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A市B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經審理查明,原告曾因多次吸食毒品,于2001年10月被處收容勞動教養3年;2005年3月被處強制隔離戒毒6個月;2006年3月被處強制隔離戒毒6個月;2010年8月被處強制隔離戒毒2年;2014年8月被處強制隔離戒毒2年;2015年9月被處責令社區戒毒3年。2017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民警在本市B區XX村XXX號門口查獲原告,對原告尿檢后,發現其尿樣檢測結果為甲基苯丙胺、嗎啡陽性。經詢問,原告自認其于2017年4月25日7時左右,在XX村XXX號101室采用針筒注射方式注射海洛因。
被告某分局于當日認定原告吸毒成癮嚴重,對原告作出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并送達原告。送達原告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中“現查明”后為空白。原告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市某局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進行了審查,于同年6月14日作出被訴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上述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原告仍不服,訴至本院,要求判令準如所請。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第一款之規定,被告某分局依法具有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執法主體資格。本案中,原告尿檢結果及其在詢問筆錄中的自認均可證實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吸食海洛因的事實,但某分局向原告送達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中“現查明”后為空白,未記錄原告吸食毒品的時間、地點及毒品種類,故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認定事實不清,依法應予撤銷。被告市某局復議維持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不當,依法亦應予撤銷。據此,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A市某局某分局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二、撤銷被告A市某局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
二、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九十三條??公安機關查處治安案件,對沒有本人陳述,但其他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但是,只有本人陳述,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以及從重、從輕、減輕等情節;
三、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應當載明吸毒人員的具體違法事實,否則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會被撤銷
根據上述規定,吸毒人員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必須詳細載明,吸毒人員具體的違法事實。如果未載明具體的違法事實或者只載明部分違法事實,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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