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案件律師張嚴鋒:走私犯罪中,如何認定該案件是否為單位犯罪
2018年5月25日,黃某、何某、陸某2、邵某某等9人受他人雇傭,由黃某擔任船東代表、何某擔任船長、陸某2擔任大副、邵某某擔任輪機長,共同駕駛F船將自境外A港裝載的原產地為泰國的白糖,采用繞越中國大陸海關設關地的方式偷運進境。同年6月1日,F船到達B港碼頭后,部分白糖被卸走,剩余白糖被B港邊防派出所民警接報警后當場查獲。經C檢驗公司檢驗,涉案貨物為符合我國食糖國家標準的精制白砂糖,凈重458噸,經S海關計核,上述涉案白糖偷逃應繳稅額1,581,454元。2018年6月2日凌晨,B港邊防派出所登臨F船將被告人黃某和邵某某抓獲。經網上追逃,偵查機關分別于同年9月17日和9月20日抓獲被告人何某、陸某2。
爭議焦點: 走私犯罪中,如何認定該案件是否為單位犯罪
張嚴鋒走私犯罪辯護律師團隊提示:
一、相關條文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定:(1)以單位的名義實施走私犯罪,即由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單位的負責人或者被授權的其他人員決定、同意;(2)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違法所得大部分歸單位所有。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2條的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個人設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因此,即便符合上述中的單位名義/單位意志以及犯罪利益歸屬于單位的條件,如果單位本身就是個人為了開展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或者設立后單位的主要活動內容是犯罪行為,也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
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外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我國領域內犯罪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法研〔2003〕153號,下稱《153號答復》)規定:符合我國法人資格條件的外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我國領域內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我國《刑法》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我國《刑法》關于單位犯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由此可見,需要認定一件走私案件為單位犯罪需滿足:(1)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2)違法所得大部分歸單位所有。
二、爭議焦點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黃某、何某和邵某某雖在供述中提及系一家某T省船公司安排到F船上跑船,但該公司名稱除黃某供稱是“Y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余被告人均不清楚,T省方面的結關材料等也沒有該T省船公司的信息,另外聯系黃某給出坐標、發放工資等都是通過個人進行的,亦無法明確相關個人能否代表該T省船公司,故黃某所稱的受雇于“Y股份有限公司”的供述得不到其他證據的印證, 并不能適用上文所列條款《153號答復》的規定,且與《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定的“以單位的名義實施走私犯罪,即由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單位的負責人或者被授權的其他人員決定、同意”并不符合,因此不能認定該走私案件為單位犯罪。
上海峰京律師事務所
張嚴鋒 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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