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先生被某勞務公司欠款,經法院執行依然拿不到工程款。本所律師經綜合研究,再次起訴公司股東,最終法院判令股東在出資范圍內,替公司償還債務。
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即認繳制下,為克服公司清償到期債務的壓力,有權要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實繳認繳資金,按照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的制度。
文| 蔡函緯澤良研究員
案例背景
某建筑勞務公司于2017年10月登記設立,注冊資本200萬元,實繳資本0元。其中股東袁女士認繳出資180萬元,股東袁先生認繳出資20萬元,認繳期限均為2067年9月。
左先生轉包了該建筑勞務公司分包的工程,然而建造竣工后,公司遲遲未向左先生結清工程余款。于是2019年3月5日,左先生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19年6月3日,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同意了左先生的訴訟請求。
然而判決生效后,建筑勞務公司拒不履行判決,雖然左先生向法院申請了強制執行,但因該公司名下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最終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
2020年10月29日,澤良律師作為左先生的代理人,以袁女士、袁先生為被告,建筑勞務公司為第三人,提起訴訟,請求袁女士與袁先生在未實繳的注冊資本范圍內對建筑勞務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8萬元及利息承擔補充責任。
附法院認為及裁判結果:
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基本原理
2013年《公司法》修改,將公司注冊資本“實繳制”修改為“認繳制”,以降低公司設立門檻,鼓勵經濟發展。
一般來說,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可以對認繳期限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約定,即使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也無權主張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但存在兩個法定例外:分別是依據《企業破產法》第35條和《公司法解釋二》第22條的破產和清算情形,因為章程的出資期限不能超過公司的存續期限,因此一旦公司破產或強制清算,則視為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屆至,即加速到期,而這也被稱之為“破產加速”。
但司法實踐中,大多公司約定了幾十年的認繳期限,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后,既不申請破產也不主動申請清算,導致債權人難以通過追究未實繳出資的股東來維護自身利益。
2019年9月11日《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的第六條,規定了在新的兩種情形下,債權人可以請求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其一,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其二,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上述“非破產加速”規則的出臺實際上填補了“破產加速”衍生的規制漏洞——透過給股東施加清償壓力,以解決“主觀清償不能”的公司賴債現象,有助于形成“理性的股東認繳秩序”及“理性的公司償債秩序”[1]。
案由適用
本案中法院認定的案由為“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我方雖堅持本案案由應為“股東出資糾紛”,但法院并未采納。
如下表所示,依據兩個案由的含義,“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是指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來損害債權人利益;而“股東出資糾紛“則是由于股東未按規定繳納出資、虛假出資、出資不足、抽逃出資等引發的糾紛。
本案中,建筑勞務公司股東并未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和有限責任,而是因為滿足《九民紀要》第六條第一種“類破產”的情形下,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期限屆至但未實繳出資而引發的糾紛。
更何況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使用要點與請求權規范指引下》一書中,明確將“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情形列入“股東出資糾紛”之中。[2]
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
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糾紛是指公司股東因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民事糾紛。
股東出資糾紛
股東出資是指公司股東在公司設立或增加資本時,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規定以及認股協議的約定,向公司交付財產或履行其他給付義務以取得股權的行為。如果股東未按規定繳納出資,或者虛假出資、出資不足、抽逃出資等,即可能引發公司與股東、股東與股東、股東與債權人之間的出資糾紛和訴訟,股東可能被起訴而依法承擔繼續履行、損害賠償等違約責任。
股東加速到期第一種情形的認定標準
《九民會議紀要》第六條,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第一種情形的認定標準
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
本案中,我方根據原告提供的執行裁定書,表明法院已通過執行網絡查控系統對被執行人名下的銀行存款、有價證券、車輛、工商股權、不動產等財產情況進行了查詢,被執行人名下暫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并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仍未查詢到第建筑勞務公司有可供執行財產,且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名下有財產,本案符合《九民紀要》第六條規定的“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形。
一般來說,若法院經過查控系統查詢后,窮盡財產調查措施后未發現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在執行立案超過三個月后,法院通常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規范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的規定出具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裁定。而這份裁定書足以證明“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形。
2.“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
“已具備破產原因”的認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以下簡稱《破產法解釋一》)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依據《破產法解釋一》第一條規定,破產原因可以分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兩種情形。
- A.依據《破產法解釋一》第二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須同時滿足:
- 1.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
- 2.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
- 3.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本案中依據原告提供的民事判決書、執行裁定書,即可認定建筑勞務對原告負有到期債務,且至今未清償。
- B.依據《破產法解釋一》第三條,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 本案中,根據建筑勞務公司的企業年度報告,2019年度報告載明企業資產狀況信息為資產總額31.35萬元,負債總額34.38萬元,結合公司庭后核實提交的《回函》,該企業年度報告的負債總額未包含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38.575萬元,即公司目前的實際負債總額應至少為72.955萬元,已存在嚴重的資不抵債狀態。
- 并且,該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有足夠資產能夠償付全部債務。因此,應認定本案建筑勞務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 C.依據《破產法解釋一》第四條,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 (一)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 - (三)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
- (四)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
- (五)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
- 首先,依據執行裁定書,表明人民法院未查詢到建筑勞務公司名下有任何財產,可見公司名下已無資金及可變現財產,無法清償債務,符合《破產法解釋一》第四條第(一)、(三)兩種情形。
- 其次,根據錄像視頻證據,經過實地核實,建筑勞務公司住所地已無任何辦公設備、也未有辦公人員,場地已被閑置許久,不具備任何辦公條件,公司已未實際經營。且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已搬離其住所地,至今下落不明因此,本案符合《破產法解釋一》第四條第(二)種情形。
最后,根據建筑勞務公司的銀行流水對公賬戶明細,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僅有零星幾筆進賬,至2019年9月24日,其賬戶余額僅為29.19元;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間未產生任何交易,結合人民法院持續半年之久的強制執行查詢結果,該公司至少自2019年起即存在經營困難,且長期無法扭虧。 - 并且結合庭審陳述及《回函》,公司直至目前仍無力清償債務,需待公司慢慢經營盈利后,才有辦法償還。由此可見,建筑勞務公司屬于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符合《破產法解釋一》第四條規定第(四)種情形。
- 綜上,根據《破產法解釋一》第四條規定,即便在債務人賬面資產大于負債的情形下,只要符合本條規定的五種情形之一,即可認定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結合到本案,建筑勞務公司賬面資產遠低于負債金額,已嚴重資不抵債,亦符合《破產法解釋一》第四條規定四種情形,根據“舉輕以明重”,應當認定該公司已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雖然從《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三條和第四條的法條表述上看,有適用的先后順序之分,即優先適用第三條,若不符合再考慮第四條的情形。但畢竟無論是“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還是“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認定,實質上都是為了證明“企業已具備破產原因”,因此實務中并非擇一適用,完全可以兩種路徑同時進行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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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及舉證責任
證據方面,應多種渠道的搜集并提交被執行人資不抵債、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證據,如本案中準備的已生效的判決書、終結執行的裁定書、企業公示信息、經營異常決定書、實地核實的視頻錄像等,此外,還可以搜集其他被執行人作為被告的已生效判決、被執行人的其他案件的被執行信息、被執行人的資產負債表信息等。
舉證責任方面,依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通常應由提起訴訟的債權人主張。
但由于能夠直接證明被執行人資產情況的資產負債表、審計報告、評估報告等文件一般被控制在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股東處,債權人難以獲得。因此在開庭過程中,債權人可以積極提示法庭就被執行人的資產負債情況進行詢問,積極主張相關資料掌握在被執行人及其股東處,如其拒不提供則應承擔相應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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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速到期后的財產所有權歸屬
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第一種情形,雖然是“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股東出資應當加速到期,但其畢竟只是類似“破產”,而非真的進入“破產程序”,所以加速到期后的財產所有權歸屬上與破產情形并不相同。
在破產程序中,若管理人不起訴,個別債權人起訴未實繳出資的股東,這時的債權人是代表全體債權人起訴,所獲收益歸入債務人財產,實現所有債權人公平清償。而以“非破產加速”為由的債權人訴訟,是就自身利益的訴訟,所獲收益歸原告債權人個人所有。
另外,《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意味著若有債權人以《九民紀要》第六條為由起訴成功,則其他債權人可能就喪失了珍貴的債權獲得清償的機會。
因此作為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中發現被執行人已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但確實存在股東未實繳出資的情況,則應積極收集證據提起訴訟,搶占先機。
注釋:
[1]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會議工作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22-123頁。
[2]參見人民法院出版社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使用要點與請求權規范指引下》(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7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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