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曾杰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暨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林安琪,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金融辯護中心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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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
主犯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飾、隱瞞,從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此時從犯僅構成幫信罪。
正文:
在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掩飾、隱瞞犯罪(以下簡稱掩隱罪)所得罪時,主觀明知的內容是犯罪所得是審查的難點,不僅是因為推定規則的適用對證明力有著更高的要求,還因為在互聯網犯罪中, 主觀明知的內容是界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支付結算類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幫信罪)的重要構成要件。
掩隱罪行為人“明知”的內容是所涉財物系“他人犯罪所得”,司法解釋規定的推定情形有:1.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2.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3.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4.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費”的;5.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6.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7.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兩卡類幫信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明知”的是“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對于所涉財物是否系犯罪所得并不明知,或者說無法滿足上述推定明知的情形,僅能夠證明其對于上游犯罪有實施幫助的故意,而無法證明其有掩飾隱瞞上游犯罪所得的故意。
因此,掩隱罪的行為人主觀惡性更高,在處罰上,掩隱罪也較幫信罪更重,支付結算類幫信罪的入罪數額是20萬元,且只設置了3年以下這一刑檔,而掩隱罪并未設置入罪數額要求,達到10萬元則構成“情節嚴重”,處還有3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也因此,在互聯網掩隱罪的辯護中,幫信罪可以是一個較為常見的罪輕辯護方向。
在共同犯罪中,雖然主從犯在客觀上行為人都實施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行為,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作用、個體認知差異的不同,對于上游犯罪的主觀認知也不同,主犯可能明知錢款是犯罪所得,但從犯只知道自己在幫助網絡犯罪,在行為的定性上,仍應當回歸到各罪名構成要件,主犯構成掩隱罪,從犯只構成幫信罪。
例如, 李某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劉某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 ( 刑事審判參考【第1575號】 )
李某俊受“跑分”App平臺指使,在相關銀行明確提示其為他人非法轉賬風險,明知實施上述行為會涉及電信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使用其名下銀行卡或指使他人辦理的銀行卡為信息網絡犯罪的犯罪分子劃轉資金,共計1046.72萬元,使用其指使的被告人劉某通辦理的7張銀行卡為犯罪分子轉移資金378.24萬元。
本案中,相關銀行已經明確提示李某俊為他人非法轉賬的風險,并提醒可能涉及電信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李某俊知道“刷單跑分”行為的非法性質,而且能夠認識到其行為系在無正當理由情況下幫助他人頻繁轉賬,會起到幫助他人逃避國家反洗錢審查的作用,可以推定其主觀上“明知系犯罪所得”,而客觀上行為上通過轉移上游犯罪所得來對其性質和來源進行掩飾、隱瞞。因此,李某俊構成掩隱罪。
而本案從犯劉某通被法院定性為幫信罪。
本案屬于兩卡類犯罪,2022年《關于“斷卡”行動匯總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對如何在兩卡類犯罪中區分幫信罪和掩隱罪有具體的規定,其指出“應當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明知內容和實施的具體犯罪行為,確定其行為性質。以信用卡為例:(2)行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下,又代為轉賬、套現、取現等,或者為配合他人轉賬、套現、取現而提供刷臉等驗證服務的,可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論處。(3)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實施其他行為,達到情節嚴重標準的,可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論處。 ”
不同于刷單跑分的直接操作者李某俊,在客觀行為上,劉某通僅僅提供了銀行卡給他人“跑分”,沒有進一步的轉賬、套現、取現或提供刷臉驗證等行為,較為被動,與上游犯罪在鏈條上更為疏遠、更為邊緣化。在主觀明知的內容上,雖然劉某通知道李某俊在“跑分”,但并不直接操作跑分,不直接與平臺接觸,即使其認識到“跑分”的違法性,但并未收到監管部門的提示,不足以推定其對于上游犯罪的錢款性質有清晰的認識,因此只能認定其明知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
在掩隱共同犯罪中,由于從犯相較于主犯對上游犯罪的了解更少,在犯罪鏈條上更為邊緣化,公訴人對其主觀內容上的證明難度更高。而對于辯護來說,則應當抓住這一點,再綜合在案的各種因素,例如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時間、地點,以及行為人與上游犯罪行為人之間的關系,去證明從犯并不明知其協助轉移的財物系上游犯罪所得,不構成掩隱罪,以達到罪輕辯護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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