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A省B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對原告作出社區戒毒決定書,但此決定書并未送達給原告。雖被告稱電話告知了原告,但被告沒有告知內容的證據。故被告對原告所作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主要證據不足,違反法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B市公安局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
二、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
第三十八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一)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
(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
(四)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對于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戒毒條例》
第十三條 對吸毒成癮人員,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并出具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送達本人及其家屬,通知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 作出社區戒毒決定的,應當通知被決定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養決定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通知被決定人的家屬、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三、未送達社區戒毒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被撤銷
根據上述規定,社區戒毒決定書應當送達本人。在上述案例中,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對原告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由于被告無證據證實將社區戒毒決定書送達給了原告,故法院判決撤銷了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
因此,公安機關對吸毒人員作出社區戒毒決的,應當按照規定將社區戒毒決定書送達給吸毒人員、吸毒人員家屬、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對吸毒人員作出社區戒毒決定后,未將社區戒毒決定書送達給社區戒毒人員,如果又依據拒絕接受社區戒毒而對吸毒人員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會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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