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中國品牌雜志刊發的法治深度報道《一審獲刑4年仍取保 被指傷害股東利益》,其中涉及的關于強制措施適用的問題,引起了法律界的廣泛關注。
以下為新聞報道原文——
朋友四人共同經商,后委托其中一人實際經營管理,結果時間一長出現問題,實際控制人魏某被一審法院以職務侵占罪判刑4年,后二審法院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將案件發回重審。
對此,報案股東的代理人認為,案發后魏某一直處于取保狀態,翻供的證人證言真實性存疑,并認為在公司類經濟犯罪中,實際控制人在一審判刑4年后仍未予逮捕,容易引發各種問題。
公司實際控制人 一審被判職務侵占
出于經營發展的考慮,烏拉特中旗嶸儲莫圪內選礦有限責任公司,常某、魏某、胡某、張某等股東同意將公司交由魏某經營管理,實際控制。
但此后,魏某與其他股東發生了分歧。常某等人稱魏某拒絕其他股東查看財務報表,并認為魏某擅自更換會計、出納,以偏離市場行情的價格私自對外簽署損害公司利益的合同。
隨后,常某向警方報案,稱魏某職務侵占。2022年5月19日,魏某被烏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9月7日,烏拉特中旗人民檢察院指控魏某犯職務侵占罪,向內蒙古自治區烏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烏拉特中旗法院一審查明,嶸儲公司企業登記股東為常某、胡某、張某、衛某(魏某侄女,實際持股人為魏某)。2019年11月至2021年7月,魏某利用職務便利,使用嶸儲公司錢款償還其個人借款492萬元。轉款途徑為嶸儲公司工商銀行對公賬戶接受客戶貨款后,轉入衛某等人建設銀行賬戶中,再轉給梁某等債權人。采用上述方式,魏某轉移款項多達十余筆。
但魏某認為,起訴書只指控其支出錢款,未查清錢款來源,其用股權及房產作質押為公司籌款,接管公司時向劉某、烏海市鼎昊公司融資1000萬元。公司運營中陸續融資1000萬元,融資款遠超指控的償還個人借款數額,因此未侵占公司財產。
審理后,烏拉特中旗法院認為,魏某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用于償還個人債務,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遂對魏某做出有期徒刑4年的一審判決。一審判決書顯示,2022年5月19日魏某被刑拘,次日被烏拉特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審。此后至今,魏某一直是取保候審狀態。
案件進入二審后,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二審期間發現新證據為由,將案件發回重審。
股東代理人:要求對被告人執行逮捕
常某的代理人認為,二審期間魏某提供的核心新證據,是部分證人推翻了一審時的證言內容,他認為這與魏某一直未被羈押有關。“其行為不能被有力控制,我們有理由懷疑魏某二審期間私下接觸了本案重要證人,讓其提供與此前相反的證言。”
“一審被判4年有期徒刑后,仍沒有改變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這在實踐當中是罕見的。”常某的代理人表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在取保候審期間,被告人不允許接觸證人,我們認為二審期間魏某提供的新證據存在疑點。
為此,常某代理人多次向有關部門反映,督促辦案機關盡快對魏某執行逮捕。
匯業律師事務所律師趙鑫律師表示,像本案這種一審前取保,一審宣判為實刑,但仍舊沒收監的情況很少,很容易導致脫逃、串供、毀滅證據等行為出現。對公安機關作出的決定,如果被害人有意見,理論上可以向上級公安機關和同級檢察院舉報。
“《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四類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其中包括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但實行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但如何評估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有很大空間。這一點值得有關部門關注。”趙鑫表示。
記者注意到,此前,各部門期待通過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對“社會危險性”進行充分界定,希望明確“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標準。《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關于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等文件強調,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于2022年9月底發布的《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提出以社會危險性作為取保候審的評判標準。多份文件提及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屬于社會危險性情形。
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教授史立梅也建議,應實行取保候審決定程序公開化、透明化,允許被告人參與到程序中來,針對是否應當適用取保候審、保證金的數額確定等問題充分發表意見。同時,還可以成立專門的審前服務機構,負責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進行調查和評估,向決定機關提供羈押或釋放建議,聯絡有關部門和社會機構對被取保候審人共同進行監管。
“嶸儲公司是烏拉特中旗龍頭企業,為烏中旗的繁榮發展作出貢獻,魏某的涉案行為給我們幾位股東、員工都造成了難以估量的損失,也給烏中旗的營商環境和經濟發展帶來了惡劣的影響。”常某說。
http://www.cbrand.com.cn/content-22-29024-1.html
這篇新聞報道,核心的法律爭議點是:處于取保候審狀態的被告人,如果一審被判實刑,政法機關是否應改變強制措施為逮捕。
誠然,在這個爭議點上,沒有直接的法律規定。但在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中,是已經涉及到這個問題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適用取保候審的法定條件之一,是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公安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博士生導師郭晶曾在《時代法學》發表論文《逮捕制度改革的兩條道路及其反思 ——以逮捕功能異化現象為立論基點》,其中有這位教授對強制措施的理解——
“為了保障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需要排除訴訟中可能遇到的障礙(如被追訴人逃脫或者毀滅證據)。為了排除訴訟障礙,國家因而需要在必要時對被追訴人采取限制人身、財產的強制措施。強制措施的直接目的是維護訴訟秩序,保障訴訟的和平性和安定性……逮捕適用的正當理由應為排除訴訟障礙的程序保障目的,具體來說即為避免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毀滅證據、干擾證人作證。”
在刑事訴訟領域,強制措施的適用問題一直是熱點研究話題。逮捕、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的適用,需要綜合考慮案件的性質、被告人的危險性、可能的刑罰以及訴訟的順利進行等因素。
中國品牌雜志披露的魏某職務侵占案,烏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一審以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司法實踐中,處于取保候審狀態的被告人,被判有期徒刑實刑的概率很低,不但判了實刑而且超過了“三年以下”,判到“三到七年”這個量刑款的,筆者從事了二十多年法律相關工作,這是看到的第一例。
如前文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在強制措施適用方面的規定,社會危害性是權衡的核心點之一。
一審判實刑,而且是有期徒刑4年,說明法院經過全面審查,已經初步認定被告人的罪行相對嚴重,社會危害性較強。在這樣的情況下,不更改強制措施,仍然繼續取保候審,是否有損司法的威嚴,值得商榷。
同時,如前文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明確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可能的,應當予以逮捕。
根據中國品牌雜志披露的案情,案件在二審階段被法院裁定發回重審,理由是發現了新證據,而所謂的核心新證據,是部分證人推翻了一審時的證言內容。針對這一點,企業股東懷疑與魏某身為企業的實際控制人,一直未被羈押,導致其行為不能被有力控制,有對企業以及企業人員施加影響力的便利性。如新聞中所稱,“有理由懷疑魏某二審期間私下接觸了本案重要證人,讓其提供與此前相反的證言。”
當前,隨著司法形勢的變化,理論界和實務界,很多人都把關注點放在“非羈押必要性審查”等方面,但哪些情形理應執行逮捕,也不容忽視、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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