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曾代理過一起集資詐騙案涉案財物所有權人的申訴案件。
A和B為夫妻,1999年二人通過法院拍賣拍得一個冷庫。2012年,二人離婚,冷庫判歸A所有。
2011年,公安機關因B涉嫌集資詐騙罪對冷庫凍結。2012年,法院開庭時也未通知A到庭應訴,判決后法院將登記在A名下的冷庫拍賣,拍賣款償還被害人。
法院認為,雖然A和B二人于1999年拍賣獲得冷庫,為了籌措拍賣冷庫及經營冷庫資金,B進行大量借款。一直到2007年底,累計欠款300余萬元。為避免冷庫被拍賣,B又利用高息為誘餌及偽造房產證等方式大量借款。從而認定冷庫包含于集資詐騙的贓款下落之中,認定冷庫為犯罪所得。
從本案中,我們會發現幾個問題,首先什么是涉案財物?公安機關查封、凍結涉案財物的范圍是什么呢?
一、偵查程序中涉案財物定義。
《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規定》公通字〔2010〕57號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涉案財物,是指公安機關在辦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過程中,依法以扣押、查封、凍結、扣留、調取、先行登記保存、抽樣取證、追繳、收繳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與案件有關、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包括:
(一)違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于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工具;
(三)其他可以證明違法犯罪行為發生、違法犯罪行為情節輕重的物品和文件。
《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規定》公通字〔2015〕21號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涉案財物,是指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過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扣留、調取、先行登記保存、抽樣取證、追繳、收繳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從其他單位和個人接收的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文件和款項,包括:
(一)違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于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工具;
(三)非法持有的淫穢物品、毒品等違禁品;
(四)其他可以證明違法犯罪行為發生、違法犯罪行為情節輕重的物品和文件。
大家可以看到,無論是2010年的規定,還是2015年的規定,涉案財物強調的是“可以證明違法犯罪行為發生、違法犯罪行為情節輕重的物品和文件。并且,〔2010〕57號規定“與案件有關、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物品和文件。”
毫無疑問,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物品和文件不屬于涉案財物,公安機關就不能采取查封等措施。
二、登記在A名下的冷庫屬于涉案財物嗎?
很顯然,登記在A名下的冷庫是在B實施犯罪行為之前獲得的,不屬于證明犯罪行為發生的事實的證據,因此不屬于涉案財物。
三、登記在A名下的冷庫屬于犯罪所得嗎?
法院認定“冷庫包含于集資詐騙的贓款下落之中,認定冷庫為犯罪所得。”
根據2017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六條通過實施犯罪直接或者間接產生、獲得的任何財產,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所得”。
違法所得已經部分或者全部轉變、轉化為其他財產的,轉變、轉化后的財產應當視為前款規定的“違法所得”。
來自違法所得轉變、轉化后的財產收益,或者來自已經與違法所得相混合財產中違法所得相應部分的收益,應當視為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所得”。
雖然本案發生在該司法解釋之前,但對認定違法所得也具有參考意義。顯然,登記在A名下的冷庫是在B實施犯罪行為之前獲得的,并不是通過實施犯罪直接或者間接產生、獲得的財產,不屬于違法所得。
四、那么說,判決生效后,法院可以執行該冷庫嗎?
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p>
《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問題中提到:“對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的物質損失,應當根據刑法第64條的規定處理,即應通過追繳贓款贓物、責令退賠的途徑解決。如贓款贓物尚在的,應一律追繳;已被用掉、毀壞或揮霍的,應責令退賠。無法退贓的,在決定刑罰時,應作為酌定從重處罰的情形予以考慮”。
因此,雖然該冷庫不屬于涉案財物,但是在判決生效后,法院可以執行該冷庫退賠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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