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支付須知,附條件或附期限?
綜合整理自:巨野法院
根據法律規定,合同可以對付款期限進行約定,民事法律行為亦可以附條件。近日,巨野法院審理了一起勞務合同糾紛案件,原被告對是附期限還是附條件產生爭議,下面,讓我們一起來看看案例吧。
案情回顧
被告A公司自2012年至2014年投資建設某商貿城期間,將部分工程勞務承包給原告楊某,至2022年4月,被告A公司欠原告楊某工程款40萬元。
2022年4月9日,A公司作為甲方、B公司作為乙方、楊某作為丙方,簽訂了《三方協議書》一份,約定:一、甲方應付丙方款項40萬元為工程欠款本息總額。丙方承諾,在本三方協議簽訂后停止計息。二、上述40萬元款項丙方同意由受讓乙方直接向其償還。自本三方協議簽訂后,丙方不得就該40萬元款項的任何事宜,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三、乙方向丙方償還40萬元款項的節點:1.三方協議簽訂后,乙方向丙方償還5萬元;2.待第一筆款項支付一個月后(2022年5月8日),再付5萬元;3.甲方持有的不動產權第****、###號地塊達到開工建設中期時(三層建完時),結清剩余款項;4.丙方對乙方上述款項償還時間節點,予以確認接受……。該三方協議書上加蓋了甲方、乙方單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楊某簽字。
原告楊某將被告A、B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19萬元勞務款,A公司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庭審中,原告楊某陳述截止起訴時,被告B欠付工程勞務款的數額為19萬元,B公司對此無異議。被告主張與原告簽訂的《三方協議書》是附條件履行的民事協議,現付款條件不成就,被告不應支付涉案工程勞務款。
法院觀點
法院認為,原告楊某與被告A公司、B公司簽訂的《三方協議書》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從《三方協議書》的整體內容看,原告主張的工程勞務款是B公司與A公司簽訂投資協議后受讓的A公司債務,與《三方協議書》約定的工程無關,涉案工程勞務款是確定的義務,不會被免除,所以《三方協議書》中對涉案工程勞務款的付款約定屬于對付款期限的約定。
《三方協議書》中對付款期限“甲方持有的地塊達到開工建設中期時(三層建完時),結清剩余款項”的約定并不明確具體,應視為當事人對履行期限約定不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故原告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勞務款19萬元的訴請,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A公司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但《三方協議書》中A公司欠楊某的工程勞務款經楊某同意已轉移給B公司,同時還約定自本三方協議簽訂后,楊某不得就該40萬元款項的任何事宜,向A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故原告要求A公司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訴請,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被告B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楊某工程勞務款19萬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第五百一十一條第四項
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第五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將債務的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予以同意,債權人未作表示的,視為不同意。
筆者觀點
首先,通過上述法律規定可知,附條件的對象系民事法律行為,附條件產生的法律后果是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進行限制,其影響的是法律行為本身的效力,進一步而言,法律意義上的條件的本質應當是對民事法律關系的生效與解除存在決定作用的事實。在合同關系中,條件的成就與否決定了合同的效力。允許民事法律行為附條件的規范,目的在于通過對法律行為的附條件,使法律行為的后果與將來某種可能但不確定發生的因素相適應,從而使法律行為的風險可控,其根本上是為了促成公平交易和保障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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