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國有資產罪。
A為某國有公司高管。A在2006年至2008年7月間依照公司領導的指示和市場部的安排,將自己管理的賬戶里的資金以獎金的名義發放給本公司及下屬公司員工,至案發共計發放15,846,587.34元。
挪用公款罪。
A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間還將自己管理的賬戶里的資金分別出借給B、C130萬元。
該案由D高級人民法院指定E縣人民法院審理。2014年11月12日,E縣人民檢察院以A犯挪用公款、私分國有資產罪向E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李亞普律師為A的辯護人。
私分國有資產罪情節輕微。
根據《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定,在單位犯罪中,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根據其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節,分別處以相應的刑罰,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個案中,不是當然的主、從犯關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實施犯罪行為的主從關系不明顯的,可不分主、從犯。但具體案件可以分清主、從犯,且不分清主、從犯,在同一法定刑檔次、幅度內量刑無法做到罪刑相適應的,應當分清主、從犯,依法處罰。
本人在辯護中提出,A在參與私分國有資產犯罪過程中,因其是一般辦事人員,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即便追究其只是按照公司領導指示和安排實施獎金的發放工作,所起作用較小,犯罪情節輕微。
挪用公款應為自首。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本人發現,A到案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應以自首論,且其主觀惡性小,系初犯、偶犯,有悔改表現,可減輕處罰。
說服法院,最終判決緩刑。
最終,法院采納了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對A以挪用公款罪被判處二年六個月,以私分國資產罪免于刑事處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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