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問題是在各個學問領域持續受到關注的基礎性問題之一,構成幾乎所有學科(哲學、邏輯學、自然科學、歷史學、法學、文學等)專業領域探究的重點。然而,事實并不是一個自明的概念,各個學科均從不同的知識論立場分門別類地(甚至彼此分離地)探究此一概念,以不同的角度、特定的視域和“區分、劃界的方式”去考察現實世界中的“事實”。而根本的問題在于:到底有沒有一個所有學科共享(不區分學科領域而以同樣的方式使用)的事實概念?或者說:“事實為何?”“我們為何需要事實?”“從何處獲得事實?”“如何獲得事實?”上述問題的爭論歷經數個世代,至今未有答案,由此滋生諸多有關事實概念認識和理論解釋上的難題。尋求破解上述難題的路徑,也構成本文寫作的動力。本文討論的重點是基于哲學和法學之雙重認識視角再度探討“事實”“案件事實”概念,試圖厘清和揭示其中隱含的認識論迷障,并嘗試作出新的界定。
一、從“事態”到“事實”:“被陳述的實在”
“事實”(德文:Tatsache/英文:fact)一詞難以定義,源于其用法的模糊性和不穩定性。漢語中的“事實”是一個組合詞,由“事”和“實”二字構成。《現代漢語詞典》釋曰,“事實”指“事情的真實情況”,即,把“事”解釋為“事情”,將“實”釋義為“真實情況”。不過,如此定義,不僅沒有將“事實”概念的本質說清楚,反而徒增了“事情”“真實”“情況”等詞語的辨析負擔。在語言哲學上,“事”“物”(事物)“事情”“事項”“情況”等概念各有不同的所指對象。這里,如果我們把“事情”視為“有待處理的問題項”或“待辦的事宜”,那么,該問題項(事宜)的基礎恰恰不是它自身的所謂“真實情況”,而是觸發其發生的某個先在事態的“真實情況”。這一點其實不難理解,比如,我們把一起殺人案件需要處理(判決)當成“一件事情”,那么“殺人”則是一個促使該事情產生的事態(或事件)。但問題在于,作為事態(或事件)的“殺人”如何又被當作是一個“事實”呢?顯然,這引出一個問題:事實概念有其特殊的知識生成機理和應用場景,需要專門審究。
無論怎樣,若依照事實本體論(the ontology of fact)的觀點,將事實等同于“事態”(德文:Sachverhalt/英文:state of affairs),完全把它們作為同一存在實體看待,會導致理解上的混亂。故而我們有必要在概念上將事態和事實分別開來:事態是在實在世界(德文:Die wirkliche Welt/英文:the real world)中存在的事物(實體)本身——世界中的“自在(本然)之物”(或“世界中的事體”)“自在(本然)的、未經人類認識處理過的、非語言化的存在體”,它們常常構成人類認識或經驗的對象,先于人類認識或經驗而存在;事實則是在人類認識或經驗過程中被感知、表述并得到確認的事態,即,經過人類主體認識處理過的呈現實體。這個區分理解起來其實很簡單:比如,天正在下雨是一個事態,當我們將“天正在下雨”表述出來,構成一個我們所承諾外部世界“有何事態發生”(事態承諾)“本體論承諾”的語句(命題),并證明這個語句(命題)與所說(承諾)指向的事態(天正在下雨)一致(相符合,屬實),那么這個被表述者(被承諾的事態)即是事實。相應地,事實之真在于“我們的對象觀念與對象的實際存在的符合”(屬實),即,表述事實的語言消弭了人類認知(內部)與世界(外部)之領域分界,正確地呼應并描畫了外部世界中的事態存在的對象可感知元素及其結構,真切(正確)地表征了事態,以語句(命題)結構復刻了事態的外部實在結構。簡括地說,事實就是通過人的認識獲取和把握的事態,即,“被知的事態”“被說出的事態”或“被陳述的實在”(通過語句/命題承諾的事態,語言化的事態)。照此理解,天正在下雨這個事態本身不是一個事實。事態是獨立于人的認識的自在的實體,是外部世界一定的時間和空間中發生或存在的物與物之間、物與人之間、人與人之間(包括其行為)具有因果力(causal power)的互動關系狀態,這個互動關系狀態包含著有待觀察的諸多對象可感知元素(如事態發生的時間、地點、物體變化或位移的原因與結果、人的行為、動機、目的等),它們組合起來構成事態。事態本身的存在與我們對它的認識無關,屬于單純的“存在方”(按照孫正聿的說法:“存在著的無”),而不屬于與我們的認識、行為與處事(“屬人的世界”)相關的“關系方”(relata)。事態作為單純的“存在方”,無論我們看不看它們(觀察或感知它們),無論怎么去看它們和表述它們,它們都是自我“實際”(實然)地存在的(自在的,或者不以被人觀察的方式存在著的),不受我們的認識創造和支配,也不以我們的意志(意愿)為轉移。就此而言,事態是客觀的(或非心靈建構的),具有實在性/“實的性質”[簡稱“實性”(real character)]。然而,具有“實的性質”的事態本身還不是事實:客觀世界中盡管存在著或曾經發生過各種各樣、形形色色的事態,如果我們不去觀察或感知它們、并將其表述出來,它們不會自動地成為“事實”,或者叫不叫“事實”不重要,它們不具有知識上的可分享性。我們可以從反面提出這個問題:沒有經過認識的東西(比如,事態),即使它們存在,我們怎么可以知道它們就是我們所想要的事實?進而言之:我們不經認識過程,怎么可能知道存在的東西(事態)之“實”(reality)?如果事實等同于自在的事態本身,那么,是否意味著事態一發生(甚至尚未發生)就是被知的(“屬人的世界”)?顯然,這個“自在的,即被知的”奇怪理論預設是站不住腳的,其隱含著實體(事態)之實在與對實體(事態)之實在的知識二者之間的內在悖論,因為實體(事態)自身不會開口講話(事態是自然/物理世界之“天生的啞巴”),也不可能自動地向人類敘說自我發生的來龍去脈。
故此,在討論事實概念時,區分“未經認識的事態”[自在的事態,卡爾·波普爾(Karl Popper)所稱“世界1”中的事態]和“經過認識的事態”(“世界2”和“世界3”中的事態),尤其是證明事態如何被知這一點是重要的。換言之,探討事實,要點不在于事態作為實體本身的本體論存在,而在于我們如何“知道”事態存在、如何通過認識“處理”和“獲知”事態存在(通過認識弄清楚自在的事態是“如何存在”的):自在的事態(“世界1”中的事態)不能與人們通常認為的所謂“客觀事實”畫等號,被知的事態(“世界2”和“世界3”中的事態)也不等于所謂“主觀事實”。事實一定是我們人類認識客觀世界中的自在事態而形成的結果,是人類通過認識手段對“世界中有何事態存在”之承諾(事態承諾)的確證。在此意義上,事實是一個與本體論對象(事態)相關的認識論概念,即從認識論角度觀察本體論(世界中的存在/實在)對象(事態)的概念,而不是人們通常所強調的本體論概念本身。嚴格地說,事態及其“真實情況”(實態)是本體論意義上的存在(實在),而事實這個概念則是屬于認識論的。
強調事實是一個認識論(主體以認識處理實體的)概念,有兩個問題需要討論。第一個問題:如何看待認識論意義上的事實的客觀性?按照我們上面的說法,事實乃人類通過“認識的剪刀”[知覺(直觀的感覺)和概念的運用]或“認識設備”(由良好的知覺、記憶、內省和理性的“儀器”所組成)對實在世界中的事態進行認識論剪裁(篩選、挑擇、認知過濾和認識確證)的結果,這個結果使“自在的事態”成為“被知的事態”“被說出的事態”。但無論如何,事態本身所具有的客觀性(實在性/實性)不因被認識者知曉或被說出而消失[若事態的客觀性純粹因為人的認識的原因而消失,那么認識主體的認識結果一定不為真,其所陳述的“事實”肯定也不是真正的事實,因其不符合事實這個概念的內在構成性本質(constitutive essence),故而不得以事實予以對待],客觀性始終伴隨在認識者的認識過程之中(后文詳述)。故此,事實的客觀是經過了人的認識和言說的“客觀”,被人所知并以命題表達的“客觀”。事實認識(包括事實陳述)的關鍵就在于揭示事態之“實在”(客觀存在)的面目(顯化在人的認識之中的事態“真相”)。故此,從認識論角度確證事實之“真”,也就等于揭示了事態之“實”(客觀性)。第二個問題:“被知的事態”“被說出的事態”(“被陳述的實在”)畢竟不是未經認識的事態(自在的事態),難免受到人的認識的“主觀”截取(“認識的剪刀”之剪裁)的意向性后果影響,有學者將這種影響稱為“與主觀糾纏不清的‘客觀存在’”問題。從根本上說,人的認識“主觀”截取/剪裁作為認識對象的事態,并不因此取消作為“主觀”截取/剪裁結果的事態(事實)的客觀性(實在性),但會影響所截取/剪裁之事態(事實)的效用/用途[事態認識要么用來滿足認識的目的(事實的純知認識興趣:比如,“什么事發生了?”),要么被用作行動的理由(事實的實踐認識興趣:比如,“某事發生了,我該怎么辦?”)]。而且,受知識興趣的影響、引導,加之認識的觀察點會不斷發生移動(轉移),我們對同一個事態可能會因為主動的或被動的“觀察點選擇”不同而形成無限多個的事實(維特根斯坦稱為“事實之無限可分性”)。比如,張三與李四相互毆打,目擊者A對張三和李四的衣著感興趣,目擊者B關注這兩人的發型,目擊者C注重他們的動作,目擊者D注意他們各自的面部表情,不一而足。在此情形下,目擊者觀察的聚焦點不同,他們完全可能陳述出“基于不同認識興趣”的事實。再如:“貓在墊子上面”和“墊子在貓下面”講的是同一個事態圖像(“相”),前者意向性地將“貓”作為事態圖像的聚焦中心,后者意向性地將“墊子”視為事態圖像的聚焦中心。在各自特殊的語境中,前者可能更強調貓的坐姿,后者則更想強調所要尋找之物(比如墊子)的位置。上面被陳述的事實都是客觀的,都反映了事態的“真相”。然而,不同的事實陳述者對同一事態表達的事態承諾顯然有一定的差異,即他們各自在陳述自己“想要的”客觀事實,承諾客觀世界中有他們“所看到的”實然事態存在。
這表明,事實是受(人的)認識興趣性推動而經過認識形成的:認識主體會認為事實不是一種單純自在的事態,因為任何人都不會毫無緣由地把外界發生的一切事態均作為事實對待。相反,在認識主體看來,事實是“與我們有關系的事態”“與處理的問題相關的事態”“對我們有意義的事態”,或者至少是“值得我們去知道的事態”(有待認識的關系方)。人們認識這樣的事態,將它們作為事實,用來支持(贊成)或反對一些觀點,或者作為采取某種行動或不采取某種行動的理由。(人的)認識興趣包括對事實的純知興趣和實踐認識興趣,它們均屬于認識主體去認識世界(包括事態)的內在驅動因素,表達了認識的主體根基、價值依歸或價值取向,因此而具有知識上的和實踐上的意義和效用性。但這種認識興趣性推動好像給事實的客觀性蒙上了一層“糾纏不清的”主觀性色彩,甚至對此造成“主觀性污染”(認識主體在觀察和識別事態的過程中似乎“主觀地干擾了”給定的對象感覺材料,對“給定”的材料排列不當或隨意拼切,造成客觀不真)。正是由于這個原因,有學者將人們通過認識手段截取/剪裁的事實干脆稱為“主觀事實”。不過,事實一詞之前加“主觀”這一修飾語,不符合事實概念的內在性質,因為認識主體對事實的認識興趣盡管會影響認識主體(出于自我的知識價值取向)獲取事實的途徑和方式,但主觀性本身(包括知識興趣,特別是那些帶有強烈價值取向和價值期待的知識興趣)不是事實概念的內在構成性本質要素,即,主觀不屬于事實概念的組成部分。歸根結底,認識主體對事實的認識并不完全屬于其個人的精神感受(“世界2”中的個人主觀經驗)與認識對象(事態,或者“世界1”/物理世界中的實體)之間的關系,其中還涉及“世界3”(“客觀知識世界”)中的“客體”“構件”和“工具”(問題,問題境況,概念,語言,理論,批判性論據,邏輯,方法,規則等)的運用。“世界3”(“客觀知識世界”)限定并引導著認識主體對事實的“主觀”認識(對“世界1”中的事態之個人觀察、感知)朝著“客觀化”方向進展(可以被客觀表征、表述和被主體間共同理解)。
的確,在事實獲取(事態被感知、陳述、證明和認定)的過程中,可能一直伴隨認識主體截取/剪裁事實的主觀性(包括知識興趣性)。由此,在事態呈現(所與)與事態認知相遭際時,可能出現“相”的真假問題:首先,認識主體對事態的認識取決于事態呈現的方式和呈現的結果,也取決于事態呈現狀態與認識主體之間的關系距離(包括空間距離和時間距離):一般而言,事態呈現的方式、過程和結果模糊,必然使作為認識主體(感知者)的感覺(捕捉)的“相”亦變得模糊;認識主體(感知者)所處的“自然(實際)位置”在空間距離和時間距離愈遙遠[這種現象容易產生認識不到的區域(認知盲區)],其感覺的“相”愈模糊。這些模糊的“相”在識別和表達時也必然是不清晰的,其中包含判斷上的真假。其次,認識主體在對事態感知時的主觀自然狀態、能力和認識接受方式等(人類認識的先天局限性)也會影響認識主體對事態的感覺和識別,這包括認識主體在特定情況下會產生認知錯覺:比如,直的棍子在水中看起來是彎曲的,就是一種典型的視錯覺。此外,色盲者和色弱者對色彩之相的感知,失聰者和弱聽者對聲音之相的感知,嗅覺失敏者對氣味之相的感知,肯定不同于常人,他們所感知的“相”之真假需要辨別。即使認識主體感覺的“相”不存在失真現象,也還會存在其對“相”之識別上的失準問題:認識主體(感知者)若沒有有關事態的相應的先在知識和先在概念,就不一定會真正知道其所感覺的“相”為何物,這個時候,他們的認知能力客觀上處理不了其所感覺的事態材料或直觀圖像信息。相應地,他們在用語言(語句/命題、詞語等)描述這些“相”時也存在表達上的困難和缺陷,必然帶有不精確性、不充分性和不準確性,如此描述的“相”亦需要進行真假鑒別。若描述者在描述事實時受其他心理因素影響(比如,描述者出于某種特殊的自我利益考量或者受到某種外力的干擾而有意隱瞞真相等),其有關“相”的描述出現真假問題更是在所難免,很可能存在認識主體(包括事實陳述者、證明者和認定者)之主觀方面的認識論偏差或認識論歪曲(比如,有人在事實認識過程中有意捏造證據、偽造事實或混淆事實),從而造成事實陳述上的“失真”現象,以至于那些在歷史上曾經被視為“事實”的東西,過后被證明不是真正的事實,或屬于偽造的“虛假事實”。把偽造的“虛假事實”當作事實,在概念上是自相矛盾的。
應當看到,“什么是事實”(事實定義)和“如何(實際地)獲取事實”(求真)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前者要討論事實的構成性本質和構成性結構,與“何人在觀察事實”無關,后者的討論則與“何人在觀察事實”有密切的關聯。這樣,我們就可以判斷,在實際地獲取事實的過程中,有些人通過“特定的認識角度”獲取的自認為屬于“事實”的東西在一定條件下(比如,通過偽證而得到的“事實”)就不符合事實概念。上述兩個問題不可混為一談,這其中牽涉的認識層面很多,需要細致分析。不管怎樣,有一點必須明確:事實盡管是“被知的”,但無論認識主體帶著什么樣的特定的意圖和目標,利用什么樣的認知手段,無論他們從客觀世界中存在的事態中想要截取/剪裁什么、能夠截取/剪裁什么以及怎樣去進行截取/剪裁,都不能改變事實這個概念所應包含的內在構成性本質要素以及建立在這種內在構成性本質要素之上的具有(規范)約束力的認識論原則和根本要求,即認識主體根據現有的認識能力和手段盡可能原原本本(排除個人情感和價值介入)地在一定的語言游戲(或語言共同體)所給定的“語言構架”之內“摹寫”“復制”事態,證“實”為“真”,而不能把他們主觀上的認識興趣作為構成性本質要素強加到(塞入)事實(“被知的事態”)的構成性結構之中,更不能把企圖改變已經發生的事態的想法或意志強加到事實(“被知的事態”)的結構之中,即,人們不能把事實視為一個基于其價值取向和主體意志改變既存事態的實踐性概念。從認識論的角度看,事實本身總是包含著人的認識“不可予以支配”的性質,即在本質上,對于內嵌事態之“實”(屬實)的事實,人們拿它沒有辦法,或者,人們對它無可奈何,人們不能期待它迎合(或呼應)自己的想法、意愿,不可能通過認識(包括認識興趣)本身取消或毀滅之。比如,人們盡管可以對同一事態說“貓在墊子上面”和“墊子在貓下面”,但兩者表述的都是事實,人們在認識上無法“按照自己的意志”改變所陳述的內容的確實性和真的性質[如果貓明明是在墊子上面,那么人們不能因為自己的好惡或者個人的利益偏向而毫無根據(證據)地說“貓不在墊子上面”]。在這里,作為認識論概念的事實概念不能被當作實踐性概念。不過,另一方面,作為認識論概念的事實又常常被用作(基于實踐的認識興趣的)實踐(行動)目的(效用/用途),作為實踐行動的根據或理由:例如,“天正在下雨”這個事實構成某甲不出門的理由;某乙故意殺人的事實,構成其被“判處死刑”的判決理由。但事實被用作(基于實踐的認識興趣的)實踐目的(效用/用途),并不能從根本上改變其作為認識論概念的性質。
二、由“實”入“真”:事實奠基與事實獲取的認識論過程
一般而言,事實的認識論根基是事態的正面(肯定)實存狀態(或事態的正面/肯定之“實”),而絕不是“不存在者”的人為臆造或虛構(臆造或虛構把“不存在”當作正面/肯定之“實在”)。按照事實奠基邏輯,事態之“實”對于事實之“真”具有奠基(grounding)的意義:當且僅當“真”以“實”為存在依賴根據,則“實”與“真”之間就具有了奠基(依賴)關系,“實”乃“真”的奠基者。在此意義上,事態之“實”奠基了事實之“真”,它是事實之“真”被給定的質料基礎、語義來源和存在的“被依賴者”或“原初使真者”(primitive truthmaker)。在奠基方向上,事態之“實”是前在性的、給定性的、根本性的和決定性的。事態在外部世界的一定時間和空間中發生或存在,其具有可被感知的和硬性的(不可被認識支配或左右的性質)對象材料(物與物之間、物與人之間、人與人之間產生互動的對象可感知元素),這些具有實在性(實性)的對象材料在認識論上被證實,通過語言陳述出來,那么被陳述的內容(“事態承諾”)即為“真”。也就是說,“實”乃本體論意義上的事態之性質,“真”(名詞truth,形容詞:真的/true)則屬于認識論意義上的事實之性質:凡被確證為事實的內容[比如“公元前49年凱撒渡過盧比孔河”這個語句表達的內容(事態承諾)]過去為真,現在為真,將來也為真。故此,確證為真(屬實)的事實是沒有時態的(這主要是因為“真”沒有時態),而本體論意義上具有實在性(實性)的事態則占有特殊空間和特殊時間,它們都是在特定的空間和時間范圍內發生或存在的,總是某時某地的,而且同一個事態不可能在歷史的時間結構中重復出現(換句話說,在歷史中重復出現的絕不是同一個事態)。就此而言,在論辯之中(比如,在法庭辯論中),我們不可能直接把(正在進行、已經完成或過去某個時刻)發生的事態原封不動地“搬移”到論辯現場作為說明、解釋和論證的根據或理由,但確證為真(屬實)的事實則可以隨時在論辯現場被提出來作為論證或主張的基礎。
在漢語中,我們過去很少在語義上區分“真”和“實”的不同,經常將兩者視為同義詞,或者將兩者連用,故而在現實生活中有“真實”“真實的”“真實性”等用語,這些用語實際上包含著“范疇混淆”。誠如上述,“實”屬于本體論上的,“真”屬于認識論上的,即存在含有實性,認識/表述含有真性(當然也可能含有虛假性)。換言之,“存在講實虛”“認識/表述談真假”:比如,我們從來不把“實態”(real state)說成“真態”(true state),因為態是事態自我呈現或自我顯化的,在此意義上,它的呈現或顯化無所謂真假,只有這種態經過我們的覺知以及語言表達過程,才可能產生(需要認識論確證的)“真”和“假”的性質辨別問題。也就是說,我們在對作為對象的事態進行認識時,事態呈現的“態”轉化為我們能夠感覺的“相”,我們根據感覺的“相”來識別和表述之,此時有可能出現“正確的”或“錯誤的”識別和表述,隨之也就有了“真相”和“假相”(不真之相)的甄別。我們作為認識主體只有盡可能讓事態的“真相”顯化在自我的感覺、識別過程之中,并以正確的語言表述可供他人通過想象認知并摹狀的圖像,使他人(聽者)對自己感知的“真相”有同樣的理解、識別和知曉,這個時候,我們作為陳述者(言說者)和作為聽者(事態信息的接受者)的他人之間才會共享作為事態認識結果的“事實”。
人類的感覺、識別和描述之“真”的性質(the nature of “truth”,真性)源自事態在本體論意義上實際存在之“實”(實在或實態)的性質(實性):認識論上的事實之“真”內嵌著本體論上的事態之“實”,或者說,事實之“真”的性質(真性)是事態之“實”的性質(實性)的認識論轉化(由“實”轉入“真”,或從“實”到“真”的范疇轉換),即事態呈現的“實”的狀態顯化在認識主體的認識過程(包括語言表述)之中,這樣,實在的事態被轉化為語句(命題)中的“事態承諾”,后者又經證實而成為事實。由此,經過認識過程的事實顯現出事態自身之“如其所是”或“實際所是”(“實”)的特征,這個特征在認識論上就是“真”:凡屬真的東西,即被表達者“如其本來所是”。誠如上述,證明了事實之“真”也就等于證明了事態之“實”(借“真”識“實”),此時,“真”乃“實”在認識上的顯化(映現,折射)和內嵌,即,“實”顯形為認識上的“真”;認識上的“真”與存在上的“實”之間形成跨范疇[用語言表達的事實(認識論范疇)與未經語言表達的事態(本體論范疇)屬于不同范疇]的結構對應性或跨范疇的“同一性”(identity)。在這里,認識上的“真”就是存在上的“實”之載體(reality bearer),“真”語句表達的內容是事態之“實”。簡言之,“真”即“屬實”。因為“實”始終具有獨立于人的主觀的外在給定性(感覺質料的客觀性),所以在這個意義上,通過語言描述并被證實而具有“真”的性質(真性)的“事實”也具有這種外在給定性,事實即使經過了人的認識過程,也是客觀的,具有不受認識者主觀支配和決定的本質特征,故而從定義上看,不存在所謂“主觀事實”一說[如果一定要使用“主觀事實”這個概念,比較好的表達是事態親歷者以第一人稱所說的“我知道”或“我看到”的(有待證明的)事實]。由于“真”由“實”轉型而來(“存在之型”顯化為“認識之型”),就事實之“真”的性質(真性)而言,它始終獨立于我們對它的認識,獨立于我們希望其真或假的意愿,所謂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即無論我們喜歡或不喜歡,事實客觀地擺在(或顯化在)那里。盡管在經驗層面,在實際獲取事實的過程中,由假相掩蓋事態真相而產生的所謂“事實”有時也會代替事實的(論證)作用,在一定歷史階段會被人用作認識和實踐上的論證根據,但在本質上,這種“事實”終究不是事實(主要是因為其缺乏事態之“實”作為認識論根基),不符合事實概念及其邏輯性質(是即是,非即非,兩者均為真)。
在獲取事實時,證“實”為“真”,需經歷一個過程,這個過程包含諸多涉及卡爾·波普爾所講的“世界1”“世界2”和“世界3”在內的復雜環節或階段。在此過程中,本體論意義上的事態(“世界1”中的實體)之“實”在認識論上具有根本性、優先性地位和奠基作用(事實之“真”以事態之“實”為基礎或前提),這個“實”不僅指事態曾經發生時的實態(這種實態有可能瞬間消失或滅失:比如,一陣風在曠野中吹過,無人感受它的存在),也指事態本身經過一定時間呈現(所與)的實態,即,它過后展現在認識主體面前、能夠被認識主體接受(感受)的狀態。在此意義上,事態發生時的實態與其過后呈現的實態存在一定的時差和狀態之別:例如,幾百萬年前發生一起火山噴發的實態已然消失,當時噴發的熔巖過后呈現為化石狀態。再如:在殺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實施殺人的實時狀態不復存在,在犯罪現場遺留有其作案的工具、腳印和指紋以及被害人的血跡等。事態必須呈現,必須至少部分外在地顯露(外顯)其實在的狀態,否則我們就難以形成對它的真正認識,因為作為認識主體,我們的認識所針對的始終是認識對象之“實”(實在)的性質:“實”不存則無從觀察、識別和判斷,難以構成認識的對象。進而言之,根據事實奠基邏輯,事態有無呈現、呈現什么以及如何呈現,直接限定著我們對它的認識,且決定著這種認識的結果是否為真。
事態的呈現乃是事態的存在方式,即事態作為實體外在地自我顯現或展露出其發生時的或者經過一定時間之后的實在狀態。從認識論的角度看,這種給定性呈現屬于“可被人的認知系統接受的事態感覺材料的信息供給(informational contribution)”。正是事態感覺材料的信息供給賦予了事態以認識論意義上的知識屬性,使事態可以被人認知,而且能夠使事態的認知為真。
事態的呈現可以分為“直接呈現”“間接呈現”和“不呈現”三類:①正在發生的事態的整個實時狀態直接展現或外顯在認識主體(事態經歷者或事態感知者)面前、被認識主體(事態經歷者或事態感知者)感官接受(感受),就是“事態的直接呈現”:比如,觀眾觀看一場足球比賽,這個事態直接展現給觀眾,它被觀看、被感知、被識別和被理解,其所反映(顯化)在人感官中的“相”即為直接的“直觀印象”;在這個過程中,觀眾是事態之實(實態)的直接認識者(觀看者或目擊者)。②事態已經發生,成為過往的歷史,其發生時的原有實態已不復存在,能夠反映(顯化)事態發生之“實”的信息散見在過后的感覺材料(證據)或目擊者的記憶之中,這就是“事態的間接呈現”:例如,盜竊案現場遺留有犯罪嫌疑人的鞋印和指紋等,這些“證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用來證明事態發生的實情,它們在被人掌握(把握)之前,也是自在的,即客觀自我存在的。很顯然,在事態的間接呈現中,證據的有無、證據的多寡、證據證明力之大小以及證據之間能否形成相互支持的“證據鏈”(證據之間是否具有融貫性支持關系),決定著事態之實的確證結果及其質量。在此意義上,證據乃屬于事實之“真”的“派生使真者”(derived truthmaker)。③事態曾經發生,但過后消失,沒有呈現任何承載其發生或實在之信息的感覺材料(證據),或者事態呈現的證據不可識別,或者事態呈現的圖像不清晰,這一類情形就是“事態不呈現”。在此情形下,我們相信或敘說這些所謂的“事態”存在或不存在是不重要的,表述這種“事態”情形(事態承諾)的語句(命題)沒有真值性,換句話說,我們無以判斷這種表達(事態承諾)的真假。對于認識主體而言,事態無論呈現或不呈現,都是給定性的。
事態的呈現與“屬人的世界”(“世界2”和“世界3”)無關,它只是觸發認識主體(事態感知者)去感知(認識)事態之“實”(實在性)并獲取事實的預備(但并非必然性的預備),其本身還不可能因此而直接被稱為事實。事態的呈現與認識主體對它的完全認識以及真正把握(獲取)之間還有一個相當長的間隔距離需要消弭。在此,事態的呈現需要與人類的認識發生聯結,形成事態與認識之間的“給—取”關系,至少要形成事態與認識之間聯結(觸發事態感知)的契機,即,事態必須從呈現之“實”進入認識主體(事態感知者)的認知系統和認識過程之中,由其“態”(實在的感覺材料自然呈現的樣態)轉換為認識主體所能認識的“相”(顯相或印象)。應當看到,在直觀階段,這些“相”在感覺系統中還只是感覺者個體對感覺材料的直觀攝取(或直觀區分),它們包括視覺“圖像”(色彩/顏色之相)、聲音之相(聲相)、氣味之相(味相)、體感之相(體相:如物體“輕重”“大小”之印象)等。這些還都是“可視”“可聽”“可嗅”“可觸”、但“尚不可說”的主觀之雜多的“相”(比如,色彩之相是由蕪雜的顏色、形狀、紋理和尺寸的圖像構成的),是需要經過概念識別和概念區分的原料,這些原料本身未經識別,尚未被“屬性化”和“范疇化”,因而不具備知識的性質,不能直接展示給人或告知他人。
若要進一步認識作為感覺材料的事態,并使他人了解和理解事態顯化給他的相,事態感知者就需要從“事態感覺”到“事態識別”,再到“事態描述”,運用“世界3”中具有表征和表達功能的概念和“語言”來區分和表述其對“世界1”中事態的感知和理解,向他人報告其認知系統所感受到“世界1”中的事態之相(或事態感覺材料),使事態感知者的私人主觀感受[“世界2”中的個人主觀經驗或作為第一人稱的“我”之知識(主觀意義的“知道”/“不出聲”的知道)]逐漸在主體間(“你”“我”“他”之不同人稱的主體之間)成為可知、可交流的內容(客觀意義的“知道”),因為事態感知者之外的他人(事態的陌生者)只有通過作為親歷者的事態感知者之(出聲的)“語言”陳述才能夠把后者所經歷的世界變成共同可體驗的、可識別的、可驗證的世界,繼而變成在主體間共同客觀可知的“屬人的世界”或“客觀知識世界”(“世界3”)。在此過程中,事態感知者首先需要對通過感官攝取(捕獲/截取/區分)的有時表面相互矛盾、雜亂無章的形象感覺材料進行認知統合,即,感覺材料的信息過濾、分類整理、綜合判斷(去粗取精及去偽存真)、概念聯結、概念區分和概念識別:對攝取的感覺材料的性質、特征進行提煉與概括,在認知系統中形成所感覺的事態的觀念和概念(用相關的先行知識、觀念和概念處理事態呈現的圖像,從而將它們轉化為可以通過語言表達的語料),對感覺材料的結構關系進行識別(識知)、判斷、理解和解釋,說明和論證“相”的來源、條件、原因等,使事態由“直接直觀”轉化為“被把握的直觀”,并且利用概念和語言(語句以及構成語句的詞語等,這個時候的概念成為通過語言表達的詞語,構成語句的組成部分)作為表達認知的工具來加以刻畫。這個過程涉及對于事態的語言描述的條件,即,能否將事態存在的對象可感知元素及其結構轉化為可以被描述的相應的語言結構:比如,有無刻畫或描述的先行存在的匹配詞匯(概念)?這些詞匯(概念)與刻畫或描述的事態之間有無聯結之可能?語句聯結的規范(語法)能否承當表達的任務?若不存在上述的可能條件,事態感知者就無法找到刻畫或描述“相”的語言表達方式(在此方面,語言表達方式對于事實的認識具有指向性和指引性),他/她所感受的“相”也難以展現為事實,不能向其他人報告或傳達。在這里,探究事實與其說是一個“看”(“不出聲”觀察到的事實,或“看到的事實”)的問題,不如說是一個“說”(他向表達)的問題,即“世界有什么(事態)”與事態感知者對“世界有什么(事態)”如何描述的句子之間的關系問題。在這里,事態感知者通過“說”描述事態(有關事態“得到告知”的狀態)的知識態度與通過“看”感知事態(事態“被意識到”“被注意到”“被看到”的狀態)的知識態度有了些微的變化:即,他/她必須主動(有準備)地用一般(抽象)概念以及由詞語組成的語句去處理、過濾并明示其所感受到的事態信息。比如,如果有人說“暗殺凱撒大帝”這件事,那么就會涉及“暗殺”“陰謀”“政治野心”“人類”等一般(抽象)概念,也關涉按照語法將這些概念作為“詞”組成“敘事”的語句(或命題)結構;再如,當某人目睹某個山體突然向天空噴射大量的巖漿之景象(圖像)時,可以將這種景象(圖像)進行語言轉換,用“火山爆發了”這個語句來描述該事態,此語句表達的就是一個事實。在這里,語句(命題)與事態之間具有一種“投影關系”(投影與被投影關系)。這種“投影關系”通過語句(命題)來加以表達,就被稱為“事實陳述”。金岳霖在《論道》指出:“事實……不是光溜溜的所與而是引用了我們底范疇的所與。”也就是說,事實是通過句子(命題)將人們對于事態的感知加以語言定型化(語言固定化),是用值得信賴的公共的概念、語言、約定的語言游戲(其中包含著語言游戲規則,認知、表達的規范標準和要求,檢測語言的用法以及描述事實的確當性)去接受事態的呈現(或所與)、統合形象化的感覺材料之結果。在此意義上,語言、概念是指稱、記錄和表達事態的符號,只有通過語言、概念來指稱、記錄和表達,事態才有可能在“你”“我”“他”之主體間“客觀”地被知,事實是通過符號(語言、概念)表達的事態(符號化的事態或語言化的事態)。自在的事態消失了,它作為事實卻可以借助符號(語言、概念)指稱、記錄和表達,以無須親歷者或當事者不斷重復敘述的“被知的事態”在客觀知識世界(“世界3”,比如記錄在案、刻寫在青銅器上或書本里的事實)中繼續存在。
事實陳述是在語言交流中進行的,事實陳述者(言說者/發話者)并非完全獨白式地發布其對事態的承諾,他們陳述事實往往是為了激活和滿足事實接受者(受話者,或“事態信息的接受者”,他們同時也是“事態的陌生者”)對相關事態之信息的愿望,讓后者了解其所知曉的事態,由此事實陳述者會根據會話語境和事實接受者的知識興趣來選擇陳述的語詞和表達方式。如果事實接受者只想了解事態的概括性信息或核心信息,那么,陳述者僅僅使用抽象(概括)性語詞來描述事態結果即可(其中包含著陳述者對事態的諸多事實及其聯結組合結構的抽象識別和判斷):比如,“1945年盟軍贏得了反法西斯戰爭勝利”“2008年北京奧運會中國奪得金牌榜第一名”,這樣的語句就是用“反法西斯戰爭”“盟軍”“勝利”“北京奧運會”“金牌榜第一名”等抽象(概括)性語詞來表述的。如果事實接受者打算進一步了解上述事態的細節性過程信息,陳述者則需要使用能夠反映事態細節的描述性語詞(比如“在2008年北京奧運會上,中國獲得48枚金牌,比第二名美國多12枚,其中包括……”)來陳述事實。故此,在事實陳述時,我們需要區分“核心事實”(以F表示)和“非核心事實”(以f表示):“核心事實”(F)乃是能夠概括地定義某個事態并構成陳述中事態承諾的核心圖像(或圖像的核心部分)的事實,“非核心事實”(f)則是不能整體概括地定義某個事態、并不構成陳述中事態承諾之核心圖像的單個事實。例如,“張三在某日下午3點15分持刀刺中李四的腹部”,這個事態可以在時間上被描述為無限多的單個事實,即“持刀刺中腹部”這個(持續性)動作可以在(以微秒計算的)時間上被無限地切分描述。想象一下,無數的萬分之一秒時間內的“持刀刺”的單個動作,其中每一個被切分的單個動作都可以看作一個單個事實(細節性過程事實),但這些在(以微秒計算的)時間上被無限切分描述的單個事實(細節性過程事實,分別記為:[f1], [f2], [f3], ……[fn])不能反映事態的整個核心圖像,故而對于刻畫上述事態并不都是重要的,重要的是“持刀刺中腹部”這個概括性的核心圖像(F),它是“持刀”(F1)、“刺中”(F2)、“腹部”(F3)等概括的事態元素之圖像(由此生成的觀念/概念)關系組合,其對于描述、說明和定義整個事態是奠基性和構成性的,故采取以抽象概念、概括方式描述更為適當。這里,我們也可以看出:人們可以根據需要采取不同程度的抽象(概括)性語詞來陳述事實。一般而言,直白地描述事態細節而不作評價的事實屬于“自然事實”(brute facts)或“未經加工的事實”,那些用帶有陳述者抽象識別、評價和判斷的事實是“次級事實”(secondary facts)或“結構化事實”(structured facts)。相對于次級事實或結構化事實的陳述而言,自然事實或未經加工的事實陳述更為根本:比如,“張三持刀刺中李四的腹部導致李四停止呼吸”的陳述比“張三殺害了李四”的陳述更為根本,“丈夫將砒霜放進妻子的咖啡”比“丈夫毒死妻子”的陳述更為根本。不管哪一種事實陳述,都是陳述者(講者)與接受者(聽者)出于知識興趣和交流需要對作為知識對象的事態之信息進行主動(有準備)選擇的結果。
若事實的獲取關乎相關當事方(事實陳述者和事實接受者或者他們之外的任何第三方)的利害關系,那么,事實陳述的內容不能不經審察直接作為事實對待。于此,事實陳述僅僅屬于事實奠基與獲取之認識論過程的第一個環節,它往往是“事態經歷者”(事態感知者/知情者)對“何種事態存在”的信念或承諾(事態承諾)的陳述(“我知道”的事態承諾之語句表達),這種獨白式的事實陳述并非事實確證之不可廢止的結果。如上所述,事實陳述過程難免受陳述者與接受者之主觀意象、私人語言、生活形式、價值觀和知識興趣的影響,其中不可避免地包含某些有關事態的不實信念或錯誤信念。在事實陳述中,常見的情形是:事實陳述者所宣稱知道[親知(acquaintance)]或主觀意義上“知道”的內容(感覺材料)在某種意義上超過了他們能夠證明為知道的東西(事實),即在宣稱知道的事態真相和作為其奠基基礎的證據之間產生了“縫隙”,這就是事實奠基和證明上的“縫隙”難題(the “gap” problem)。有時候,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事實陳述者(他們往往是某一事實的主張者和反對者)在報告其有關事態的知覺經驗時會對影響其各自利益的同一事態的同一圖像做出完全不同的描述和解讀,從而出現“一個事態,兩個故事”的現象。這樣就形成了有關事實的“競爭性陳述”或“事實爭議”,事實陳述本身的真假構成了“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s)。相應地,對同一事態作出的完全相反陳述的事實(事態承諾)就構成了所謂“爭議事實”(factsin issue),何人所述的“故事”為真這件事本身變成了競爭性的。在此情形下,審查事實奠基和證明的根據就成了一項必要的工作。這是因為:人們隨時可能在自己的陳述(命題)中作出“事態承諾”,但重要的不在于他們“說(陳述)了什么”,而在于他們是“根據什么說(陳述)”和如何正確地“說(陳述)”。事實陳述(命題)為真,當且僅當這一陳述(斷定)具備充分理由(根據)的、有憑證的可斷定力(warranted-assertibility)時。這樣,事實奠基與獲取就從“事實陳述”轉入“事實證明”環節。
在發生爭議的場合,既然事實的確立并非完全依賴獨白式的事實陳述,那么對事實陳述(或事實主張)進行驗證(檢測、檢驗),就是一個必經程序,只有通過這樣的程序,一個事實陳述(或主張)的認知條件才得到滿足[順便說明,人們對于事態沒有通過語言表述出來的純粹主觀感知本身(上文提及的“事態感覺”“事態的直觀區分”)沒有必要論證和說明],陳述者所承諾/主張的事態才有能夠得到“客觀地擔保”(作為事態呈現方式與事態感覺材料之信息供給的證據成了陳述/主張為真的擔保性條件),由證據“客觀地擔保”的(第一人稱“我知道”/主觀意義“知道”的)信念(意見)才是一個在不同主體(“你”“我”“他”主體)之間可以進行他向驗證的、理由充分、論證確鑿的信念(意見),才有可能“客觀為真”(證據支持陳述/主張的內容表達為真)。由此說來,“事實問題”經常是一個“要求證據和證明的問題”。這樣,事實陳述/主張伴隨著“一個給出和索要理由(理據)”的證明要求,即“提出一個事實主張”與“負責為這個主張辯護”之間的深層聯結需要得到證明滿足。故此,事實證明是事實陳述者和反對者就系爭的事態承諾所作的說明、解釋、反駁和證成。在此情形下,任何提出事實主張的人都必須對其主張進行論證和說明,經驗證據證明是事實主張(陳述)者對其所主張(陳述)的內容為真(或信念為真)進行證成的必要條件和過程,也是不斷通過證明而在事實判斷上不斷“試錯”的過程,即通過連續提供證據來修正(或糾正)人們在主體之間對于事實真假的可靠(值得信賴的)信念,消除事實主張(陳述)者對其所主張(陳述)的內容相信為真與內容實際為真(客觀上值得信賴之真)之間的隔閡、分離和差異,使得信念得到證成的理由和信念為真的理由合二為一。很顯然,事實之真的確定性和可靠性取決于證據證明的確定性與可靠性。事實主張若要實際獲得事實之“真”的效果,只有不斷通過證據證明而得以強化,使之達到經驗適當性(empirical adequacy)。
在現實生活中,那些競爭性的事實陳述/主張尤其需要陳述者申明和澄清各自的事實他向證明過程:在此(他向證明)條件下,任何一個人提出或反對一個事實,必須說明該陳述/主張是如何被證明出來的,必須說明支持或反對該陳述/主張的根據(理由)是什么。這意味著,一個事實陳述/主張的命題為真,事實陳述/主張的他向證據證明(辯護)理由不得為假。在一個有關競爭性的事實陳述/主張之對話性質的他向論證結構中,事實主張者(正方,稱為S)與反對者(反方,稱為O)的事實陳述得到確證需要三個組合性條件:①事實陳述/主張(命題p)應得到關鍵性(直接)證據的辯護(支持);②不存在與此競爭的另一些證據證明自己的事實陳述/主張為假;③對方的事實陳述/主張不成立。此時,獲得確證的一方(S或者O)所陳述或主張的事實達到“證據證明不可廢止”的程度:S或者O通過證據證明而相信事態承諾的命題p為真是排他性的,即當S或者O的辯護中的證據為真時, p在邏輯上不可能為假。由于該條件的存在, S或者O的信念最終不能被廢止。不過,由于所要證明的事態客觀呈現的狀態不同(直接呈現、間接呈現和不呈現)、證明主體(S或者O)所能獲取(采集)的證據的差異以及自我證明能力的強弱之別,證明主體以語句或命題作為表述形式的事實陳述與外在的事態相符合(屬實)的程度是有差別的:①完全符合: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事實陳述與外在的事態存在完全相符合(屬實)的關系,兩者的結構在邏輯上完全一致,語句表達的“事態承諾”是全真(完全屬實)的;②部分符合:有一定的證據證明事實陳述與外在的事態存在一定程度(概率上)的符合關系,兩者的結構在邏輯上部分一致,語句表達的“事態承諾”部分屬實;③完全不符合: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事實陳述與外在的事態存在符合關系,兩者的結構在邏輯上不一致,語句表達的“事態承諾”完全不屬實。
在“事實爭議”不能由事實主張者與反對者通過證明的論辯過程予以化解時,就需要建立一個能夠得到事實爭議各方認可的事實認定的機制,由與事實陳述、證據證明無利害(利益)關系的獨立“第三方”(事實認定者)參與并主持事實主張者與反對者各自的事實陳述和證據證明過程,綜合審查、評判主張者與反對者的陳述和證據,提出有關事實爭議的評定意見。
事實認定者的角色預設了他們的主體條件和相應的規則要求:第一,事實認定者具有認知能力,這是一個基本條件:事實認定者必須擁有理性思考的正常能力,能夠應用普通的推理原則(就這一點而言,精神上有缺陷的人缺乏能力),必須擁有基本的生活經驗,并積累了關于這個世界的通常知識(common knowledge)或常識(commonsense);某些特殊的事實(比如科學事實、法律事實)的認定需要認定者具有更高的(科學專業上)特殊的資質和能力。第二,事實認定者往往是事態的陌生者(沒有親歷/經驗事態的人),他們既不是所討論的事態的參與者,也不是事態的目擊者,所以,根據陌生者原則(stranger’s principle),他們作為聽眾需要聽取他人(當事方)的事實陳述和事實證明。一旦他們成為事態的參與者或目擊者,親自陳述事實,就不再適合擔負事實認定的職責。第三,事實認定者采取“就事論事”“不告不理”的判斷與認定態度,對于當事方爭議或告訴之外的事項(或事由)不主動作為認定對象,不作“先入為主”的真假、對錯評判。第四,事實認定者只能根據主張者與反對者所提供的證據證明來判斷他們的事實陳述何者為真、何者為假,其工作的重心在于審查和判斷主張者與反對者所提供的證據之真假、效力(正當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等)和證明力的大小。主張者與反對者所提供的證據證明限定了事實認定者在事實認定上的知識興趣,后者不得根據自我的知識興趣來任意截取或剪裁當事者的事實陳述。第五,事實認定者沒有權利、也沒有義務為事實主張者與反對者中任何一方的事實陳述進行證明或代替他們進行證明;事實認定者一旦為事實爭議的一方進行辯護,就自行終止了作為事實認定者的角色。第六,事實認定者應依照事先確立的規則(比如證據審查、證據認定、證據推定的規則,證明規則,證明責任規則)和程序來從事認定行為。事實認定者根據規則和程序來嚴格判斷事實主張(陳述)者所主張(陳述)的“事實”之真假,檢驗事實陳述所承諾的事態是否存在,從事實的證明中剔除虛妄的事態承諾,確認事實主張(陳述)者得到證成的信念為真、沒有得到證成的信念為假,通過事實主張(陳述)者的陳述和證據證明,在所發生的事態不可再直接被觀察和感知時,試圖在自己的認知系統中通過想象(而不是通過記憶)將當事者的語言陳述的內容轉換為可識別的事態圖像(相),對“實際上發生了什么”作出判斷,再現“已發生過的事態”,其任務在于“獲得并給出關于事實問題(question of fact)的答案”。
總之,從事實認定的角度看,事實主張(陳述)僅僅是所述情節有可能為真的“故事”,這種故事還不能被當作事實本身,而且它在為真這個意義上是競爭性的(假如出現了他人陳述相反情節的話)。故此,一個由“實”入“真”的完整的事實奠基與獲取的認識論過程是傳遞性的,至少包括三個環節,即,從“事實陳述”到“事實證明”再到“事實認定”:例如,我們可以把陳述(主張)者表達的語句“天正在下雨”視為事實陳述,把人們目睹“天正在下雨”這一事態作為一種證據證明,而把“那個陳述(主張)者說‘天正在下雨’是真的”視為事實認定,即確認事實陳述(主張)者在語句中所作出的事態承諾為真。事實認定者把事實陳述(主張)者通過語句“天正在下雨”表達的信念之真轉化為陳述(主張)者的語句“天正在下雨”是否為真的問題,也涉及認定者對陳述(主張)者陳述的語句內容的信念之真的評估和判斷。這樣的事實陳述(主張)也相應地被稱為“真的陳述”(“真的描述性語句”/true descriptive sentences)“真的主張”(true claims)或“真的斷言”(true assertions)。這里的“是真的”只不過是被斷定或被贊成的語句的一種裝置。
三、案件事實:訴訟驅動的事實陳述、證明與認定
案件事實,乃事實的一種特殊類型。但在法學和司法實踐上,此一概念的使用和理解亦較為混亂,亟需在詞語使用上予以厘清。
為了便于問題的展開,我們先大致對案件事實給出一個工作定義:所謂案件事實就是在司法裁判過程中由當事人(原告和被告)主張(陳述)、證明并由法官或陪審團認定而構成法官裁判根據的事實。由此定義,可以看出:①案件事實的奠基基礎是當事人之間在訴訟之前發生的事態(案件事態),但這個事態并不是預先“被知的”(預知的)。②更確切地說,案件事實是訴訟之前發生的事態(案件事態)通過訴訟并利用證據證明而由法官或陪審團認定的結果。③基于上述一點,案件事實的主張(陳述)、證明和認定均圍繞著當事人(原告和被告)的訴訟(糾紛解決)而展開和進行;所有的案件訴訟參與人(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等)和裁判人員對于案件事實的知識興趣均受訴訟驅動(litigation-driven)的活動框架、規則和機制之限定,我們也可以把這一點簡稱為“訴訟驅動的知識興趣”,這種知識興趣具有向訴訟爭議聚焦的方向,而排斥對那些“與訴訟(案件)無關”的事實主張和事實的(私人)自由選擇。④換言之,案件事實的奠基與獲取是受訴訟驅動或主導的,沒有起訴(訴訟的提起)與應訴,沒有當事人之間的訴訟爭議,案件事實也無從談起,相當于“無有”,當然也就沒有任何實際的意義。⑤受訴訟驅動或主導的(辯護式事實探究的)認識論原理是:由對抗的雙方當事人各自提交有利于己方的證據,從而盡可能幫助法庭發現案件事態的真相。⑥案件事實的認定同樣遵循“就事論事”的原則,爭議的事項限定了事實調查的范圍:審判過程中可能會援引普遍因果法則作為某個案件事態(事件)發生的證據,但不會把案件事態(事件)放在漫無邊際的普遍因果關系中加以考察,也不會對某一結果事實發生的原因事實進行無限的追溯,不會把在時間和空間上有無限間接因果關系的事實均作為證明的對象。在事實證明中,尋找與當下訴訟爭議的結果事實有直接、重要關聯的原因事實,區分、剝離與之沒有直接、重要關聯的原因事實,才能使案件的判決建立在真正相關的事實基礎之上。⑦對案件訴訟當事人雙方而言,案件事態的真相(事實)是他們通過訟斗奮力爭取的,他們力圖在訴訟中利用一切手段和方式爭取到各自想要的“客觀事實”。因為在他們看來,若要獲得訴訟的“最終勝利”(勝訴),他們首先必須在訴訟中通過舉證與質證爭得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證明,極力反駁不利于自己的事實主張,竭盡全力為證明自我清白的“事態真相”而努力“奮斗”,相應地,他們在案件事實調查中的立場和態度也是針鋒相對(對極性/對抗性)的,事實陳述中采取的方式是“真真假假的”和“虛虛實實的”,夾雜著他們的“主觀性”(偏向性)價值導向、行為選擇和信息過濾。⑧這也說明了一點:在訴訟中,人們對案件事實的認識興趣主要是指向實踐的,具有實踐上的效用/用途,其目標導向極為特殊:案件事實既是訴訟當事人雙方起訴和應訴的根據,也是法官最終作出法律裁決的理由。顯然,在司法裁決中,案件事實是奠基性的、根本性的,對于裁判具有法律意義。司法裁決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以事實為根據”或“以事實為取向”(fact-orientation)。⑨總之,案件事實的奠基與獲取對于訴訟當事人雙方而言是“利益攸關的”(它伴隨著法律后果與責任),這一過程不可能取決于參與訴訟的任何一方單獨“認知”活動或任何一方的獨白式事實陳述,它是訴訟參與人和裁判者由訴訟場域限定的語言對話、論辯活動。
這種受訴訟驅動的事實獲取,與科學研究(無論是自然科學研究還是社會科學研究)中的事實獲取以及人們在日常生活中的事實獲取有很大的不同,它自始就遭致一些特殊的認識論難題。首先,訴訟當事人雙方因為歷史上發生的事態(事件或行為)而產生訴訟,但訴訟所進行的認識論場域在時間上卻總是在“訴訟時刻”(訴訟的“當下”時間)展開的。這樣,案件所涉事態(案件事態)與(通過正在進行的訴訟)對所涉事態展開的認識論過程之間就存在著一個“時間距離”。根據上文的分析,我們知道:由于存在這個時間距離,訴訟當事人所爭執的案件事態就有可能出現“無信息供給”或“信息供給不充分、不完整”的情形,這表現在:①爭執的案件事態自始不存在(沒有發生);②爭執的案件事態曾經發生、但在訴訟時刻已完全消失,而且能夠證明案件事態發生的證據完全滅失;③客觀上能夠證明案件事態的證據即使沒有完全滅失,但不充分、不完整;④能夠證明案件事態之證據持有者(證人或訴訟當事人一方)為了某種利益而毀滅證據、偽造證據、不提供證據、凸顯于己有利的證據或遮蔽于己不利的證據,導致在案件證明和認定上出現“既不能說案件事態已然發生、也不能說案件事態沒有發生”的兩難處境。凡此種種,都有可能造成案件事實在客觀上認識不能(客觀知識不及)的區域,即“認識論盲域”,這種認識論盲域不可能通過人為的努力(比如,證據證明、假說論證、科學探索和解釋等)加以克服,從而造成案件證明和認定上的“真相僵局”(當事人提供的證言的確實性和陳述者之證明品格無以判斷,事實爭點難以排除僵局,形成所謂“一對一案件”)。其次,受訴訟驅動的事實獲取總是在規定的時間期間(訴訟時效)之內進行的,它不容許將案件事實的調查、證明和認定過程在時間上無限地延宕下去,直到案件事實真正“水落石出”為止。這是指訴訟期間規定在時間上的緊迫性,即當事人對案件的準備必須在確定的時間內完成,訴訟程序必須在一定期限內進行,若規定的訴訟期間終結,不管系爭事實是否被查明,證明是否窮盡,法官都必須作出最終的認定和裁判,結束訴訟程序。訴訟時效的時間壓力無法使案件事實的證明和認定工作像在實驗室那樣通過反復的場景實驗、模型比較、數據分析和假說試錯等的方式和方法來最終得出有關事實的“科學結論”。再次,由于案件事實的奠基與獲取對于訴訟當事人雙方而言是“利益攸關的”,他們在案件事實證明過程中所開展的語言對話、論辯活動(行為)就不一定屬于尤爾根·哈貝馬斯所期望的“理性交往行為(kommunikatives Handeln)”,關鍵在于訴訟場域和訴訟環境不是“理想的言談情境”(die ideale Sprechsituation:比如,語言對話、論辯的可領會性要求、真誠性要求、正確性要求、真實性要求等),他們在此場域和環境下所開展的對話、論辯很可能淪為完全拒絕溝通、拒絕協同與合作的純粹“策略性行為”(比如,欺騙、說謊等“通過言語活動來追求說話者在理解之外的某個目的或策略”),當事人的證據證明活動有可能干擾有關事實之真的司法裁判,在(司法裁判)這種需要“高度一致性”的活動中制造不必要的對抗性“噪音”,導致事實判斷的隨機波動和不一致性。
為了盡可能避免和減少司法裁判過程中的主觀性隨機波動和判斷誤差,訴訟認識論對于案件事實的獲取方式和程序比其他類型的事實的獲取方式和程序要求在形式上更為苛刻,即,所有的訴訟參與人和裁判者都必須受一套規定細致、繁瑣、嚴苛的“形式標準化”訴訟程序(尤其是訴訟證據證明程序)控制手段和機制的約束。在這種限制性控制手段和機制中,證據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一切案件事實的陳述、證明和認定都是建立在證據的基礎之上(他向證明的“證據裁判原則”或“證據為本原則”),一切人等確實如胡適所言需要“有一分證據只可說一分話”“有三分證據,然后可說三分話”“決不可作無證據的概論”。顯然,案件事實是完全依賴(訴訟意義上的)證據證明而確立的事實,換言之,案件事實不是通過案件事態之“實”直接奠基的,而恰恰是通過證據這一“派生使真者”成為事實奠基的根據,案件事態之“實”借助證據間接呈現的“片段之實”來拼接和復原而成,這一過程被稱為基于證據的案件事態(事件)的“重構”,或者說,基于證據而揭示案件事態。由此可見,證據一端連接著(認識論意義上的)案件事實之“真”,另一端連接著(本體論意義上的)案件事態之“實”:只有實際地獲得了直接相關的、充分的、有效的證據,案件事實的“真”才可能得到確證,案件事態之“實”才有可能在法庭上被揭示(顯化)出來。不可否認,通過訴訟程序中的證據證明機制可以做到“證據確鑿”“案件事實清楚”,由此獲取的案件事實可以客觀地還原案件事態的“真相”,達到與“實質真實”(深度真相)相一致的效果。那些查證屬實、能夠還原案件事態“真相”的案件事實同樣可以做到符合事實概念定義中的“真”的標準和構成性本質要素。
然而,我們也應當看到,受訴訟驅動的認識論并非追求“事實之真”的理想的認識論:證據證明并不總能夠保證所證明的對象(包括案件事態)在“在客觀上是真的”[這里“在客觀上是真的”(客觀真實),其實是指一種完全理想的“真”,它要求案件事實之“真”達到一種“全真”或“百分之百的真”,即,所述的事實百分之百地“符合”案件事態之“實”]。這是因為,通過訴訟(事實陳述、證明和認定)獲得“案件事實”的過程并非永遠在“理想的、完備的認識條件和認識環境”下進行的。由于上述種種主客觀因素的存在,案件事實的獲取可能存在不同程度和不同形式的認識缺省狀況,表現在:①案件事態不呈現,因缺乏證據或“最弱意義的使真者”(minimal truthmaker)造成案情自始客觀不明;②由于案件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證明不充分,或所提供的支持和反對某一事實主張(陳述)的證據證明力相當,案件事態的“真相僵局”無法解決,事實爭點難以排除;③盡管案件的當事人(無論原告或被告)對于某些主要事實(基本事實或關鍵事實:例如,在刑事案件中能夠證明犯罪事實已經發生、且系被指控者所為)所提供的證據證明是充分的,但其獲得證據證明(取證)的手段是不正當的[比如,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采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警察通過刑訊逼供獲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等,根據“證據排除規則”(exclusionary rule)均屬于“非法證據”],侵害了相關方的權益,致使案件事實的獲取出現了“證明手段瑕疵”,從而影響案件的公正判決;④案件的某些結果事實或者案件事態的“表面(初顯性)真相”清楚,但由于直接(關鍵)證據缺乏,造成該結果的原因事實或者案件事態的“深度(背后)真相”不明,后者涉及行為人、行為、時間、地點、原因、方式和動機(“何人”“何事”“何時”“何地”“為何”“如何”“通過何種手段”)等:例如,某人死亡被證明他殺,但沒有“明確而令人信服的”(clear and convincing)直接證據證明被何人所殺;或者:死者的死亡盡管被證明為某人的行為所致,但沒有足夠的直接證據證明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和手段;⑤證據事實[證據為其他某個事實(主要事實)提供某些推斷根據的事實]所揭示的“表面真相”可能掩蓋待證的案件事態的“深度真相”:比如,證人目擊某人持刀“殺害”另一個人(表面真相),其背后的原因則可能是持刀者實施正當防衛(深度真相);⑥支持和反對某一事實主張(陳述)的諸間接證據所證明的事實(間接事實)之間不具有論證上的融貫性,證明過程沒有形成必要的“證據鏈”,亦即,諸間接事實(記為[Ef1], [Ef2], [Ef3], ……[Efn])之間沒有明顯的奠基關系([Ef1]沒有奠基[Ef2], [Ef2]沒有奠基[Ef3],以此類推到[Efn]),導致證據提供的信息之指向性不明,或證明某一主要事實(要件事實)主張/陳述的直接證據缺失,或者主要依賴僅能夠證明被控事實的部分情節的間接事實支持,基于間接事實來推知案件的主要事實(要件事實)。
而且,在那些證據滅失、證據證明不充分以及陷入“真相僵局”等的案件(事實疑難的案件)中,案件事態經歷者有可能因為沒有證據、提供不了證據或證據不充分而不能證明自己的事實陳述屬實,出現“我知道事態真相,但我不能證明事態真相”“我有理,但我不能證明有理”的窘境,或者相反,案件事態經歷者為了逃避法律責任,故意隱瞞事態真相,致使最終被證據證明和認定的案件事實與其所知曉(“看到的”)的事實(或事態真相)大相徑庭。此外,案件事實調查還可能遭遇下列情形:由于證據制度和證明程序設計本身的瑕疵(比如,法定證據制度、有罪推定制度)而使無辜者被迫“自證其罪”,或者證據證明因不能“排除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證據不足以支持所指控的犯罪事實而使真正的犯罪人逍遙法外。這里就出現了至少兩種“被知”的案件事態真相(案件事態經歷者個人在主觀層面所知的事態真相和根據通過語句陳述和證據證明在訴訟參與人和裁判者等主體間共同所知的事態真相)的差異:證據確認的事實(證明的事實)與案件事態經歷者個人看到的事實(親知的事實)不一致,甚或證據確認的“案件事實”完全不符合實際發生的案件事態。對此,事實認定者(法官或陪審團)也不能完全做到像“全知全能”的上帝那樣穿越時空“看見”過往發生的系爭事態的全部真相(如上所述,若法官或陪審團成員真能夠“看見”系爭的案件事態之真相,他們也就不再適合擔當案件裁判者),在“案件事態的實際發生”與當事人(原告和被告)對于“案件事態的承諾”之間做出百分之百確定無疑的判斷,他們只能憑借呈給法庭上的有效證據來認定所述事實成立或者不成立。顯然,這種訴訟成敗全系證據證明的機制(證據裁判原則或證據為本原則)不能完全實現追求與確證“事實之真”的理想要求,因為法官或陪審團在調查和裁判事實問題時既然做不到“全知全能”和百分之百確定無疑的判斷,他們在“訴訟時刻”所形成和限定的特別場域以及規定的時間期間之內就不可能把當事人(無論其中的一方、還是雙方)各自“想要的”客觀事實的無休止調查和偏向調查當作其裁判的唯一目標,他們還必須承認在遭遇“認識論盲域”時自我認知的局限性,必須兼顧案件事實的調查與訴訟參與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權益不受侵犯),必須考慮訴訟資源的公平合理利用、訴訟成本與負擔的合理分配,必須遵循“案件不得久拖不決”的時效要求,故而在“窮盡證明”的情況下,即使案件存在“證據不足”“事實不清”,也必須作出決定。
“證據不足”“事實不清”是案件事實之“真”存在認識缺省的情形,即,案件事實的“真”與案件事態的“實”在“符合度”上存在不確定性,通過證據證明機制(訴訟認識論過程)實際獲取的案件事實可能符合(反映)案件事態之“實”,也可能不符合(不反映)或無以符合(無以反映)案件事態之“實”。這包括:①認識論條件和認識結果完全缺省的事實。由于案件事態不呈現或存在客觀上的認識論盲域,根本沒有任何可以依憑的證據,系爭的案件事實完全無從證明、查實,案件事態始終停留在無人知曉的自在狀態,其真相處在“人的認識的彼岸”;②陳述內容之真存在缺省的事實。根據證據能夠部分地證明陳述屬實、但尚未達到絕對屬實程度的事實,或者是能夠證明結果、但不能證明原因的事實;③認識論條件部分缺省的事實:案件事態感覺材料的信息供給在客觀上不充分的事實,因證據證明手段不正當而存在證明瑕疵的事實,以及由于人為的因素干擾(當事人和證人不提供證據或作不實陳述、鑒定人作不實鑒定等)而導致證實不能的事實。
通過訴訟認識論過程獲取的缺省事實在訴訟之公共場域和訴訟諸主體之間顯示事實之“真”有程度強弱的差別,在訴訟諸主體之認識信念上產生有關案件事態之陳述內容“不真不假”(通過證據證明的陳述內容之“真”與“假”的確信概率相當,真假的確信度相互抵消)、“有點真”(通過證據證明的陳述內容之“真”比“假”在確信概率上更有可能,或者陳述內容在確信概率上不是更多地趨向“假”,但另一方面,此時的所謂“真”在確信度上卻又不具有對“假”的絕對排他性)、“多半(大概率)真”等的案件事實,這些事實不具有絕對保真(全真)不變的性質,不具有知識信念上獨一無二的(唯一)確實性和邏輯上的“不可廢止性”/“不可推翻性”,不完全符合陳述內容“真不容假”“非真即假”之排他性意義上的事實概念。于是,一個需要判定的概念難題就擺在人們面前,即在認識論上不能達到“全真”或“百分之百的真”的案件事實(認識論上“真”之缺省的事實),還是不是事實?還是不是事態之“實”的載體?這是法學(也是法律)必須面對并作出回答的。
這里應當先確立這樣一種認識,即,法學是一門以“問題—決定”為中心、以某個特定的在歷史上形成的實在法秩序為基礎、采取詮釋—評價的論證方式來探求法律問題之答案(解決法律問題)的(實踐)規范性詮釋科學,它研究的對象本身不是事實問題,而是法理(拉丁文ratio juris,英文the reason of the law)問題,即法律規整或法律規范規定的待處理事項內嵌的根據(內在的原因性的規定根據)問題。法學的概念、方法和技術不適合用來探究有關“客觀(實在)的世界”本身的問題(客觀/實在的世界“是什么”“有什么事情發生”諸如此類問題),不能用來揭示客觀事物之間的因果關系(如“物體受熱后,溫度升高,物體體積變大;物體受冷后,溫度降低,物體體積縮小”)、幾何學上的圖形關系(如“直角三角形弦之方等于兩邊之方”)和算術上的數字關系(如“三乘五等于三十之一半”),當然也不適合于用來確證相應的“事實性真理”(“經驗性真理”)。也就是說,法學的使命不是解決事實之真假難題的,也回答不了證明科學(法庭科學)中的證明問題,不能代替證明科學的鑒識任務:比如,一張紙上的簽名到底為何人所寫?簽名用的是什么筆和墨水?簽名的紙張是用什么材質制造出來的?諸如此類的證據證明問題,法學本身回答不了,也不是它要回答和解決的問題。說到底,法學(法教義學)不是事實科學(Wirklichkeitswissenschaft),它本身不致力于“客觀(實在)的世界”之因果關系和數量關系研究,故而解決不了證明科學所致力解決的事實真假的證明問題,當然也不能依靠其自身的認識論、方法論和“科學化作業”來確保通過證明機制(訴訟認識論過程)實際獲取的案件事實是“必然真的”或“在客觀上是真的”,因為法學與自然科學不同,不可能像物理學或者其他科學(化學、生物學、醫學、心理學等)通過“控制實驗”方法來控制盡可能多的研究對象(比如事態)之變量因素,或者亦不可能以此方式參與和檢測證據(特別是科學證據)本身及其證明對象的真偽。
盡管法學不直接通過“控制實驗”方法證明案件事實的真偽問題,但它(尤其是訴訟法學或者證據法學)必須處理案件事實之證據證明過程中的法理問題:比如,依據訴訟法通行的原則,在訴訟中誰應當對其主張的事實提出證據證明(舉證)?當事人或證人提供的證據本身依照法律是否屬實?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與當下討論的爭議事實是否相關?當事人、證人是否有必要就證據本身的真實性、合法性和相關性進行當庭質證?當事人通過不正當(非法)手段獲取了對自己有利的證據,或者由此能夠直接證明爭議事實的真實性,這個時候,應當優先考量案件事實的真實性確證而不考慮證據本身的合法性,或者優先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不受侵犯而置案件事實的真實性確證于不顧?從法律角度看,它們之中所包含的哪一個價值是更加重要、更為根本的?通過無效證據證明的事實能否作為裁判的依據?當證據證明某個案件事態發生的概率(可能性)明顯高于其沒有發生的概率(可能性),或者相反,當證據證明某個案件事態不曾發生的概率(可能性)明顯高于其發生的概率(可能性),在法律上應當如何處理是正當的?如此等等。
上述問題或隱或顯地與案件事實的真偽問題討論相關,人們探討的重點在于構想并設計出“旨在尋求案件事實真相”的審判制度和證據制度,用以保證“導出關于世界的真實信念”和案件事實的真實性確證。我們把這一類問題稱為“與案件事實的真實性相關的規范性問題”(法理問題),其涉及案件事實的證明責任、證明程序和證明標準等。就證明責任而言,法律上奉行的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這意味著被告人即使是案件事態的親歷者、甚至是案件事實的唯一知曉者,他/她也沒有義務在不被告訴的情況下主動舉證證明自己有責(或有罪);在證明程序上,法律上也不得無理由強迫被告人主動舉證證明自己有責(或有罪)。同樣,在證明標準上,法律更不能強人所難,不能把案件事實達到“全真”或“百分之百的真”(絕對真實)當成證據立法的普遍原則適用于一切案件。相反,從法理上看,案件事實的(充分性)確證程度有不同的等級,需要分別對待,適用于不同的情形:①“排除合理懷疑”標準乃刑事案件定罪裁決的要求;②“明確而令人信服的”證據標準用于“拒絕保釋”的刑事案件和某些民事案件;③“優勢證據”(a 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標準適用于普通民事案件的證明;④“合理根據”標準適合于“簽發令狀”“無證逮捕”“搜查”“扣押”“撤銷緩刑和假釋”和“公民扭送”等情形;⑤“有理由的相信”標準用于“攔截”和“搜身”;⑥“有理由的懷疑”標準適用于“足以宣告被告無罪”的案件;⑦“懷疑”標準可以用于“開始行使偵查權”;⑧“無線索”,不足以用來采取任何法律行動。換言之,在案件事實的證明上,若達不到所述的事實“全真”或“百分之百的真”(絕對真實),那么,“排除合理懷疑”就是最高的證明標準,相應地,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刑事案件事實證明(“有理由的懷疑”)就是事實之“真”存在認識缺省的情形,按照“疑罪從無”和“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則,可以認定承擔證明責任的刑事控訴人(公訴人)的事實陳述不成立,將事實疑點的利益歸于刑事被告人,宣告被告無罪。在民事案件中,“優勢證據”證明所針對的問題是待證事實的“存在”較“不存在”更有可能之情形,故而具有“優勢證據”的一方當事人所陳述的事實更應當得以確認(被認定)。相應地,“無線索”相當于案件事態至少暫時沒有呈現或案件事態感覺材料暫時無信息供給,處在人們的“認識論盲域”,當然不得據此采取任何法律行動。
值得強調的是,法學和法律對于“與案件事實的真實性相關的規范性問題”采取“證成”(jusitify,即“舉出理由證明結論的正當性”)的論證方式,以解決案件事實證明中的爭議,即,當人們對于“與案件事實的真實性相關的”證據證明本身發生認識上的分歧和處置行動上的紛爭時,法律必須提供相應的規則,法學必須提供相應的解釋理論和方法,確認何種證明或何者的證明是正當、合理、合法的,由此為裁判者提供規范性依據,使裁判者在依法審查證據證明的基礎上認定案件事態“必然發生”“可能發生”“不可能發生”或“無線索證明(無以證明)發生”(案情不明),據此裁斷相關當事人或證人所述事實“成立”或者“不成立”。很顯然,在這里,法學和法律不直接負責案件事實的真偽證明(也就是說,若案件事實存在真偽不明之情形,法學和法律亦無能為力),而負責探討案件事實證明中的爭議問題[如上所述,這樣的爭議問題(法理問題)很多],為如何正當、合理、合法地處理這些爭議問題提供證成的理由。也正因為如此,事實的“證實”(confirm,或者prove to be)和“證偽”(falsify)不是法學和法律討論、論證問題的方式。從法學和法律的角度看,非法獲取(采集)的證據即使能夠“百分之百地”證明所述的案件(特別是刑事案件)事實是“真的”或“屬實的”(證實),但也不能據此確認其在規范上就得以“成立”并且有效(證成),因為這樣的證據作為“毒樹之果”自始不得在事實認定中加以采用,法學和法律對于此類案件事實之真實性證明中所涉及的正當性、合理性與合法性問題作了優先的考量和證成。區分“證成”和“證實”“證偽”這些不同種類的論證方式,對于說明和解釋法學、法律如何回答“案件事實是不是事實”之類的問題是極為重要的。不作這樣的區分,很容易混淆和錯置法學、法律論證所針對的問題以及所要完成的使命。
四、結語
在即將結束本文的寫作之際,筆者注意到我國刑事訴訟法學界自2000年以來在刑事訴訟證明標準上有一場關于“客觀真實論”和“法律真實論”的著名學術爭論,這場爭論似乎至今仍未終結。本文無意介入這場爭論、辨析其中的理論是非或者為其中的某一種學說進行辯護,而著眼于從理論源頭上清理有關“事實”“案件事實”概念所涉及的諸多基礎問題。本文基于哲學認識論探討“事態”與“事實”“未經認識的事態”與“經過認識的事態”“事態的呈現”與“事態的感知”“實”與“真”“態”與“相”等幾組概念及其關系,分析訴訟驅動的事實陳述、證明與認定的難題,特別強調法學與法律在案件事實之證明上所針對的問題(“與案件事實的真實性相關的規范性問題”)以及論證(證成)的方式。毋庸置疑,上述問題的討論尚遠無定論,期待方家對此有更為清晰深刻的理論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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