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67條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作為法定的從寬處罰情節,自首的認定對行為人具有重大意義。重罪案件中往往是決定了行為人能否被取保候審的關鍵因素,而在輕罪案件中具有自首情節的行為人基本上都能夠被取保候審。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搶劫等嚴重暴力犯罪案件中,具有自首情節的行為人除非罪大惡極外都會活下來的。
根據該條的規定,自首分為自首和“以自首論”兩種情況,一般稱前者為一般自首,后者為特別自首或準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行為人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特別自首,是指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
自首制度,是以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為根據而確立的一項刑罰裁量制度,實行這一制度,對感召行為人主動投案、鼓勵行為人悔過自新;分化瓦解犯罪勢力,減少社會不安定因素;及時偵查破案,懲治犯罪,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一般自首
根據《刑法》第67條規定,一般自首的成立必須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兩個條件。
(一)自動投案
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行為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行為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1.自動投案的時間,必須是在行為人尚未歸案之前。投案行為通常實行于行為人犯罪之后,犯罪事實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以前,或者犯罪事實雖然已被司法機關發覺,但行為人尚未被發覺以前,或者犯罪事實和行為人均已被發覺,而司法機關尚未對行為人進行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以前。周某軍故意殺人案(2023-02-1-177-028)認為此處規定的“強制措施”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強制措施”并非同一概念,只要司法機關已對犯罪嫌疑人實施了實際的人身控制,即使不完全符合或未嚴格履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強制措施”的條件和程序,也應視為已對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強制措施”。
此外,行為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行為人在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行為人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都應視為自動投案,但是認定此類為自動投案,必須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行為人確系準備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而不能僅憑行為人的辯解。偵查人員根據線索主動搜尋發現行為人,從而歸案的,不能僅僅因為行為人沒有逃跑、聽從偵查人員的叫喚就認定為自動投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犯罪后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因特定違法行為被采取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的;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對于作案后主動報警,但報警及民警到場處置時,均未如實供認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在民警發現事態可疑而對行為人先行控制,并帶回派出所后才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的,不屬于自動投案,不應當認定為自首。
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構成自首的,因上述行為同時系行為人的法定義務,對其是否從寬、從寬幅度要適當從嚴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但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的幅度。
罪行未被有關部門、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但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在其身上、隨身攜帶的物品、駕乘的交通工具等處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對于在逃的被追捕、通緝的行為人來說,其犯罪嫌疑已經被特定的司法機關掌握。但是,如果其在其他還不掌握其犯罪嫌疑的地方,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教育、盤問時,交代了被追捕通緝的犯罪事實,也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
2.自動投案的方式,一般要求行為人本人直接向公安機關、安全機關、檢察機關或者審判機關主動投案。對于行為人向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一般應當在地點和時間上就近、迅速、有必要。如果行為人向所在單位、基層組織及有關人員陳述了犯罪事實,但僅僅是要求保護自己或家人,表明自己行為的正當性、被迫性等,甚至要求有關人員為其掩飾,并無投案接受處理表示的,不是自動投案。行為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也應視為自動投案。如朱某某故意傷害案(2023-02-1-179-003)中明確在投案途中得知他人報警后,返回家中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行為人在未被抓捕的情況下,具有選擇自己行為的自由與可能,既可以與警方合作也可以逃跑,無論行為人是繼續到公安機關投案還是返回家中等待公安人員抓捕,都是為了盡快歸案,并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下,投案方式不影響認定其投案的主動性,仍然屬于自動投案。只有投案的想法而無投案的行為,不是自動投案。
對于經辦案機關電話通知到案要認定為主動投案的,需符合以下三個條件:到案的自動性、歸案的目的性和供述的主動性。具體而言,犯罪嫌疑人雖然接到電話通知,但去與不去有選擇的自由,其到辦案部門投案是主動選擇的結果;到辦案機關,目的是交代自己的問題,接受辦案機關審查;必須主動供述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實,如果行為人到案不是為了交代自己的問題,或者交代問題不主動,而是在經過教育甚至出示證據之后才被迫交代,則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如何某興故意殺人、侮辱尸體案(2023-04-1-177-036)中何某興雖然已被偵查機關認為有重大殺人嫌疑,但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在經通過他人轉達的電話傳喚,仍可選擇拒不到案甚至可意潛逃以逃避法律處罰的情況下,卻仍愿意到派出所接受處理,明確供述自己知道因故意殺人一事被傳喚,并一直如實供認罪行,說明其到案的行為具有一定的主動性、自動性,到案后如實認罪,愿意接受審判,依法應認定為自首。
司法實踐中時常出現的送子女或親友歸案的情況,一般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的主動,而是經家長、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陪送子女親友歸案,一般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自己不愿意自動投案的情況下,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規勸、教育使犯罪嫌疑人同意而陪同其一起到司法機關的行為。這種情況歸案并不違背犯罪嫌疑人的意志,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扭送是指行為人被群眾或家長親友強行押送至司法機關的行為,包括將其麻醉、捆綁送至司法機關。這種情況下歸案,對犯罪嫌疑人來說不具有主動性,不構成自動投案。但是在家長親友扭送途中,犯罪嫌疑人又不反對歸案且歸案后主動交代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親友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不僅客觀上節約了司法資源,深層次上也能夠反映犯罪嫌疑人對于被送投案沒有反抗的主觀心態,愿意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控制之下——至少并不反對、抗拒,與自首制度設立的初衷相符,因而將此種情形規定為“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3.自動投案的動機,必須是基于行為人本人的意志而自動投案。換言之,行為人的投案,并不是由于違背其本意的原因所致。行為人自動投案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出于真誠悔罪,有的懾于法律的威嚴,有的為了爭取寬大處理,有的潛逃在外生活無著,有的經親友規勸而醒悟等,不同的動機并不影響投案行為的自動性。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對于逃跑后又投案的,王某甲、嚴某開等搶劫案(2023-02-1-220-002)明確了犯罪后自首,被取保候審后潛逃,最終被抓獲歸案的,不能認定為自首;又再次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行為人自動投案之后,只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足以證明其悔罪服法,為司法機關追訴其所犯罪行提供客觀依據,使追究犯罪的刑事責任的訴訟活動得以順利進行。因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重要條件,也是自首的本質特征。行為人基于認識錯誤而提出的辯解是否系“不如實供述”?翟某林故意傷害案(2023-02-1-179-016)認為該問題,可以從兩方面具體分析,一是看行為人是否故意歪曲該事實,二是看該錯誤是否會直接影響到對其定罪量刑。如果行為人因認識錯誤,作案后以被害人的身份主動報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外,還應包括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情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況與真實情況雖有差別,但不影響定罪量刑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等情況,影響對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實施同種罪行的,應當綜合考慮已交代的犯罪事實與未交代的犯罪事實的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認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雖然投案后沒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實,但如實交代的犯罪情節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節,或者如實交代的犯罪數額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數額,一般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無法區分已交代的與未交代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數額與未交代的犯罪數額相當,一般不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時雖然沒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代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行為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行為人,除了如實供述自己實施的罪行以外,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如果行為人在供述犯罪的過程中,避重就輕,掩蓋事實真相,隱瞞犯罪情節,企圖蒙混過關;共同行為人為了保全自己而推諉罪責,或者為了庇護同伙而包攬罪責等,均屬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成立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張某甲故意傷害案(2023-02-1-179-013)明確了該條規定中的“一審”僅僅是指一審法院對某個案件的第一次審理。同時指出,司法實踐中有的被告人二審發回重審后才如實交代主要犯罪事實,有的甚至在“再審一審”時才如實交代,在此情形下,被告人雖然自動投案,但未能在第一次審判前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既未體現出其悔罪態度,也未能體現出節約司法資源的宗旨,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故不能認定為自首。
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行為人匿名將贓物送到司法機關或原主處,或者用電話、書信等方式匿名向司法機關報案或者指出贓物所在。這種行為并沒有將自身置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因而不具有投案自首的性質。但主動交出贓物,是悔罪的一種表現,處理時可以考慮適當從寬。
二、特別自首
《刑法》第67條第2款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此即特別自首,可見,特別自首的成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特別自首的主體必須是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所謂強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偵查和審判,依照法定程序,對其人身自由加以一定限制或者剝奪的強制方法。它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所謂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經法院判決、正在執行所判刑罰的罪犯。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處于公安機關偵查、預審階段的案犯和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的案犯稱為犯罪嫌疑人,處于人民法院審判階段的案犯稱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又統稱為未決犯;被判處刑罰后正在服刑的案犯稱為罪犯,又稱為已決犯??梢?,本法規定的余罪的自首適用的對象,包括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未決犯和已被判刑且刑期未滿的已決犯。
(二)必須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即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必須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不了解、不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所謂“其他罪行”是相對于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而言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只有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方以自首論;如屬同種罪行的,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強制措施期間,向司法機關主動如實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該罪行能否認定為司法機關已掌握,應根據不同情形區別對待。如果該罪行已被通緝,一般應以該司法機關是否在通緝令發布范圍內作出判斷,不在通緝令發布范圍內的,應認定為還未掌握,在通緝令發布范圍內的,應視為已掌握;如果該罪行已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絡在逃人員信息數據庫,應視為已掌握。如果該罪行未被通緝、也未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絡在逃人員信息數據庫,應以該司法機關是否已實際掌握該罪行為為標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強制措施期間如實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該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罪行還是不同種罪行,一般應以罪名區分。雖然如實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實供述的其他犯罪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犯罪屬選擇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實上密切關聯,如因受賄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賄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的,應認定為同種罪行。
三、實務中認定自首的幾個問題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犯罪嫌疑人對主觀心態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的成立?李某新故意殺人案(2023-04-1-177-020)認為對主觀心態的辯解不同于對行為性質的辯解。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一般不影響自首的成立。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指被告人在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的基礎上,對于自己行為的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罪輕與罪重等問題的辯解,屬于法律層面的評價;而對主觀心態的辯解,是指被告人對自己實施犯罪行為時的主觀心態,即故意或過失進行辯解,其依然屬于犯罪構成事實層面的要件,是判斷其是否成立如實供述的重要標準之一。舉例來說,將故意推脫為過失,屬于對主觀心態的辯解,是對故意殺人犯罪(主觀要件事實)的否定,不屬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應成立自首。
案發前和案發中報警是否可被認定為自首?案發前和案發中報警,因不符合自首概念中“犯罪后”自動投案的時間限制,而不具備自動投案型自首的形式要件。自首的概念是犯罪后自動投案,向公安、司法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如徐某某故意傷害案(2023-04-1-179-022)中徐某某喊報警的時間是在犯罪前或者犯罪中,其喊報警后或開始犯罪行為或未停止犯罪行為,人身危險性和主觀惡性并未因報警行為而有所減少,不符合自動投案型自首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如果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打電話報案,但此后又有自殺或脫逃行為的,也不能認定為自首。
偵查機關根據親屬提供線索實施抓捕能否被認定自首?對于由犯罪嫌疑人親屬提供線索,由偵查機關實施抓捕將犯罪嫌疑人抓獲的情況是否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從而構成自首,需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斷。田某志集資詐騙案(2023-04-1-134-010)認為即使被告人在被抓獲時予以配合,歸案后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如果其始終沒有主動投案的意思表示或行為,既沒有體現出對其所犯罪行的悔罪認識,也沒有實施主動前往司法機關接受追究的行為,其人身危險性和主觀惡性并沒有發生變化。從偵查機關的角度來看,從接到線索,到核實線索,確定偵查方向,最終抓獲犯罪嫌疑人,系通過偵查機關自身偵查工作的開展而自然取得的結果,并不屬于被告人自動投案,雖然其親屬提供線索的行為從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偵破的難度,但并沒有達到自動投案所實現的大幅節約司法資源的程度。因此,對被告人親屬提供線索,由偵查機關將被告人抓獲的情況,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從而成立自首。
現場待捕型自首該如何認定?熊某君故意傷害案(2023-02-1-179-002)明確認定現場待捕型自首應具備以下四個條件:1.現場待捕的非被動性。犯罪嫌疑人作案后留在現場,盡管只是消極地等待公安人員的抓捕,但也必須是其在沒有強力控制、可以逃匿的前提下,出于其獨立意愿主動留在案發現場,而不能是一種客觀無奈的選擇。如果犯罪嫌疑人作案后由于被害人阻攔、群眾圍堵等客觀情況而難以離去,或因受傷、突發疾病等自身緣故無法離開現場,或留在現場是為了繼續犯罪的,都不應視為自首。當然,是否有強力控制、是否可以逃匿,應當采取主觀說,即犯罪嫌疑人認為不存在外力強制或自認具備逃逸條件。2.對于他人報案的明知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他人報案,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如案發時間、是否有目擊者、目擊者的數量、目擊者的行為表現等進行綜合判斷。3.被抓捕時行為的服從性。犯罪嫌疑人對于公安人員的抓捕在行為上應表現為順從配合,這種順從配合不僅要表現在被抓捕時,還應表現在此后的押解過程中。4.犯罪事實的徹底性。犯罪嫌疑人應如實供述自身罪行,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這是自首“如實供述”條件的要求。
現場待捕型自首中的“現場”的具體范圍?自動投案要求體現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明知他人報警,沒有潛逃并在犯罪現場或附近等待,該行為能夠體現其將自己交由司法機關控制之下的主觀意愿,并在客觀上節約了司法資源,可以視為自動投案。趙某某故意殺人案(2023-04-1-177-024)認為“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的“現場”應指犯罪現場,而非其他場所。在此基礎上,認定“現場”的具體范圍根據個案情況而有所不同,但范圍不宜過大,且犯罪嫌疑人沒有藏匿等行為,偵查人員到達犯罪現場后即可發現,或者通過簡單排查、走訪、詢問便能找到犯罪嫌疑人,方可視為“現場等待”。反之,若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即逃離現場,或者雖未逃離但就地隱匿、偽裝的,公安機關到達現場后難以發現,需要更加深入的偵查才能鎖定的,就不能視為“現場等待”。
如何區分行為人是形跡可疑還是具有犯罪嫌疑?形跡可疑是指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盤問的人可能涉嫌某項犯罪,僅僅因為被盤問的人表現不正常,神色慌張,行蹤詭異,使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對其產生懷疑。形跡可疑經盤問、教育后交代可視為自動投案。犯罪嫌疑是司法機關掌握有一定的線索或者證據,證明該人可能涉嫌某項犯罪。有犯罪嫌疑審查后交代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司法實踐中認定“形跡可疑”型自首,難點在于區分行為人系“形跡可疑”還是有“犯罪嫌疑”。二者的關鍵區別在于:一是司法機關是否掌握了行為人犯罪的一定證據或線索;二是行為人當時不如實交代能否自圓其說,能否作出合理解釋。如果行為人不如實交代犯罪仍能自圓其說,足以消除司法機關對其產生的合理懷疑,那隨后交代犯罪即具有主動性,可以視為自動投案。所謂“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是指能夠將行為人與某一或某種具體的犯罪聯系在一起的物品,如來路不明的財物、毒品等違禁品,沾有血跡的物品等。需要指出的是,這種聯系不需要具有明確的針對性,只要足以令人合理懷疑行為人實施了與該物品有關的犯罪即可,不需要明確指向某一具體、特定的犯罪事實。
如何認定行為人屬于形跡可疑型自首?于某等搶劫、盜竊案(2023-02-1-220-010)認為對于“形跡可疑”型自首的認定,重點在于審查行為人主動交代犯罪事實對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實質意義。如果其交代對確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實質意義,一般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依此標準,行為人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犯罪事實的,若有關部門在其交代前即在其身上、隨身物品、交通工具等處發現足以確定其犯罪嫌疑的證據的,不能認定為“形跡可疑”型自首。這里所說的證據,除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1條第3款規定的“與犯罪有關的物品”外,還包括其他足以將行為人與某一或某種具體犯罪關聯的情形。例如,公安人員設卡盤查故意殺人逃犯時,已從目擊證人處了解到兇手右手臂有刀傷,故行為人因形跡可疑接受盤查時被發現右手臂有刀傷的,無論其是否交代犯罪事實,均不認定為自動投案,因為此時公安人員已掌握其犯罪證據,其交代犯罪事實對確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實質意義。如果對被盤問人的懷疑僅僅是一種抽象的懷疑,而不能和具體的犯罪聯系起來的,應當認為是形跡可疑。
實踐中,犯罪嫌疑人作案后自殺的,一般不認定為自首。但是否一概不予認定還需結合具體案情進行具體分析。如趙某某故意殺人案(2023-04-1-177-024)認為對于投案前有自殺行為,自動投案或者打電話投案后再無自殺行為,此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認定為自首。因此,自殺行為并不是自動投案的必然排除要件,即使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曾試圖自殺,但只要其之后重新愿意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控制之下,并主動投案的,仍可以被認定為自動投案。
參考資料: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訂草案)>的說明》(1997年3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復》(法釋〔2004〕2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9〕1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60號)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關于嚴格依法認定自首的通知》(浙高法〔2007〕248號)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重慶市人民檢察院、重慶市公安局2016年刑事工作座談會綜述》(渝高法〔2016〕號)
人民法院案例庫案例(入庫編號):2023-04-1-179-022、2023-02-1-177-028、2023-04-1-134-010、2023-04-1-356-013、2023-02-1-177-007、2024-03-1-177-001、2023-02-1-220-002、2023-02-1-179-013 、2023-04-1-177-024、2023-04-1-177-020 、2023-02-1-177-013、2023-02-1-220-010、2023-02-1-177-006、2023-02-1-177-012、2023-04-1-177-036 、2023-02-1-179-002、2023-02-1-179-003、2023-02-1-015-003、2023-02-1-179-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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