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國銘律師 (專注于商標犯罪與商業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辯護)
本案當事人Y某因未經品牌方授權,對外銷售帶有日本某名牌手表商標的表帶,數額巨大,而被認定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23年3月22日被公安機關采取刑事強制措施。Y某家屬通過網絡找到何國銘律師,希望其能夠介入案件,為Y某辯護。
何律師在接受家屬的委托后,第一時間會見了Y某,主動調查日本該品牌手表的銷售情況、商標的注冊情況,通過線下購買產品,到國家商標局官網查詢該商標的注冊類目等,逐筆分析出該注冊商標并未在手表表帶的子類目上注冊,且該手表品牌對外并未單獨出售手表表帶,市面上無所謂正品。何國銘律師以同一種商品為辯護切入點,撰寫了多份法律意見書,并多次與承辦檢察官溝通。
該案經過兩次退回補充偵查后,最終,主辦檢察官采納了辯護意見,并作出了其他證據不足不予起訴的決定。
為與各位朋友分享成功的喜悅,亦為與各位同行作分享交流,現附何律師撰寫的其中一份法律意見書,希望對各位辦理類似案件有所啟發。
關于建議對楊某某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一案作出不起訴決定之
法律意見書
某某市人民檢察院: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受楊某某的委托,指派何國銘律師在楊某某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一案中擔任楊某某的辯護人,為其提供辯護。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人依法查閱了案件材料,且與楊某某面談,并作了相關調查。為維護楊某某的合法權益,辯護人現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審査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并記錄在案”等相關規定,發表如下辯護意見,并請求貴院依法予以采納:
一、“**”商標的專有權并未包括表帶與表殼;
二、銷售帶有“**”的表帶與表殼并不符合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中“同一種商品”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楊某某主觀上并不具有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之犯罪故意。
具體辯護觀點如下:
一、“**”商標的專有權并未包括表帶與表殼
假定要認定楊某某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首先要確定的是楊某某所出售的商品中帶有何種品牌的商品,究竟具體侵犯的是哪個注冊商標。根據秦某某的口供、楊某某的口供、陽**的證言及被害人提供的表帶、表殼實物照片,均能證實楊某某向秦某某所出售的表帶及表殼中,僅在表殼激光打標“**”,在表帶扣上激光打標“**”,除此以外,上述表帶與表殼再無其他商標。毋庸置疑,與本案相關的注冊商標僅且只有“**”,而無卡**等其他商標,這是客觀事實,也是討論楊某某是否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之前提條件。
商標與專利一樣,均是工業產權,只有權利人向國知局申請,方能獲得法律上的專有權。根據我國《商標法》第56條明確規定“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因此,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依法是按照核定的類別進行保護,不能跨類別保護,這是《商標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之規定,也是《刑法》對商標保護的內在涵義。
起訴意見書指控楊某某銷售帶有“**”商標的手表表帶與表殼,需要注意的是,起訴意見書忽視了表帶與表殼并不在“**”商標的核定保護商品種類范疇當中。就本案而言,卡**計算機株式會社所注冊的第**號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項目包括:電子表與電子鐘。由此可見,表帶與表殼時未歸入上述注冊商標的保護商品種類范疇的。
顯然,表帶、表殼與電子表及電子鐘并非是同一種商品,即使表帶及表殼是手表的配套商品,但其亦可作為獨立的商品予以出售,其是擁有獨立的商品屬性,根據國家商標總局頒布的《商品與服務區分表》分開羅列手表、表帶及表殼,即能證實手表與表帶、表殼分別是不同的商品,商標在注冊時需要選擇其保護的商品是否包含手表、表帶及表殼。因此,不能將手表與表帶、表殼完全等同,不能基于卡**計算機株式聯社所注冊的**號商標中核定保護商品包括了電子表與電子鐘,即認定表帶與表殼也在該商標的保護商品種類當中。事實上,卡**計算機株式聯社于2021年3月22日向國家商標局申請注冊**號注冊商標,其中就包括了表帶、表殼、表鏈等商品,但該商標于2023年9月20日還處于公告期,尚未正式生效。由此可見,表帶、表殼、電子表及電子鐘均是不同種類的商品。楊某某于2021年4月至7月向秦某某出售的帶有“**”商標的表帶及表殼并未落入“**”商標的專有權當中。
二、銷售帶有“**”的表帶與表殼并不符合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中“同一種商品”之犯罪構成要件
根據《刑法》的規定,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與假冒注冊商標罪均要求“雙同一”,即同時滿足“同一種商品/服務”及“同一商標”。假定行為人將他人的注冊商標用于類似商品或不同種類的商品上,則不能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因此,“同一種商品”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之必要構成要件。
就本案而言,對于楊某某及秦某某等人出售帶有“**”商標的表帶及表殼的事實不存在異議。然而,判斷楊某某是否構成《刑法》規定的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還需進一步查明和認定涉訴的表帶及表殼,與被害單位卡**計算機株式會社第**號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電子表、電子鐘)是否屬于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中的“同一種商品”。
于本案,即使電子表、電子鐘及表帶、表殼均屬于國家商標總局頒布的《商品與服務區分表》中的第十四大類的商品,但卻系同種類物下的不同子類物。在此情況下,是否還能認定其屬于“同一種商品”?對于如何區分“同一種商品”,需考慮注冊商標所核定使用商品種類范疇的問題。在以往的司法判例中,對此已有明確的裁判要旨,在知名雜志、期刊的實務論文中亦有對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同一種商品”的犯罪構成闡述。因此,無論是刑法理論,抑或刑事司法實踐,對“同一種商品”的判斷標準是明確的。
判斷涉訴商品和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屬于“同一種商品”時,應特別注意刑事犯罪與民事侵權或行政違法的區分,商標刑事犯罪的認定標準和要求應當高于商標民事侵權或行政違法。這一原則應貫穿于認定“同一種商品”的始終。因此,認定“同一種商品”,應當以行為人實際生產銷售的商品與權利人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間進行比較,應當以《尼斯協議》與國家商標局出臺的《商品與服務區分表》為參考,以該商標核定注冊中的類、組及子類作為辨別是否屬于同一種商品的標準。基于這一原則的要求,在認定“同一種商品”過程中,首先應將涉訴侵權商品與權利人注冊商標明確核定使用的具體商品進行比較和判定,而不能超出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圍進行判定。當犯罪嫌疑人生產銷售的商品與權利人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屬于同種類物下的不同子類物時,不能將其認定為“同一種商品”。毋庸置疑,楊某某出售的表帶及表殼與卡**計算機株式會社第**號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電子表、電子鐘)并非“同一種商品”。
就商標犯罪而言,其之所以值得處罰,背后根本的邏輯在于混淆,也就是我們經常談到的《商標法》中的混淆理論,冒牌商品被投放到市場會給潛在的消費者造成混淆,從而引發消費者對注冊商標商品的負面評價,損害商標權人的品牌營銷,同時也損害到消費者的合理權利。反言之,假定犯罪嫌疑人所銷售的商品并非用于同一種商品上,則其不會給正品造成混淆,也不能說侵占了商標權人的市場份額。此時不能認定該行為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三、楊某某主觀并不具有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之犯罪故意
“C**O”是卡**計算機株式聯社的主商標,也是鐘表行業中久負盛名的名牌,但“**”僅是卡**公司的從商標、聯合商標,其商標顯著性較弱,在行業中缺乏影響力。從事鐘表行業的相關人員知曉“C**O”是馳名商標,但對于“**”是否為商標,及其商標權之歸屬,不少人對此是缺乏認識的,且“**”在英文中的含義是“震驚、震動、驚愕......”,“**”是抗摔、抗沖擊等意思,均是形容詞。由此,“**”容易讓人誤以為其是對手表性能、特點的描述,難以讓普通人知曉其可能是卡**株式聯社的注冊商標。在案楊某某的口供能夠證實其并不知曉“**”是注冊商標,主觀上也無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犯罪故意。由于聽說陸續有同行涉及刑事犯罪被抓,楊某某才了解到“**”是卡**株式聯社的注冊商標,才意識到其行為有可能侵犯了卡**的商標權。隨即,楊某某停止出售涉案的表帶及表殼。因此,在案證據足以證實楊某某無出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之主觀犯意。
綜上所述,我們始終堅持:從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上分析,單憑在案證據,足以證實楊某某在銷售帶有“**”的表帶及表殼時,“**”商標的專有權并未包括表帶及表殼,足以證實表帶及表殼并不在“**”商標的核定商品種類當中,足以證實楊某某之涉案行為并不符合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之“同一種商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且楊某某主觀上并不知曉“**”系卡**的注冊商標。為此,我們建議貴院綜合本案在案證據和客觀事實,依法對楊某某作出不起訴處理。
以上法律意見,敬請貴院予以采納,謝謝!
此致
某某市人民檢察院
辯護人: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何國銘律師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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