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張永華律師,法學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經濟犯罪辯護律師。專注于金融犯罪刑事辯護、職務犯罪辯護律師、民營企業家刑事辯護和詐騙罪辯護。與辯護團隊辦理了多起重大職務犯罪、重大金融經濟犯罪系列案件)
目錄
一、投資人保護是法律和辦案規程的明確要求
二、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應予取保
三、羈押必要性審查:是否可以變更為監視居住?
四、結語
這里談的非法集資包括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非法集資案件中應該采取措施減少投資人損失,這一點沒有爭議,這是基本要求也不會有人挑戰。問題是,有的案件中出于保護投資人利益,需要給嫌疑人取保或改變強制措施怎么辦?刑事訴訟是打擊犯罪和減少投資人損失,但這種情況下投資人的要求和行為人是一致的。不取保或監視居住相反違反了投資人利益。
以下從刑事辯護律師的角度談談對這個問題的認識。
一、減少投資人損失是法律和辦案規程的明確要求
非法集資案發后,行為人往往千方百計地清退,以爭取在刑事程序中獲得從輕、減輕的好處。這個時候行為人配合司法機關的意愿很強。鼓勵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行為人退贓退賠是行政政策,更是法律規定。《刑法》上。《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加大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懲治力度的同時,為促使涉案人員積極退贓退賠,減少和挽回社會公眾損失,增加了“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規定。這個新增規定,將積極退贓退賠作為法定從輕量刑情節,并將從寬幅度擴大到減輕處罰。
在司法程序和辦案規程上,《關于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最高人民檢察院2017年6月2日,高檢訴〔2017〕14號,以下簡稱“紀要”)規定非法集資司法辦案應堅持“三個效果”有機統一,不能機械司法、就案辦案。要把辦案工作與保障投資人合法權益緊密結合起來,同步做好釋法說理、風險防控、追贓挽損、維護穩定等工作,努力實現司法辦案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政治效果有機統一。由此可見,那種認為“我是依法辦案”,對于涉案財產處置實際受到障礙,“那個我不管”的態度,是違反辦案規程的。
《紀要》規定,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投資人訴求復雜多樣,矛盾化解和維護穩定工作任務艱巨繁重,各地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在辦案過程中要堅持刑事追訴和權益保障并重。堅持把追贓挽損等工作貫穿到偵查、起訴、審判等各個環節,配合公安、法院等部門,最大限度減少投資人的實際損失。該文件特別規定,發現重大風險隱患的,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情況,必要時逐級上報高檢院。
法律規定在辦好案件的同時,要不斷總結辦案經驗,加強對重大嫌疑復雜問題的研究,努力提高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的能力和水平,為促進互聯網金融規范發展,保障經濟社會大局穩定作出積極貢獻。在辦案過程中遇到疑難問題的,要及時層報高檢院公訴廳。
因此,對于辦案過程中出現行為人確實有強烈的清退、兌付投資人的意愿,有資產實力完成清退,但因受羈押措施不能及時組織、實施清退的,辯護律師認為若有重大風險隱患,應及時呈報,以便保護投資人利益。
二、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應予取保
我在先前的文章中說過,作為專業刑事律師,我們看到一些成功的案例,司法機關在發現涉嫌非法集資的線索后,并未立即立案抓人,而是給其一定時間,若平臺未爆雷、在正常兌付,則給予其充分時間和條件開展自救、清退,挽回投資人損失。這些都是非法集資辦案過程中成功經驗的積累,可以借鑒。
看一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取保候審的條件。第67條規定可以取保候審的包括:(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除幾種特殊情況外,這里規定的取保候審的條件是“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由此可見,有些非法集資案件,若取保,并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2022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聯合發布《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新的規定對1999年印發的《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作了修訂,明確規定對于采取取保候審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適用取保候審。這里的措辭是“應當依法適用取保候審”。
法律規定是否取保候審的關鍵,還是社會危險性。若取保候審足以防止社會危險性,則“應當”依法取保候審。
三、羈押必要性審查:是否可以變更為監視居住?
有的案件當事人有干擾證人作證、串供、毀滅證據等風險,這和打擊刑事犯罪的目的相違背。在刑事追訴和權益保障并重的原則下,監視居住也提供了清退便利。
《刑事訴訟法》第74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可以監視居住。監視居住的情況下,行為人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處所,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因此,嫌疑人受監視居住,并不影響偵查。
本文所述非法集資案件為組織清退的目的,給行為人提供一定的便利,可以屬于這種情形。在強制措施變更程序上,也無法律障礙。
四、結語
有的案件中行為人有退贓退賠的強烈愿望,并有充足資產全額兌付投資人。當事人為了清退,有改變強制措施的現實需求,以組織推進兌付。這種情況下,是否達到了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的條件,就需要認真審查。否則,貽誤清退的機會,可能使涉案財產處于危險狀態,給廣大投資人造成損失,不能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
辯護人根據法律規定,建議取保候審、改變羈押措施,根據法律規定提出“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既堅持嚴格依法辦案,又注意辦案方法”(《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公通字〔2017〕25號),第5條)的要求,完全符合法律的規定,也是刑事律師履行職責的體現。
以上是刑事律師辦案過程中的經驗總結,是個人觀點。歡迎方家批評指正。(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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