質量和效率的價值目標伴隨著信息安全風險、算法偏見、決策獨立性降低、解釋性判例體系沖擊等陰霾。面對相似的挑戰,對具有成文法傳統的中法兩國司法大數據預測應用的比較研究具有現實意義。法國以2016年《數字共和國法》頒布為標志,推進以司法大數據預測應用為內容的“預測正義”。在強保護立場和保守基調下,法國預測正義在功能局限與價值沖突上備受質疑,司法個人信息保護、決策獨立性、算法有效性、解釋性判例體系嬗變等問題成為了爭議的焦點。法國通過公開裁判信息預處理、“法官畫像”禁令、以“等距法”理論更新司法范式、倡導異議裁判支持機制、提高算法透明度等途徑,試圖對沖預測正義帶來的沖擊。立足中國實際,批判借鑒法國經驗教訓,建議強化司法大數據中信息權的保護、確立司法智能決策有限參考原則、構建算法專業監督機制和異議裁判保護機制,以完善和發展我國人工智能輔助司法決策制度。
34.論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權中服務提供者過錯的認定——以“現有技術水平”為標準
【作者】王若冰
【刊目】《比較法研究》2023年第5期
【摘要】從促進和規范人工智能產業發展、鼓勵科技創新出發,應當對生成式人工智能致害的侵權責任采過錯責任原則。在認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的過錯時,應當以現有技術水平作為判斷標準,現有技術水平需要考慮時間維度、行業維度和地域維度。在按照現有技術標準認定服務提供者的過錯時,應當考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在輸入信息的真實性、輸出信息的真實性以及服務提供者違反個人信息安全保證義務等方面,在現有技術條件下是否盡到了采取了必要措施的義務,是否盡到了預防和防范的義務,從而認定其是否具有過錯。同時,考慮到現有技術條件下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權的特殊性,應當對服務提供者變通適用通知規則。
35.數字鴻溝與數字弱勢群體的國家保護
【作者】王也
【刊目】《比較法研究》2023年第5期
【摘要】數字技術在國家和社會治理背景中的廣泛應用,帶來了技術對社會群體的“區隔”,形成了“數字鴻溝”。數字鴻溝經歷了“接入溝—使用溝—知識溝”的內涵迭代,在實踐層面表現為數字弱勢群體所面臨的主體能力弱化、紅利分配不均、網絡空間內話語權失衡等困境。在法律層面,數字鴻溝對平等、人格、自由等基本權利的實現造成差別化的影響。有效應對數字鴻溝帶來的弱勢群體權益保護問題,需要國家發揮積極作用,有必要明確國家在憲法上的保護義務,并且為國家義務的落實提供指引、約束與評價路徑。面對數字弱勢群體免于被歧視、自我發展、免于受支配的權益保護需求,國家不僅要尊重公民的媒介平等權,審慎克制地履行其消極義務,同時也應當積極進行法律制度優化,保障個人的給付權與分享權,系統性回應數字弱勢群體所面臨的結構性困境。國家保護義務的貫徹與落實,一方面需要淡化個人自決權觀念,強調平等權保障,從實體和程序兩個維度對公共管理及服務的數字化進程進行約束;另一方面需要對數字弱勢群體及數字鴻溝成因進行精準識別與評估,通過立法進行制度具體化,采用強制與激勵兼備的規制策略,協同多元主體進行整體保護。
36.數字治理的法治進路
【作者】楊建軍
【刊目】《比較法研究》2023年第5期
【摘要】數字治理是國家治理現代化的重要組成部分。數字技術之所以能夠賦能治理,是因為數字技術可以使國家精準識別特定個體并提升宏觀治理水平,賦能立法和科學決策、自動化行政、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公眾守法和法律監督等。但數字治理也存在諸多難題。系統化構建數字治理的基礎制度、平衡數字治理中的多維度法律價值、強化對數字公權力的制度控制以建構技術發展的社會信任基礎、在國際競爭中提升數字治理的國際化水平、預防和矯治數字治理的異化,是數字治理應當遵循的基本法治進路。
37.生成式人工智能虛假有害信息規制的挑戰與應對——以ChatGPT的應用為引
【作者】朱嘉珺
【刊目】《比較法研究》2023年第5期
【摘要】以ChatGPT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引發的虛假有害信息風險極為復雜,涵蓋“積極生成型”“消極生成型”和“人為操縱型”等多種情形。依靠其獨特復雜的內外部因素,生成式人工智能打破了學術界與實務界迄今關于搜索引擎算法“不能、不想、不愿”生成虛假有害信息的所有立場分歧與理論認知,更是在法律定位、歸責認定上對現行網絡虛假有害信息相關法律規制發起了挑戰。有鑒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類通用屬性,對其規范應當超出一般算法的規制框架,以人工智能基礎性立法為基底建構特定的算法誹謗規制路徑。一要堅持層級治理的規制邏輯,建立多元主體協同共管機制、設立涵蓋多責任主體的內容監管機制、創建具有高拓展性的風險監測機制;二要在“刺破人工智能面紗”原則的基礎上,探索生成式人工智能為責任主體的新型誹謗救濟規則,包括探尋以“AI價值鏈”為導向的歸責方法,以及適用于過渡期的暫代型誹謗救濟模式。
38.數字時代行政審批變革及法律回應
【作者】余凌云
【刊目】《比較法研究》2023年第5期
【摘要】網上行政審批盡管在很多情形下完全可以適用行政法原則與規定,但是,網上審批會產生與系統設計、運行有關的新問題,比如,系統記錄的證明效力,因系統設計瑕疵而產生不當結果的責任歸屬,以及消除系統性偏見等。系統生成決定會對行政法的行政行為理論、透明化要求、證據規則、合法性審查,以及正當程序帶來挑戰。
39.數字平臺管制:公共性理論的反思與經濟管制的適用
【作者】李劍
【刊目】《法學研究》2023年第5期
【摘要】以公共承運人、新公用事業為代表的公共性理論希望改變反壟斷法實施不力的局面,通過賦予特殊義務來強化對數字平臺市場力量的約束。公共性理論歷史悠久,但基本概念模糊不清,難以明確管制范圍;所主張的非歧視、普遍服務等管制義務,在沒有結構性剝離、價格管制、準入限制等措施的配合下,難以獨立實現;基于平臺服務的性質來實施管制,還會造成過度的市場干預。以自然壟斷理論為內核的經濟管制不僅定義清晰,而且將管制范圍限定在具有自然壟斷性質的平臺,更適合數字平臺快速發展的特點。實現數字平臺的經濟管制,需要借鑒傳統經濟管制中成熟的管制理論和實踐經驗,尤其要對具有自然壟斷屬性的平臺功能進行結構性剝離,并對剝離后的自然壟斷平臺附加互操作義務。
40.數字私力救濟——基于遠程控制網聯物的權利實現
【作者】王琦
【刊目】《法學研究》2023年第5期
【摘要】數字經濟社會中物的網聯化,使權利人可以通過遠程控制義務人占有的網聯物來督促其履行或者直接實現權利,此即數字私力救濟。我國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了大量數字私力救濟案件,但學理研究尚不充分。數字私力救濟作為非暴力且通?;诋斒氯撕弦獾淖粤葷侄?,不但具有合法性,而且具有法政策優勢,法律應當肯定其正當性并予以積極規制。物權法的規制作用體現在,占有保護規則型塑了數字私力的合法性界限。不同數字私力形態與占有保護的關系不同?!伴]鎖或取走型”私力構成占有侵奪,需要義務人的有效事前同意才能排除占有保護,“軟件鎖定型”和“云服務停止型”私力則不構成占有妨害。合同法的規制作用體現在,一方面,質量瑕疵規則會對遠程控制系統的效果起到限制作用;另一方面,合同關系存續使得當事人有義務避免遠程控制,為解除這種義務,操控方要么需要法定依據即抗辯權,要么需要意定依據即“數字私力條款”,對該條款的內容應當按照正當程序理念加以嚴格規制。
41.刑事涉案虛擬財產強制處分論
【作者】田力男
【刊目】《中國法學》2023年第5期
【摘要】伴隨科技發展,數字時代虛擬貨幣類物拓展了涉案財物的形態。以比特幣為典型的虛擬貨幣屬于新型涉案虛擬財產。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強制處分虛擬財產存在困境,包括本體手段界定不清、實踐運用欠規范,強制處分探索中四種不同模式均有局限,強制處分后的延續性狀態和效力無法確保。對于新型虛擬財產的強制處分,傳統法律治理理論適配性較弱,相應理論供給也不足,故技術性正當程序與過程性監督融合論應被提倡。未來,刑事涉案虛擬財產強制處分應走向新型技術性過程監督下的綜合模式。
42.算法證據的獨立:法理反思與制度方案
【作者】張迪
【刊目】《中國刑事法雜志》2023年第5期
【摘要】算法證據主要指通過算法對大數據進行分析后所產生的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算法證據面臨的緊迫難題是其應不應該獨立以及應該如何獨立的問題。就算法證據的獨立問題,目前學界主要存在“相對獨立說”“反對獨立說”和“完全獨立說”等觀點,但均存有不足。司法實踐中的算法證據可分為基于案內大數據的算法證據和基于案外大數據的算法證據,它們與傳統證據之間存在本質區別。法定證據種類制度雖有缺陷,但其的存在具有現實必要性??紤]到算法證據的復雜性及其規制方案的特殊性,建議在刑事訴訟法中將算法證據獨立為一種新的法定證據類型,與鑒定意見并列,同時由相關部門制定有關算法證據的專門性司法解釋,以保障其實質獨立。
43.因應數據要素市場化配置全周期治理的挑戰
【作者】陳兵
【刊目】《法學》2023年第10期
【摘要】數據是推動數字經濟發展的關鍵要素,因為其不僅是數字經濟高質量發展的基礎原料和創新要素,也具有巨大的市場交易價值與交易需求。近年來,國家在頂層設計和相關具體法律法規及政策方面對數據要素的全周期治理給予了高度重視。數據要素的市場化過程復雜,各環節相互關聯,通過全周期治理能夠充分審視問題,以問題為導向,探索具有可及性和可行性的對策。當前,面對數據要素全周期治理中數據權屬制度待落地、數據交易市場秩序待規范、數據市場競爭規則待明晰、數據安全保障制度待提升等問題,建議以“與數據相關行為”為基準細化數據權屬設置;明確數據交易中心(所)在數據要素市場化中的地位;規范數據市場競爭行為,完善數據競爭規制方法,將認定的重點轉向競爭行為正當性標準;細化數據安全規則相關內容,從內外兩個層面加強數據安全治理,形成法治架構下的數據要素市場化配置的全周期治理格局與方案。
44個人信息可攜帶權在國家機關間的實現
【作者】羅英
【刊目】《政法論壇》2023年第6期
【摘要】學界關于個人信息可攜帶權的研究很少涉及其在國家機關間實現的情形,但個人信息可攜帶權具有在國家機關間實現的規范基礎和現實需要。從法教義學角度分析,宜將個人信息保護法第33條理解為一種特殊立法技術,即該條使得個人信息保護法中的規范具有公私法雙重屬性,第45條第3款規定的個人信息可攜帶權亦具有“公私法兼容性”。但公法上的個人信息可攜帶權并非憲法上個人信息權的保護核心,而是處于立法者的形成空間中,主要體現為要求國家機關作出具體行為的行政法上的請求權,其解釋需要受其憲法規范的輻射效果。應從權能要素、客體范圍和技術標準等維度明確公法上的可攜帶權的權利內容,基于公共利益和第三人保護厘定其外在限制,勾勒公法上的可攜帶權的最終保障范圍,從而更好地發揮其促進數據流通、構建互聯互通數字政府的積極作用。
45.個人數據授權機制的民法闡釋
【作者】程嘯
【刊目】《政法論壇》2023年第6期
【摘要】建立個人數據的授權機制,即主要通過個人授權,特殊情形下采取法定授權,使數據處理者取得針對個人數據的財產性權利。個人授權與個人同意在性質、法律效果以及對個人數據進行處理的范圍與穩定性、可轉讓性等方面存在明顯的區別。個人數據授權是指作為數據主體的個人依其意思表示將對其個人數據進行收集、加工、使用等處理活動的財產性權利授予數據處理者的單方法律行為。個人授權與個人數據許可使用合同存在密切聯系。個人可以直接授權給數據處理者,也可以通過托管人來授權給數據處理者?;趥€人授權,數據處理者取得了針對數據而非數據資源的財產性權利。涉及到國家安全的特殊個人數據屬于核心數據,應依法定程序由法定主體對有關單位進行授權。法定授權并非個人數據處理中法定許可。法定授權的實質是國家依法強制取得個人或企業等民事主體針對個人數據所享有的某些權利,然后將這些權利以法定程序授予給特定組織。
46.新酒入舊瓶:企業數據保護的商業秘密路徑
【作者】崔國斌
【刊目】《政治與法律》2023年第11期
【摘要】商業秘密制度在企業數據產權保護中扮演著核心角色,卻沒有引起決策者和學術界的充分重視。企業收集的與經營活動有關的數據集合,通常都落入商業秘密法上的“經營信息”范圍。即便數據條目為單純的文學藝術作品,也不妨礙該數據集合整體上被視為企業的“經營信息”,從而構成商業秘密法的保護客體。在判斷數據集合的秘密性時,應區分數據條目與數據集合。數據條目來源于公共領域,并不妨礙數據集合整體上具有秘密性。網絡平臺通過前臺向公眾提供的數據集合條目,使得數據條目本身失去秘密性。不過,網絡平臺后臺存儲的受訪問密碼等有效保密措施控制的數據集合整體或其實質部分,依然滿足“秘密性”的要求。公眾破壞該后臺保密措施直接獲取該數據集合整體內容,將構成商業秘密侵權。沿著這一解釋思路,大多數企業數據集合都能在商業秘密保護法的框架下得到有效保護。在商業秘密保護法之外,類似日本那樣進行“限定提供數據”的平行立法,疊床架屋,沒有必要;不區分公開數據與秘密數據的統一數據產權立法,也缺乏可行性。企業數據產權保護更合理的選擇是回到現有的商業秘密保護法加可能的公開數據特殊保護立法的思路。
47.從私法到公法:數字時代隱私權保護的模式延展
【作者】陳錦波
【刊目】《政治與法律》2023年第11期
【摘要】隨著數字時代的來臨,政府開始成為收集和利用公民信息的最大主體,公民隱私權遭到公權侵犯的風險隨之加大,因此隱私權的公法保護模式逐步呈現和凸顯。隱私權公法保護的本質,是要求國家在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個人隱私利益之間作出必要衡平。這種衡平需要從隱私權的效力位階層級、公民隱私信息的價值指向以及公民的身份等三個維度來具體展開,因為這三個維度共同決定了個人隱私利益在何種程度上應當退讓于社會公共利益。在區分和考量上述三個維度的基礎上,可以通過設置絕對公法保護模式、嚴格公法保護模式、一般公法保護模式和弱公法保護模式等四種不同模式來展開對公民隱私權的公法保護。
48.通過網絡平臺專有權實現對企業數據權益的保護
【作者】吳偉光
【刊目】《政治與法律》2023年第11期
【摘要】在網絡與大數據技術中,將數據直接作為權利客體的數據所有權主張、數據知識產權主張、數據用益權主張和網絡用戶對數據享有初始所有權的主張,都因為數據的不可感知、不可控制和不可公示等特點而無法實現,應當將數據的載體即應用程序所運行和控制的網絡平臺作為數據財產權的直接客體。通過網絡平臺專有權來保護其內部數據,網絡平臺專有權的權利主體是構建、運營和控制網絡平臺的網絡企業,權利內容包括對網絡平臺中的數據的控制、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權利性質是財產性的支配權。網絡平臺專有權受到數據中其他法益(主要是公共利益以及數據所含信息中的民事權益)的限制。將網絡平臺作為數據賦權的直接客體,使得網絡安全法、數據安全法和個人信息保護法等相關法律聯系在一起,成為具有邏輯性和內在統一性的保護和利用數據的完整法律體系。
49.數據分享理論——數據法律基礎概念的厘清與再造
【作者】冉高苒
【刊目】《東方法學》2023年第6期
【摘要】隨著數據成為生產要素,數據分享成為一種有效的經濟生產方式。數據分享契合數據要素與數據經濟發展的特征與規律,可以解決數據利用中的集體行動問題,可以實現數據資源優化配置和數據利益的合理分配。基于生產組織邏輯的差異,數據分享可以分為基于市場邏輯的數據交易、基于管理邏輯的數據開放和基于社會性邏輯的利他共享。《數據二十條》的出臺,標志著我國數據基礎制度由“重保護”走向“促分享”。數據分享理論的提出,有助于建立符合社會和市場要求的數據利用規則,實現不同的數據利用邏輯之間概念與規范的協調,也有助于積極探索構建基于數據有效利用的數據治理體系,進一步完善具有中國特色的數據基礎制度。
50.論數據抓取法律風險的流程化管理
【作者】饒傳平
【刊目】《東方法學》2023年第6期
【摘要】網絡爬蟲能夠高效抓取數據,是釋放數據價值的重要手段。現行立法過于碎片化,難以有效規制不法爬蟲、引導正當爬蟲的使用;司法對網絡爬蟲侵入性的認定具有擴大化傾向,阻礙了數據的正常流通與合理使用。就法律而言,網絡爬蟲是一種能夠自動化收集并存儲數據的技術。“基于風險的方法”在網絡數據治理中得到廣泛應用,利用該方法規制數據抓取技術具有正當性與可行性。通過既有案例歸納數據抓取場景中不同爬蟲的行為樣態,并依據影響對象和影響程度為其匹配不同風險等級,構建爬蟲抓取數據法律風險的流程化管理框架,形成基于風險的合規和基于風險的監管,為數據處理者和監管者提供一個具體的風險管理指南。
51.元宇宙的法律底座及其建設
【作者】程金華
【刊目】《東方法學》2023年第6期
【摘要】觀念、技術、資本和法律是推動元宇宙發展的四種重要動力。當前各界相對重視元宇宙發展的技術基建,而忽視元宇宙的法律底座建設,這是制約元宇宙健康發展的重要原因之一。從元宇宙經濟系統的運作看,虛擬數字人、數字財產、智能合約、數字貨幣和虛擬空間構成五個基本要素,對這五個基本要素的法律保障也構成元宇宙經濟系統的法律底座。當前中國法律和監管政策對于元宇宙的建設發展整體上持“無感+反感”的立場,因此應當改變這種立場,夯實元宇宙開發建設的法律基建,以推動元宇宙的健康有序發展,為中國參與并引領全球數字化轉型競爭提供戰略契機。
52.虛實共生:基于安全可信的元宇宙預防性治理
【作者】程金華
【刊目】《東方法學》2023年第6期
【摘要】元宇宙的快速發展如同引發“數字大爆炸”,在帶來科技進步、社會發展、生活便利、產業發展和巨大利益的同時,也不得不直面各種公共安全風險。元宇宙是實現數據自主的網絡空間、是虛實共生的價值互聯網,不僅將徹底改變人類的生活、生產和生存方式,經濟形態也會發生極大變化。元宇宙存在不利益和無價值的方面,刑事風險廣泛而深刻。有必要牢牢把握機遇期和窗口期,順應時代潮流以及元宇宙“虛實共生”的發展特點,對元宇宙刑事風險進行系統的預防性治理?;诎踩尚诺脑钪骖A防性治理方案,以建設網絡強國、數字中國為戰略目標,以維護安全可信價值互聯網為目的,加快安全可信價值互聯網的安全防御體系建設,推進國家安全體系和能力現代化,堅決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
53.元宇宙中數字藝術品所有權的構建
【作者】李敏
【刊目】《東方法學》2023年第6期
【摘要】數字資產所有權是元宇宙法律制度建設中的基礎問題,數字藝術品NFT交易為此提供了最佳研究場景。盡管市場宣傳和交易主體預期均將NFT視為數字藝術品的所有權憑證,但目前網絡環境下適用的法律規則卻與此相悖。因為立法之初還未出現能夠防止數字作品在網絡上被一鍵完美復制的技術,所以數字作品的確權難題使得其在網上銷售時只賦予購買者使用權,以保護創作者的利益。如今,NFT解決了網絡世界中數字資產的確權難題,法律也應與時俱進地回應技術變革帶來的數字資產所有權構建的需求,實現數字藝術品NFT交易目的與法律效果之間的匹配。法律應承認電子記錄可以作為物權客體,并認可NFT所有權變動表彰數字藝術品的權屬變動,從而使NFT成為數字藝術品的所有權憑證;著作權法也需要作出配套修改,將發行權與首次銷售原則擴展適用于數字作品,消除數字藝術品所有權流轉的法律障礙。
54.政府數據授權運營的公私協作趨向及其法治完善
【作者】吳亮
【刊目】《東方法學》2023年第6期
【摘要】政府數據授權運營的公私協作趨向凸顯出借助民間力量彌補政府數據商業利用短板的制度邏輯。該趨向呈現出正負雙向影響:一方面,數據資產化帶來政府數據的數量擴張和授權直接收益,同時也構建起以數據安全為導向的多元治理機制。但另一方面,過度重視市場化效率則可能會損害政府數據利用的整體長遠效益,如政府數據權屬保護的失衡化、某些地方政府有償收費的短視化,難以有效回應數據安全的現實挑戰,面臨政府數據財產權利的確定與分配難題。由此需要構建一種更優的公私協作機制,具體策略包括宏觀和微觀兩個層面的內容,即依據“數據二十條”分析政府數據授權運營的公益性,并完善公私協作應用中的平衡機制與互動機制。
55.從控制走向訓導:通用人工智能的“直覺”與治理路徑
【作者】王沛然
【刊目】《東方法學》2023年第6期
【摘要】生成式人工智能基于概率預測進行涌現創造,而不是基于規則編碼進行傳統的符號輸出,其標志著人工智能在意識能力上已從邏輯思考拓維至經驗直覺,正向通用人工智能加速演進。大規模參數支持下的壓倒性概率,使機器擺脫了對工程師預設邏輯規則的依賴,但由于深度神經網絡的“直覺”機制難以清晰呈現,傳統符號主義時代的可解釋性規制也將從教義式的規范信條轉變為實現“模型可信”的工具手段,其并非以算法為中心的完全透明,而是區分對象、目的、內容、效果的模型說明方案。通用人工智能的行為決策主要源于形而下的經驗積累而非形而上的超驗規定,應以強調經驗的實用主義哲學為內核,從控制主義轉向訓導主義的治理范式:圍繞“價值對齊”創新技術手段和規范機制,培育機器造福人類的終極動機;加強數據生態規范化建設,避免不良內容侵蝕機器認知框架;優化應用互動環境,注重場景分類分級監管與針對用戶的規制。
56.數字法學的語言數據基礎、方法及其應用——以法律語料庫語言學的誕生與發展為例
【作者】宋麗玨
【刊目】《東方法學》2023年第6期
【摘要】智能時代催生了數字形態的法學研究范式,以語言為數據基礎、統計分析為路徑的法律語料庫語言學應運而生。美國法學界采用了結構主義視角,將其作為整體性的跨學科領域法學。法律語料庫語言學在司法解釋領域內得到了極大的發展,應用在大量的案例分析中。歐盟則更多的是采用解構主義視角,運用譜系分析將語料庫語言學的語料數據、技術、方法分別應用于領域法學和法學方法論中?;仡櫭绹皻W洲地區有關法律語料庫語言學的發展歷程,對我國法學未來發展具有方法論意義。通過借鑒域外司法實踐及學術研究的成果,能夠豐富我國法學及語言學交叉學科的研究方法,為法學理論創新、司法實踐的發展提供啟示。
57.搜索引擎處理個人信息的法律風險及其應對
【作者】楊志瓊
【刊目】《法學論壇》2023年第6期
【摘要】近年來,搜索引擎操縱與濫用對公民個人信息權利、民眾信息選擇權等造成諸多侵害,并形成監視資本主義,引發了各國搜索引擎治理目標調和、治理內容位優、治理技術跟進等難題。對此,各國搜索引擎業態治理逐漸形成了市場約束范式、技術修復范式、機構監管范式三種不同模式,但都因與搜索引擎的市場結構、技術邏輯和監管制度難以契合而效果不彰。隨著搜索引擎平臺在處理個人信息中“守門人”地位日益重要,未來我國搜索引擎業態治理應及時總結上述治理模式的得失利弊,建構由搜索引擎運營商和行業協會推動的自律機制、由政府機構主導的他律機制,最終形成多元化、主體化與技術化、規范化有機結合的治理體系,以促進我國個人信息保護與利用的平衡。
58.論數據來源者權利
【作者】王利明
【刊目】《法制與社會發展》2023年第6期
【摘要】《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構建數據基礎制度更好發揮數據要素作用的意見》在構建數據財產權制度時,區分了數據處理者與數據來源者雙重權利結構,提出了數據來源者權利保護的重要課題。數據來源者與數據處理者是數據內容貢獻者與生產者之間的關系,兩者形成共生、并存和互動的關系。數據確權的內容既包括確認數據處理者的權利,也應當包括確認數據來源者的權利。確定數據來源者權利的準則包括優先尊重人格權益、尊重在先權利、尊重當事人的約定,以及促進數據的高效生產與有效利用。在數據處理者與數據來源者沒有特別約定的情形下,數據來源者應當享有公平訪問權、合理利用權、可攜帶權和自然人個人數據大規模處理拒絕權等權利。對數據財產權的確權主要是指對數據處理者的確權,作為數據來源者的自然人原則上不應當享有數據財產權。作為民事權利,數據來源者的權利在受到侵害的情形下,也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59.算法的行政法屬性及其規范
【作者】查云飛
【刊目】《法制與社會發展》2023年第6期
【摘要】算法已被廣泛應用于干預或者給付行政場景。算法給行政帶來了正向效益,也可能造成法治價值的失序。在規范算法方面,存在著治理工具論和權力控制論兩種學說。治理工具論從法的外部視角出發,將算法作為法律的作用媒介,側重于對算法本身的技術規制。權力控制論從法的內部視角出發,認為法律對算法的研究應穿透至算法背后的算法權力。在行政法體系內討論算法,應在依法行政原理的支配下,通過明確算法的行政法屬性實現對算法行政權的控制。算法作為一種“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可被納入行政規定的范圍,若涉及外部性權利義務的分配,則算法屬于法規命令。作為行政規定的算法應當以全面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可以將對算法的合法性審查嵌入到現有的審查機制中,從制定程序和內容兩方面確保算法的合法性。只有從算法行政回歸依法行政,才能找到合適的權力制約路徑,從而實現數字時代行政法教義學體系的持續與穩定。
60.論數據犯罪的雙層法益
【作者】歐陽本祺
【刊目】《當代法學》2023年第6期
【摘要】關于數據犯罪的法益,數據財產說、混合法益說以及傳統的數據安全說采取的都是單層法益觀,這平添了數據犯罪法益論的混亂。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數據安全、信息內容三者之間依次形成阻擋層法益與背后層法益,并由此使計算機犯罪、數據犯罪、信息內容犯罪區別開來。數據犯罪直接侵害數據安全法益,間接侵害信息內容法益。數據安全應當從內涵與功能兩個方面進行界定。數據犯罪的雙層法益構造是由互聯網的分層以及事實與價值的分離決定的。雙層法益觀對數據犯罪具有重要的解釋指導功能。數據抓取行為的違法性判斷、數據犯罪的競合性認定、個人信息的識別性界定等爭議問題,都能夠在雙層法益觀下得到合理解決。
61.數字政府建設中數字化與法治化的融合
【作者】劉權
【刊目】《當代法學》2023年第6期
【摘要】數字政府建設在大幅提升國家治理效能的同時,可能導致新型的“數字官僚主義”。權力技術化和技術權力化,其衍生的效應是主體“客體化”和客體“主體化”。自動化行政會不當限縮甚至完全消除權力的裁量空間,數字化控制易侵蝕人的主體性地位。當前,數字人權體系建構滯后于數字技術的迭代更新,數字資本侵犯人權的風險日益增大。未來數字政府建設應著重數字化和法治化的深度融合,走出過度追求工具理性的誤區,回歸更好地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價值理性。應合理劃定政府數字化的邊界,及時確認并有效保障新興數字人權,以技術性正當程序約束自動化行政權,運用數字技術促進社會公正,更好地滿足公民對美好數字生活的向往。
62.數字平臺算法侵害的行政法律責任論綱
【作者】黃锫
【刊目】《比較法研究》
【摘要】數字平臺算法侵害包括信息操控類、標簽設定類、數據收集類和技術缺陷類四種理想類型。數字平臺算法侵害行政法律責任設置的法理基礎是數字平臺的公共性導致算法侵害行為會對公共利益造成影響,而行政法律責任的設置較之民事法律責任更能有效地維護公共利益。為了應對人工智能算法的普遍應用,數字平臺算法侵害行政法律責任的責任主體應設定為平臺企業。數字平臺算法侵害行政法律責任的責任方式主要包括“接受行政處罰”和“改正違法行為”兩種類型,這兩種行政法律責任方式都應采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
63.數據處理者濫用用戶協議行為的反壟斷法規制
【作者】戴秋燕
【刊目】《法商研究》2023年第6期
【摘要】在以數據為資源的信息產業中,數據處理者可以利用自由訂立和執行生效用戶協議的權利來控制他人對數據的獲取和使用,數據處理者的上述行為存在損害市場競爭的可能。因此,可以考慮運用反壟斷法中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制度對此類行為予以規制。對數據處理者濫用用戶協議行為的規制主要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從競爭效果方面考慮數據處理者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從數據處理者設置用戶協議的行為是否破壞了互聯網所倡導的“互聯互通”、阻礙數據信息的自由流通,數據處理者所控制的數據開放與否能不能直接影響下游市場、妨礙創新市場的發展、損害消費者福利,數據處理者設置用戶協議內容是否具有合理性等方面考慮數據處理者是否濫用其享有的市場支配地位,并在此基礎上確定數據處理者的法律責任。
64.隱私權保護與個人信息保護關系的法理——兼論《民法典》與《個人信息保護法》的適用
【作者】丁曉東
【刊目】《法商研究》2023年第6期
【摘要】在法律制度上,隱私權保護與個人信息保護的根本區別在于法理基礎:前者所保護的關系具有人際關系的特征;后者所保護的是具有人機關系特征的信息處理關系。二者立法在制度框架、適用前提、保護群體、權利性質等方面均不同,一些看似存在邏輯矛盾之處也可以解釋。在不涉及信息處理關系時,法律只適用隱私權保護;在涉及信息處理關系時,二者如何適用取決于法律適用所要實現的目標、適用機關及其角色定位、制度適用的方式與制度搭配。二者關系的厘清可以為《民法典》與《個人信息保護法》的適用提供基礎。應采用制度視角,將《民法典》中的個人信息條款與《個人信息保護法》視為同一制度模塊。在個人信息保護中適用人格權、合同、侵權等制度時也應采取公私法融合的多維視角,結合具體治理目標選擇制度工具。
65.數字時代數據產權的理論證成與權利構造
【作者】陳星
【刊目】《法商研究》2023年第6期
【摘要】數據是數字經濟時代的新型生產要素,發揮其賦能經濟高質量發展的關鍵在于解決數據權屬問題。數據具有勞動對象和生產工具雙重屬性,從勞動對象屬性看,洛克勞動財產論可以論證數據賦權的內在正當性,從生產工具屬性看,數字經濟發展的現實需求可以論證數據賦權的外在正當性。數據具有價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符合財產的法律特征。數據利益是國家數字經濟發展戰略中需要保護的重大法益,是一項特定和獨立的民事利益,能與相關利益明確區分,且不能為現有權利類型所涵蓋,符合利益上升為權利的前提條件。數據利益符合歸屬效能、排除效能和社會典型公開性的特征,滿足權益區分理論的權利特征,應當設置一種新型財產權——數據產權。數據產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數據財產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是一種私權、財產權、絕對權,其主體為數據勞動者,客體為數據財產,內容包括持有、利用、收益和處分四大權能。
66.在技術理性與法治之間——交錯時空中的人文主義法學立場
【作者】張騏
【刊目】《法商研究》2023年第6期
【摘要】現代性既是我們正在從事的現代作業和任務,也是我們解決所面臨挑戰的方法。根據存在論哲學,人的存在是生成性的存在,人是創造存在的生命,是眾多鮮活的不僅有理性而且有感性、心性與靈性的個體生命。包括法治在內的諸種現代性價值,對我們處理人與大數據、互聯網和人工智能的關系意義重大。法學的科學性與人文性共同構成法學的品格和人文主義法學立場。大數據、互聯網和人工智能等的實質是技術理性,它們的發展對人類的生活和法律產生了多方面巨大的影響和沖擊。我們可以從5個方面把包括人格自由與尊嚴、正義、民主、責任和包容等現代性價值及其延伸要求通過法律注入規制大數據、互聯網和人工智能的實踐中。
67.數據四象限分類確權規則研究
【作者】包曉麗
【刊目】《法學雜志》2023年第6期
【摘要】數據價值的商業化實現涉及數據來源者和數據處理者兩類主體。依據來源者是否為個人和處理者是否為公共部門這兩個分類標準,我們可以將數據分置于公共個人數據、非公共個人數據、非公共非個人數據、公共非個人數據四個象限,此四象限內的數據開放程度依次遞增。涉及個人隱私的數據除非經過匿名化處理或取得個人單獨同意,否則不可隨意流轉,行業主管部門應對來源于個人的數據處理活動進行全流程監管。數據原始處理者原則上享有數據持有、使用和經營權,并細化為以“控制”為核心的數據資源持有權、以“加工”和“自用”為核心的數據加工使用權、以“營利性收益”和“非營利性處分”為核心的數據經營處分權。數據繼受處理者的權利范圍取決于數據流轉合同的約定。涉及多類別數據的復合應用場景,應疊加適用對應象限的數據確權與流轉規則。
68.數據要素市場的法律建構:模式比較與中國路徑
【作者】許可
【刊目】《法學雜志》2023年第6期
【摘要】數據要素市場無法自然生成、自發運作,其發展有賴于法律在市場愿景與市場架構兩方面的塑造。比較法研究表明:歐盟通過市場賦能型法律,形成了數據要素公義市場和自主市場;美國則憑借市場嵌入型法律,形成了數據要素有效市場和自主市場。基于有效市場和有為政府相結合的“制內市場”理論,我國應將有效市場與公義市場作為數據要素市場培育之鵠的;基于市場發展階段、法律功能、法律組織等特質,我國應以市場賦能型法律為主、市場嵌入型法律為輔,開展數據確權并規范多層次市場體系以達致有效市場,向公眾賦權并合比例地限制數據控制者權利以達致公義市場,最終建構一個統一、開放、高效、公平的數據要素市場。
69.人工智能輔助量刑場景下的程序正義反思與重塑
【作者】豐怡凱
【刊目】《現代法學》2023年第6期
【摘要】人工智能輔助量刑是我國近年來刑事司法人工智能應用的重大場景創新。在人工智能輔助量刑場景下,智能量刑輔助技術的適用不僅與實體結果相關聯,同時還與量刑程序深度融合,彰顯出兩種基本程序面向:在程序功能構造方面,其以規范量刑裁量權為程序功能取向,以量刑算法決策為程序功能實現路徑;在程序運行邏輯方面,則表現為“人機協同”型程序驅動模式以及“人主機輔”型程序責任分配格局。在此基礎上,智能量刑輔助技術的應用引發了有關量刑程序正義的三重結構性風險:即,理論層面的“傳統正義理論解釋力有限”、制度層面的“量刑算法決策正當程序機制闕如”、司法適用層面的“量刑裁判的人工智能算法依賴”。為保障人工智能輔助量刑場景下程序正義及量刑程序規范化的實現,應當提出具有針對性且體系化的風險治理方案。該方案具體包括:引入“以人為本”的技術性正當程序正義理論,強化理論供給;立足新型算法權利,建構訴訟化的量刑算法決策程序,填補制度空白;將智能量刑輔助技術的適用限定在輕罪案件場域、設置智能量刑輔助意見異議聽證程序,嚴格司法適用。
70.智能司法信任機制的法律構建
【作者】鄭智航
【刊目】《現代法學》2023年第6期
【摘要】傳統司法信任包括基于對司法制度、司法機構、司法工作者行為等司法內部知識的認識而產生的認知信任,基于司法的運作能夠滿足公平感、正義感等情感預期而產生的情感信任和基于既有外部司法經驗與司法情感產生的信念信任三個基本層次。在智能司法活動中,由于“技術信任”的客觀屬性,信任生成中的理性成分得到了強化和放大,情感與信念的成分則被相應地弱化。通過制度規范實現對技術的開發應用和評估監管、增強司法人員在技術使用過程中的能動性、恪守技術的工具屬性、搭建制度化的溝通平臺,以及保持同社會公眾積極的互動與溝通、約束和引導新媒體的宣傳等,是構建智能司法信任的重要方面。
71.作為義務的隱私:數字時代下的挑戰與應對
【作者】邱遙堃
【刊目】《現代法學》2023年第6期
【摘要】隱私,不僅有作為權利的隱私,還有作為義務的隱私,后者包括與身體禁忌相關的空間性隱私義務,以及與道德性內容審查相關的信息性隱私義務。作為義務的隱私既可通過對個人自由的限制來維護社會秩序,保護特定群體,亦可通過區分公私義務來守護個人自由,促進社會穩定與發展,代表了秩序與自由、公共與私人之關系的平衡。但數字時代信息數據的高速流通與社會文化的日益開放對其造成挑戰,破壞前述平衡,使其產生過度管制與過度放任的雙重風險,并在兩極之間搖擺,處于不穩定狀態。對此,應當一方面從實體與程序角度限制公共權力,保護個人隱私與自由,另一方面守住法律與規范底線,保護婦女兒童等弱勢群體,并利用社會規范協同法律治理,區分不同場景采取不同措施,促進社會的多元健康發展。
72.功能等同原則視域下NFT數字藏品交易的法律定性——兼論虛擬財產納入物權法調整的新路徑
【作者】郭鵬
【刊目】《現代法學》2023年第6期
【摘要】NFT數字藏品的法律定性問題實際上是關于虛擬財產確權的“舊題新論”。區塊鏈技術的創新應用為虛擬財產的確權開辟了一條漸進式、要素化的全新路徑,即在細分虛擬財產類別的基礎上,借助電子商務領域中功能等同原則的指引,通過靜態可支配和動態可公示兩個核心要素的功能等同,將NFT視為實體意義上的“物”。對于實踐中NFT數字藏品交易的法律定性,“債權轉讓說”將NFT交易合同視為NFT本身,混淆了合同與合同給付對象之間的本質界分,同時也與NFT權利人的利益不相符;“信息網絡傳播權說”未能準確區分NFT“鑄造”和“交易”兩個傳播階段的不同特點,忽視了NFT以功能等同的有形載體轉移而實現傳播的特殊屬性。只有將NFT交易功能等同為所有權轉讓并適用著作權法中的發行權規則,才能邏輯自洽地揭示其交易本質。
73.論“網約工”勞動權益的數據法保護路徑
【作者】王倩
【刊目】《法學》2023年第11期
【摘要】“網約工”由于身份屬性多元不能全部被認定為勞動者,現有的勞動法機制無法完全解決平臺用工中算法管理和數據處理帶來的新問題,所以需要另辟蹊徑,探索通過數據法保護其勞動權益。為了保障算法透明,設置平臺算法信息披露義務有其必要性。預防算法壓榨則需將“網約工”的勞動權益保障作為算法的核心指標,并提供工作條件影響評估等制度支持。而應對算法歧視,不僅要從算法設計入手,避免對“網約工”的透視,還需要有對重大決策的人工干預和審查機制。平臺用工的整個過程伴隨著各種“網約工”個人信息的處理行為,“網約工”可通過主張各項數據權,包括就“黑箱”行使知情權和算法解釋權、就違法差評行使刪除權、就用戶評價行使可攜帶權、就證據材料行使查閱復制權,依法與平臺抗衡。
74.Web 3.0治理:制度機理與本土構建
【作者】唐林垚
【刊目】《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3年第6期
【摘要】Web 3.0行將具備Web 2.0欠缺的共識集置、自動履行、權力下放等優點,經由區塊鏈促動引發價值共享、個體坐莊、互聯互通等趨勢。然而,此番趨勢越是加深,Web 3.0內嵌秩序的外部矛盾將越發凸顯,這既源于以之為基座的元宇宙、NFT、DAO、DeFi、X to Earn等應用場景不受控制的拓展,也源于封閉的國家立法在面對具備“融通”品性的技術變革時,原生機制性條件被消解,隱藏其后的是“規則疊加”的掣肘抵消、“去中心化”的想象誤解和“跨維協調”的準據缺失。結合本土實際,政策制定者需通過對技術構架的祛魅和對慣性認知的證偽,反思“被冠于”新興技術之上的外驅型立法,綜合構建內含前瞻理念、特殊原則、治理要素和多元教義的Web 3.0治理規范。
75.論個人信用市場中的數據必需設施
【作者】楊帆
【刊目】《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3年第6期
【摘要】個人信用市場化發展是數字經濟未來趨勢,運用反壟斷法激勵競爭是其中重要議題。我國個人信用市場正處于管制改革階段。反壟斷法面臨適用不足與時代轉換雙重挑戰,這為個人信用市場中識別和打破平臺壟斷數據的任務帶來極大困難。學理上大多提倡運用必需設施理論解決該問題。然而,必需設施理論及其引申而成的數據互聯互通帶有鮮明的反壟斷結構主義色彩,極易背離激勵競爭和鼓勵創新的規制目標。當前的規制意圖與規制效果存在斷裂正是理論調適的必要性證據。從數據來源的行業市場競爭視角出發,必需設施理論的層次化調適思路是:應從數據處理源頭劃分個人信用市場的壟斷部分和可競爭部分;對于可競爭部分,只在必要情況下實現特定數據的互聯互通。
76.公共領域視野下的數據共享問題研究
【作者】黃匯;尹鵬旭
【刊目】《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3年第6期
【摘要】數據與信息的關系是影響數據有效利用的重要因素,借助功能主義方法,在消除理論分歧的同時,還有助于實現二者的概念統合與功能重構。而以信息產權統攝知識產權,則構建起數據與信息產權的連接橋梁。信息作為人類社會的基本的善,維護這種普遍的善需要構建起有效的數據公共領域制度。數據公共領域制度既是對數據公平利用的價值實現,也是數字技術創新培育的現實所需。數據公共領域的功能實現應當確立起以登記為主的數據公示制度,以數據訪問權為主的合理使用制度,以不可撤回規則為主的數據保留制度,在保護與利用的雙重面向上構建起科學合理的數據公共領域機制,由此充分實現數據價值的有效分配與資源共享。
77.數據持有在法律上意味著什么?——一個基于信息流動元規則的分析
【作者】梅夏英
【刊目】《比較法研究》2023年第6期
【摘要】數據確權問題目前仍是數字法理論爭論的焦點之一,它面臨諸多難以解釋的理論困境,如數據確權對象無法被確定、數據確權缺乏普適性和統一性,以及數據確權無法解決數據并行持有問題等。其原因在于,數據確權缺乏底層信息流動規則的支撐?;跀祿钟袪顟B成為數據流動的起點和終點,故在理論上有必要重視“數據持有”這一事實概念,并準確理解“數據持有”這一初始狀態在法律上的意義。為達成上述目的,將“數據持有”置于信息流動的基本規律和規則體系中予以推演成為必要。通過比較“信息”和“物質”兩個基本范疇在自然和社會屬性上的巨大差別,信息法呈現出與傳統部門法迥異的初始問題和元規則。信息法的初始問題體現為:“信息是否公開”、“信息如何公開”和“不公開的信息如何保密”等;信息流動的元規則體現為:分享和保密規則;復制平等規則;符號與意義相一致規則;結合增益規則等。將上述元規則應用到數字技術領域,有助于我們合理確定數字法的主體目標、重新界定數字法問題所屬范疇,以及認識數字系統的獨立性在法律上的主導地位等。在此基礎上,就可以對“數據持有在法律上意味著什么”這一問題予以比較充分的回答。
78.數字經濟時代數據產權結構及其制度構建
【作者】馮曉青
【刊目】《比較法研究》2023年第6期
【摘要】在數字時代,數據日益成為重要的生產要素并具有財產屬性,需要予以確權。數據產權不同于傳統財產權,難以賦予所有權意義上的支配權和對世權?;跀祿黧w的多元性和數據利益的復雜性,以及數據自然流動和分享的特質,在分置式產權構建的基礎上,需要明確數據產權制度的基本定位和原則,針對公共數據、企業數據和個人數據,明確賦予數據控制權、數據處理權、數據處分權和數據收益權,以建立基于數據動態流轉和價值實現的數據產權制度。
79.數據財產權到訪問權:歐盟數據設權立法轉型解析
【作者】孔德明
【刊目】《比較法研究》2023年第6期
【摘要】歐盟數據設權立法經歷了從“產權化”到“去產權化”的轉型,這一轉型是歐盟學界、產業界和立法者經過長期辯論和論證所達成的共識。在吸取首次數據產權化失敗經驗的基礎上,加之二次產權化立法嘗試的受阻,歐盟立法者最終創設數據訪問權以代替數據生產者權,旨在實現“解鎖”數據的目標而非創設財產權以“鎖定”數據?;跉W盟數據設權立法轉型的歷史經驗,我國未來數據立法應審慎設立數據財產權。數據唯其持有者獨家控制和使用的事實是當前最需化解的市場失靈問題,通過為非數據持有者的主體創設法定訪問權恰恰是對此最有效的回應。為此,可將我國當前的數據“三權分置”建構為不同主體的非排他或非專有的使用權,同時為數據來源者創設法定訪問權,以此實現數據流通利用的最大化。
80.數據流通利用語境下個人信息財產利益的實現路徑
【作者】呂炳斌
【刊目】《比較法研究》2023年第6期
【摘要】數據的價值在流通利用中得以彰顯,其中的個人信息亦不例外。在保護企業的數據財產權益的同時,如何對待個人信息的財產利益成為需要考慮的棘手問題。個人信息的財產利益不容忽視、難以湮滅,個人信息中天然內置的原始價值應當分配給信息主體即自然人。在個人信息財產利益的實現上,有賴于事前交易機制的傳統路徑顯得捉襟見肘,需要進行思維轉型并另辟蹊徑?;趥€人信息財產價值“后知后覺”的特性,同時也是為了彌補個人信息保護前端權能的失靈,個人信息財產利益的實現可以在數據流通利用的語境下,從個人信息保護的后端找到突破口。同意撤回權、刪除權、可攜帶權等后端權能蘊含著二次協商功能和財產兌現功能,可為自然人參與數字紅利分配、實現個人信息的財產利益提供新的路徑。
81.論數字人格要素及其民法保護——以“元宇宙”為對象
【作者】葛江虬
【刊目】《比較法研究》2023年第6期
【摘要】“元宇宙”相關數字技術的應用可能導致民事主體在數字空間中的名譽、身體、肖像、生命等人格要素無法得到有效保護。其根源在于,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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