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在2023年12月3日發表于作者微信公眾號,時隔大半年,可對當時預測與實際走向做個比對。)
以前,與金融圈的朋友交流,他們總也會說些專業術語。有些還是英文的,比如VP、LP是指某個職務、身份的人,P2P、PPP是指某種融資或者投資模式。我很愛開玩笑,對關系密切的朋友,遇到這種情況,總會裝作不解,并強行冠之以“假洋鬼子”的稱呼。
實際上,社會科學都是“人用”、“用人”的與人打交道的東西。不像自然科學那樣,不用“sin”、“cos”就無法列出數學公式。社會科學應該貼近生活,而貼近生活的首要前提是簡明扼要、清晰易懂。“是不是誰都能看得懂”該成為社會科學是真科學還是偽科學的第一檢驗標準。
中植系財富公司被刑事立案后,網上出現了一些文章,分析立案原因、立案目的及未來走向,對我都有很大的啟發。但總體看,有的文章寫的不夠細,沒有緊貼著復雜的訴訟程序行文;有的寫的不夠實,沒有考慮和挖掘到權力機關在立案上的難言之隱。更多的是寫的太專業,以致于讓人看完仍感覺一知半解。
鑒此,我想談幾點我對這個案子的看法,包括:(1)為什么會刑事立案?(2)立案的罪名將會是什么?(3)追贓挽損的范圍將有多大?(4)審判程序將如何設計?以及(5)哪些人會被判刑?
第一、為什么會刑事立案?
11月25日晚上,朝陽公安局發布情況通報。通報稱:“對中植系所屬財富公司涉嫌違法犯罪立案偵查,對解某某等多名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強制措施。”
公安機關在對經濟犯罪的立案上是極其慎重的。當犯罪涉及面廣、甚至涉及到社會穩定的時候,更是這樣。中植系爆雷、無法兌付,已經有不短的一段時間了。此前,雖然信訪、金融監管等部門介入,但公安上遲遲沒有動手。估計這么做,主要有幾個方面的原因:
一是,是否涉嫌犯罪的初查尚未結束。
“初查”這個詞在刑事訴訟法中是沒有的。但在部門規章也就是《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用很大的篇幅規定了“初查”的程序、步驟和手段。有報案,就立即立案,確實也不夠慎重。在立案前,設置初查程序,先期收集些證據材料,看是否符合立案條件后,再作出決定,是必要的。同時也是立案慎重和穩妥的表現。
“家業越大,事兒越多。”中植系這么大的體量和家業,事兒肯定不少。但這些事兒當中,哪些是合法合規的?哪些是違法違規的?哪些是該行政處罰的?哪些應追究刑事責任?這一系列的問題,都得公安機關在初查中予以明確。
這么大的體量,這么多的事兒,初查過程肯定有個周期。
二是,是否能夠通過非刑事手段平息矛盾,沒有摸清楚。
誰都知道,刑事手段是最后手段,能用民事賠償、行政處罰解決的矛盾。用別的手段解決得了的,不必動用“傷筋動骨”的刑事手段。這也是專業術語中常講的“保證刑法的謙抑性”。
中植系的事兒,都在錢上。對這種事兒,該讓中植系自己先行解決。他如果能與投資者達成延期還款或者折價還款協議,事情也就了結。當然這個過程中,得有金融監管、信訪等部門的監督,否則難以保證協議的效力、自愿和履行的實際可能。在這個談判、和“監督談判”的過程中,民事和行政的手段,也就都用盡了。
如仍無法平息矛盾化解糾紛,那么就有上升為刑事手段的必要性了。
實踐中不少的情況是:有些涉案企業,明面上說賠償、搞談判;暗地里卻轉移財產、做空公司。如屬這種情形,換作誰,都會立即抓人并凍結財產。
中植系是否屬于上述情況,目前還不清楚。我個人認為,在中植系這么大的案件中,出現這種情況的可能性很小。畢竟,錢轉走了,財產轉移了,監管機構也得承擔責任。
從結局看,可以肯定的是,中植系沒有與多數投資者達成協議。實際上,達成協議也不大可能。
至此,通過較為緩和的手段,解決矛盾的方案,經過實踐檢驗,無法走通。
基于上述情況,對中植系予以刑事立案,既體現了慎重和穩妥,也考慮了平息矛盾的階梯化解決方案。我認為,是很妥當的。
第二、立案的罪名將會是什么?
我在前面說了:“家業越大,事兒越多。”同時,“事兒越多,涉及的罪名也能越多。”對于家大業大的企業涉刑案件,公安機關在選擇罪名上,出現了兩種模式:
一種是,多羅列些罪名。這種模式系為了防止出現某個罪名“做不實”,或者不是主要犯罪事實,而被人抓把柄的情況。去年年中,恒大在鄭州無法交樓時,鄭州警方就是用的這種模式。當時羅列的罪名包括“偽造印章、挪用資金、職務侵占”等。
另一種是,不公布明確的罪名。目前,對恒大集團和中植系財富公司就是采取的這種模式。公安機關的通報中僅稱“涉嫌違法犯罪”,但具體是犯了什么罪,沒在通報中提到。
我認為,兩種模式相互比較,第二種更好。主要優勢有幾個方面:
一是,可以排除被害人的顧慮。
我常講: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和嫌疑人的思想都是特別復雜的。你作為一個局外人,很難設身處地、面面俱到的考慮到他的所有想法和擔憂。也正是基于這個原因,我在與當事人溝通時,都會聽他們講,讓他們講透講清楚。我認為這是了解情況的必要選擇,也是連起手來共同把事情做好的必經步驟。
被害人關心的就是錢。罪名羅列的太多,而又與發還被害人無關的話,他們產生這樣的擔心:辦案不是為了幫他們追錢,而是另有所圖。極端情況下,甚至會懷疑:錢會被罰沒上交國庫,公安機關在和他們搶錢。這樣,辦案不僅沒有平息矛盾,反而制造了新的矛盾。
通報中不明確罪名,同時又最大限度的讓被害人報案和登記。“網上報案、郵寄材料報案和現場報案”都可以。這樣做的意圖是清晰的:就是明確辦案目的,是為了幫被害人追錢。我認為這樣做是慎重、穩妥,也是很講藝術的。
二是,為辦案機關留下了充足的余地。
這么大的公司,這么多的事兒,誰能剛一立案,就全盤弄清涉及哪些罪名?隨著偵查的深入,發現新罪,或者更改罪名的可能性,都有,而且很大。
文書上罪名變更,基本上只有當事人知道,涉及面窄。但如果通報中罪名改來改去,就涉及到全社會。我們中國那么多人,那么多想法,還有不少的想法比較陰暗。對罪名變更難免說三道四,亂加評價,給辦案增加不必要的負擔。
不公布罪名,同時又通過實際工作積極追贓挽損。這實際是“只干不說”的“老黃牛”做法。我認為,也是穩妥和講藝術的。
不公布罪名,但不是沒有罪名。從通報中要求報案的范圍看,就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可能性更大。
因為,集資詐騙要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是“一開始就不想還你這個錢”,“一開始就是想騙你”。中植系案件中,應該不存在這個目的。而且從實踐中的情況看,即便存在也很難用客觀證據證明。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就完全不同。它不需要初始的“非法占有目的”。就是不具有吸收資格而吸收了,只要證明這點就夠了。證明難度低,辦案障礙也會少很多。同時,又因為兩個罪名都會將贓款退給被害人,辦案的社會效果是一樣的。
鑒于上述情況,我認為,雖然可能還會有其他罪名和犯罪,但非吸將會是主罪。
第三、追贓挽損的范圍將有多大?
實踐中,權力機關辦理這些案件時,面臨幾個方面的壓力:一方面是被害人上訪告狀的壓力,不給錢或者不給足夠的錢,就告狀;另一方面是領導要求保證社會穩定的壓力。不少外國學者在著作中寫到“中國的社會秩序是很脆弱的”。我認為這種說法是對的。謠傳碘鹽可以防止核輻射,就出現碘鹽搶購潮;謠傳黃桃罐頭能防新冠,又出現罐頭搶購風暴。這都是例子。一人上訪,全部上訪;一人鬧事,全體鬧事。這很可能會成為領導擔憂的穩定問題。
面對上述兩個方面的壓力,另一個方面的壓力,也就是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贓款范圍”予以追贓的壓力就會顯得無足輕重。
實際上,法律中對向誰追贓,什么是“贓”,都有明確規定。但實踐中常出現超范圍的情況。在個別案件中,甚至出現“不管贓不贓,多多益善”的情況。就是上述幾個壓力相互角力的結果。
我常說:“不要動不動就批評辦案機關和辦案人員。你先想明白,把你換成他,你能不能擺脫他的壓力?能不能比他做的好?要是能,你可以批評。如果不能,甚至你做的會更差,你批評人家干!嘛!”我想,這是無奈的選擇。換作我,不會做的更好。也正是因為這樣,每當我代表嫌疑人去與辦案機關對接時,都會選擇“保人不保錢”。只要人沒事,錢大差不差就行。只防止一種情況:就是把別的嫌疑人的錢,硬安到我代的嫌疑人頭上。這么做的話,就失去了基本的公正。性質也就變了。
可以斷定:中植系這么大的融資規模,那么大的債務負擔,又有那么多的投資人卷入其中,追贓的范圍會很大。涉案的高管和員工不必多說,就是“多多益善”,不管你得了多少錢,讓你自己大口大口的往外吐。對不涉案的高管(不包括員工),也很可能會進行案外談判,“交錢了事”。
第四、審判程序將如何設計?
近年來發生了不少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的涉眾刑事案件。有些非常重大,涉案數額動輒數十億幾百億,涉案人員遍布全國各地。北京“E租寶”、南京“錢寶網”等等,都是這樣。
依照法律規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有出庭說明情況和參與庭審的權利。但這些案件,被害人實在太多,有的案件可能涉及幾萬幾十萬人。被害人的情況也確實太復雜:有的找不到了,有的出國了,還有的可能在監獄里;等等。全面保障他們出庭的權利,沒有那么大的法庭,根本做不到。鑒此,最高法院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中,仿照民事訴訟的訴訟代表人制度,超越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另設了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訴訟代表人制度。
也就是,不必全都到法庭來,既容不下也沒必要,審理程序也不可能曠日持久到“讓每個人都吐盡苦”。先由被害人推選代表人,所有意見由代表人集中在法庭提出即可。
雖然司法解釋的這一創設,超越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也違反了刑事訴訟保障“親歷性”的學理要求,但考慮到特殊案件的特殊情況,各方面沒有再提出不同意見。實際是在制度和理論兩個層面,向實踐做了讓步。
訴訟代表人將會是中植系案件審理中的一個特殊程序。
第二個,也是更大的特殊程序,是人和物分開審理。
我常說:“萬事萬物都是相通的。”“臟人兒”和“贓物”實際也是相通的。被判有罪就是“臟人兒”了,被定性為“贓款贓物”也就是“贓物”了。刑事案件既審人也審物。對人要根據法律和證據,認定是否有罪,以及罪輕罪重。對物,要認定是否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以及是否該發還被害人還是沒收并上繳國庫。
普通的刑事案件,人和物都是一并審一并判的。一張判決書出來,既解決了人的事,也解決物的事。比如:判處張三十年有期徒刑,對犯罪所得贓款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但中植系案件中,對物的審判會非常復雜。主要因為,明確發還范圍和比例非常復雜。
這些涉眾案件,有的被害人死了,而又找不到權利繼受人;有的被害人失蹤,找不到了;有的出國了;還有的可能在監獄里。找到全部被害人才能明確發還的確切比例和范圍。而“找到”“全部”實踐中很難做到。
辦案機關擔心的是:今天沒有出現的被害人,明天“王者歸來”,而錢又分完了,判決也執行完了。怎么辦?這種情況出現一個,就會很麻煩;如果出現多個,那就會引發群體性事件。
可能有觀點會提出:不是早就公告要求被害人登記了嗎?可現實的情況是:這個公告屬于工作提醒,沒有法律效力。誰也不能說“看不到公告,就證明你沒有被害人身份,還放棄了退賠權利吧?”
鑒于上述情況,審判程序會先審人,再審物,“人”“物”分離。對人的審判嚴格依照法律審限進行。對物的審判多放上一段時間,“讓子彈多飛一會兒”,盡量做到“一個都不能少”。
第五、哪些人會被判刑?
辦案講究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法律效果好,就是公正和平衡,在不違反公正的前提下,越輕越好。社會效果好,就是大家都開心,誰都不再生事兒。經濟犯罪更應該是這樣。
中植系這樣的案子,又不是和誰有“殺父之仇”、“奪妻之恨”的嚴重暴力犯罪。錢追回來了,抓那么多人,判那么多人,沒有必要。
“但,如果不盡量把錢交回來,性質可就變了!”
我預測,對人的審判會有幾個特點:
一是,高高舉起、輕輕落下。
大家都說:“中植系不掙窮人的錢,專割富人韭菜。”網傳,最少的投資人300萬,最多的50多個億。要嚴格依照刑法規定來,不用算總帳了,就以單個的那個50億給他判刑,就可以讓他們一輩子待在監獄里。
但如果積極籌款退贓退賠,取得投資人諒解,會考慮綜合運用刑法中的“自首”、刑事訴訟法中的“認罪認罰從寬”等情節,降檔處罰。
二是,盡量縮小判刑人員范圍。
刑事案件常出現的情況是:在公安偵查階段,作為嫌疑人被抓獲的范圍會很大。而到了法院審判階段,實際判刑的人會大幅減少。這是正常的。
從辦案程序上講,公安第一手介入時,看誰有嫌疑都可以抓起來。但隨著偵查的深入,有些在犯罪中作用不大的,可以放的也就放了。等到了法院審判的時候,案情基本全查清了,能放該放的都放掉,只留些不得不判的就可以了。
中植系的案子,也會走上這個模式。先期抓的人會很多,這一方面可以方便取證,以盡快查明案情,另一方面也可以多搞點“錢兒”,做好追贓挽損工作。
但到了法院審判階段,剩下的也就是刑法中規定的“直接負責人和單位主管人員”。就中植系目前情況看,剩下的是四大財富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業務分管負責人、以及非吸業務中起到實質作用的部門負責人和極個別的業務員。
當然,這都要以“積極退贓退賠”為前提。
否則,可能上綱上線,并進一步擴大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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