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A省B市C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六)鑒定意見
1.2017年9月12日向朱某某送達的XX物證鑒定所理化檢驗報告證實從所送朱某某的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18.2mg/100ml。
2.2018年12月27日向朱某某送達的XX司法鑒定中心法醫毒物檢驗報告書證實朱某某的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76mg/100ml。上列證據系公安機關依程序合法取得,內容客觀真實。
對庭審中控辯雙方爭執焦點作如下綜合評判:
關于對同一標本事隔半年后再進行第二次鑒定,其結果應否發生變化?根據《臨床檢驗基礎》規定,復核備用的樣本應放置于低溫冰箱冷凍保存,溫度保持在零下10度—零下18度之間,保存期限不低于三個月,在此條件樣本無物理化學變化。本案C縣公安局回復公訴機關補充偵查報告中明確回復:“2017年8月21日,我局對犯罪嫌疑人朱某某采集血樣后,將血樣保存于專門的涉案財物保管室冰箱內,予以低溫保存”。既是如此,公訴機關稱樣本長時間后可能存在乙醇揮發或血液變質問題,三個月后血液的測試結果已經不能反映當時情況,本案在時隔半年后會出現血液鑒定結果差異大的公訴意見不成立。
關于朱某某在事隔近五個月后以對鑒定結果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其程序是否合法?公安機關應否重新鑒定?根據《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指導意見》規定:當事人在對檢驗報告有異議的,在接到報告后三日內提出重新鑒定申請。
本案2017年9月4日C縣公安局偵查人員給朱某某送XX物證鑒定所鑒定意見(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8.2mg/100ml)時,朱某某簽字接收,鑒定意見通知書書面告知被告人“對該鑒定意見有異議,可以提出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申請”,但申請重新鑒定的期限未予告知,亦無證據證明偵查機關承辦人履行了告知義務,因送達程序失誤導致被告人朱某某未能及時行使其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事隔五個月后,朱某某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即是個人主張自己的權利,公安機關接受并決定重新鑒定,該行為應視為以公權力對自己執法程序失誤的一種補救。
綜上,本院認為,本案偵查機關于同一被告人同一時間采集的血液樣本送交均具鑒定資格的機構進行鑒定,得出不同的鑒定結論,且鑒定意見涉及被告人的行為性質,但公訴機關未提供證據對不構成犯罪的鑒定意見予以排除,其指控證據不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無法達到證明目的,故指控的犯罪因證據存疑不能認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百條第(三)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無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兩次鑒定意見,因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則進行認定
在上述案例中,醉駕人員的乙醇含量有兩個不同的鑒定意見,且兩份鑒定意見均是真實有效。法院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則,由于較低的含量鑒定意見未到達醉駕標準,故法院判決了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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