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持有目標公司100%的股權,2008年1月1日,B與目標公司共同簽訂《轉讓合同》,約定將目標公司的全部設備以及營業執照轉讓給B,雙方依約進行財產交付及股權變更登記,后A、B就合同的性質系股權轉讓協議還是資產轉讓協議產生爭議。B稱,《轉讓合同》上載明:“目標公司”作為甲方/出讓方,“B”作為乙方/承接方,故《轉讓合同》的簽約主體為目標公司及被告B,轉讓的是目標公司的設備、倉庫,而非股權轉讓合同,原告A也并非合同相對方。
人民法院經審理發現,2008年1月1日,A與B及目標公司簽訂《轉讓合同》,約定B以100萬元承接目標公司的部分設備及辦公、宿舍、倉庫等設施,并約定了目標公司營業執照的轉讓事項,落款處有目標公司的合同專用章以及被告B的簽字。同年1月8日,目標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決議A將其持有的目標公司股份以1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B。同年3月1日,A與B又簽訂《補充協議》:現協商一致解除《轉讓合同》中第三條,B向A支付設備維修費及轉讓費20萬元,落款處有A與B簽字。
裁判結果
人民法院認為,《轉讓合同》雖將目標公司作為甲方/出讓方,但合同中多有“甲方”“目標公司”分開陳述的措辭,還有譬如“甲方在合同簽訂后,乙方付清款項后,退出目標公司辦公樓”“乙方將第一條60萬元款項付清給甲方后,甲方將目標公司的營業執照變更為乙方,并協助乙方做好公司法人變更、股東變更等手續”等約定,可見多處條款中的“甲方”并非指代“目標公司”。且,后續簽署的《補充協議》甲方落款為A,亦能得出《轉讓合同》中“甲方”指代的并非都是“目標公司”的結論,故結合合同條款內容進行解釋,《轉讓合同》的合同相對方為A與B,該合同股權轉讓的意思表示真實有效。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經濟糾紛、合同糾紛、公司股權糾紛、公司糾紛及公司訴訟、公司法律顧問、經濟犯罪刑事辯護、債務糾紛等法律業務。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并為眾多客戶提供了專業、系統的法律服務,深厚的法律功底與豐富的實踐經驗使其不僅能為客戶提供充分的法律分析,而且還能根據客戶的具體情況提供可行的法律解決方案,進而達到服務的滿意效果,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曾在《中國教育電視臺》、《東方衛視》等媒體接受過采訪,并在上述的多家媒體做過法律評論。www.jjjf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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