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破產案件辦理中,解封破產企業財產的流程相當繁瑣,在破產企業財產被多家法院、多輪查封的情況下,其解封過戶更加困難。在工作實踐中,破產法院和財產查封法院之間經常存在權責不清、溝通不暢等問題,直接導致破產財產無法解封或被拖延解封,客觀上嚴重降低了資產處置效率,進而嚴重影響破產案件辦理效率,甚至導致部分破產案件程序停滯。就上述問題,今天我們邀請到斯坦福大學博士后研究員、原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劉忠教授與北京市中盾律師事務所徐銘君律師為我們就這一問題進行解答。
Q1:劉教授、徐律師,二位好,今天很榮幸繼續邀請到二位來與我們一起探討破產案件的相關問題,今天我們收到讀者反饋希望二位談一下對目前部分地區法院在處理破產案件面臨破產企業財產解封難問題的看法。
劉教授:是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對企業的破產申請后,會同時指定破產管理人,管理人在對梳理和盤點破產企業財產(簡稱 破產財產)的過程中,通常會發現破產財產存在不同法院的多輪查封,要處置被查封的財產,管理人必須與各家查封法院溝通申請解除這些查封,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解封難一直是導致破產財產?處置難?的主要原因之一。目前我國《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七條對破產案件受理后,對破產企業財產作出保全措施的相關單位應當解除相關措施做了明確規定,但目前仍然存在?解封難?的問題,這個問題是源自于法律規范的不明確、不完整,有待立法調整。
徐律師:我們可以在《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中看到,該條款對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針對破產企業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作出了概括性表述,卻未就操作路徑和實現方式進行具體規定,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七條規定?對債務人財產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關單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關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后,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及時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中也未明確規定解封的操作路徑。
Q2:就《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七條規定存在的問題,想聽一下二位的具體看法?
劉教授:《企業破產法》是于2006年8月27日頒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在這部法律施行前,我國施行的是1986年12月2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在試行的企業破產法中,僅在第十一條中規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對債務人財產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序必須中止,并未規定要一并解除對破產財產采取的保全措施,在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企業破產法》中第一次提出了對破產財產解封的要求,所以我們可以看到,《企業破產法》需要通過不斷的司法實踐和經驗積累,才能逐步形成一部完善的法律規范,需要一個過程。《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七條雖然沒有規定解除保全措施的操作路徑和實現方式,但對在破產申請受理后法院應當解除保全和中止執行的結果作出規定,我認為首先應當對這一規定持以肯定態度。正是有這樣的規定,避免了因債務人財產被個別清償而導致剩余債權人無法受償或受償失衡的問題,使全體債權人利益得到均衡考量,為破產程序的推進做了制度性設計。在肯定了第十九條的制度性設計后,我們也要看到該規定的不足,也就是在實現程序的設計上考慮不周,進而導致在破產程序中解除債務人的保全措施常常遇到各種阻力,一方面影響了破產案件的審查效率,降低了債務人的重整可能性,另一方面也阻礙了各類債權的公平受償,因此我認為有必要通過修法或出臺司法解釋的方式將解除保全措施的操作路徑和實現方式確定下來,有效破解破產財產解封難、移送難、處置難等一系列問題。
徐律師:是的,我很認同劉教授的看法。我們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以《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來向不同法院申請解除對債務人的保全措施,但往往會遇到各種困難。譬如,該規定未約定解封主體,在相關法律未作規定的情況下,享有解封權限的主體仍然是采取保全措施的相關法院,破產法院并不享有解封權,因此要想解封,仍然需要法院的溝通與協調,但在司法實踐中,破產法院通常不是對債務人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該法院并沒有破產案件的結案壓力,也就沒有主動和高效解封的動力。在解封時限上未作限制,這是進一步導致解封效率低下的原因。另外,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通常會要求保全申請人提交解封申請,然而保全申請人通常不會配合出具解封申請,這客觀上對解封造成了無法逾越的障礙,而如破產管理人攜帶法院協助執行函前往財產登記部門要求辦理解封,財產登記部門經常會以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并非破產法院為由拒絕辦理解封手續。所以,破產案件解封難實際上是制度問題,更是體系問題。
Q3:好的,看來《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的確出現各種各樣的問題,在立法方面的確有待完善,那么二位在相關制度設計方面有沒有好的建議?
劉教授:面對《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不完整問題,法律同仁在多年以來通過司法實踐中的不斷探索與嘗試,開拓了多種突破?破產財產解封難?的路徑,但這些路徑仍需通過立法固定下來。目前可以嘗試的路徑主要包括:一是賦予破產管理人現行處置查封財產的權限;二是首封法院向破產法院移交處置權;三是賦予破產法院優先于首封法院的解封權。我個人比較傾向于第三種方式,原因是如可以賦予破產法院優先解封權,依托府院聯動機制,屆時只要符合條件,破產法院可不必與首封法院溝通,徑行向財產登記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后辦理解封手續,這能夠解決破產法院和首封法院之間溝通不暢的問題,為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資產并進行后續處置鋪平道路。
徐律師:是的,在解決破產財產解封難的問題上,一方面要考慮制度的完整性,一方面還要考慮制度的可操作性。目前遇到的困難主要圍繞在破產法院與首封法院之間的溝通上,要想提高解封效率,完全可以參照破產法院訴訟集中管轄原則,將破產財產的解封權與處置權賦予破產法院,并由破產法院授權管理人統一處理,這樣一是便于破產法院及管理人快速、準確處理被查封的破產財產,同時還可以在保障效率優先的同時,兼顧公平,最大限度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平等對待所有債權人,減少因程序缺陷問題而產生社會矛盾,保障社會穩定。目前部分地區法院已構建起全流程、操作性強的制度體系,旨在徹底解決破產財產解封難的問題,我認為可以在全國范圍內推廣,具體操作方式為:通過府院聯動機制,明確法院線上查控財產的結果需在指定期限內反饋給管理人,開通管理人線下查詢破產財產?綠色通道?;明確破產案件經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后,由管理人通知債權人及相關單位進行財產解封,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對于同一財產不同單位的輪候查封,管理人可憑相關文書進行一次性解封;如其他相關法院未依法解封的,管理人對已查封的財產進行處置時無須辦理解封手續即可處置等,通過這種方式可有效提升管理人履職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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