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28日,我兒子張復生因下頜骨折在天津市寶坻區中醫醫院做了植入鋼板釘子的內固定手術,術后鋼板處經常疼痛,并引發神經性頭痛,但由于沒有鋼板的合格證以及材質介紹,而無法照核磁共振進行檢查,無法準確診斷病情。對此,我們向該醫院提起索要植入我兒子體內鋼板釘子的規格、材質資料,以及記載有此套鋼板規格、型號的發票。但在由李會民法官主審的(2022)津0115民初2877號民事裁定書中卻稱:“本院經審理查明,寶坻區中醫醫院沒有保留鋼板規格型號的稅后發票,按照當時的規定不需要保留,2012年以后,醫療機構對此才作出了規定。”
據了解,早在1993年9月1日實施的《產品質量法》第27條規定:“產品應有檢驗合格證明,生產廠名和廠址、產品的規格”等。1999年實施的《職業醫師法》和2000年實施的《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26條也已明確規定了“醫療機構不得使用無合格證證明的醫療器械”。2003年(國藥監市)《關于繼續加強對醫療機構的醫療器械監督管理的通知》,也特別明確了“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對骨科內固定器材等植入性的醫療器械,必須建立詳細的應包括規格型號的使用記錄,使產品具有可追溯性”。
既然在2004年之前就已實施了眾多劍指醫療機構必須要記載和保存植入人體內鋼板的合格證、規格和型號的法規,不知該判法官李會民作出此判的依據是什么?是對上述2004年之前的眾多法規沒有學過嗎?否則怎能如此枉法裁判?再者說,建國初期就開始使用發票,李會民法官認為醫療機構是從2012年以后才開始使用發票的依據何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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