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A省C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公訴機關A省C市人民檢察院。
經審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15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電動三輪車與前方同向行駛的由馮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尾隨相撞,致張某某、馮某某受傷。經C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某負此事故主要責任,馮某某負此事故次要責任,楊某不負此事故責任。經檢測,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26.5mg/100ml。案發后,張某某賠償馮某某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電動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但電動三輪車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機動車,故張某某的行為不符合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其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駛罪。經2019年6月14日審判委員會第8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張某某無罪。
二、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危險駕駛罪】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2.“車輛”,是指機動車和非機動車。
3.“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GB17761-2018)
4 總則
4.1 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a) 具有腳踏騎行能力;
b) 有電驅動或/和電助動功能;
c)電驅動行駛時,最高設計車速不超過25 km/h;電助動行駛時,車速超過25 km/h,電動機不得提供動力輸出;
d)裝配完整的電動自行車的整車質量小于或等于55 kg;
e)蓄電池標稱電壓小于成等于48 V;
f) 電動機額定連續輸出功率小于或等于400 W ;
三、醉酒駕駛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的電動自行車,不屬于機動車,不構成危險駕駛罪
《刑法》危險駕駛罪中的“機動車”,是以《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規定的機動車為準。再根據《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的規定,電動自行車符合的安全技術規范如下:具有腳踏騎行能力; 有電驅動或/和電助動功能;最高設計車速不超過25 km/h;車速超過25 km/h,自動斷電;電動自行車的整車質量小于55 kg;蓄電池電壓小于成等于48 V;電動機額定連續輸出功率小于400 W。
如果醉駕人員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符合上述《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則該電動自行車不是機動車,不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機動車,更不構成《刑法》中的危險駕駛罪,故法院作出了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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